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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白蓮珍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上 訴 人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聖献被上 訴 人 鄭盟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 理 人 林雅芬被上 訴 人 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河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1)、被上訴人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鄭盟懿;或(2)、被上訴人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河州;或(3)、被上訴人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白蓮珍新台幣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被上訴人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鄭盟懿均自民國100年11月14日起算;被上訴人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河州均自民國102年5月3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命給付,若被上訴人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上訴人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白蓮珍新台幣二十一萬八千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鄭盟懿、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河州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稱赫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盟懿,嗣變更為鄭聖献,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32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赫献公司、被上訴人鄭盟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盟懿為被上訴人赫献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林河州則為被上訴人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翔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自民國(以下同)100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赫献公司,從事工地整理、清潔等工作,每日薪水1,000元,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受(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赫獻公司指派前往被上訴人中翔公司所承攬、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之院區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擔任清潔工作時,因被上訴人赫獻公司與被上訴人中翔公司均未依規定提供勞工適當之護具(安全鞋)給上訴人使用,致使上訴人在清潔工地時踩到尖銳物品後跌倒(其中左腳鞋子部分因踩到鐵釘而穿透鞋底),而受有前胸壁、右肩、右手腕及左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挫傷傷害)及左腳鞋子因踩到鐵釘、穿透鞋底而使左足腳底流血受傷(下稱系爭穿剌傷),同日18時39分許,緊急送往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治療後,上訴人仍因系爭挫傷傷害及系爭穿剌傷導致左腳傷口感染壞死,再於100年6月5日至台南市柳營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住院,因左腳傷口感染壞死而於同年月7日、同年月16日進行筋膜切開,同年7月1日進行清創縫合手術,同年7月7日出院。被上訴人赫献公司與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未成立。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赫献公司指派前往被上訴人中翔公司承攬之系爭工地從事整理、清潔等工作,被上訴人中翔公司為要派公司,對上訴人亦有指揮監督權限,亦應提供相當安全設備供上訴人穿戴。被上訴人赫献公司與中翔公司均可預見系爭工地現場雜物或尖銳物品四散,為避免勞工於整理工地時不慎踩踏尖銳物品而受傷,應提供勞工安全鞋供上訴人穿戴,竟未提供,致上訴人工作時踩踏尖銳物品而受傷,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7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赫献公司、被上訴人鄭盟懿、被上訴人中翔公司、被上訴人林河州賠償上訴人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31,789元;(二)看護費用:上訴人自100年6月5日急診住院,至同年7月7日出院,住院33天,依100年7月14日柳營奇美醫院診斷書所示,上訴人出院後尚須他人協助照料21天,前後總計54天,而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108,000元。(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三項合計339,789元。(四)、上訴人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前,依被上訴人赫献公司簡章規定,每日工資為1,000元,目前腳部傷口雖已逾合,但因細菌感染,左腳仍異常腫脹,無法正常行走,依柳營奇美醫院100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小腿及足部仍會持續腫脹3個月至半年無法工作,以最短3個月計算,於101年1月5日始能恢復正常工作,故自100年6月2日發生職業災害起至101年1月5日止共218天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上訴人赫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218,000元等情,求為命:(一)被上訴人赫献公司、被上訴人鄭盟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中翔公司、被上訴人林河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赫献公司、被上訴人中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五)被上訴人赫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赫献公司及被上訴人鄭盟懿均辯以:

1、依上訴人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片所示,上訴人之腳掌傷勢,應僅屬輕微,倘上訴人果真在系爭工地工作時受有系爭挫傷傷害或系爭穿剌傷,何以上訴人當時並未即刻要求同行之同事將其送往鄰近咫尺之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急診,更未見上訴人將所穿鞋子脫下來查看左腳之傷勢。且依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18時39分前去急診,而於21時50分出院,並未記載左足掌有何異狀或進行醫療行為之事,上訴人亦未向醫師就左足掌有穿刺傷勢為主訴或反應。再依原法院向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調閱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本就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且有肌肉無力、酸痛情節,與前開上訴人所稱做工肌肉酸等語相符,顯見上訴人所受之系爭挫傷傷害、系爭穿剌傷乃至左腳傷口感染壞死,均非於100年6月2日所造成。

2、被上訴人赫献公司之業務僅係人力派遣之媒合,因此,關於系爭工地現場情狀為何,並非被上訴人赫献公司所能管理、支配,更無法預見工作場所是否有隱藏危險物品,故對上訴人實際工作時之管理、指揮、監督,被上訴人赫献公司並無任何權限,亦非業務範圍,因此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赫献公司之派遣行為無涉。系爭工地現場之事實上雇主為被上訴人中翔公司,應提供安全措施者應為被上訴人中翔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赫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鄭盟懿,被上訴人赫献公司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鄭盟懿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3、依柳營奇美醫院101年4月17日覆原法院函附上訴人100年1月至12月醫療費用,僅有3,840元,且其中內分泌門診費用420元均與本件無關。另上訴人起訴後之101年4月2日就醫收據210元,上訴人亦未證明該收據內容與本件有關,亦應扣除。又上訴人僅左足掌面及背手術,並非全身無法動彈或無法自身進食或更衣、盥洗,此僅是他人在旁「協助」而已,依實務見解,僅達到「半日」看護程度,復依原法院調閱上訴人之奇美醫院病歷卷所載上訴人尚可隨時請假外出,復健運動治療過程亦毋須他人協助,可知上訴人行動尚無受限,甚至不用半日看護之程度,以4分之1日看護程度計算,較為合理,上訴人以全日看護之費用計算請求,顯不足採,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求過高。另因上訴人要求不加勞健保、自身未注意工地環境、未對左足掌穿刺傷適時處理醫療等,應堪認上訴人與有過失。嗣因上訴人自身疏未注意工地安全造成傷勢,且其後未加以積極診治而放任傷勢擴大、嚴重,此非被上訴人赫献公司加工所為,且該工地並非被上訴人赫献公司所能管理、支配,,假設被上訴人赫献公司有過失,亦僅應負擔百分之10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自負百分之90過失責任。

4、上訴人事後手術之傷勢並非職業災害,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且被上訴人赫献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只負責派遣人力給要派機構,勞動契約是以日為基礎,有點工出勤,始有工資給付,而上訴人係派遣工,非每日皆有工作,須有派遣才有薪資,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218,000元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中翔公司、被上訴人林河州均辯以:

1、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若確有受「穿剌傷」,依常理推斷,受傷時應疼痛難耐寸步難行,然上訴人竟至當日18時39分始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就診,且就診時對腳底穿刺傷隻字未提,亦與其主張受傷後即緊急送往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治療之時間點相矛盾,顯見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2日在系爭工地處受有系爭挫傷傷害或系爭穿剌傷,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中翔公司係支付被上訴人赫献公司工資1日為1,250元,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赫献公司領取1日為1,000元,兩者差額之250元,已包含派遣工之勞安費用,且由被上訴人赫献公司之公司簡章可知員工需配戴安全帽、穿反光背心,亦證派遣工之安全配備係由被上訴人赫献公司提供。況被上訴人中翔公司非上訴人之直接雇主,僅負責告知工作現場之清潔範圍,本件上訴人受傷並非係工地現場指揮或監督不當所致,故與被上訴人中翔公司無關。

3、倘認上訴人所受之系爭挫傷傷害、系爭穿剌傷及左腳傷口感染壞死,與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在系爭工地工作二者間有關,則依柳營奇美醫院101年4月17日覆原法院函附上訴人100年1月至12月醫療費用,僅有3,840元,且其中內分泌門診費用420元均與本件無關。另上訴人起訴後之101年4月2日就醫收據210元,上訴人亦無證明該收據內容與本件有關,亦應扣除。另上訴人請求看護費部分,上訴人僅是左足受傷,並非無法行動,且依原法院所調閱上訴人之奇美醫院病歷,上訴人尚可請假外出,於復健運動治療過程亦無需他人協助,可知上訴人行動並無受限,甚至無須半日看護,僅需4分之1日看護程度即可,故以4分之1日看護程度計算費用較為合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鄭盟懿係被上訴人赫献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赫献公司經營事業項目即如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載(即人力派遣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除業、配管工程業等其他工程業務;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林河州為被上訴人中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中翔公司經營事業項目即如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即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自來水管承裝商、配管工程業等其他工程業務;見原審卷第192、193頁)。

(二)、上訴人自100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赫献公司,從

事工地整理、清潔等工作,工資之計算方式為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1,000元。

(三)、被上訴人赫献公司於100年6月2日有指派上訴人前往被上

訴人中翔公司承攬之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二期工程即: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慈濟醫院工地從事工地之整理、清潔工作;上訴人當時並未穿戴勞工安全鞋,被上訴人赫献公司、中翔公司當時亦未提供勞工安全鞋供上訴人穿戴。

(四)、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18時39分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急診

時,上訴人受有系爭挫傷傷害(即前胸壁、右肩、右手腕、左小腿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五)、上訴人於100年6月5日有至臺南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住院,

上訴人左腳傷口感染壞死,於同年月7日施行筋膜切開手術;於同年月16日、同年7月1日作清創縫合手術;於同年7月7日出院。

(六)、上訴人有如中央健保局101年4月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就醫紀錄(見原審卷97至100頁)之事實。

(七)、兩造就卷附各自所提之書證(含相片)及中央健保局、慈

濟醫院臺中分院、柳營奇美醫院回覆原法院之覆函等資料,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

(一)、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18時39分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急診

時,上訴人受有系爭挫傷傷害(即前胸壁、右肩、右手腕、左小腿及左足挫傷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四點所載)。

(二)、上訴人於100年6月5日至臺南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住院,因

上訴人左腳傷口感染壞死,於同年月7日施行筋膜切開手術;於同年月16日、同年7月1日作清創縫合手術;於同年7月7日出院,此等傷情,亦係上訴人100年6月2日在台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新建工程工地實施工地清潔時跌倒受傷所造成,此項損害,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1、上訴人主張:伊原住於台南,到台中謀職,受赫献公司僱用擔任清潔工人,100年6月2日在工地受傷後,為醫療方便,回台南居住,才另發現左腳腳底另有受傷,因伊平日即患有糖尿病,神經末稍有麻木感,不易察覺腳底受傷,所以在台中醫治時未能即時發覺,迨回南部時才發覺左腳腳底另有受傷,傷口感染壞死,不得已才到柳營奇美醫院施行筋膜切開手術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這些傷勢也是100年6月2日在工地受傷傷情的一部分,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責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100年6月2日就醫時並無左腳腳底受傷之記錄,可見上訴人所稱伊「左腳腳底有受傷,傷口感染壞死」云云,此與伊本件工地受傷無關,柳營奇美醫院施行筋膜切開手術與本件事故無關,被上訴人不必負賠償責任等語。

2、經查:上訴人100年6月2日當天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就醫時固未發現其左腳腳底有穿刺傷,惟上訴人於100年6月5日至臺南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時,該院病歷「檢傷註記欄」內則有加註:「左腳上星期四(即指100年6月5日)受傷」等字,此有該醫院病歷可憑(見外放之病歷第2頁);而上訴人至該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傷勢為:「左腳傷口感染壞死」,因左腳傷口感染壞死而於同年月7日、同年月16日進行筋膜切開,同年7月1日進行清創縫合手術」等語,有該院診斷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發函該醫院請查明上訴人當時左腳腳底筋膜之症狀,依醫界之專業,大約是幾天前受傷所造成?經該院102年11月12日之回函稱:「就菌落(細菌群落)生長情況,第三天達最大群。所以傷口感染於第三天會變嚴重。

該患者100年6月2日受傷,100年6月5日求診,符合感染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由此可證上訴人係在100年6月2日受傷後遭細菌感染,至第三天即100年6月5日病情轉變為嚴重,而至該醫院急診住院進行清創縫合手術,是上訴人主張伊100年6月2日在工地受傷,當時未發覺左腳腳底傷情,迨回南部時才發覺左腳腳底另有受傷,傷口感染壞死,不得已才到柳營奇美醫院施行筋膜切開手術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這些傷勢也是100年6月2日在工地受傷傷情的一部分等語,尚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事後於100年6月5日到柳營奇美醫院施行開刀,與同年6月2日在工地受傷無關等語,尚非可取。

乙、關於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赫献公司等人賠償損害部分: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均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本法所稱勞工,為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本法所稱雇主,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第278條規定:「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2、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赫献公司僱用,被上訴人赫献公司於100年6月2日指派上訴人前往要派機關被上訴人中翔公司所標得之「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二期工程」之工地從事工地之整理、清潔工作。既係負責工地完工前之現場整理、清潔,現埸必係堆置多種廢棄物或尖銳物品散落各處,工人於此工作環境工作,隨時可能不慎踩踏尖銳物品或跌倒而受傷,為保護勞工安全,依上述法條規定,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赫献公司即有提供勞工安全鞋供上訴人穿戴之義務,竟未提供,致上訴人於工作時踩踏到尖銳物品跌倒而受有上述傷情,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7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疏失,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均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鄭盟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上訴人赫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述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赫献公司業務之執行,應與被上訴人赫献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赫献公司、鄭盟懿應對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正當。被上訴人赫献公司、鄭盟懿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容非有據。

3、上訴人係受其僱用人被上訴人赫献公司於100年6月2日指派至被上訴人中翔公司所標得之「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二期工程」之工地從事工地之整理、清潔工作。被上訴人赫献公司是派遣機關,被上訴人中翔公司係要派機關,屬「功能性的雇主」,係「事實上執行、實施雇主權限者」,在要派機關被上訴人中翔公司有未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義務而使勞工受損害時,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之見解,要派機關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導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機關應與派遣機關連帶對勞工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亦再次肯認要派機關同時也是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要派機關就其自身場所若有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要求,致派遣勞工於工作時遭受損害,要派機關亦係違反安全作為義務,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能貫徹保護勞工安全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中翔公司係要派機關,上訴人被派遣至其標到之上述工地工作時,係「事實上執行、實施雇主權限者」,衡情對於該完工前之工地現場堆置多種廢棄物或尖銳物品散落各處,工人於此工作環境工作,隨時可能不慎踩踏尖銳物品或跌倒而受傷之情形必甚清楚,為保護勞工安全,依上述法條規定,即有提供勞工安全鞋供上訴人穿戴之義務,竟未提供,致上訴人於工作時踩踏到尖銳物品跌倒而受有上述傷情,顯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7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疏失,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自亦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林河川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上訴人中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述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中翔公司業務之執行,應與被上訴人中翔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翔公司、林河川應對上訴人連帶賠償,亦屬正當,被上訴人中翔公司、林河川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4、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赫献公司、被上訴人中翔公司均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7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疏失,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均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赫献公司、被上訴人中翔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玆就上訴人之損害數額,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1,789元,被上訴人辯稱:其中內分泌門診費用420元,與本件無關,101年4月2日就醫收據210元,亦應扣除等語。查上訴人所提之收據中有兩筆金額各為80元、340元,合計420元確係至內分泌科就診而支出無誤(見原審卷第220頁),既非本件事故而支出,自應予扣除,又101年4月2日就醫收據210元,上訴人亦無證明該收據內容與伊受傷之傷情而支出,亦應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為31,159元。

2、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6月5日急診住院,至同年7月7日出院,住院33天,且依100年7月14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書所示,上訴人出院後尚須他人協助照料21天,前後總計54天,而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108,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彼等均不必負責賠償此費用,若需負責,因上訴人之傷情非重,無需聘僱全日看護費用,僅需支付其請求之四分之一即可等語。查上訴人就其看護費用之支出,所提之收據,並無任何人簽名(見原審卷第23頁),難認已有此支出之損害,而依柳營奇美醫院診斷書所示,上訴人確須他人協助照料,在上訴人未提出其有此費用支出之證據,而被上訴人又陳稱僅需支付其請求之四分之一金額即可之情況下,應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7,000元(500元×54天=27,000)。

(三)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上述傷情,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等均稱無給付精神慰撫金之義務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情為前胸壁、右肩、右手腕及左足挫傷、左足腳底穿剌傷,且經開刀清膿縫合手術,精神上必感受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並無不合,審酌上訴人職業為受僱勞工,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原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中翔公司係發電、輸電、電機械製造業,資本額為新台幣1億5千萬元(見同卷第173頁),以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尚非適當。

(四)、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8,159元(31,159+27,000

+80,000=138,159)。上訴人於上述工地工作時,疏未注意工地安全而受傷,受傷後又未立即檢視左腳腳底有穿刺傷,未對左腳腳底穿刺傷積極診治致傷勢擴大、嚴重,致需住院開刀,足見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為可採取,審酌上開各情節,認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2,895元(138,159×0.6=82,895)。

(五)、本件如主文第二項第(1)、被上訴人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與被上訴人鄭盟懿;或(2)、被上訴人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河州;或(3)、被上訴人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各因不同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應負給付上訴人白蓮珍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因被上訴人其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就此另為如

主文第三項之諭知。

丙、關於上訴人依據勞基法請求被上訴人赫献公司補償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21萬8千元部分:

(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件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在系爭工地清除工地雜物等工作時跌倒受有上述傷情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急診室醫治未癒,因而三天後回台南柳營奇美醫院住院開刀施行「筋膜切開手術」、「清創縫合手術」等情,已詳如上述,依上述診斷書及照片所示,上訴人之左腳腳底有穿刺傷化膿而需進行上述「筋膜切開手術」以及清膿及縫合手術,傷情非輕,在該院住院治療期間,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自需他人照料,出院後亦因左腳仍異常腫脹,無法正常行走,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料,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0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頁)所載,上訴人小腿及足部仍會異常水腫持續3個月至半年,以最短3個月計算,亦需至101年1月5日始能恢復正常,而上訴人之工作為清潔工,靠勞力營生,上訴人左腳異常水腫,自無法在100年6月2日受傷後至101年1月5日期間(共218天)從事此工作,是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赫献公司補償伊在上述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自屬正當,而上訴人在受傷前係受被上訴人赫献公司僱用,依被上訴人赫献公司簡章規定,上訴人每日工資為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赫献公司請求補償不能工作之工資數額為218,000元。又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赫献公司等四人賠償損害,其損害項目並不包含「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已詳如上述【見事實及理由貳之四之乙所載】,自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補償款抵充侵權行為賠償款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赫献公司雖辯稱:上訴人當初應徵時即向被上訴

人赫献公司要求不要加入勞保,發生系爭事故,自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赫献公司補償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縱令可請求補償,上訴人亦應負十分之九過失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自原審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赫献公司又未舉證,是其上開抗辯,容無足採。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赫献公司補償伊在上述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218,000元,依上說明,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赫献公司主張過失相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赫献公司給付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二十一萬八千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赫献公司等賠償損害,在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範圍內,亦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惟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合,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薰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