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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哲揚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複 代理人 陳隆律師

陳婕妤被 上訴 人 鉅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接管人員,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200元,每月工作約24日。茲於100年5月29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台中市○○區之工地施作工程時,因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怪手操作人員操作不當,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卻遭拒絕。直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公司始同意與上訴人和解,承諾負責將上訴人之傷勢醫治到好,上訴人因此撤回刑事告訴。詎被上訴人公司事後卻違約,上訴人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93條、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2665元及利息,其分項如下:

1.醫療費用:2萬6665元。

2.薪資補償: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2萬8800元 (計算式:1200 ×24=28800)。自職業災害發生之99年12月起迄今,上訴人已有14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補償14個月之薪資為40萬3200元。

3.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查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身體多處骨折,在醫院住院24日,係由上訴人之家人負責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萬2800元 (2200×24=52800)。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身體多處骨折,迄今仍不良於行,未來仍須長期復健,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訴外人丙○○在與上訴人簽訂100年9月7日和解書(以下稱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出具任何被上訴人特別授權之證明文件,是本件兩造間之和解,自屬無效。又被上訴人自始即施用詐術,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和解書,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況依據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充其量亦只能證明上訴人或就其中「醫療費」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已,就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其餘包括:薪資補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明顯不在上開和解之範圍內,上訴人自仍得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公司已由經理丙○○出面與上訴人談好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已於和解時拋棄本件職業災害之其他請求權,從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金,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2,6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上訴人林哲陽的平均工資每月2萬8,800元(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8頁)。

二、上訴人提出附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號訴訟救助卷內101年9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上訴人須再休養一個月(本院卷第28頁)。

三、上訴人住院期間僱用特別看護,看護費用5萬2,800元(本院卷第28頁)。

四、兩造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號訴訟救助卷內,上訴人甲○○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45頁)。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18號卷,該卷第4頁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資料,資本額為500萬元(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536號乙○○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全卷內容(本院卷第95頁背面)。

七、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3月13日函覆本院之資料,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至64頁、第95頁背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參照。

二、經查,兩造因本件職業災害,已於100年9月7日達成和解,其內容為「乙方 (上訴人)受僱於甲方 (被上訴人)擔任工地技術工職務,日前因施工不慎導致腿部骨折,於就醫及休養期間,醫療費及生活費甲方均予支付,唯乙方目前已恢復健康且具工作能力,甲方為顧及公司營運,與乙方達成協議,再支付三萬元補償金,爾後乙方不得再行要求補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雖上訴人主張,因當時係因丙○○告知這樣被上訴人公司比較好運作而已,丙○○更保證會將上訴人的腳傷醫到好為止,兩造並無真正成立和解契約,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丙○○(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0年11月24日偵訊時,承諾會將上訴人所受傷害醫治到好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一)經原審法院調閱當天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85至86頁)「檢察官:(問上訴人年籍資料)林哲陽:(答:略)檢察官:(問丙○○年籍資料)丙○○:(答:略)檢察官:(問乙○○年籍資料)乙○○:(答:略)檢察官:你(指乙○○)公司開這麼大,還染毒品。好好過,應該可以過的很好啊。

檢察官:(問上訴人)你現在還要告嗎?林哲陽:不要。

檢察官:要撤回了嗎?林哲陽:對。

檢察官:既然不告了...兩位...好.(檢察官對乙○○做權

利告知事項)。你(指乙○○)還有事情要向你們經理(指丙○○)交待嗎?(丙○○與乙○○交談)檢察官:好啦,不告了,不追究了?林哲陽:不要了。

檢察官:要撤回了林哲陽:(點頭)檢察官:還有沒有其他意見?林哲陽:沒有。

檢察官:他是你公司的員工嗎?乙○○:請他來做粗工。

檢察官:是你請的嗎?乙○○:是。

檢察官:要好好給人家照顧,不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也

很麻煩,是不是這樣,要好好給人家照顧,腳這樣子,很嚴重。幸好人還好好的。人家家裡也有老小要養。

(丙○○及乙○○均點頭)檢察官:老闆(指乙○○)你是吃飽太閒嗎?你從少年就染

(毒)到現在嗎?乙○○:戒不掉啊。

檢察官:要想辦法戒掉。你當阿公了嗎?乙○○:內、外公都作了。

檢察官:當阿公了還染這個。別再吃了,你作老闆還開公

司。」綜觀上開勘驗結果,不論是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或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丙○○,並未在當天開庭時有另外承諾會將上訴人之腿傷醫治到好。是尚難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無和解之真意,故縱或如上訴人所稱渠並無和解之真意,然既未能證明其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參諸首開判例意旨,其表示之意思仍不因之而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二)上訴人事後雖於原審又改稱當天開庭,在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解至偵查庭內時,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丙○○確實有作上述承諾,可能當時還沒開始錄音,所以偵訊光碟才未錄到此段對話,並聲請傳訊檢察官到庭作證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主張不僅前後反覆,且縱使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丙○○確實有作此承諾,惟斯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未到場,丙○○之承諾是否能完全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立場,而有拘束被上訴人公司之效力,亦非無疑。

故本院亦認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檢察官作證,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丙○○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出具任何被上訴人特別授權之證明文件,是本件兩造間之和解,自屬無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乙○○,然法定代理人乙○○業已當庭陳稱有授權丙○○去和上訴人和解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5頁),是即或證人丙○○證稱簽系爭和解書當時並未出具授權書(本院卷第44頁背面),然授權並毋庸以書面為之,儘須被上訴人與丙○○間有授權之合意即可,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書無效云云,洵非有據。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始施用詐術,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和解書,因其上所載:「於就醫及休養期間,醫療費及生活費甲方均予支付」「乙方目前已恢復健康且具工作能力」,依據上訴人100年8月24日之診斷書所載,其才剛剛接受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及清創術,又豈可能與100年9月7日簽訂和解書時,即已恢復工作能力,是被上訴人乃施用詐術,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9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100年8月24日之診斷書雖確係記載「剛接受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及清創術」(原審卷第8頁),然系爭和解書所記載(本院卷第60頁背面)之「乙方目前已恢復健康且具工作能力」及「於就醫及休養期間,醫療費及生活費甲方均予支付」二字句淺顯而易懂,所敘述者均為上訴人個人親身經歷之情況,並非上訴人所不熟知之事實,實難認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且整份系爭和解書文字僅六行,並非繁雜,上訴人係高中肄業(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718號卷內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訊筆錄),並非不識字之人或未受教育之人,苟上訴人認系爭和解書內容有任何不實,即不應同意簽署和解書,是上訴人主張係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當非可採。次查兩造於100年9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人復於100年11月10日申請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因被上訴人表示業於100年9月7日和解,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稱已與上訴人和解,由保險公司理賠,而調解不成立,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函送之調解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第56至64頁),上訴人再於100年10月31日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於100年11月24日當庭撤回告訴(當天之偵訊光碟內容如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718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6536號卷核閱無訛,當時上訴人於偵訊中撤回告訴時,並未為任何保留及附條件,且上訴人於上開調解及偵查過程,亦未曾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僅曾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依民法第738條聲請撤銷和解),於101年10月1日始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規定。

(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按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判例)。另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亦主張渠簽立系爭和解書有錯誤之情形,而主張撤銷,然揆諸上開判例見解,關於和解之撤銷亦有民法總則有關錯誤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和解書之真意即係要停止兩造間關於100年5月29日工地意外之爭執,故其上載為「爾後乙方不得再行要求補償」,而縱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仍應負責將渠之腳醫治好(此部分尚不能舉證為真實如上述),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未與被上訴人說清楚,並記明於系爭和解書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尚不得主張撤銷,上訴人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為無理由;退步言之,苟認本件符合民法第738條第3款條件(本件判決已認定不符要件如上述),然系爭和解書係100年9月7日簽立,而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為101年10月1日,亦已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為無理由。至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之100年11月7日具狀向承辦檢察官表示欲依民法第738條第3項規定撤銷和解,然該狀紙(即撤銷之意思表示)僅向承辦檢察署為送達,並未送達被上訴人,況嗣後100年11月24日上訴人復當庭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實難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六、上訴人再主張依據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充其量亦只能證明上訴人或就其中「醫療費」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已,就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其餘包括:薪資補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明顯不在上開和解之範圍內,上訴人自仍得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本件系爭和解書開宗明義已載「乙方(上訴人)受僱於甲方(被上訴人)擔任工地技術工職務,日前因施工不慎導致腿部骨折」之事由,末端並載明「爾後乙方不得再行要求補償」,實已清楚表示和解雙方之意思是要終止兩造間關於本件職業災害之賠償事宜,此亦與民法第736條所定和解係民法第736條所定和解係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意旨相符,非可謂系爭和解書中言及「醫療費及生活費」,即認不包括薪資補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由。

七、按所謂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不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兩造之和解條件,縱然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標準,惟因該權利屬於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範圍,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雖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所為之規定,故如資方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標準規定先行納入與勞方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惟如勞資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方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等,勞方與資方另訂立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屬有效。

陸、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00年9月7日就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達成和解,並載明爾後上訴人不得再行要求補償等語,足認上訴人已於和解時拋棄本件職業災害之其他請求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自始無效或渠可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另主張系爭和解書不包括薪資補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就本件職業災害請求賠償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