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5、16號上 訴 人 張妏菱上 訴 人 張連財上 訴 人 張邱香妹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被上訴人 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 余秋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1號、及101年度勞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合併審理,本院於102年7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妏菱、張連財、張邱香妹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張妏菱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連財新台幣捌拾萬元、上訴人張邱香妹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均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張妏菱、張連財、張邱香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查上訴人張妏菱主張其父即被害人張明華因在被上訴人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維鎂公司)工作時遭職業災害死亡,而提起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原審案號:101年度勞訴字第91號,下簡稱91號案件)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下簡稱16號案件或本院案件)。又上訴人張連財、張邱香妹主張渠子即被害人張明華在維鎂公司工作時,遭職業災害死亡,而提起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5號(原審案號:101年度勞訴字第138號,下簡稱138號案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簡稱15號案件),有上開卷宗可按。查15、16號兩案件,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得以一訴主張,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及裁判(即15號案件併入16號案件),且兩造均同意在案(見16號卷一第59頁),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張妏菱、張連財、張邱香妹(下簡稱張妏菱、張連財、張邱香妹或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張連財、張邱香妹、張妏菱分別為被害人張明華之父、母及子女。又張明華自民國(下同)96年起受僱於維鎂公司,擔任研磨鋁鎂合金之工作。詎料於101年5月9日張明華於維鎂公司廠房工作時,廠房內研磨產生之火花引燃室內蓄積之粉塵而發生火災(下簡稱系爭火災),導致張明華受有頭頸部、前胸、後背、臀部及四肢之二度燒傷,燒傷面積達72%;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仍於101年5月26日因嚴重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者而言。又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甚明。換言之,勞工所遭遇之職業傷害、職業病甚至因而死亡,均應與「職務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查系爭火災發生時,張明華正在維鎂公司廠房內研磨鋁鎂合金,其正在「執行職務」無疑。又鋁鎂合金產品鑄造成型後,常需研磨修邊,將多餘部分修掉,因此產生許多微細鋁鎂合金粉塵,又因研磨機之研磨部分為橡膠製,易產生射柱放電,極易導致粉塵爆炸。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勞檢所)檢送之「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明華從事鎂合金研磨作業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簡稱職災報告書)亦認定造成張明華死亡原因為鎂合金粉塵引爆,足證張明華於執行職務(研磨鋁鎂合金)時,因就業場所之設備、粉塵引發火災而導致死亡,其死亡與執行職務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無疑。又維鎂公司為張明華之勞基法上之雇主,張明華為勞工,雙方間具有勞工與雇主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判決竟認定二者間為承攬關係,洵屬謬誤。再者,余秋香為維鎂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就該公司經營上之所有事項,負監督、管理之責任。維鎂公司提供勞工之作業環境,是否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標準,而裝設有妥善之安全防護設備乙事,應屬余秋香於其業務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然其卻漏未注意,以致被害人張明華遭遇本件事故而死亡,則余秋香所為,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3、7款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上訴人維鎂公司與專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專明公司)均不約而同,在轉帳傳票及採購單上,將被害人張明華列為「研磨組」,由此可知張明華自始即係隸屬於被上訴人維鎂公司及與其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專明公司之組織編制內,為從事按件計酬之勞工。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維鎂公司給付張妏菱如附表㈠所示編號1號職災喪葬補償新台幣(下同)349,660元、編2號職災死亡補償2,797,280元,合計3,146,940元。
請求維鎂公司及余秋香連帶給付張妏菱如附表㈠所示編號3號侵權行為醫療費用33,238元、編號4號侵權行為殯費170,680元、編號5號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03,918元。又請求維鎂公司及余秋香連帶給付張連財如附表㈡所示編號1號侵權行為扶養費819,914元、編號2號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819,914元。又請求維鎂公司及余秋香連帶給付張邱香妹如附表㈡所示編號1號侵權行為扶養費819,914元、編號2號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819,914元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張妏菱新台幣3,14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余秋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妏菱新台幣1,20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連財新台幣2,81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邱香妹新台幣2,81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維鎂公司、余秋香(下簡稱維鎂公司或被上訴人)則以:查被害人張明華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張明華係自100年6月起,始在被上訴人公司,借用公司一部機器設備,從事鎂合金加工用,並自行負擔該機器之保養、維修、管理事宜。此經證人陳焜明、顏秀麗於原審證述明確,又張明華除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鎂合金工作外,同時承攬訴外人專明公司所委託之鋁合金工作,此有張明華向專明公司請款之資料可證。又張明華不論係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或專明公司之工作,均得自行決定施作順序及方式,不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指揮、監督,亦不受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所訂,每日上午8時上班,下午17時下班之限制。
被上訴人公司亦未為張明華投保勞保。另張明華每月所欲賺取之利潤,亦完全由其自行掌握,足見張明華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顯然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而與一般勞動契約之特質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張連財、張邱香妹雖為張明華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其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張連財、張邱香妹自需先就此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舉證。再者,張連財、張邱香妹互為配偶關係,而須互負扶養義務外,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張明華為「四男」,是彼等二人應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須共同對彼等負扶養之義務。又上訴人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或200萬元均過高,應予酌減。又查本件之所以發生鎂合金粉塵爆炸,核與被害人張明華保管及操作機械不當,要有重要之關連,尤其,被害人張明華向被上訴人借用機械後,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改造機械設備,大大減低原機械設備應有之集塵效果;另被害人張明華於操作機械設備時,亦未隨時注意清理身上蓄積之粉塵,方令粉塵蓄積過度,而造成自燃及爆炸現象,故被害人張明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妏菱為張明華之女,張連財、張邱香妹為張明華之父母。
㈡張明華自100年6月間起,即在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之廠房內,從事研磨鋁鎂合金之工作。
㈢101年5月9日張明華在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廠房內,於工
作時因摩擦所產生之火花引燃室內蓄積之粉塵致發生火災,造成張明華受有頭頸部、前胸、後背、臀部及四肢之二度燒傷,燒傷面積達72%,經送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仍於101年
5 月26日因敗血症休克死亡。㈣至今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及余秋香已為張明華支付醫療費用4 萬8,000 元,此外未給付張明華或其家屬任何款項。
㈤張妏菱為張明華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萬3,238元,喪葬費共17萬0,680元。
㈥張妏菱起訴狀所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
求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余秋香連帶賠償155萬8,100元部分,不再主張。
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送之「維鎂科技工業
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明華從事鎂合金研磨作業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本件造成張明華死亡之災害發生原因分析如下:「1.直接原因:罹災者從事鎂合金研磨作業時,研磨用之砂紙(材質:金鋼砂)與鎂合金磨擦產生火花,引燃蓄積之鎂合金粉末導致罹災者燒灼傷,送醫不治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從事鎂合金研磨作業時,未確實開啟灑水裝置,讓高活性之鎂合金粉末與水反應,使鎂合金粉水裝置,讓高活性之鎂合金粉末與水反應,使鎂合金粉末活性鈍化。⑵鎂研磨機之研磨作業粉塵發生源未裝設通風排氣裝置。3.基本原因:⑴未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⑵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⑶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原審91號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張明華是否為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之員工?㈡張妏菱請求如鈞院16號卷二33-34頁項目金額及35頁張連財
、張邱香妹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張妏菱為被害人張明華之女,上訴人張連財、張邱香妹為張明華之父母。張明華自100年6月間起,即在維鎂公司之廠房內,從事研磨鋁鎂合金之工作。於101年5月9日張明華在維鎂公司廠房內,於工作時因摩擦所產生之火花引燃室內蓄積之粉塵致發生火災,造成張明華受有頭頸部、前胸、後背、臀部及四肢之二度燒傷,燒傷面積達72%,經送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仍於101年5月26日因敗血症休克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項),並有上訴人及被害人張明華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送之「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明華從事鎂合金研磨作業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簡稱勞檢所職災報告書)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91 號卷第21、25-27、229-237頁;本院16號卷一第53-54頁),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張明華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屬僱傭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害人張明華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屬承攬關係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張明華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究屬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參照)。申言之,勞動契約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參照)。而承攬契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不具從屬性。
㈡經查證人即維鎂公司接單及廠務管理陳焜明於101年5月25日
勞檢所職災調查訪談紀錄供證:「(問:勞工張明華與維鎂公司勞雇關係為何?)為計件工,受維鎂公司相關人員【指揮及管理】,該員於100年6月份【重新僱用】,從事鋁鎂合金研磨作業經歷約7年」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陳焜明親筆立的承諾書記載:「1.【勞工】張明華5月9日災害案之醫療費用,公司會依法補償。2.由罹災者家屬提出申請,公司均依規定給付」等文句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次查,維鎂公司災害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55頁):「本公司鎂合金研磨室,於101年5月9日早上11點20分發生火災,造成【論件計酬工作人員】張明華全身70%三級燒傷」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又查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檢所工作場所重大災害通報表記載:陳焜明於101年5月27日向中區勞檢所通報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亦陳稱:「101年5月9日11時30分許,維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張明華,於廠內從事鎂合金研磨時,研磨之火花引燃身上沾附之鎂粉造成燒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再查,張明華死亡前六個月之考勤表(即100年11月至101年5月)(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可證,張明華之工作時間甚為規律固定,即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週休二日,維鎂公司要求張明華以此「考勤表」打卡出勤,即監督、考核張明華之工作時間、場所之意,足認張明華與維鎂公司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㈢又查,張明華銀行存摺明細(見一審91號卷第44至45頁)記
載:公司固定每月5日以「薪水」名義入帳,顯然為經常性給與。次查張明華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見一審91號卷第22頁記載):所得類別「薪資」。再查維鎂公司臨時工資清冊(見一審91號卷第68頁)記載:張明華請款時,係填具維鎂公司發給之臨時工資清冊,顯係每月領取之報酬性質為工資,非承攬報酬。又查維鎂公司提供中區勞檢所之「平均工資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56頁):記載被害人張明華係「罹災勞工」,並計算其平均工資及原領工資,其上並有加蓋維鎂公司公司之大小章。以上足證被害人張明華與維鎂公司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㈣再查,被害人張明華上班地點在維鎂公司廠房內,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又查勞檢所調查報告書記載「鎂研磨組」(見一審91號卷第230頁至背面);即隸屬維鎂公司的之管理體系及組織階層。又查張明華薪資之轉帳傳票記載「研磨組」(見一審91號卷第65、136頁);即納入維鎂公司之組織編制。又查張明華死亡前六個月之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二第
57 至62頁):記載「員工姓名:張明華」、「員工代號:00099」、「職務名稱:計件」、「單位:研磨組」等內容,顯見被害人張明華確實為維鎂公司僱用之勞工,維鎂公司確有將其納入生產組織之編制內。又查維鎂公司之廠區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70頁):張明華之工作場所係位於維鎂公司廠房內之「鎂研磨區」(即鎂合金研磨室),顯見張明華提供勞務時係有場所之拘束性,受維鎂公司之指揮監督。以上足證被害人張明華與維鎂公司間有組織上從屬性。
㈤綜上,被害人張明華為維鎂公司服勞務既受該公司指揮及監
督,且與維鎂公司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與維鎂公司屬僱傭關係,且為按件計酬勞工無誤。是原審逕認被害人張明華與維鎂公司間為承攬關係,顯有未當。又證人即即維鎂公司接單及廠務管理陳焜明,及會計顏秀麗等雖於原審附會被上訴人說詞,證稱被害人張明華與維鎂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云云,惟此核與前開卷證顯不相符,又為維鎂公司主管及員工,顯有偏頗之嫌,其證詞自均不足採。
三、查被害人張明華與維鎂公司屬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本件次應審究,被害人張明華之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同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7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①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②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③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⑦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又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第25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送之「維鎂科技工業
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明華從事鎂合金研磨作業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本件造成張明華死亡之災害發生原因分析如下:「1.直接原因:罹災者從事鎂合金研磨作業時,研磨用之砂紙(材質:金鋼砂)與鎂合金磨擦產生火花,引燃蓄積之鎂合金粉末導致罹災者燒灼傷,送醫不治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從事鎂合金研磨作業時,未確實開啟灑水裝置,讓高活性之鎂合金粉末與水反應,使鎂合金粉水裝置,讓高活性之鎂合金粉末與水反應,使鎂合金粉末活性鈍化。⑵鎂研磨機之研磨作業粉塵發生源未裝設通風排氣裝置。3.基本原因:⑴未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⑵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⑶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原審91號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被害人張明華從事鎂合金研磨作業時,磨擦產生火花,引燃蓄積之鎂合金粉末導致張明華燒灼傷,送醫不治死亡,自屬職業災害無誤。又查被上訴人公司未上開規定,設置灑水裝置、通風排氣裝置,且未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消極不作為」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之所以發生鎂合金粉塵爆炸,核與被害人張明華保管及操作機械不當,擅自改造機械設備有關,且被害人張明華於操作機械設備時,亦未隨時注意清理身上蓄積之粉塵,方令粉塵蓄積過度,而造成自燃及爆炸現象,故被害人張明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本件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被害人張明華職業災害死亡,肇因於上開直接及間接原因,即維鎂公司工作環境,通風不良,造成鎂合金粉塵引爆,自不能苛求被害人張明華工作時,隨時注意清潔身上蓄積之粉塵,否則將影響張明華鎂合金研磨工作進度。另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張明華有保管及操作機械不當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張明華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按民法第28條雖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余秋香雖為維鎂公司之負責人,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張明華職業災害死亡,肇因於余秋香本人執行職務或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張明華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張明華之權利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3號參照),余秋香自不負侵權行為連帶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余秋香應負侵權行為連帶之責云云,顯有誤會。
四、查被上訴人維鎂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所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附表㈠㈡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張妏菱請求如附表㈠所示編號1號職災喪葬補償349,660元:
查維鎂公司與專明公司,其股東均為余秋香,陳忠義、陳君榮、陳安榮、陳婉容,有外放該等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等可稽,該二公司之員工除張明華同時曾兼領二公司之薪水外,證人顏秀麗、陳焜明亦均陳明:同時處理二公司之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3、104頁),足見二公司法律上雖登記為二法人,實則為同一實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上訴人張妏菱主張被害人張明華同時受領維鎂公司及專明公司等二家公司工資報酬,均應合計為平均工資計算之基準等情,足堪採信。準此,張明華於死亡前6個月之工資應為:69,919元【計算式:【(72,044《維鎂公司》+5,480《專明公司》)+(47,620《維鎂公司》+10,350《專明公司》)+(23,096《維鎂公司》+29,703《專明公司》)+(58,974《維鎂公司》+954《專明公司》)+84,248《維鎂公司》+87,042《維鎂公司》】÷6=69,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上訴人書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頁),被上訴人對此計算金額,形式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又按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①配偶及子女」,是張妏菱得請求之喪葬費補償應為349,595元。(即69,919元×5個月),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張妏菱請求如附表㈠所示編2號職災死亡補償2,797,280元:
查被害人張明華平均工資為69,919元,已如前述,則張妏菱請求死亡補償為2,796,760元(即69,919元×40個月),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張妏菱請求如附表㈠所示編號3號侵權行為醫療費用33,238
元:查張妏菱業提出醫院單據為憑(見原審91號卷第47-51頁),自足採信。惟被上訴人公司已為被害人張明華支付醫療費用4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經扣銷後為負數,則張妏菱醫療費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張妏菱請求如附表㈠所示編號4號侵權行為殯費170,680元: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張妏菱為張明華支出喪葬費共17萬0,6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是張妏菱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
㈤張妏菱請求如附表㈠所示編號5號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參照)。查張妏菱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美髮徒,名下無財產,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並有本院函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又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元,98、99、100年度應納稅額分別為803,262元、198,019元、0元,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79頁)。本院審酌張妏菱因父張明華職業災害死亡,身心確受極大痛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張妏菱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張連財請求給付張連財如附表㈡所示編號1號侵權行為扶養
費819,914元: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參照)。查張連財為被害人張明華之父,其名下有房屋三棟、田賦九筆、土地二筆,價值高達22,131,455元,有本院函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5號卷第32-34頁),顯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自無理由。
㈦張連財請求如附表㈡所示編號2號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查張連財學歷為小學畢業,務農,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5號第75頁),其財產如上述。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亦如上述。本院審酌張連財因子張明華職業災害死亡,身心確受極大痛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張連財請求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張邱香妹請求如附表㈡所示編號1號侵權行為扶養費819,914
元:查張邱香妹名下僅有利息所得15,050元,有本院函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5號卷第29頁),其財產自不足以維持生活。又查張明華於101年5月26日死亡,張邱香妹年齡為80歲(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再按內政部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張邱香妹之平均餘命為9歲,有該生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138號卷第29-30頁),是張明華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給付張邱香妹扶養費用之年數為9年。又張明華歷年應給付張邱香妹扶養費用數額之計算,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家計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見原審138號卷第31-32頁),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為70萬2,292元,且每戶戶內平均人口數為3.25人,是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萬6,090元【計算式:702,292除以3.25≒216,0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基此,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至張邱香妹平均餘命終年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張邱香妹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63萬9,827元【計算式:216,090元×7.00000000(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1,639,827元】。又查張邱香妹之配偶張連財與死者張明華及其尚生存之四名子女對其均負有扶養義務,有其子女親系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1-209 頁),是張明華對張邱香妹應負之扶養義務亦為1/6,則張邱香妹得一次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為27萬3,305元。【計算式:1,639,827元×1/6=273,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㈨張邱香妹請求如附表㈡所示編號2號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查張邱香妹不識字,業家管,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5號卷第75頁),其財產同上述。本院審酌張邱香妹因子張明華職業災害死亡,身心確受極大痛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張邱香妹請求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即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查張妏菱職業災害補償合計為3,146,355元(即喪葬
補償:349,595元,加上死亡補償:2,796,760元)。另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為970,680元(即殯葬費:170,680元,加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兩者為同一事故,互相抵充後,張妏菱得請求維鎂公司給付金額為2,175,675 元。(計算式:3,146,355元-970,680元=2,175,675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張連財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維鎂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如前所述。張邱香妹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維鎂公司給付1,073,305 元(即扶養費273,305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073,305 元),亦如前述,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張妏菱、張連財、張邱香妹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維鎂公司各給付2,175,675元、80萬元、1,073,305元,及張妏菱部分自101年7月18日起(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張連財、張邱香妹各自101年11月20日起(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