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游啟偉
詹炳皇詹義昌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劉珍珍
黃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撤銷再抗告人嘉義縣○○國民小學所為免職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而無效之資遣,致渠等受有薪資及退休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損害賠償、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均屬損害賠償之債之發生原因,核係本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而為請求,故具有私法性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係本於私法請求權利救濟,應認本件為私權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第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已表示渠等為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見原審卷第43頁),則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上訴人游啟偉於75年12月26日經考試院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核此僅係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其等具公務員身分之補充,雖被上訴人責問此為新攻擊方法,並不同意上訴人此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見本院卷第41-42、78頁),然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伊等原受被上訴人公司僱用為其公司之駕駛員,為兼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資遣法令,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及銓敘部77年9月23日(77)○○○三字第000000號函,均明揭資遣公務人員須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其需否資遣,非雙方得合意為之。詎被上訴人於86年1月間向上訴人游啟偉、於87年8月間向上訴人詹炳皇、詹義昌,稱其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而為資遣,伊等斯時以為該資遣係屬合法,遂簽署自願資遣申請表而離職;然查,①參監察院89年8月15日之糾正案,已對於糾正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6月底前所為裁減駕駛員係屬不當,而伊等復均係在監察院所糾正日期間前之不當資遣,可見被上訴人於86年間資遣伊等駕駛員,並未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必須有裁減人員之須始得資遣之要件。且被上訴人資遣給遣伊等公文明載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系爭要點亦載明適用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然惟遍查公務人員資遣給予辦法,均無得先行給付勞保養老給付規定,被上訴人此舉顯係違反法令,以達非法資遣之目的。且系爭要點規定要求伊等返還將來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切結書,此與讓與勞工之老年給付無殊,使勞工將來退休保障之社會安全制度無法實現,迴避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之脫法行為外,要求伊等再領取老年給付即需返,不啻懲罰伊等離職後續行加保行為,鼓勵伊等離職員工不要加入勞保,亦與勞保條例強行投保規定有違。且被上訴人公司於原法院另案9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審理中已坦承,其未經上訴人游啟偉同意,自行於上訴人游啟偉所立之切結書填入應返還補償金額,已涉嫌變造文書,同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游啟偉立切結書時,故意不告知上訴人游啟偉將來應返還之勞保給付賠償金,甚而自行填入,以達其不需繼續支付原告薪水,並避免將來民營化需支付高額補償金之違法資遣目的,亦顯該當施詐術圖得不法利益,涉嫌詐欺得利,此均屬違反刑事強行規定。是被上訴人據系爭要點資遣伊等,應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係屬違法無效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游啟偉授權,所自行代填返還金額之無權代理行為,上訴人游啟偉否認其效力,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資遣行為,應屬無效。又兩造間資遣切結書應屬有償契約,而兩造就返還勞保補償金額並未合意,依民法第345 條、第34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資遣行為應不成立。況勞保補償金返還切結書係屬全部資遣行為不可分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之資遣行為易應屬全部無效。②再者,被上訴人坦承其公司轉為民營為既定之政策,而據銓敘部85年4月23日(85)臺中○○字第0000000號函理由三內,就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離職者,是否尚可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申請資遣給付乙節清楚敘明,惟被上訴人於86年明知即將民營化應遵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及前揭銓敘部對伊等重大權益等規定,卻不告知,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伊等若留任至民營化,不單可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領取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之離職給付,尚可依退撫新制申請資遣給付,並可保有工作權至移轉民營時;惟被上訴人於資遣時並未告知上述資訊,且一再告訴員工若不領取,以後公司極可能倒閉、分文難取等錯誤資訊,顯未盡其照護之附隨義務,致伊等及其他同事均誤以為真,簽下資遣同意書,造成喪失工作權及退休給付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上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又被上訴人未告知伊等若留任至民營化時,不單可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領取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之離職給付,尚可依退撫新制申請資遣給付,亦可保有工作權至移轉民營時之情事,且明知伊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無資遣之必要,而未為告知,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伊等之權利,亦屬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等保護他人法律強制規定;另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未經上訴人游啟偉授權擅填返還金額變造文書行為,亦屬侵害上訴人游啟偉之權益;伊等因被上訴人上揭侵權行為,造成受有薪資及退休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茲上訴人游啟偉於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6,300元,爰請求自86年1月14日至90 年9月28日止,因遭被上訴人資遣所生之每月薪資差額損失,共計685,740元。上訴人詹炳皇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45, 000元,先請求自87年8月1日起至88年8月1日之1年薪資損失,共計540,000元。上訴人詹益昌: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先請求自87年8月1日起至88年8月1日之1年薪資損失,共計54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僱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如原判決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前案原法院98勞訴字第149號卷第37頁資遣上訴人等公務
人員資遣事實表,詳載上訴人等資遣所適用之法條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而原審卷48頁所附法條原文明揭29條第1項包括3款情形資遣,其中第2款係工作不適任,第3款係身體衰弱,均與上訴人等情況不合,故上訴人所適用者自係同法第29條第1項第l款情形,殆無疑義。而依上開條款規定,必須係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需裁減人員者,並無自願資遣者,而同卷第9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填具者並據以資遣者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編制內員工自願…資遣申請表」,資遣事由竟載「願意按行政院核定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優惠條件申請辦理自願資遣」,監察院89年8月15日之糾正案「台汽公司對近年來之虧損原因未能積極謀求改善,復對經營改善方案執行不力核有未當案二…針對台汽公司之連連虧損…並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定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人力專案精簡方案,計晝將現有原額減至三、000人,截至88年6月底止,實際員額三、三五0人…檢修902人較賦配員額多出406人,達81.5%,駕駛員較賦配短少,有欠妥適,營運日益困難,改善績效不彰。」之違法。
⒉次查,被上訴人一再稱稱係依據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予以資遣,惟查該要點係規定經核定准予資遣人員之給予標準,遭資遣公務員仍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l項規定,始得由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要點予以資遣,並非任何員工均得逕依該標準所載該標準自願資遣,此觀前揭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明揭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l項資遣,及要點所載均係具體給付標準,如年資採計、基本給予、加發給予、給付補償等,並無一字提及資遣條件自明,亦係要點不可違反法律之當然解釋。故被上訴人所述,與卷證不符,難謂適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上訴人所為之相關主張,均與前訴即原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判決相同,且亦經該案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主張毫無理由,並確定在案;其中就上訴人宣稱本件係不合法資遣、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業經前訴判決於理由欄「五、法院之判斷:(二)」認定上訴人所稱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系爭要點違反法令或強制規定而係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須付賠償責任云云,亦業經前訴判決理由欄「五、法院之判斷:(三)1、」認定屬無理由;另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亦經前訴判決理由欄「五、法院之判斷:(三)1、2、3」認定顯無理由。基於爭點效理論,前訴即原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判決所為之相關論斷,即得適用於本件情形,上訴人於今又提出相同主張重複爭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上訴人3人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系爭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
辦理資遣,而此由其等所簽立之自願資遣事實表所載:「本人願意按行政院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優惠條件…」、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本人依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自願資遣生效,…」皆有明載,誠無上訴人所稱於辦理資遣的過程中,有詐欺侵權之行為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要點,主要為縮小經營規模,處分資產,辦理人員遣離而訂定,並報經行政院核定,上訴人游啟偉於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執行專案精簡人力計畫時,自行提出自願資遣申請表,於85年10月10日經當時首長魏○男批准,上訴人又於同年11月13日提出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經當時首長魏○男檢附上訴人提出之資料轉報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11月29日函覆核定,並副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相關單位。故上訴人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資遣,於86年1月1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l項之規定辦理,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法資遣之情事。又系爭要點對於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僅係提前退休、資遣之要約之引誘,而上訴人既提出自願資遣之申請,其主觀上即為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核定同意資遣時,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合意終止。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依系爭處理要點資遣離職而合法終止,上訴人所謂遭被上訴人非法資遣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雖辯稱資遣員工申頜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未合
意無效,資遣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游啟偉於86年1月1日因資遣離職前,確有書具編制內員工自願退休、資遣申請表、自願資遣事實表及資遣員工申頜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並於86年2月1日受頜勞保損失補償金72萬9057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切結書所載該「柒拾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除係上訴人游啟偉於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之「應返還金額」外,同時也是其「應領取(勞保損失補償)金額」,而上訴人游啟偉亦不爭執其於86年2月1日受頜該筆金額,縱其於簽具切結書時就該金額文字未填載,由勞工保險局86年1月27日代算金額,因上訴人游啟偉於受領該筆金額時業已知悉實際金額並領取之,就此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任何損害,而就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上訴人游啟偉復與被上訴人於另案鈞院99年勞上易字17號達成民事和解,雙方同意上訴人游啟偉應自99年6月起至106年2月止,分81期給付,於每月5日返還9000元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故意漠視該金額文字為「應領取金額」,且其亦自承領取該筆金額,現反稱對於該切結書未有合意,甚至擴大解釋本件資遣違法云云,誠屬無稽。遑論勞保損失補償是於核定資遣後申請,簽立系爭切結書誠與資遣是否合法生效無涉。
⒊又上訴人一再以監察院89年8月15日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糾正
案,主張本件86年、87年之資遣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l項規定,係違法資遣云云。然監察院之糾正案僅係對被上訴人公司執行人力精簡專案未達既定目標而做成,並未指摘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這精簡人力有何違法情事;況上訴人於86年、87年辦理資遣時,即屬被上訴人公司依行政院核定系爭處理要點執行專案精簡人力計晝,當時自不可能預見2、3年後專案精簡人力計晝之執行成果如何。乃上訴人倒果為因,將被上訴人公司執行人力精簡專案之成效,擴大引申為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之行為違法無效,並以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無效行為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非有理。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無非係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離職給與條件據為主張,惟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事件當時仍然屬公營事業,自無適用上開條例之餘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銓敘部民國85年4月23日(85)台中特○字第0000000號函之內容,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若留任至民營化時,不但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之離職給與,尚可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申請資遣給付」等語迴異,上訴人自行擴張解釋,亦無可取。況上訴人資遣離職係其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請自願提前資遣,並未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則上訴人當時是否提出自願資遣之申請,悉依其等之自由意志決定,且相關法律即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內容如何,及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有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相關法令間之差異何在,上訴人亦得逕行詢問及暸解,是上訴人主張告知員工相關法律規定為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云云,自無足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為告知,屬違反照顧員工之附隨義務云云,要屬無據。⒌本件並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發給上訴
人之資遣給與,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金計算標準,及監察院糾正案內容實質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上訴人自資遣生效時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公司亦未限制或妨礙上訴人另謀新職之權利,更無上訴人所稱侵害其生存權、工作權之情。故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非有理。更何況,上訴人既係於86、87年間辦理資遣,然其於等卻遲至10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1年2月23日主張追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其等請求權顯已逾越時效,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3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游啟偉自86年1月1日至90年9月28日非法資遣所生每月薪資差額損失計685,740元,及自98年9月23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詹炳皇自87年8月1日非法資遣至88年8月1日每月薪資損失45,000元計54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詹義昌自87年8月1日非法資遣至88年8月1日每月薪資損失45,000元計54萬元,及自98年9月23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㈠、上訴人3人前曾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上訴人游啟偉係於86年1月1日、上訴人詹炳皇、詹義昌係於87年8月1日,依系爭處理要點經被上訴人核定資遣在案。
㈡、上訴人游啟偉於86年1月1日因資遣離職前,確有書具編制內員工自願退休、資遣申請表、自願資遣事實表及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等文件交付上訴人,並於86年2月1日受領勞保損失補償金729,057元。
㈢、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8年4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98年5月間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98年3月份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老年年金15,013元。
㈣、上訴人3人均具有公務員身分。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渠等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其資遺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惟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遣,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須裁減人員」之要件,應屬無效,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第110條無權代理、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訴請被上訴人公司應賠償游啟偉自遭非法資遺至98年12月13日所生每月之薪資差額,共685,740元、詹炳皇自87年8月1日起至88年8月1日之1年薪資損失,共54萬元,詹義昌自87年8月1日起至88年8月1日之1年薪資損失54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本件上訴人資遣時,被上訴人公司裁撤多處營運處,確有機關減縮之事實,當時行政院有核定專案精簡人事要點,本件資遣並無不法等語。
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經查,依上訴人游啟偉所提考試院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其上已載明:「應七十五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屬公路港務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公路人員技術類駕駛考試經主試委員會評等優等及格」、「依公務人員考試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合行發給及格證書」(本院卷第7頁),另參諸被上訴人核定詹炳皇資遣之87年8月1日人00-000-0 000號函文,其上亦載明詹炳皇之資遣等級為「技術士第33級第0290薪點」,適用法條則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另關於其年資部分亦區分「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及「施行後」而分別計項,於說明欄並敘明係【依據行政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0○○○號函核定修正本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本院卷第75-46頁);另被上訴人公司發給詹義昌之離職證明書亦載明其在職之最後級俸為「技術士30級320薪點」(本院卷第77頁);與詹義昌同屬技術士,又佐以被上訴人公司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8年勞訴字第149號訴請游啟偉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事件,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告(指游啟偉)當時是公務員,公務人員要資遣,要經銓敘部核定,所以有行政院精簡要點,基本上給與是適用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見勞訴11號卷第75頁反面),稽之游啟偉於該案所提被上訴人公司核定其資遣之85年11月28日人000000000號000號函文影本(勞訴11號卷第57頁),其內容與上開核定詹炳皇資遣之函文互核相符,且均記載其適用之依據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款」,足見上訴人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技術士,被上訴人初雖否認之,但其後於102年7月31日具狀陳明:「對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3頁),可見兩造就此已無異議,則上訴人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堪足認定。
三、次查,依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第29條第1項第1款明定: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台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資遺,由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依法定程序核定辦理,又前開專案精簡處理要點,係被上訴人公司依80年6月19日公布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5項之規定擬定後,報請行政院85年9月25日台○○○人政給字第00000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在案,故本件上訴人申請資遣之法律依據,當為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雖以: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有裁減人員之「須」始得資遣,否則即屬違法資遺,依法應無效云云,並引監察院89年8月15日糾正案全文標題
叁、二第6至9行之記載為依據。然查:⒈上訴人三人係依據行政院85年9月25日核定之系爭處理要點
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資遣,參以上訴人游啟偉於85年10月上旬提出之自願資遣申請表所載:「本人願意按行政院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優惠條件,申請於85年12月31日為辦理自願資遣生效日」,並簽奉當時之首長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屬第二運輸處經理魏增男於85年10月10日批准,嗣游啟偉於85.11.13.又提出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由魏○男於85.11.15.檢附游啟偉資遣事實表、戶口名簿影本,補償金名冊各四份、服務年資證明、資遣申請書、證件等轉報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於85.11.29.函覆核定,並副知人事行政局等相關單位,至保險給付補償切結書則係於啟偉資遣離職生效日即86年1月1日提出,此有被上訴人於另案即98勞訴字第149號所提「台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游啟偉自願資遣申請表、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第二運輸處經理魏○男85.11.15.函文、被上訴人公司核定資遣函、游啟偉申領勞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影本等件為稽(見前開訴字第149號卷第36-39、第131 -135頁,已另影印存卷),至詹炳皇及詹義昌二人雖無相關之資料可參,然其二人與游啟偉均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其等亦一致稱係依前開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資遣,(參起訴狀原因事實二、所載),顯示詹炳皇及詹義昌與游啟偉同,均係提出自願資遣申請表、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及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等之流程申請資遣,此亦據被上訴人陳明於卷(本院卷第103頁),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核定資遣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而為,至上訴人則係參考台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所定之資遣條件後,基於公司未來民營化之前景不明及個人之生涯規畫等因素之考量後,認於當時提出資遣之申請,符合自身之利益,依其自由意願提出資遣之申請,並經考核後報請核准後生效,在客觀上並無上訴人所謂「非自願資遣」之情形,否則上訴人若不願意提出自願資遣申請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如何呈報核准其資遣?⒉再按,「台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係行政
院為精簡被上訴人公司組織人事而頒布之一般性、抽象性之規範,核其性質係屬行政規則,一經公布就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人員均一體適用,該公司所屬人員,是否依該處理要點所示之優退條件,提前退休或資遣,或選擇繼續留任而承擔未來不確定之風險,均由渠等自由決定,上訴人若不提出申請,基於渠等係公務人員又兼有勞工之身分,上訴人在職務上若未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逕行將其等免職或資遣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既自行提出資遣之申請後,由被上訴人依其所請為考核及核准其等資遣之申請,兩造間之任用及勞動關係即行終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核准資遣,於當時亦均無反對或異議之表示,並已受領各項資遣之給與,則無論認核准資遣係契約之合意終止或屬行政處分,均已確定,上訴人再以資遣非自願,否認資遣之合法性,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所述情形(雇主直接要求勞方另謀他職),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自無援用之餘地。
⒊次查,上訴人雖又援引監察院89.8.15.之糾正案全文標題叁
、二第6-9行內容所載,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裁減人員之需,其資遺上訴人有違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係違反強制或禁止法令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云云。然稽之監察院前開糾正文固謂:「人力精簡方案計畫將現有原額減至三、000人,實際員額三、三五0人…檢修組902 人較賦配員額多出406人,達81.5%,駕駛員較賦配短少,有欠妥適,營運日益困難,改善績效不彰」,然監察院上開糾正文旨在糾正被上訴人公司裁減之員額未達預定之人數,且檢修組及駕駛員之賦配亦失衡,致台灣汽車公司營運改善績效不彰而已,非關資遺之合法性,更未指摘被上訴人公司依公務人員任用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遣精簡人力有何違法之情事,是該糾正案對本件上訴人之資遣當不生影響。況上訴人游啟偉係於86年1月1日、詹義昌、詹炳皇則於87年8月1日資遣離職,此為兩造所不之爭執之事實,可見上訴人資遣在前,而監察院之糾正在後,被上訴人於核定上訴人之資遣申請當時,又如何預見2、3年後之人力精簡計畫執行之成效將如何?上訴人徒以:監察院嗣後所為之糾正,逕將執行不力之行政責任,解為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裁減之須,指摘被上訴人之資遣係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可採。
⒋再查,上訴人固主張:其等於簽立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
書當時,金額係空白,被上訴人公司未經其等授權自行於切結書上填寫返還之金額,係屬無權代理,上訴人否認其效力,勞保補償金返還切結書係屬資遣行為不可分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資遣行為,應全部無效等情。然查,關於勞保補償金之返還金額,因涉及勞工年資基數及薪資等之計算,非一般機關人員所能知其詳,故授權委由機關之專門人員代為計算並填寫應返還金額者,比比皆是,倘上訴人無授權填寫之意,則何對切結書上之應返還之金額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反而先行受領該部分之補償金?且上訴人縱使未授權或同意機關代行填寫,但由切結書之內容已載明【本人依據「台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申請自願資遣生效,及依…核定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保險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保險種類: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全額補償金…」,依其文義及內容已明示該切結書之趣旨,上訴人對該勞工保險補償金之性質及日後若有參加相同之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因性質相同應予歸還被上訴人,不得重複受領及其金額為多少,衡情當已查悉,故由上訴人於資遣時就切結書之內容均無異議並受領補償金,更足見被上訴人縱未授權相關人員代為填寫,其事後亦追認及同意之意,否則其何以申領勞保損失補償金?又何以迄至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其起訴追償勞保損失補償金,始抗辯該切結書為無效?上訴人事後再以切結書應返還之金額非伊所寫,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且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據以否認資遣之效力,並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銓敘部85年4月23日(85)
台中○字第0000000號函所述上訴人若留任至民營化時,不但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之離職給與,尚可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申請資遣給付,且明知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駕駛員並無資遣必要,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附隨義務,及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開銓敘部函係說明「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原來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者,在移轉民營時,如其離職條件成就者,得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規定辦理離職退費或退休、資遣;如屬隨同移轉民營人員,已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繳費之年資,得選擇中途離職退費或依移轉機構之單行規章辦理。若已辦理退費之年資,將來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及銓敘之人員,日後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不得併計該年資」,然本件上訴人因資遣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仍屬公營事業,即使上訴人公司將逐漸民營化已為當時之政策方向,但上訴人公司民營化之時程在當時並未確定,是上訴人於資遣當時,上訴人既仍然屬公營事業,當無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餘地,亦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之規定無關,此外兩造亦不爭執本件並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上訴人空言指稱「其等若留任至民營化時,不但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規定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之離職給與,尚可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申請資遣給付」,自無可採,被上訴人縱未告知上開銓敘部函文內容予上訴人,亦不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及違反照顧員工之附隨義務暨侵權行為之問題。
⒍次按,上訴人雖又以公司當時表示將來公司要民營化,現在
資遺加發六個月,將來民營化後,公司無法保障你的工作權及薪資,亦無法保障其原來之福利,要辦資遣就儘辦理,但實際上公司並沒有民營化,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施用詐欺、提供錯誤之資訊使其資遣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係「台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申請資遣並經被上訴人核定而資遣離職已如前述,遍觀該要點全文,並無任何有關轉型為民營化公司之規定,該要點第1條復明定:該要點係為「縮小經營規模,處分資產,辦理人員遣離特訂定本要點」,且於各條文分別規定:提前退休及資遣之年資計算、基本給與及加發發給,並於第四點規定有關「保險給付之補償」,此一要點復屬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公開之行政規則,上訴人須自行查悉,無法推為不知,且其等是否提出自願資遣之申請,均係由其等自由意志決定,又相關法律即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內容如何,及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有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相關法令間之差異何在,上訴人亦得逕行向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及瞭解,即使被上訴人公司曾派員向上訴人等員工說明系爭處理要點之相關內容,及鼓勵符合退休、資遣優惠條件之員工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亦不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即應負告知其他法律規定之義務,且上訴人係因擔心公司之民營化進度及成效未定,恐其工作及薪資福利無法受到足額之保障,故自願申請資遣,已據游啟偉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89頁),再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申請,核定其同意其資遣,客觀上難認係詐術之實施,又佐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業於100年7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清算中,此業據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代表邱勝理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第1次清算人會議議事錄及台北地院北院木民翔100年度司司字第339號函影本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52-53頁),即游啟偉亦坦言被上訴人公司已結束營業(本院卷第89頁),足證上訴人縱選擇續任,亦無法確保其工作及薪資福利等權益,況公司精簡後是否確實轉型為民營化之公司、是否有人轉接,及其轉型化之績效如何,均屬未來無法預料之事,故被上訴人縱有派員說明選擇資遣之利弊得失,但未敘明有關民營化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亦係因公司當時並尚未民營化,及公司之前景不明所致,未可究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故意施用詐術、提供錯誤資訊及違反告知之義務,均屬無據。
⒎又查,本件上訴人雖同時兼有公務員及勞工之身分,然其等
係當時之公務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出資遺離職,則被上訴人公司適用前開精簡處理要點之規定,據以計算並給付上訴人資遣之給與,於法並無不合,自不生違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僱傭契約附隨義務之問題。上訴人固又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離職給與條件,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等均較被上訴人之資遣條件為優惠,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述,本件並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則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離職給與究竟如何,即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再查,上訴人於資遣時,業依系爭處理要點三之(三)之1規定,加發6個月薪給付之慰助金,並依該要點四之(一)規定給予勞保年資損失之補償金,觀之被上訴人85年11月29日核定游啟偉資遣函之說明三已明確指出:「游員依本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三之(二)之2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支領1次資遣給與,核定年資:12年6月,資遣給與:施行前16個基數,施行後24.84個基數」,另核定詹炳皇資遣之87年8月1日函文之「核定給與欄」亦載明:【依右項要點規定選擇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算一次資遣給與核定如下…】;並核定其年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為0.67基數,勞動基準法另說明欄亦記載:「依據行政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000000號函核定本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仍應依公務員明(本院卷第76頁);另詹義昌亦係按系爭處理要點,經被上訴人核定資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是其資遣給之計算與游啟偉、詹炳皇相同,均係按系爭簡處理要點辦理,故其等資遣給與之計算方式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法並無不同,上訴人權利並未因之受有何損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他人保護之法令、及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均無可採。
⒏末按,台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係對該機
關人員具普遍性及一體適用之行政命令,已如前述,是以機關所屬人員如欲提前退休及資遣,即應適用要點之規定,並受有該命令之拘束,故被上訴人公司,依上訴人資遣之聲請,經考核、核准其資遣,並依該要點之規定給付相關之資遣費用,係依法令規定而為,且其資遣費之給與,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況本件資遣之申請係由上訴人自行提出,其等對資遣給與亦均無異議而受領之,顯示其等就該要點所示之資遣條件亦認為符合自身之利益,方有提出資遣之可能,故前開要點所定之資遣條件及給與,對上訴人並無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上訴人以前開要點所示之資遣條件、優惠給與資遣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法應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既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並依當時之公務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出資遺,被上訴人公司適用前開精簡處理要點之規定,據以計算並給付上訴人各項資遣之給與,於法並無不合,核非詐術或不法行為之實施,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不生違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違反僱傭契約附隨義務等之問題,另切結書上有關應返還之金額,雖屬空白,但應係上訴人授權該公司所屬人員所填寫,且其縱未同意,事後亦有追認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無效法律行為,第113條無權代理,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㈠游啟偉自86年1月1日至90年
9 月28日非法資遣所生每月薪資差額損失,計685,740元,㈡詹炳皇自87年8月1日至原告非法資遣至88年8月1日每月薪資損失45,000元,計540, 000元,及㈢詹炳皇自87年8月1日至原告非法資遣至88年8月1日每月薪資損失45,000元,計540, 000元及均自求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翌日按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被上訴人確已裁撤全台之運輸處,目前又清算中,上訴人再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公司如何業務減縮並無必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