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上 訴 人 彭俊榮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複 代理人 洪玉玲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振興種苗園法定代理人 徐東裕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彭俊榮下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振興種苗園應再給付給付彭俊榮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彭俊榮其餘上訴及振興種苗園之上訴均駁回。
前開第二項所命給付,彭俊榮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八萬七千元為振興種苗園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但振興種苗園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為彭俊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彭俊榮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振興種苗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振興種苗園(下稱振興種苗園)為合夥組織,統一編號為00000000,由合夥人徐東裕、徐○駿共同經營,對外負責人為徐東裕,所在地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其他花卉栽培、庭園景觀工程等情,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3-3、63-4頁),應可認徐東裕為執行振興種苗園合夥事業之代表人,揆諸首開說明,振興種苗園自具有為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俊榮(下稱彭俊榮)對振興種苗園提起本件之訴,並列振興種苗園之負責人徐裕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彭俊榮方面
㈠、彭俊榮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5月起受僱於振興種苗園,擔任除草、樹苗植栽等工作,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300元,且99年5月間共工作13天,99年6月(至6月8日)共工作4.5日。伊於99年6月8日經振興種苗園指示,至台中市○○區○○○路○○○號頂○社區活動中心,以除草機從事除草工作時,因地上碎石子飛濺,射入伊之右眼,致右眼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40公分可辨手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已達失明殘廢之程度。伊遂請求振興種苗園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費用,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惟振興種苗園拒絕給付。㈠茲兩造有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與雇主關係,而伊所受傷害乃為職業災害,振興種苗園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給付伊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伊自99年6月8日受傷,致右眼失明迄今共24個月,仍不能工作,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振興種苗園應給付伊工資補償414,720元。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伊右眼視力固屬第8級失能等級,應給付日薪360日,惟本件屬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應增給50%,即共可請求給付540日。且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576元。是伊自得請求振興種苗園給付殘廢補償311,040元(576元×540日)。㈡又振興種苗園為園藝業者,其雇用伊以除草機從事割除地面上雜草工作,對於地面、雜草叢內可能隱藏細碎石子,及該細碎石子如因除草機之鐵質葉片高速迴轉撞擊時,會四處飛濺而傷及勞工或附近人員等事項,應知之甚詳,依勞動基準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等規定,應該提供足以保護勞工之設備,以避免勞工受到傷害。詎振興種苗園僅提供簡陋之護目鏡、布質防護衣等,且該護目鏡係向一般大賣場所購之廉價物品,其材質表面為輕薄之網狀物,如僅作一般家庭工作,尚可保護,但對於長期在野外等處,割除大面積雜草、雜木叢,顯有保護不足之情事。是振興種苗園自屬未提供足夠保護勞工之設備,致勞工受有身體傷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為00年00月00日生,至65歲退休,尚有30年可工作,卻因振興種苗園前揭行為致伊受有第8級失能等級,即喪失勞動能力61.52%,依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該喪失勞動能力金額應為2,299,995元(17,280元×12月×61.52%×18.0239係數);另伊因而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振興種苗園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2,599,959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振興種苗園應給付彭俊榮2,599,95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彭俊榮於本院補充陳述:伊於99年6月8日經振興種苗園指示,至台中市○○區○○○路○○○號頂○社區活動中心,以除草機從事除草工作,而該工作環境為雜草生長得與人齊高,且土壤中混雜土石塊是常態;又伊於當日工作時有戴護目鏡,然護目鏡前面有鐵絲網,有縫隙,當天是振興種苗園之員工陳○平載彭俊榮去醫院,到急診室知道是石頭穿過鐵絲網打到彭俊榮的眼鏡,眼鏡有破掉,護目鏡是振興種苗園提供的,應該是五金行都有在賣等情,業據原審證人陳○平證述在卷,可見伊不可能於事發後才穿戴護目鏡及防護衣,益見振興種苗園提供之安全衛生設備有所不足。是如振興種苗園所配備之護目鏡足夠抵擋除草時飛濺物品之傷害,地上碎石當不可能飛濺穿越伊之護目鏡射入伊之右眼造成受傷。是伊係在正常之除草作業中造成眼睛受傷,並無濫用機具或未著防護設備等情事。而伊之右眼因地上碎石飛濺射入,致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40公分可辨手動,此業據童綜合醫院函覆原審明確(即原審卷第39頁)。另伊並沒有酗酒的習慣,僅因受傷後心情不好,朋友邀約喝一下。故伊對損害之發生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審認定伊與有過失,並減輕振興種苗園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有不當。退而言之,如認伊與有過失,伊之過失比例應僅百分之20等語。
二、振興種苗園方面
㈠、振興種苗園於原審則以:⑴由彭俊榮所提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彭俊榮因青光眼第一次門診治療之時間為99年6月25日,距離彭俊榮稱遭碎石射入右眼之時間長達17日之久,且彭俊榮素有飲酒習慣,生活習慣不良,則彭俊榮右眼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並非無疑。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眼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並未說明造成彭俊榮患有此疾之原因,自不足證明彭俊榮患有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退而言之,縱令彭俊榮確於執行職務時受有傷害,然彭俊榮對其迄今共2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彭俊榮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說明彭俊榮之右眼患有青光眼,而按患有青光眼之患者一般治療多為使用眼藥水,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是其請求24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並無理由。又彭俊榮並未提出失能鑑定之診斷證明,不得率爾認定其為第8級失能。且彭俊榮於振興種苗園係按日計薪之臨時工,其係自行打電話詢問振興種苗園之師傅有無他可做之工作,若有工作可作彭俊榮才會前來工作,且彭俊榮亦自承其於99年5月間共工作13天,6月間(至6月8日)共工作4.5天,則其以最低基本工資向振興種苗園主張工資補償,尚嫌無據。⑵再者,彭俊榮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既僅得證明其患有右眼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並無法證明該等疾病係因碎石噴濺造成。又伊提供員工使用之護目鏡、防護衣均可有效防止碎石噴濺,並非如彭俊榮所述係大賣場購得之廉價簡陋設備,且伊確實叮囑員工於除草時務必將護目鏡及防護衣依規定穿著,於工作完成前不得擅自除去,伊其他員工均亦遵照指示使用振興種苗園所提供之防護設備,迄今無其他員工表示遭碎石噴濺致傷,足證伊確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倘彭俊榮於工作中若有依振興種苗園指示穿戴護目鏡及防護衣,當不至於會受如此嚴重之傷勢。是彭俊榮於99年6月8日是否依規定穿戴護目鏡並非無疑。縱若彭俊榮所罹患之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係因遭碎石噴濺所致,伊就彭俊榮所受之傷害既無故意過失,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倘認伊應就彭俊榮患有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彭俊榮前既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主張伊應給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無異重複填補其損害,不應准許之。況彭俊榮空言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8級,喪失勞動能力61.52%,未見其提出任何失能鑑定以實其說,且彭俊榮所主張至其65歲止尚有30年可工作,其起算時點為何,亦未見彭俊榮說明,該部分之計算亦有疑義。又彭俊榮並非伊之固定員工,而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東裕僅高職畢業,經營盆景買賣生意,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知彭俊榮長期無業,以致健保費用都未繳納,並於彭俊榮向伊表示99年6月8日其遭碎石飛濺射入右眼時,伊亦代墊彭俊榮所有醫療費用,然於治療期間,彭俊榮仍不改酗酒惡習,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東裕屢屢好心勸誡其應好好休養身體,不應酗酒度日,豈料彭俊榮毫不領情,甚且到徐東裕家中咆哮鬧事。是伊於事發後已盡最大努力幫助彭俊榮,彭俊榮請求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彭俊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彭俊榮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㈡、振興種苗園於本院補充抗辯:⒈伊於彭俊榮執行職務時,已提供其護目鏡、防護衣等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上開設備向來均可有效地防止碎石噴濺,迄今亦無其他員工表示遭碎石噴濺致傷,足證伊確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況在場員工即原審證人陳○平於原審作證時,他也表示是各自在割草,他聽到叫聲才跑過去,事實上也無法證明彭俊榮在工作當時是否有正確穿戴護目鏡,或在工作中有其他不慎之情形。是上訴人既巳提供其護目鏡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就彭俊榮所受之傷害,應已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彭俊榮縱於99年6月8日遭碎石飛濺射入右眼成傷,然其有酗酒習慣,且生活習慣不良,且於受傷後治療期間仍有酗酒之情形,則其事後經診斷患有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是否確與本案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可議。是伊就彭俊榮所受之傷害,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退而言之,本件事故發生後,伊即代墊彭俊榮所有之醫療費
用,並為其繳納健保費用,甚且伊之法定代理人於彭俊榮治療期間,屢屢勸誡其應好好休養身體,不應酗酒度日,反遭彭俊榮至家中咆哮鬧事,可見伊於事發後實已盡最大努力幫助彭俊榮。若仍認定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伊仍否認之),原審所判決彭俊榮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
⒊另自童綜合醫院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中可知,彭俊榮於99年6
月8日護理資料中已自承係因工作不慎而遭異物打傷,且彭俊榮從事除草工作,本應注意地上有無石子,並為避免危險及傷害之發生,而伊於彭俊榮執行職務時,復已提供向來均可有效地防止傷害發生之護目鏡、防護伊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可見本案之發生實導因於彭俊榮未盡注意義務所致,;又彭俊榮復有每天喝酒之酗酒習慣,更造成其病情加重。是彭俊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其過失之比例應較伊為重,原審判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責任,亦有可議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彭俊榮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並依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振興種苗園給付1,29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為彭俊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彭俊榮上開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其中彭俊榮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彭俊榮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振興種苗園應再給付彭俊榮1,290,636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振興種苗園負擔。㈣第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振興種苗園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振興種苗園負擔。振興種苗園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則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振興種苗園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彭俊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彭俊榮負擔。並對於彭俊榮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彭俊榮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㈠、彭俊榮起訴主張其自99年5月起受僱於振興種苗園,擔任除草、樹苗植栽等工作,每日工資1,300元,99年5月間共工作13天,99年6月(至6月8日)共工作4.5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袋、薪資明細等為證,並為振興種苗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次查,彭俊榮主張其於99年6月8日經振興種苗園指示,至台中市○○區○○○路○○○號頂○社區活動中心,以除草機從事除草工作時,因地上碎石子飛濺,射入彭俊榮之右眼,致其右眼達「失明」之程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因本件職業災害治療期間之工資及殘廢補償如原審聲明所示。振興種苗園則否認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並以其已提供護目鏡及防護衣供彭俊榮穿戴使用,即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彭俊榮於除草時,理應注意地面有碎石應避開,因其未加注意而發生意外,應自負其責,且彭俊榮平日有酗酒習慣造成損害之擴大,是縱認振興種苗園應負過失責任,彭俊榮本身亦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彭俊榮主張其於99年6月8日受僱於振興種苗園,於執行職務,即以除草機從事除草工作時,因地上碎石子飛濺,射入彭俊榮之右眼,致其右眼受傷,經矯正後視力僅餘0.1之事實,有其病歷資料足參(原審院卷第12頁、124頁),振興種苗園雖辯稱彭俊榮因青光眼第一次門診治療之時間為99年6月25日,距離彭俊榮稱遭碎石射入右眼之時間長達17日,且彭俊榮素有飲酒習慣,生活習慣不良,彭俊榮右眼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並非無疑云云。惟查:⒈彭俊榮係於99年6月8日因受傷,而在童綜合醫院眼科急診住
院,此有童綜合醫院101年7月18日函所附病歷資料可稽(原審院卷第28至89頁),另振興種苗園就彭俊榮之右眼受傷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引起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雖其就彭俊榮右眼受傷,是否會引起青光眼及神經病變有所質疑,然經原審向童綜合醫院查詢彭俊榮經診斷為「右眼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是否係因其於99年6月8日受傷所致,亦經該院於101年8月6日函覆「病患彭俊榮先生於00年0月0日及99年6月28日兩度入院,由病歷記載觀之,右眼繼發性青光眼及神經病變,應該是因此次眼外傷所致。」(原審卷第93頁),可見彭俊榮右眼之所以青光眼及病變,係本件職業災害所引起,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彭俊榮在此之前並無右眼病變之情形,童綜合醫院復係當時負責治療其眼睛外傷之醫院,則該醫院就彭俊榮右眼繼發性青光眼及神經病變是否為6月8日眼部外傷所引發,當得就彭俊榮之病情、療程、復原及治療情形及是否病變,本於專業之醫學知識及診斷之結果而為判斷,核其函文內容既符合彭俊榮之病程之發展,自足參酌,振興種苗園空言否認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洵難採信。⒉次查,振興種苗園固又抗辯:彭俊榮右眼之青光眼及神經病
變係因其酗酒造成損害之擴大,故與有過失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彭俊榮有酗酒之習慣,且其所謂之酗酒亦無標準可循,泛言彭俊榮有酗酒習慣,已難採信。再查,經本院就振興種苗園聲請查詢之事項,即彭俊榮受傷當時之視力狀況及自受傷至視力餘0.1之期間,如彭俊榮有酗酒之情形,是否可能因其有酗酒造成眼傷之擴大再向童綜合醫院函查,亦經該院函覆無法判斷(本院卷第66頁);是振興種苗園既無法舉證證明彭俊榮有酗酒,亦無法證明右眼之病變係因其他外力之介入所致,或因彭俊榮之酗酒造成損害之擴大,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復按,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彭俊榮受傷後之右眼復原情形,鑑定結果為:「彭員因右眼青光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手動/20公分(小於0.01),其視神經退化,視野檢查結果為MD=-33.41dB,視野近完全缺損,(約99%缺損)合併右眼黃斑部病變及白內障。」,有該院1 01年9月25日函所附鑑定書為憑(原審卷第104頁),再彭俊榮因地上碎石子飛濺,射入其右眼,致「右眼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40公分可辨手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為「一眼失明」之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核屬第8級失能程度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證,振興種苗園對彭俊榮之右眼已達「失明」及相當於第8級失能等級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彭俊榮此部分主張,自足採信。
㈣、關於工資及殘廢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給付勞工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經查,彭俊榮係受雇於振興種苗園時,因執行勞動職務受傷而致殘廢,自屬職業災害,其請求振興種苗園依上開規定給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洵屬有據。又查,彭俊榮主張按每月17,280元計算工資補償金額,換算平均日薪為576元,又彭俊榮治療期間自99年6月8日至101年5月9日,共治療23月又2日,振興種苗園應給付彭俊榮之工資補償為398,592元【(17,280元×23月)+(17,280元×2/30)】,此為振興種苗園為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反面),彭俊榮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殘廢補償部分,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彭俊榮之右眼已達失明並第8等級之失能程度,故應給付日薪360日之殘廢補助,又因本件係屬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應再增加給付50%,合計共540日,依日薪576元計算,總計振興種苗園應給付彭俊榮之殘廢補償款為311,040元(即540×576=311,040元),與工資補償合計共709,632元,振興種苗園就前開補償天數及薪資額之計算所得,於本院復均無異議或爭執(同上第75頁反面);彭俊榮此部分請求709,632元,自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關於彭俊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2.查彭俊榮主張其於99年6月8日以除草機從事除草工作之護目鏡係彭俊榮所提供之事實,為振興種苗園所不爭執。惟彭俊榮主張振興種苗園提供之護目鏡有保護不足之情事,則為振興種苗園所否認,辯稱振興種苗園提供員工之護目鏡、防護衣可有效防止碎石噴濺,迄今無其他員工表示遭碎石噴濺致傷,彭俊榮於工作中若有依振興種苗園指示穿戴護目鏡及防護衣,當不至於會受如此嚴重之傷勢云云。經查,彭俊榮於99年6月8日工作時有戴護目鏡,護目鏡前面有鐵絲網,但有縫隙,當天是振興種苗園之員工陳○平載彭俊榮去醫院,到急診室才知道是石頭穿過鐵絲網打到彭俊榮的眼鏡,眼鏡有破掉,護目鏡是老闆提供的,應該是五金行都有在賣,又本件職業傷害應係石頭穿破鐵絲網打到所致,且伊有看到彭俊榮之眼鏡被打破,業據證人陳○平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85頁正、反面及186頁),參諸彭俊榮在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亦顯示其右眼當時確受有鞏膜撕裂傷及異物之傷害,並受結膜表面異物除去術(原審卷第105頁正面、111頁正面),足證陳○平證稱:因石頭穿過鐵絲網打到彭俊榮眼鏡傷及眼球,應屬可採,又彭俊榮並非第一次替振興種苗園從事除草之工作,其就如何穿戴相關之防護衣物當無不知之理,振興種苗園又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係因彭俊榮未依指示穿戴護目鏡等始造成意外,再由彭俊榮係在除草時,使用振興種苗園提供之護目鏡,竟仍遭碎石噴濺而受傷,亦證振興種苗園提供之安全衛生設備之安全及效用有所不足。故彭俊榮主張振興種苗園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彭俊榮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99年6月8日受傷為00歲,彭俊榮主張其65歲退休,尚有30年可工作,應為可採。又彭俊榮右眼受傷之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第8等級,再佐以勞保失能等級共15級,第1至3級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屬一範疇,其餘自第4至15級則依情狀類分,故每級級距約7.69%,彭俊榮依此主張其勞動能力損失之程度為61.52%(即8×
7.69%=61.52%),振興種苗園就此亦無異議或反對之表示,而僅爭執其已盡防護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而已,故彭俊榮此部分之主張,亦足採認,據此,依每月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彭俊榮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299,272元(17, 280元×12月×61.52%×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2,299,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之計算:查彭俊榮因本件事故受傷,並致殘廢,
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振興種苗園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按彭俊榮係國中肄業,打零工之收入為約每天1,000元,雖有機車,但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彭俊榮陳述在卷。而依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彭俊榮並無財產(原審卷第189頁),至振興種苗園則係從事盆景買賣生意,負責人徐東裕高職畢業,且振興種苗園,名下有六部汽車(原審卷第190頁正反面),另依其陳報種苗園每月營業額達數十萬元(本院卷第45),並審酌彭俊榮正值青壯年,其右眼所受之傷害,已達失明之程度,更不利於日後之謀職及工作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彭俊榮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總計,彭俊榮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2,599,272元。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振興種苗園對彭俊榮發生之損害,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彭俊榮並非第一次從事除草之工作,當知於從事除草工作時,地面若有碎石子,稍有不慎將因碎間瞬間飛彈之重力所擊中而受傷,故縱有穿載護目鏡及防護之,仍應注意地上有無碎石子,以免遭飛濺打中,惟彭俊榮於從事除草工作,並未注意觀察週遭之草地環境,以致發生意外,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自難謂已盡注意之能事。本院因之審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經過,及振興種苗園身為雇主就防護衣物之安全及效用理應檢查確認,除提供必要及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外,更應注意提供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於勞工從事除草工作之前,並應隨時注意地面之碎石並提醒工人須注意,並檢查確認各該防護衣物是否足以應付危險工地之需,及員工是否正確穿戴,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而非僅單純提供護目鏡及防護衣而已,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振興種苗園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並與彭俊榮各負擔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比例,依此核算振興種苗園應賠償金額為1,559,563元【(2,299,272元+300,000元)×6/10】。從而,彭俊榮本於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59,5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第查,勞動基準法第60條明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彭俊榮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之規定,所得請求之工資及殘廢補償709,632元(按此部分無過失相抵之問題),因此部分之補償金額,亦屬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抵充之,故自1,559,563元之賠償金額抵充後,彭俊榮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餘額為849,931元,又關於工資及殘廢補償金部分,因振興種苗園尚未為給付,故彭俊榮仍得請求此部分補償金之給付,二者合計,彭俊榮所得請求之金額仍為1,559,563元(即709,632+849,931=1,55
9.563)。彭俊榮請求振興種苗園給付1,559,563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綜上,彭俊榮得請求振興種苗園賠償之金額為1,559,563元,扣除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即1,299,636元後,振興種苗園尚應再給付彭俊榮25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其應再為給付之部分,逕行駁回彭俊榮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核屬正當,爰將原審前開不利於彭俊榮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准彭俊榮此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至彭俊榮其餘上訴及振興種苗園之上訴則均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彭俊榮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振興種苗園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振興種苗園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