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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志綜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羅豐胤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明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

臺中港新建工程之監工建造、品質管制、工程數量統計分析、工程測量及繪圖等工作。上訴人自84年9月7日起至99年間每年均與被上訴人簽訂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聘用人員契約書(下稱聘用契約)。嗣於99年8月6日,上訴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羈押、起訴,嗣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16號及鈞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無罪確定。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8月6日以99年簽訂之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終止兩造之系爭聘用契約。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12條第3 款規定可知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避免雇主不當行使契約終止權,縱使勞工有犯罪行為,必須係因該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宣告且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時,雇主始得終止契約。上訴人既受無罪判決確定,自無所謂「受有期徒刑宣告且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情,被上訴人應不得終止系爭聘用契約。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顯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3 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據之終止系爭聘用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又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補發自99年8月6日起積欠上訴人之薪資、獎金及公提儲金:

⒈99年8 月應補發之薪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給付上訴

人8 月份全部薪資,嗣因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終止系爭聘用契約,向上訴人依比例追回該日後之8 月份薪資共新台幣(下同)4萬4376元,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萬4376元及自99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⒉99年9 月至12月應補發之薪資:上訴人於99年間每月薪資

為5萬2910元,故同年9月至12月薪資共計21萬1640元,並請求請求自99年12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⒊100年1月至12月應補發之薪資及100年應發之獎金:100年

1月至6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萬2910元,6個月薪資共計31萬7460元。100年7月至12月,因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調薪,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萬4490元,6個月薪資共32萬6940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應發給年終獎金19萬8677元。以上合計84萬3077元,並請求自100年12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⒋101年1月至9月應補發之薪資及101年應發之獎金:101年1

月至9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萬4490元,9個月薪資共計49萬0410元。101年1月至9月之年終獎金為13萬6225元(計算式:81,735+54,490=136,225元)。以上合計62萬6635元,並請求自101年9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⒌公提儲金:兩造僱傭契約存續中,上訴人每月應繳離職儲

金,部分由上訴人自繳,部分由被上訴人撥繳,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改制後有將其之前為員工撥繳部分給付予員工,惟並未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若依法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後,上訴人即非所謂違反系爭聘用契約予以解聘,即可領取公提儲金,故上訴人自可請求公提儲金36萬5953元。

⒍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每月

1日給付上訴人薪資5萬4490元,及自各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揭款項。

㈢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萬1681元,及其中⑴4萬4376元

部分自99年8月2日起;⑵21萬1640元部分自99年12月2 日起;⑶84萬3077元部分自100年12月2日起;⑷62萬6635元自101 年9月2日起;⑸36萬595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萬4490元,即自該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就上述第2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萬1681元,及其中⑴4萬4376元部分自99年8月2日起;⑵21萬1640元部分自99年12月2 日起;⑶84萬3077元部分自100年12月2日起;⑷62萬6635元自

101 年9月2日起;⑸36萬595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0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萬4490元,即自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就上述聲明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連續服務達14年11個月,從事之工作內容

係臺中港新建工程之監工建造、品質管制、工程數量統計分析、工程測量及繪圖等常態性、繼續性之工作,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屬不定期契約,而非臨時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上訴人自非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第2 條所稱之「定期聘用人員」,自難以聘用條例規範兩造之僱傭關係,而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㈡縱認兩造間之系爭聘用契約係依聘用條例所訂立,上訴人為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惟依聘用條例第6 條規定可知,聘用人員並非公務員,故系爭聘用契約屬私法上契約,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㈢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8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勞基法為規

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訂立勞動契約時,不得違反勞基法規定,制定較其標準為低之勞動條件。且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任免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目的即在於公務員法令就任免等事項之規定較勞基法之規定更為詳盡,適用公務員法令,對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保障更為周全。是其適用公務員法令之結果自不應較適用勞基法規定之結果更為不利,否則即背於該條保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權益之立法意旨。因此,勞基法第12條第3 款尚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卻約定,一經羈押即得終止系爭聘用契約,不但違反勞基法規定,對上訴人而言亦更為不利,是該約款自屬無效。

㈣勞基法第84條係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任免應適用

公務員法令,並非規定得由聘用機關自行以契約定之,故系爭聘用契約是否終止,仍應求諸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然公務員法令中並無所謂「一經羈押即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亦無授權聘用機關得以契約約定遭羈押即可終止僱傭契約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逕以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一經羈押即得終止契約為由,終止系爭聘用契約,顯非適法。況被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48條第6 款亦規定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逕予解僱。惟上訴人受無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卻終止系爭聘用契約,顯與上開工作規則亦相違背。

㈤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聘用契約應適用聘用條例規定云云,惟

聘用條例僅10個條文,均為聘用程序上之規定,對於聘用契約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規定,且該條例中亦未見有「經羈押,即得終止契約」之記載,因此,系爭聘用契約絕無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僅僅適用聘用條例,而不受其他公務員法令或勞基法規定之拘束。又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遭羈押之罪名係貪污,涉及操守,是其終止僱傭契約有其正當性云云,惟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係約定「羈押,即可終止」,並非約定須因涉及品德操守之罪名遭羈押始得終止,是其所辯,顯非足取。況上訴人自94年至98年考績都是甲等,對本件被訴事實亦不具主觀可歸責性,但被上訴人就此均未予考量,即將伊解聘,且對於同為刑事被告之黃國民,卻未立即終止僱傭契約,是其處理亦欠公允。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稱:

㈠系爭聘用契約係視被上訴人業務狀況編列預算核定一年一聘

之定期契約,並非不定期契約,且上訴人從事的是特定性之工作,負責工程進度之管制、兼工及工程數量統計分析及繪圖等事務,均係於一定期間可完成,而非臨時或不特定之工作,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聘用契約係不定期契約,顯與實情不符。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改制前依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須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且依工作規則第3 條,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其任免自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然因上訴人並非公務員,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因此僅得以依聘用條例第4 條授權各機關訂定之聘用契約予以規範。故關於上訴人之任免,自應適用系爭聘用契約之約定,而非適用勞基法或工作規則第48條之規定。

㈡且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50條規定,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而言,並不包括「任免」在內。故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之「任免」,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與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屬特殊之勞動契約關係,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以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其勞動契約之內容。

故勞動契約之終止,除得以公務員法令為其勞動契約內容,勞基法第84條並未排除公營事業與其所屬人員間,依兩造約定之事由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若受僱人違反僱傭契約,有重大事由存在時,僱用人自得終止僱傭契約,不受勞基法第12條第3 款規定之限制。又所謂重大事由,不以其中一方因犯罪而受有罪之判決為限,倘有重大違反僱傭關係目的之情事存在,亦可由他方將僱傭契約終止,不待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㈢又系爭聘用契約已依聘用條例第4 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

,自屬有效。且依銓敘部之見解可知聘用人員之進用依據為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傭辦法,與一般私法性質之勞動契約有別,聘用人員係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如有違反規定,聘用機關本得按其情節輕重,依聘用契約課予應負之責任。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因涉犯貪污罪遭羈押,縱使公務員法令中無羈押即可終止契約之規定,惟聘用期間,兩造權利義務本應循系爭聘用契約定之,上訴人既有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所定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按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終止契約。

㈣上訴人雖獲無罪判決確定,惟其遭羈押期間無法處理公司事

務,因其非公務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懲戒法規定先予停職,亦不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3 款規定,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處理之公共工程金額龐大,對於聘用人員操守要求高,而上訴人任職期間多次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經被上訴人送請考績委員會依相關資料、法規及上訴人之工作績效予以審議後,始決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再呈報銓敘部備查,此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解聘通知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即可證之。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聘用契約並無違誤。

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99年8月至101年9 月補發之薪資及獎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36萬5953元,均無理由:

⒈99年8月至99年12月31日部分:

上訴人當時係因涉貪瀆遭解聘,依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5款規定,無須發給獎金亦無需補發終止契約期間之薪資。

⒉100年1月至101年9月部分:

兩造未續簽100年、101年定期聘用契約,且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改制後,亦未與上訴人簽訂正式契約,故該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公提儲金之本息36萬5953元部分:

上訴人係因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經被上訴人解聘,則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僅需發給上訴人自提除儲金之本息。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4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臺中港擴建工

程之施工監造、品質管制、工程數量統計分析、工程測量及繪圖等工作。上訴人自84年9月7日起至99年間每年均與被上訴人簽訂聘用契約,並經銓敘部登記備查。

㈡被上訴人自84年起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自上訴人每月領取薪資中扣除離職儲金。

㈢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罪嫌遭臺中地

檢署聲請原法院准許羈押,並經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16號及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無罪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

㈤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領取其自行提撥之約聘僱人員離職儲

金本息共36萬5928元,被上訴人未給付公提儲金之本息36萬5953元。

㈥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本源之薪階相同。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聘用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㈡如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任免,是否適用

勞基法規定?㈢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聘用契約是否合法?(系爭聘用

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是否有效?)㈣如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8 月

至101年9月之薪資、獎金計209萬1681元,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提儲金之本息36萬5953元是否有

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台中

港擴建工程之施工監造、品質管制、工程數量統計分析、工程測量及繪圖等工作。上訴人自84年9月7日起至99年間每年均與被上訴人簽訂聘用契約書,並經銓敘部登記備查等情,並提出聘用人員聘用通知書、聘用契約書為證(見原審一卷第12頁、第13頁及反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涉嫌貪污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係屬於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⑴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

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⒈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台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⒉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⒊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⒋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有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釋足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查上訴人自84年9月7日起受聘於被上訴人從事台中港新

建工程之監工監造、品質管制、工程數量統計分析、工程測量及繪圖等工作,上訴人自84年9月7日至99年間每年與被上訴人簽訂聘用契約,業見前述,且系爭聘用契約係視被上訴人業務狀況編列預算核定一年一聘之定期契約,並非不定期契約,且上訴人從事的是特定性之工作,負責工程進度之管制、兼工及工程數量統計分析及繪圖等事務,均係於一定期間可完成,而非臨時或不特定之工作,此與上訴人所負責工程業務是否跨越年度一情,並無必然關聯。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改制前依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須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見原審被證10,附於原審一卷第167頁至第217頁反面),而上訴人自陳兩造係依聘用條例成立僱傭關係,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係依聘用條例聘用者,並為勞基法第3條第1項所列行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自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僱用,屬不定期契約,並不適用聘用條例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行政院函示為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54號判決所廢棄云云,然觀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54號判決內容係肯認上開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 36664號函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認。

⒉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事由之規定應屬有效,且被上訴

人得優先適用該條款,排斥勞基法第12條第3 款、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48條第6款等規定之適用:

⑴按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任免一事,當不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指之「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與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屬於特殊之勞動契約關係,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以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其勞動契約之內容。查本件上訴人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被上訴人則係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依上揭說明,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應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而關於上訴人之任(派)免則應以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其勞動契約之內容,應屬明確。

⑵又按勞動契約之終止,除得以公務員法令為其勞動契約

內容,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內容,並未排除公營事業與其所屬人員間,依兩造約定之事由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而若僱用人或受僱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其有重大事由存在時,自得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不受勞基法第12條第3 款規定之限制。換言之,關於契約當事人雙方對於勞動契約之目的有重大違反之情形存在時,可認為有重大事由致雙方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契約,於此時自可認為他方當事人自得終止勞動關係,又此所謂之重大事由,自不以其中一方因犯罪而受有罪之判決為限,倘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關係目的之情事存在,即可由他方將勞動契約予以終止,不待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依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既已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㈢乙方有犯罪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移送偵查或法院審理,或因案經拘提、逮捕、羈押或受有刑事處分者。」(見原審一卷第13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 款事由之規定應屬有效,且被上訴人得優先適用該條款,而排斥勞基法第12條第3 款規定。又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見原審一卷第150頁至第156頁)於第3 條區分員工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醫事人員任用條例」進用者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按上訴人屬之);非依前款法令進用之人員及契約工等皆為勞工;第2 條規定本局員工之管理除法令、上級規章及勞動契約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行之;而第48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逕予解僱:(第6 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由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48條第6款之規定,與勞基法第12條第3款規定相同,惟此僅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之人員(即工作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之勞工),而不及於上訴人(屬於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1 款員工),依上述相同理由,被上訴人得優先適用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規定,而不適用工作規則第48條第6款之規定。

⑶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事由之規定,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3款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48條第6款等規定,且欠缺法律上之授權,應屬無效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勞基法規定(指勞基法第12條第

3 款)係針對廣大之勞工階層之勞工所為一體適用之規定,其性質上係屬一般性、普遍性的適用,自不可能就個別勞動契約之差異性、特殊性而加以規定,而系爭聘用契約就聘用之人即被上訴人從事臺中港新建工程之監工建造、品質管制、工程數量統計分析、工程測量及繪圖等工作所為之契約約定,其擔任之工作內容、資格條件學歷專長等,不僅承接之業務係監督台中港重大擴建工程之施工監造、品質管制、工程數量統計分析、工程測量及繪圖等工作,此涉及國家台中港重大擴建工程之施工監造、品質管制等具有重大之公共利益(此從本件所涉及刑事案件之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即達2億4932萬7319元即可知之,見本案本院刑事第二審判決第2、3 頁,附於原審一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故相關人員之聘用,於其聘用之資格學歷及專長等條件,均具有個別性、特殊性(詳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約聘人人員名冊,見原審一卷第194、195頁),則被上訴人以此種工作內容特別考量此類聘用人員必須於重大工程監工上達到品質之要求、與承作廠商間不能有利益上之掛勾、一旦因涉案遭羈押時其聘任人員己身工作勢必停頓,為彌補此一涉案人員之空缺,解決之道不外乎尚需調派人手承接其業務,若由新手承接即有青黃不接而使業務停滯之虞,即或由其他同仁承接,無異增加在職人員額外之工作負擔等諸多因素,而有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難謂該約定無合法正當性,尤不能以勞基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係針對廣大之勞工階層所為之規定,其性質上係屬一般性、普遍性的適用者而相提並論,而遽指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之最低保障而屬無效,蓋二者之規定(勞基法第12條第3款)、約定(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之考量立基點本有不同之故。基於同一法理,亦不能認上訴人適用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之結果有牴觸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48條第6款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又依聘用條例第4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約聘期間、約聘報酬、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查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係參酌上開業務內容性質,而為約定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亦難謂該約定無法律上之授權依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事由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3款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48條第6款等規定,且欠缺法律上之授權,應屬無效云云,自非的論。

⒊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事由之規定應屬有效,且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確有違反該約定而予以終止系爭聘用契約,於法有據:

⑴本件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3款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4

8條第6款等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既有約定上訴人有犯罪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移送偵查或法院審理,或因案經拘提、逮捕、羈押或受有刑事處分等情形,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均已見前述,若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聘用契約,不以其中一方因犯罪而受有罪之判決為限,亦即被上訴人得斟酌上訴人個案違反聘用關係目的之情節輕重,決定是否終止系爭聘用契約,不待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公申決字第0010 號再申訴決定書所持理由三、亦明白揭示此相同旨趣。(原審一卷第163頁)⑵查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經臺中地檢署以上訴人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罪嫌,向原法院聲請羈押上訴人,並獲裁定准許羈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原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921 號押票(見原審一卷第14頁)、及羈押裁定補充理由書(見原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921 號案卷,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可參,自屬真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9年8月6日起既因涉犯貪污等罪嫌,遭臺中地檢署聲請原法院准許羈押,係違反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一情,已屬明確,並斟酌系爭聘用人員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之規範目的,本在於要求此類聘用人員(上訴人)必須於重大工程監工上達到品質之要求、與承作廠商間不能有利益上之掛勾、一旦因涉案遭羈押時其聘任人員己身工作勢必停頓,影響業務之推展(已見前述),本件上訴人除因案遭羈押外,更有於任職期間多次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之事實,此觀諸下列事證即明:

①本案刑事案件涉及「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主辦單位為被上訴人,其前身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於94年8月5日由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以2億1878萬7362元得標(最終工程結算總價為2億4932萬7319元),開工日期為94年8月20日,工程施作期間定為540日曆天,且系爭工程金額為 2億元以上,由被上訴人委託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負責監造,刑事共同被告王奕鈞、黃啟賢分別為合力公司負責人謝俊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監造主任、品管工程師,負責工程監造及製作監工日報表等事務。刑事共同被告薛秋生則為宏華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綜理工程施工及其相關事務,系爭工程由宏華公司進場施作後,因故 2次申請延展工期,經港埠工程處先後准予展延工期各 142日曆天、34日曆天後,最終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8月5日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詳刑事第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附於原審一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

②刑事同案被告王奕鈞(即監造單位合力公司派駐系爭

工程現場之監造主任)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曾經和黃啟賢、陳志綜、薛秋生等人一起去梧棲鎮通豪KTV喝酒?)答稱:有,時間是在施工期間,就是申報竣工之前,大約是96年 2月間,那次應該是陳志綜說想要請喝酒,他先打電話約我,我就約黃啟賢一起去,薛秋生應該是陳志綜約去的,這次是薛秋生付錢的,我不知道金額,也不清楚他的付款方式,上訴人應該是想要做好關係才付錢,我們這幾個人一起喝酒過2、3次,都是薛秋生付錢。」等語在卷。(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23號偵查卷㈡,第124頁)③刑事同案被告黃啟賢(監造單位合力公司派駐系爭工

程現場之監造品管工程師)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曾經和黃啟賢、陳志綜、薛秋生等人一起去梧棲鎮通豪KTV喝酒?)答稱:有和王奕鈞、陳志綜一起去,薛秋生沒有去,時間是96年間,在申報竣工之前,那次是陳志綜說想要請我們 2人去該KTV唱歌,陳志綜先聯絡王奕鈞,王奕鈞再邀約我一起去,到了之後陳志綜有叫三名小姐來陪酒,當天是陳志綜說要買單,可是隔幾天我聽薛秋生說是宏華公司買單,我不清楚消費金額。」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㈡,第147頁)④關係人陳一豪(監造單位合力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

之監造品管工程師,見同上偵查卷㈡,第 195頁)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96年5、6月間,是否有和陳志綜、王奕鈞、黃啟賢、薛秋生等人一起去梧棲的KTV喝酒?)答稱:那次我有去,是王奕鈞通知我去的,我們就一起過去,我待約10幾分鐘就離開,那次是陳志綜想唱歌所以有該次聚會,我不清楚是誰付錢。另外我印象中,我有聽到王奕鈞談到陳志綜經常要求合力公司與宏華公司的人陪他喝酒唱歌,我猜想付款的人應該是宏華廠商或其他的下包。」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㈡,第196頁)⑤刑事同案被告薛秋生(系爭工程承包商宏華公司派駐

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於99年9月1日調查時供稱:「(問:合力公司黃啟賢於99年8月5日向本站供述,大約於96年8月5日竣工前某日,臺中港務局人員陳志綜,邀約王奕鈞、黃啟賢共赴梧棲鎮的『通豪KTV飲宴』,當日你是否有陪同?消費由何人買單付款?)答稱:我曾與公司同仁陪同陳志綜、王奕鈞及黃啟賢等人共赴梧棲鎮的『通豪KTV』飲宴,時間我不記得,也不記得是誰邀約,但是我記得當日王奕鈞因酒駕遭警察開罰單,當天消費是由我簽帳,『通豪KTV』再向宏華公司請款,至於宏華公司如何支付款項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該調查站移送日期:99年10月19日、移送文號:航中廉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第197頁)。

由上開刑事同案王奕鈞、黃啟賢、薛秋生及關係人陳一豪等人之供、證詞可知,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業主即被上訴人之聘用人員,竟不思掌握系爭工程之職掌分際,為圖飲酒作樂,不僅邀集監造單位合力公司之王奕鈞、黃啟賢及陳一豪等人同往,更邀請系爭工程承包商即宏華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薛秋生亦前去梧棲之「通豪KTV」唱歌飲宴,並由上訴人叫三名小姐來坐檯陪酒,而最終由承包廠商宏華公司之人員薛秋生簽帳,並由宏華公司支付該筆消費款項,此更係於系爭工程竣工前所為之事,而上訴人亦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支援協辦事項,此參諸刑事同案被告郭豪彥(即自96年1 月間擔任被上訴人港埠工程處副工程司兼第二工務所主任,詳刑事第二審判決第40頁,附於原審一卷第95頁反面)於刑事第一審法院100 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就港務局發包的工程,協辦人員負責的事項是協助主辦人員的工作,就是在施工現場的一些施工事宜的聯絡,進行品質抽樣、送驗、檢驗,協辦人員到工地現場時,若發現承包商有未依合約施作的事項,通常都會先跟主辦人員報告有這種狀況,陳志綜在系爭工程裡面負責的部分,他屬於支援的性質,如果黃國民有事情的話,會拜託陳志綜來幫忙,95年7 月16日我當主任之後,陳志綜就較屬於支援的性質,我們沒有另外派員到系爭工程當協辦人」等語在卷(刑事第一審案卷第六宗,第159 至

160 頁)互相吻合,可見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業務,雖本件刑事案件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務被稱為「協辦」之名,然其未在各該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與其他刑事被告有檢察官所舉共同犯行之犯意「默示合致」為由而獲判無罪(參看本院刑事第二審判決第45頁所載,附於原審一卷第98頁),惟上訴人上開不端之行徑,既不能謹守工作業務上之合理分際,亦嚴重悖離工作倫理,有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見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提出人事室簽呈說明欄

三、㈡所載,本院卷第217 頁),其既曾遭羈押,符合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事由,且其個案違反聘用關係目的之情節亦屬重大,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前述違反該約定,並衡酌個案情節而予以終止系爭聘用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⑶本件復證諸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用契約事件

送請考績委員會依相關資料、法規及上訴人之工作績效予以審議後,始決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再呈報銓敘部備查,而上訴人經提出再申訴亦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0公申決字第0010號決定書(原審一卷第123、124頁,第162至164 頁)及被上訴人於於本院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提出之99年度第9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5、216 頁)在卷可資佐參,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聘用關係於99年8月6日已經終止一情,自屬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既已獲刑事無罪判決確定,且其於任職

期間工作表現上兢兢業業,自94年至98年考績都是甲等,被上訴人就此均未予考量,上訴人連最低之勞基法(指勞基法第12條第3 款)保障均無,顯然不公平,況將上訴人解聘,且對於同為刑事被告之黃國民,卻未立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其處理亦欠公允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既有上述違約事由而經被上訴人依法解僱,已見前述,即便縱如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上工作兢兢業業,自94年至98年考績都是甲等一情為真,亦不能置其上開違約情節而不論,況被上訴人於解僱時已予綜合考量始依約解僱,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與對於同為刑事被告之黃國民卻未立即終止僱傭契約,顯有欠公云云,惟查,訴外人黃國民雖同為刑事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一併移送原法院聲請法院羈押,惟原法院並未准許羈押黃國民,而以10萬元交保,此有原法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921號案卷,第6頁至第11頁),此即與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事由並不相合,且黃國民亦無上訴人上開不當飲宴之情事,雖黃國民嗣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見刑事第二審判決第2頁,附於原審一卷第76頁反面),惟此與上訴人所為違約情節,究屬有別,並不能一概而論,進而相與比擬,況被上訴人本得視個案違反聘用契約約定之個案情節輕重情形而決定是否解僱,被上訴人於解僱上訴人一節,並無違誤,已見前述,上訴人自不能以其他個案而指摘本件解僱為不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⑸綜上,本件上訴人既非公務員,自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之較嚴密之保障規定,已不待言,而上訴人乃係被上訴人依照聘用條例僱用之人員,並非勞基法適用範圍,上訴人既不在勞基法適用範圍之列,且上訴人依其職務之特性,涉及專業性,可替代性不高,此亦與一般從事勞動者可替代性較高者,自有不同,故系爭聘用契約第 9條之特別約定,對於訂立系爭聘用約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有較一般勞動者為高之要求義務與責任,並無不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用契約不可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以上訴人因犯罪而受有罪之判決為限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之終止僱用契約並非合法云云,要非可採。

㈢本件兩造間之聘用關係既於99年8月6日已經終止,則上訴人

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補發自99年8月6日起迄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積欠上訴人之薪資、獎金,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提儲金之本息36萬5953元:

按系爭聘用契約第5 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按乙方俸點之酬金薪點折合率117.6元以月支報酬12% 為其提繳公、自提儲金,其中50%由甲方自乙方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50%由甲方提撥作為公提儲金,本項儲金之管理、用途、發給悉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6 條規定:「聘僱人員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規定遭被上訴人解聘,已如前述,核屬上開辦法第6 條規定之聘僱人員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予以解聘。依此,上訴人僅得領取被上訴人依該辦法核退自提儲金之本息,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提儲金之本息36萬5953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6萬5953元,於法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聘用契約第9條第3款規定終止契

約,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非法解僱,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上訴人自99年8月6日起迄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獎金共計209萬1681元(其各項金額詳如前述上訴聲明所示),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4490元,暨給付公提儲金之本息36萬5953元及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