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世佳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黃靖閔律師被上訴人 魏建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學校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現被上訴人與學生互動過當,疑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不檢點、有損師道等情事,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啟動調查,由學校之鍾興能、羅順鴻共同一起與被上訴人進行訪談,訪談過程中,被上訴人坦承其確實有往來簡訊中相關不當行為,並於自由意識下簽立切結書表示立即終止其不當行為,並同意於學期末自動請辭,被上訴人竟於一百年五月底、六月初,以刑事告訴對學校之潘承恩、鍾興能、羅順鴻提起妨害名譽、強制罪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企圖迫使上訴人學校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不當行為可能有讓步空間。⑵又被上訴人事後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以東海大學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表示:撤回(誤載為撤銷)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且被上訴人嗣發覺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不妥,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對潘承恩、鍾興能、羅順鴻等涉嫌妨害名譽、強制罪之刑事告訴。⑶上訴人學校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九十九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進行審議,被上訴人為教評會委員,且為當事人,必須迴避,經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進行討論及表決,出席委員十二位(女性七位、男性五位),採無記名投票表決,會議現場開票結果:扣除主席未投票外,八票贊成不續聘,三票贊成續聘,出席委員超過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不續聘,但事後經臺中市教評會及中央教評會均認為上訴人學校上開決議不續聘之事由,不符合比例原則,進而撤銷上訴人學校上開教評會之決議,而潘承恩、鍾興能、羅順鴻等涉嫌妨害名譽、強制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學校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由人事室簽請同意,並函覆被上訴人:查魏師於任職期間,與學生互動過當之情事,經訪談後,其坦承上揭行徑,明確表示其於九十九學年度期末將自動請辭,並親自具結確實遵守,為匡正學校紀律、維護學生權益,已於學期末請示校長同意其請辭,准此以論,上訴人學校既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對被上訴人切結書作出回應,即同意其請辭,是兩造間聘約業已不存在,惟截至日前被上訴人仍爭執其請辭之意思表示係受到脅迫、非自由意識下所為,主張其書立之切結書無效,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⑷被上訴人抗辯其簽立切結書係遭脅迫乙節,與事實不符,而辭職係被上訴人自願主動提出,上訴人學校之鍾興能、羅順鴻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處理,亦無陷害被上訴人的動機存在。又關於切結書第四項記載:不要立刻辭職,等待期末時自動請辭,此乃屬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始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到達時,提出辭職之法律效力就已發生,所以上訴人學校一百年八月十二日簽發公文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辭(上訴人學校之校長或其他行政主管,並無任何慰留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請辭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復經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作出同意回應,兩造間之聘約業已不存在。⑸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相對人為上訴人學校,而非鍾興能、羅順鴻,且鍾興能、羅順鴻僅為訪談人,並非切結書之簽立人,自不因此而負有任何義務。又被上訴人拜託鍾興能、羅順鴻為其爭取留任機會,無異係以鍾興能、羅順鴻為其背書,然因被上訴人對學生已有不當舉措,則被上訴人是否留任,端賴被上訴人其後表現,是鍾興能、羅順鴻對被上訴人既無義務,且於主客觀上亦無法為被上訴人爭取留任機會,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學校與被上訴人間之聘僱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學校與被上訴人間之聘僱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學校於一百年七月七日以○大附中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與學生互動過當,有損師道,經上訴人學校九十九年第三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對上開決議提出申訴,而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上訴人學校不續聘決議,並要求另為適法之處置,再經上訴人學校提起申訴,復經教育部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十屆第四十二次會議駁回上訴人學校之申訴在案。⑵又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切結書中,於第六點記載:拜託主任能爭取可以留下來的機會等語,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辭職之意,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辭職之意思,期末時亦未遞呈辭職書,足認被上訴人無主動辭職之真意,是簽立切結書時,關於期末時自動請辭與爭取可以留下的機會,係屬雙方各自表述,雙方訴求及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況上訴人學校校長甲○○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於偵查中,亦陳稱其請學務主任及教務主任要製作訪談紀錄,並沒有所謂切結書,僅要求老師保證與學生的互動是沒有其他逾舉的行為,及保證所述事實,並未要求學務主任及教務主任書立切結書,上訴人學校事後執此切結書,主張僱傭關係不存在,顯然前後矛盾,益見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本意係欲上訴人學校積極爭取留下來。⑶再簽立切結書時,被上訴人係因涉世未深,而處於突然狀況下,被強迫在切結書下簽名,一時不知所措,遂於被強迫、非自願之情況下,簽立切結書,故而爭取可以留下來之機會,而被上訴人更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學校清楚表示撤回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於切結書表達期末自動請辭之意思表示,業經撤回而失其效力。⑷被上訴人對於擅開學生手機簡訊之潘承恩,及誘迫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鍾興能、羅順鴻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乃基於法律權益之維護,依事實所為處置,實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與學生互動過當,有損師道情節,及被上訴人是否期末自動請辭等事項無關,而被上訴人同年六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乃基於校園和諧之考量所為,並無誣告情事,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教師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仍應準時繼續聘任之規定,是上訴人學校於教育部尚未核准不續聘案前,應聘任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學校卻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以○大附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訴人學校曾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親自書立切結書允諾期末自動請辭,而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請辭,自有違反上開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更何況被上訴人亦否認與學生間有何不倫情節,而上訴人學校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學生有不倫情節,更未經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其所為之不續聘決定,亦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又縱認雙方有簽立切結書之合意,然該切結書係附有條件之切結書,即該切結書賦予上訴人學校需爭取被上訴人留下來之機會,反而於一百年七月七日卻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與學生互動過當,有損師道為由,函知被上訴人不續聘,顯以不正當之行為,形成新的法律關係,阻止期末自動請辭之成就,故該切結書,已因條件不成就而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內容如原審卷第十頁所示)。
㈡、上訴人學校於一百年七月七日以○大附中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稱:「台端於任職本校期間,因與學生互動過當,有損師道,經本校九十九年第三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特此通知。」等語,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後,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上訴人學校不續聘決議,並要求另為適法之處置,再經上訴人學校提起再申訴,復經教育部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十屆第四十二次會議駁回上訴人學校之申訴在案。
㈢、上訴人學校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以○大附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台端於任職期間與學生發生互動過當之情事,業經校方與台端訪談確認,台端明確表示於學期末自動請辭,並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親自具結確實遵守前揭約定。本校為匡正學校紀律、維護學生權益,已同意台端請辭一案,特此函告。」等語,而迄今上訴人學校未繼續聘僱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到校教學。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學校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函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學校所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聘僱關係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學校主張:伊發現被上訴人與學生互動過當,疑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不檢點、有損師道等情事,爰啟動調查,於訪談過程中,被上訴人坦承伊確實有往來簡訊中相關不當行為,並於自由意識下簽立切結書表示立即終止其不當行為,並同意於學期末自動請辭。又伊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審議,經過半數委員決議通過不續聘,是伊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為由,同意被上訴人請辭,從而兩造間聘約業已不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學校主張: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發現被上訴人與學生互動過當為由,疑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不檢點、有損師道等情事,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啟動調查,由學校之鍾興能、羅順鴻共同一起與被上訴人進行訪談,訪談過程中,被上訴人於輔導摘要內簽立切結書。又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五月底、六月初,以刑事告訴對學校之潘承恩、鍾興能、羅順鴻提起妨害名譽、強制罪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事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再以○○大學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表示:撤回其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且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對潘承恩、鍾興能、羅順鴻等人涉嫌妨害名譽、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再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九十九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進行審議,被上訴人為教評會委員,且為當事人而必須迴避,經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進行討論及表決,出席委員十二位(女性七位、男性五位),採無記名投票表決,會議現場開票結果:扣除主席未投票外,八票贊成不續聘,三票贊成續聘,出席委員超過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不續聘。然事後經臺中市教評會及中央教評會均認為伊上開決議不續聘之事由,不符合比例原則,進而撤銷伊上開教評會之決議,而潘承恩、鍾興能、羅順鴻等涉嫌妨害名譽、強制罪,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伊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由人事室簽請同意,並函覆被上訴人:查魏師於任職期間,與學生互動過當之情事,經訪談後,其坦承上揭行徑,明確表示其於九十九學年度期末將自動請辭,並親自具結確實遵守,為匡正學校紀律、維護學生權益,已於學期末請示校長同意其請辭等事實,並提出輔導摘要、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郵局存證信函、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含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16001號不起訴處分書、私立00000000高級中學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大附中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證,是上訴人學校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修正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依上訴人學校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切結書:(國二己
楊○○事件)還有其他同學有類似的對話(簡訊)?回答:沒有,僅楊○○一位同學。有無與楊生單獨相處時間?回答:放學時,陪她(楊生)走道旋轉門。針對簡訊及上述的談話,你如何處理?⒈不再發簡訊。⒉即時通聊天,告知不要再聊天。⒊單獨陪同走到旋轉門,不再發生。⒋直接告知楊生(有待商榷)。⒌會檢討自己,自己是錯的,事件不被允許的。⒍爭取表現機會給自己。不要立刻辭職,等待期末時自動請辭。維護學生,不再受到二次傷害。拜託主任能爭取可以留下來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學校教務主任鍾興能,證稱:「(法官問:一百四月二十五日是否有跟被告做訪談,並製作成本份訪談紀錄?〈提示訪談紀錄〉)有的。」、「(法官問:當時訪談地點為何?)在學校六樓的小會議室。」、「(法官問:當時除了你們兩位還有羅順鴻在場外,尚有何人)沒有,僅有我們三人。」、「(法官問:證人鍾興能當時在訪談時,你們有跟被告說,如果不簽切結,要將被告再送性平會?)我沒有這樣說。就行政而言,對一個老師如果有過錯,送教評會或是性平會這都是既定的流程,當天談的時候,我們瞭解被告發生的細節,並求證是否為事實,後來被告也認為此事是不恰當的,被告也承認不應發生這件事情。另被告一直陳述學生的家長是非常嚴厲的對家庭及其小孩,並陳述說,這件事情不可以讓學生父親知道,知道後後果不堪,所以訪談後段,我們三人是尋求如何解決這件事情,當時被告有提到他是否要立刻辭職,我跟羅主任都認為不妥,且告訴他不妥的原因,因為我們要保護學生,不要讓學生因此受到傷害,之後,我們有一些停頓思考,大家的共識就是等到期末被告再自動請辭,這樣不會讓學生受到影響。」、「(法官問:依照你上開所述,提出辭職是被告自己主動表示?)是的。後來我們簽了切結書,說被告暫不辭職,待期末再自動請求,被告並希望在這段期間保證不讓學生受到二次傷害,然後被告說,可不可以再加一條,就是第六條,就是請兩位主任幫忙,要我們幫忙爭取讓被告留下來的機會,所以被告是自動也是願意簽切結書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靖敏律師問:你們訪談過程中,有無對被告講不禮貌或是被告提及的脅迫逼迫的言語?)絕對沒有,且羅主任與被告是多年同事,而我當時剛調到學校還不滿壹年,大家都是朋友關係,絕對沒有不禮貌或是脅迫的言語,因為平常大家相處都很好。」、「(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靖敏律師問:就你所知在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前,你跟羅主任或是潘組長跟被告有無嫌隙或是過節?)沒有,因為大家相處都很和諧。」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六十五、六十六頁),是依上開證人鍾興能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當時,曾述及被上訴人若未簽立切結書,上訴人學校方面將依照一般行政作業流程,將之送交教評會或性平會進行處理,並非以此要脅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且因被上訴人於訪談過程中,亦自承不應與學生發生這樣的情事,及因該學生家長對家庭及子女非常嚴厲,為防止家長知悉此事,並告知被上訴人所為不妥之原因,及需保護學生而不讓學生因此受到傷害等事由,謀求解決之道,並於訪談過程中,更無以不禮貌或脅迫之言語對待被上訴人,而係經過一段時間思考後,始達到共識,由被上訴人期末自動請辭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學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始簽立云云,難謂可取。
⑵、又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
問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學校學務主任羅順鴻,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靖敏律師問:當時簽立該份切結書有何人在場?)我、主任鍾興能、被上訴人共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靖敏律師問:整個過程當中你們有無對被告不禮貌或是不洽當的對話?)都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靖敏律師問:簽立這份切結書前,你跟被告有無嫌隙或是恩怨?)沒有,因為當時我擔任主任,他是我們的組長,他工作蠻認真的,我們同事關係良好。」、「(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靖敏律師問:該份切結書裡面記載「自動請辭」,這是由何人提出的?)這是被告自己提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靖敏律師問:當時簽自動請辭你們認知意思為何?)就是到學期末時被告會自動離職。」、「(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靖敏律師問:簽立該份切結書有無予被告思考的時間?)有,當時給被告二十到三十分鐘左右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靖敏律師問:該切結書第六項:拜託主任爭取可以留下來的機會,為何會如此記載?)被告希望以我的能力替其向學校爭取機會留下來。」、「(被告問:當天有提及是我主動提出離職,當天情形為何?)當天你是說,難道是我現在要馬上辭職嗎?我聽到此話語,我馬上回說不可以,因為這樣會傷害到學生,所以不可以馬上辭職,後來我們進行意見交換,最後被告自己說,學期末他要自動離職。」、「(被告問:你剛才證述有給我二十、三十分鐘思考,我當時是在思考或是不想簽?)就我當時的感覺被告是在思考。」、「(被告問:我當時有無說,我要簽可以,但是要加上第六點才可以簽?)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二0頁),是依證人羅順鴻之證詞,亦可知於簽立切結書之過程,並未以不禮貌或不恰當之行無對待被上訴人,而關於自動請辭之處理方式,係因當時約談之形勢氛圍下,才由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而證人羅順鴻對此立即表示不可立刻請辭,應等到期末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請辭,而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前並曾給予二十至三十分鐘供其考量,最後附加條件,同意被上訴人以應加註第六點之事由,始同意簽立,因此簽立切結書過程中,曾給予被上訴人相當時間思考,並由被上訴人提議以加註第六點之提議,經雙方同意而簽立。
⑶、況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亦陳稱:「當時是鍾主任詢問我,
你覺得下來你應該如何做?前面我有講一些我應該如何做的方法,比如說不再傳送簡訊給學生等等,我講完之後,兩位主任並沒有就說好,鍾主任就直接問我:然後呢?然後呢?我當時就楞在那邊,我就用很恐慌的表情並說:該不會要我自動離職吧?所以我提出自動離職並不是我義憤填膺的狀況下說的,是在很恐慌的心情及態度下說的,聽起來是我自動提出的,但是實際上是鍾主任說然後呢?然後呢?引導我提出的。當時的情形是,如果我沒有說我要自動離職,情況就會僵在那邊,但是當時鍾主任、羅主任並沒有用強暴脅迫或是其他不法的方法來逼迫我講這些話,鍾主任當時只是問我下一步應該怎麼做,我才回答說:該不會要我自動辭職?另我要強調二十、三十分鐘我是思考或是不想簽,我原本的意思並非主動離職,我是完全不願意簽的情況下僵持了二十、三十分鐘我才提出如果我要簽的話,要加註第六點,所以我的意思是我不想簽,並非在思考。所以離職並不是我自己願意說出來的,是在當時的情境下,不得已說出來的,鍾主任他們當時雖然沒有強暴、脅迫或是誘導,只是問我接下來怎麼辦,我才說要自動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是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亦足徵證人羅順鴻、鍾興能並未以強暴、脅迫或是其他不法的方法,逼迫被上訴人提出自動離職之方案,僅係證人鍾興能對於所提出之不再傳簡訊予學生方案後,追問其接下來應該如何處理,此充其量僅係證人鍾興能詢問被上訴人除原先所提之處理方式外,為解決此案與學生所發生之問題,是否有更進一步之處理方式,而由被上訴人內心主觀擔憂訪談過程恐將僵持不下,並因此產生恐慌心理,而自覺係證人鍾興能逼迫其提出自動離職之方案,而提出自動請辭之方案,然證人羅順鴻對於被上訴人當場所提出之自動請辭案,當場提出修正方案,即要求被上訴人若要請辭,亦不得立刻請辭,應待學期末再自行提出請辭,事後再由被上訴人提出加註第六點之內容,雙方並於此等情況下簽立切結書,足認該切結書係由雙方磋商後而成,縱令被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當時,其主觀上縱存有不願意簽立之意思,然最後仍於切結書親筆簽名其上,據此於客觀上觀之,被上訴人仍有簽立切結書之意思,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伊簽立切結書係遭強迫,或其簽立切結書於非自願之情況下所簽立云云,為不可採。
⑷、再上訴人學校指派證人羅順鴻、鍾興能就上開與學生發生不
正常關係事件之被上訴人進行訪談,於訪談過程中,雙方於輔導摘要,記載:「不要立刻辭職,等待期末時自動請辭‧‧‧拜託主任能爭取可以留下來的機會」等語,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簽立,且上訴人學校既由當時校長葉麗君(誤載為甲○○)指派證人羅順鴻、鍾興能前往瞭解,並處理該事務,被上訴人當場對上訴人學校所提出之解決方案,經雙方磋商後,達成切結書內容之合意,並簽名於切結書上,是兩造間於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內容,業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從而被上訴人縱事後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學校表示撤回其意思表示,尚難發生撤回之效力。
⑸、復依上開輔導摘要觀之,關於第一項、第二項均屬瞭解被上
訴人是否與楊姓學生間是否有不當之關係,而於第三項即詢問被上訴人針對簡訊及上述談話,被上訴人應如何處理?並將被上訴人回答載明:「⒈不再發簡訊。⒉即時通聊天,告知不要再聊天。⒊單獨陪同走到旋轉門,不再發生。⒋直接告知楊生(有待商榷)。⒌會檢討自己,自己是錯的,事件不被允許的。⒍爭取表現機會給自己。」等語,而至此為止,係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提出自我約制,並承諾不再與楊姓學生聊天、發簡訊、單獨陪同走到旋轉門等情事發生,且會自我檢討自己行為,爭取自我表現機會,就關於直接告知楊姓學生部分,則遭鍾興能、羅順鴻質疑妥當性,而有待商榷。其後,鍾興能則繼續追問被上訴人接下來應該如何,始稱該不會要被上訴人辭職吧?經在場之羅順鴻則表示立刻辭職並非妥適,應至學期末再自行提出辭呈,理由係維護學生,不再受到二次傷害,而將之列為第四項、第五項,此經被上訴人於現場思索二十至三十分鐘後,另行提出第六項「拜託主任能爭取可以留下來的機會。」等語,經雙方達成共識後而簽立切結書,是於簽立切結書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原僅以自我檢討方式提出,並無自行請辭之方案,而上開自行請辭方案,乃係證人鍾興能詢問被上訴人接下來應該如何時,被上訴人始無奈提出自行請辭方案,並經羅順鴻提出修正要求被上訴人不能立刻辭職,須於期末再辭職之方案,是上開證人羅順鴻、鍾興能對被上訴人上開事件之處理方式,於內心上即有希望被上訴人於期末自行請辭之方案作為底案,並透過被上訴人主動提出方式達到其目的,且被上訴人對鍾興能、羅順鴻之內心底案,於現場思索二十至三十分鐘後,要求羅順鴻、鍾興能須爭取其可繼續留任之機會後,方簽立切結書,因此被上訴人應係同意羅順鴻、鍾興能所要求於期末自行請辭之意思,僅係於被上訴人依約自行請辭前,要求羅順鴻、鍾興能能積極為其爭取留任之機會,並經羅順鴻、鍾興能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要求,而將之列入切結書第六項,且簽名於切結書上,故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期末自行請辭,乃係以羅順鴻、鍾興能應積極為其爭取留任之機會而仍未果為其前提,應可確認。據此,若羅順鴻、鍾興能未能積極為被上訴人爭取留任之機會,則被上訴人則不同意於期末自行請辭,此乃係就上開切結書所記載文字,及簽約當時狀況所為之當然解釋,因而被上訴人所以願意自行請辭之意思表示雖附有期末之始期約定,然同時亦要求羅順鴻、鍾興能應積極為其爭取留任之機會為前提,始符合兩造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真意,從而上訴人學校尚不能以上開切結書第四項之約定,一方面要求被上訴人辭職;另方面又認羅順鴻、鍾興能係為訪談人,並非上訴人學校之代理人,而不承認上開切結書第六項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羅順鴻、鍾興能二人僅係訪談人,並非上訴人學校之代理人,上開切結書第六項之約定僅是恩惠性的給與,伊不受拘束云云,為不可採。
⑹、另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鍾興能,亦證稱:「(法官問:在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簽切結書後,該份切結書是如何處理?)我們原先是要解決事情,讓被告保證不要再犯這件事情,我們是要避免家長來學校做激烈的動作,所以該份切結書就一直放在我這裡,到被告提刑事告訴後,我才將切結書交給人事室。」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證人羅順鴻,則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靖敏律師問:後來你們兩位主任有去幫忙爭取被上訴人留下來的機會?)尚未去爭取,被告就對我們提起刑事訴訟,所以就沒有去幫被告爭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羅順鴻、鍾興能之證詞,可知其等二人事後並未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積極為被上訴人爭取留任之機會,且上開證人羅順鴻、鍾興能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於事實之證述已臻明確,從而上訴人學校請求再傳訊上開證人羅順鴻、鍾興能,核屬不必要,附此說明。
⑺、至被上訴人對鍾興能、羅順鴻提起刑事告訴,乃係以其簽立
切結書過程中,證人鍾興能、羅順鴻曾向其表示若不簽立切結書,即將其與楊姓學生所涉事件送交性平會及教評會處理,及以事情傳出去,將破壞學校聲譽,並陳稱簽立切結書當日下午家長會過來,要給家長一個交代,所以誘騙及恫嚇被上訴人,若不簽立切結書,事情會很嚴重,強制其簽立切結書,認為其等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之強制罪嫌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參照臺中地檢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0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偵查訊問筆錄),惟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告訴之事實,證人鍾興能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然其亦陳稱當時曾說明:就行政而言,對一個老師如果有過錯,送教評會或是性平會這都是既定的流程,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證人鍾興能、羅順鴻確實曾提出上開言論作為說明,以致被上訴人以其簽立切結書係因證人鍾興能、羅順鴻所強制而簽立,遂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此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本院審視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訴內容,與本件訴訟所為陳述,應係被上訴人對法律上脅迫之認知有所誤解所致,此乃係因證人鍾興能、羅順鴻未能積極為被上訴人爭取留任機會,加諸被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當時,係在證人鍾興能、羅順鴻訪談過程所生之壓力下,在雙方幾經磋商下而簽立切結書,以致心有未甘,而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況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乃行使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尚難據此認證人鍾興能、羅順鴻得免除其等二人於切結書上應履行之義務,是證人鍾興能、羅順鴻於該學期末之前,除未為被上訴人爭取留任之機會,直至上訴人學校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九十九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進行審議,以出席委員超過半數決議通過不續聘之處分,並於同年七月七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學校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向臺中市教育局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中市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不續聘之處置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雖經上訴人學校提起再申訴,惟經教育部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十屆第四十二次會議駁回上訴人學校之再申訴在案(見原審卷第十四至二十七頁),迄今仍未向上訴人學校積極爭取被上訴人留任之舉止。又就本事件發生之過程,被上訴人於訪談過程僅承認有與楊姓學生傳簡訊、使用即時通與聊天、放學時,單獨與該生走到旋轉門等情事,縱令被上訴人所傳之簡訊內容,尚有未恰之處,然被上訴人所為僅止於與學生間有不當言談,並無進一步發生不倫之事證,且證人鍾興能、羅順鴻於訪談過程中時,即預設立場使被上訴人同意期末自動請辭之決定,顯然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被上訴人雖同意於期末自動請辭之要求,然亦要求證人鍾興能、羅順鴻能為其爭取留任之機會,惟證人鍾興能、羅順鴻於事後卻均未能積極向上訴人學校爭取被上訴人留任機會,則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期末時自動請辭之要件,應認尚不具備,故期末屆至時,自無從發生被上訴人自動請辭之法律效果,從而上訴人學校主張:伊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由人事室簽請同意,並函覆被上訴人同意其請辭,且伊既已對被上訴人上開切結書作出回應,則兩造間聘約業已不存在云云,要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期末時自動請辭之要件,尚不具備,亦無從發生被上訴人自動請辭之法律效果,且上訴人學校解聘被上訴人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上訴人學校請求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學校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