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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丁建文

陳怡如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上訴人 駿龍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政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丁建文並為變更之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丁建文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陳怡如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丁建文部分:本件上訴人丁建文原起訴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建文新臺幣(下同)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建文1,155,000元,並應補提撥至上訴人丁建文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見本院卷第2頁),嗣再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建文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丁建文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98頁),嗣再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建文9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提繳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丁建文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136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連帶提繳231,000元本息部分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合先敍明。

㈡上訴人陳怡如部分:上訴人陳怡如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怡如2,40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怡如2,39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前開法條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併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丁建文、陳怡如係夫妻(下稱丁建文、陳怡如),於民國83年結婚前,經商量後以陳怡如之名義投資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3,000股,丁建文亦自83年3月間起至100年6月1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因不懂公司及勞工等相關法令,被上訴人即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政忠(下稱彭政忠)即向丁建文誆稱因其屬於股東代表,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因此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嗣於94年間,適逢勞工退休金新舊制之交替時期,彭政忠明知選擇新制之勞工,必須依原來勞基法規定任職期滿符合規定始能領取退休金,或符合資遣規定始能領取舊制時期之勞退年資計算之金額。因丁建文不諳新舊制之差異,於公司職員交付選單要求勾選之際,丁建文乃勾選適用勞退新制,然彭政忠卻以丁建文係「專業經理人」,而非勞工,不適用勞工退休新制為由,未將丁建文勾選之選單送出,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亦未依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每月為丁建文提撥至少6%之退休準備金。丁建文離職後,始發現其工作、職責及薪資之計算等,均非彭政忠所稱之專業經理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亦從未登記丁建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丁建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且被上訴人公司為丁建文投保勞健保,亦依勞工雇主比例分擔保費,足見丁建文確實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丁建文若非受彭政忠之誆騙詐欺,致誤以為無勞基法之適用,即無嗣後貿然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而無法獲得依勞基法勞退年資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是被上訴人公司及彭政忠自應連帶賠償丁建文舊制年資(83年3月起至94年7月止)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計算之金額924,000元(計算式:11年×基數2×42,000元=924,000元)。又丁建文離職前之月領薪資為55,000元(含勞健保自付額1,307元),自94 年8月至100年6月止,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退休金為231,000元(計算式:5年10月×55,000元×6% =231,000元),合計為1,155,000元。

㈡、上訴人陳怡如自92年起收到被上訴人公司給付91年度之股利憑單,上載股利總額為1,722,760元,惟實際上陳怡如並未領得股利憑單上所記載之任何款項,經陳怡如向丁建文反應後,丁建文再向彭政忠詢問,彭政忠表示僅係公司帳務財務之作帳必要作業程序,以利公司業務推展及接案之需要,請各股東配合申報就好,且公司已依規定扣繳33.33%稅額,並幫各股東繳交相關稅額,因此請股東配合申報後,將退稅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夫妻不諳亦不具有公司法令及稅務會計等相關法令之知識,故相信彭政忠所為之解釋,乃配合辦理申報,並將退稅款項繳回公司。其後上訴人陳怡如又陸續收到給付年度分別為92年、94年、100年之被上訴人公司股利憑單,上載股利總額分別為643,471元、21,247元、21,947元,以上合計2,409,425元(1,722,760+643,471+21,247+21,947=2,409,425),陳怡如因相信彭政忠所言,不疑有他,悉依彭政忠之指示辦理。丁建文離職後,上訴人二人本有意將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出售轉讓,惟彭政忠自行列計後,向丁建文表示因被上訴人公司虧損,故股東即陳怡如應依持股比例15%負擔公司虧損金額437,843元,陳怡如之股份則全數無條件轉讓予彭政忠。上訴人夫妻因對彭政忠所開出之嚴苛條件及說法有所疑慮,經請教專業人士後,始戳破彭政忠不實之虛言。上訴人二人乃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然彭政忠則以101年6月15日駿實字第1010615號函重施故技,故意曲解法令及事實,強詞奪理,明顯違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丁建文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依勞基法規定可得領取之退休金924,000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丁建文有利之判決。丁建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其未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231,000元本息。陳怡如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應付而未付之股利2,391,2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陳怡如有利之判決。

㈢、上訴人丁建文在本院就前述231,000元本息部分為變更之訴,上訴人陳怡如在本院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事項後,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建文9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連帶提繳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丁建文個人帳戶。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怡如2,39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丁建文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而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

⑴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3

款規定,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經理人,須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丁建文從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為經理人。縱令依被上訴人所提82年3月2日修正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委任經理人,須先經總經理提名,再由董事會以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丁建文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章程規定委任為經理人。又所謂公司經理人之職權,依公司法第31條、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42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意旨,公司經理人之職權不僅在內部管理事務上代表公司,更在於對外有代表公司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及代表簽名之權。所謂公司之經理人,在選任程序及職權範圍均有一定之規定,必須符合上開公司法、民法及公司章程等有關規定,始得謂係公司之經理人。而丁建文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顯然未經依上開規定選任為經理人,亦不具有經理人之職權,其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至明。

⑵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編印之勞工退休金業務專

輯,有關人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疑義之說明,可知委任經理人必須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資料-經濟部或縣市政府商工登記之經理人,需載有該員姓名。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而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其身分仍屬勞工,事業單位仍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再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其上之經理人欄位空白,亦顯示丁建文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又自丁建文83年3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迄離職止,被上訴人公司所投保之員工團體保險要保書,均顯示丁建文之職位為員工,工作內容為業務招攬,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委任丁建文為經理人。丁建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從事業務招攬工作,通常以業務稱之,並無特別職稱,或稱為主任,有丁建文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名片可考,足見丁建文之職稱及職務,均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

⑶丁建文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公司為其投保之勞

健保,亦顯示丁建文之投保身分為一般勞工,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加保紀錄明細表為證。另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給丁建文之95年至99年證明單,亦可知丁建文僅繳納勞健保部分負擔金額,足見其身分為有一定雇主之勞工。

⑷被上訴人彭政忠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經董事會通過委任丁建文

為經理人,經理人再依董事會授權處理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等工作云云,更屬荒誕。因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會成員為董事彭政忠、程光皓、彭科傑,及監察人彭淦榮,而彭政忠自承未曾召開過股東會、董監事會,則上述成員自不可能開會決議委任丁建文為經理人。又被上訴人公司係由彭政忠等人直接管理、指揮調度、考核員工之人事、薪資、升遷、財務、工作表現,則何須劃蛇添足再委任丁建文為經理人。且被上訴人彭政忠所提被證3、4、5號之被上訴人公司公告,其上雖有丁建文之簽名,惟並無任何丁建文之職稱,反證丁建文確非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經理人。況上開公告內容均係被上訴人公司行政事務或會議結論,丁建文奉彭政忠或其他股東之指示而張貼公告昭示,僅係張貼公告之執行者,並非公告內容之決策或決定者,至於丁建文出席業主之會議紀錄,係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出席,此為丁建文之工作內容,亦並非以經理人之名義出席,並無被授權得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再被證7、8、9、10、11、13、14號均為私文書,且其上並無製作名義人之簽章,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屬可疑,丁建文均否認其真正。

⑸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執行核定權均在彭政忠,建議績效獎金

、爭取員工旅遊等均需經彭政忠核准,接案合約之法定負責人及簽約人均是彭政忠,財務款項入出款均是利用彭政忠帳戶,連基本之零用金或投標案押標金亦須申請彭政忠核定後,才由公司會計處理,凡此均足以證明丁建文非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亦非所謂股東代表或董事代表,被上訴人辯稱丁建文係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要無可採。又丁建文任職期間因工作表現優良,獲重用職務升遷為主任,而被上訴人公司是在89年調整組織,83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所謂專職業務人員(員工人數僅4名,即員工兼業務人員1名、助理小姐2名、工程部1名),自無委任丁建文為經理人之必要,丁建文應為勞工身分。

⑹被上訴人公司組織為負責人,下設工程部、維護部、會計部

及業務部,各司其職,工程部主管為董事程光皓,維護部主管為監察人彭淦榮,業務人員為勞工丁建文一員,會計部成員為溫麗瓔(會計)及林淑惠(採購),組織簡單,員工僅9人,工作、人事亦簡捷運作,實無設置經理人之必要。再以被上訴人公司99年、100年投保團險人員有效名冊資料分析,99年有效投保人員10名,100年有效投保人員7名,扣除負責人及董監事成員,若再扣除工程部人員林文科,及會計小姐溫麗瓔實際聽命於負責人外,實際員工人數僅有1員林淑惠(以100年為例),足證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委任經理人之必要。且由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2號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資料,亦足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自83年至100年間根本無所謂經理人之編制。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團險人員有效名冊觀之,彭政忠、董事程光皓、彭科傑、監察人彭淦榮皆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領取薪資報酬,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被上訴人公司扣除上開人員,真正勞工從業人數僅有3員(工程師1員,會計及採購人員2員),足證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辯係由經理人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財務、工作等事項之情事。

⑺依丁建文之銀行薪資資料,可知在94年7月勞退新制實施前

後之94年6、7、8、9、10月,丁建文並未因勞退新制因素,或是被上訴人所辯丁建文為經理人之身分,而改變報酬。丁建文100年6月15日離職前之100年3、4、5月銀行薪資資料,亦顯示丁建文並未有因委任經理人之因素,而改變其報酬之情事。另丁建文93年至100年之薪資扣繳憑單資料、95年至99年之綜所稅納稅證明書,亦顯示丁建文只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沒有增加變動,亦未有被上訴人公司委任經理人之特別報酬如紅利、績效獎金、員工配股等,亦徵丁建文僅係勞工身分,並非委任經理人。

⒉上訴人丁建文係受被上訴人彭政忠之詐騙,始誤認非屬受僱

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無勞基法關於退休金規定之適用,亦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⑴原證3即彭政忠手寫予丁建文之字條內容為:「To:建文勞

退制之適用對象為『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台中公司計有彭政忠、丁建文,不屬其適用範圍,故公司無提撥責任。但若自願提撥則可表示意願由發薪時公司代為提撥。另美商大都會保險(原始用意即為此考量)不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解釋函如下頁参則。請參考!彭94.07.13」。足見丁建文確係受彭政忠上開不實之說詞所矇騙,致誤認非屬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丁建文若非受彭政忠之誆騙,致誤以為無勞基法之適用,其斷無貿然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造成離職而無法獲得舊制時期依勞退年資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損失至少924,000元。

⑵依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知程光皓、彭科傑及彭淦

榮之身分為雇主及委任關係之監察人,該3人本應自行提繳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不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然彭政忠卻枉法徇私為該三人負擔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足見彭政忠係故意曲解法令,編造不實理由,對於應屬受僱勞工之丁建文,誆騙為不具勞工身分,無勞基法之適用,藉此圖免其支付退休金之責任。

⑶被上訴人自承股東如為公司僱用支領薪資者,應為其加保,

亦即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公司股東如係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者,其身分應為勞工,公司應依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本件丁建文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之勞工,被上訴人公司自應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丁建文於94年間勞退新舊制選擇之際,勾選適用勞退新制,然遭彭政忠退回,彭政忠逕自違法曲解認定丁建文不具勞工身分,又指揮會計溫麗瓔擅自填報不實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違法擅自勾選為「不適用勞基法」。然彭政忠另一方面卻又認定監察人彭淦榮為一般勞工,而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彭淦榮既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款規定,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亦規定公司不得為監察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此適足證明被上訴人枉法徇私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終身壽險,係被

上訴人公司對股東之福利等語。然丁建文並非公司股東,而程光皓、陳怡如、彭淦榮、彭科傑、張明珠、趙運華等人為公司股東,程光皓、彭淦榮且在公司任職,然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函所載之被保險人並無上開股東姓名,亦即並未為渠等加保,足證彭政忠前開所辯不實。實則上開終身壽險係被上訴人公司為員工投保之商業團體保險,投保初期尚有其他員工為被保險人,其後被上訴人彭政忠即取消該項福利,倘投保之員工離職,即將要保人被上訴人公司更換為員工個人,並由員工個人繳納保費,丁建文離職後,其保費即由丁建文自行繳納。

⑸94年7月13日之前,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即發出新舊制勾選單

,丁建文勾選新制後交出資料,然彭政忠於審核時,卻逕自編造丁建文為委任經理人,不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理由,而將丁建文勾選新制之資料棄而不用,並於94年7月13日書寫便條紙及資料以誆騙丁建文。便條紙內容即編造投保團險之投保用途,藉以誆騙丁建文,致丁建文誤信為真。

⒊上訴人陳怡如於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陳怡如於101年6月7日委託丁建文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始發覺全是偽造不實資料,乃於101年6月28日委任律師對彭政忠及溫麗瓔提起刑事告訴(案號:101年度他字第4116號、101年度交查字第205號)。而於101年8月17日偵訊時,彭政忠、溫麗瓔亦坦承並未召開會議,資料及簽名、印章等皆是偽造,被上訴人公司股利憑單並未依法發放等犯罪事實。彭政忠之誆騙招式及不法事證陸續遭上訴人夫妻察覺揭發後,乃對上訴人提起不實之告訴以為反制,彭政忠於101年6月5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即表示係以此訴訟手段要求上訴人處理結清工程款。

⑵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8月間設立新竹分公司,該分公司負責

人亦為彭政忠,則新竹分公司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分公司,其財產及盈虧自屬被上訴人公司及全體股東共享。彭政忠辯稱新竹營業處(按應係指新竹分公司)與臺中營業處之營運、業務、財務等分開,不可採信。況被上訴人公司若無獲利豈可能發放股利,而以所得給付年度91年之股利憑單為例,其上記載股利總額1,722,760元,陳怡如持股佔15%,依此換算被上訴人公司該年度獲利發放之股利總額為1,1485,066元【計算式:股利總額×15/100=1,722,760;1,722,760×100/15=11,485,066】;又以所得給付年度100年之股利憑單為例,其上記載股利總額21,947元,陳怡如持股佔15%,依此換算被上訴人公司該年度獲利發放之股利總額約為146,313元【計算式:股利總額×15/100=21,947;21,947×100/15=146,313】,足見陳怡如之股利確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

被上訴人雖辯稱未實際發放股利係因兩稅合一實施,被上訴人公司為合法節稅及保留公司營運資金所做之變通措施,將個人節稅金額回送公司視作股東增資。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自始未曾辦理股東增資,更見被上訴人所辯顯然不實。

⑶彭政忠辯稱新竹分公司於89年1月6日撤銷登記,新竹自負盈

虧,臺中完全不須負擔新竹之盈虧。惟查,被上訴人此一作法乃違法並嚴重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被上訴人辯稱稱新竹辦事處既連新竹分公司都稱不上,僅係被上訴人公司設在新竹之業務單位,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一部門,顯非被上訴人所稱財務獨立且盈虧自負之單位。且如被上訴人所自承,新竹之材料款項係由臺中之被上訴人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並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及收款,發票稅額亦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申報繳納,被上訴人公司尚需負擔新竹人力及行政費等,足見新竹業務之款項收支及盈虧等概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擔,並歸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彭政忠上開抗辯並不實在。

⑷彭政忠另辯稱:「將90年度及91年度駿龍公司實際營業狀況

列表分析,以資說明產生股利派發之真實緣由,主要係因新竹營業處之高營業額合併作帳所產生,該兩年度之利潤應由新竹營業處自行處理分享」,則被上訴人公司90、91年度之獲利盈餘全由未出資且非屬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新竹辦事處人員取得,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虧損卻全數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負擔,彭政忠所為嚴重損害股東權益,且涉嫌背信罪行。實則臺中與新竹分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皆由被上訴人彭政忠一手掌握,新竹員工及臺中員工所創造之營業利潤,皆應回到被上訴人公司,根本無彭政忠所稱新竹辦事處及臺中辦事處應自負盈虧之情事。

⑸彭政忠提出被證8之股東臨時會紀錄係私文書,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其真正。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記載:股東出席、主要議題、說明等項,並無「決議」乙項,且於說明項下最後即記載「以下空白」,未再有「決議」乙項,足證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右下角「/以上說明及議題,經出席股東討論且贊成處理方式」等文字,顯係事後臨訟變造添加者。又上開紀錄之說明記載:「1.盈餘概算如表列」,卻未見表列;且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未向經濟部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卷內並無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況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就股利之發放已有明文規定,何須再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且丁建文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股東會之召集及開會亦有一定之程序。又被上訴人辯稱因公司資金不足,故須保留盈餘在公司內運作,然果如此,則營運上應更珍惜每一分錢,根本不可能再將盈餘發給員工作為紅利,是被上訴人之抗辯,自相矛盾。另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右下角「以上說明及議題,經出席股東討論且贊成處理方式」等文字,其「說明」二字及「處理方式」四字與說明欄內之「說明」及「4.…方式處理」等字之書寫方式不同,上開文字之筆色亦與同一張會議紀錄之筆色不同,足見上開文字顯係事後加工加上者。

⑹被上訴人辯稱:股東陳怡如所收受之股利憑證,係因兩稅合

一實施,被上訴人公司為合法節稅及保留公司營運資金所做之變通措施,將個人節稅金額回送公司視作股東增資。然被上訴人公司迄未辦理股東增資,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不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紀錄記載,其開會時間為88年6月21日,倘該次會議確有作成:「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決議,按理87年度之股利發放方式應與91、92、

94、100年度之股利發放方式相同,但實際上87年度並無此作法,與91、92、94、100年度之股利發放方式迥異,更證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實。且被上訴人公司自設立迄今已10餘年,彭政忠臨訟始提出一紙十餘年前之股東臨時會紀錄,實不足以證明為股東間確有開會,且同意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內容,是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是否真正,非無疑問。又倘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為真正,則由會議紀錄之說明記載,上開股東臨時會所討論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盈餘及員工分配紅利方式等,且被上訴人公司之盈餘及員工紅利分配並未區分為臺中辦事處或新竹辦事處、臺中公司或新竹分公司,亦無被上訴人所稱財務各自獨立、盈虧自負之討論及決議,足證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實,係彭政忠為侵占股東股利臨訟編造之說詞,不可採信。

㈤、在本院補充陳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雇主應自該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按即所謂舊制),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9條規定者應處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被上訴人公司應留有丁建文當時未選擇適用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意願徵詢表,被上訴人應證明丁建文當時並未選擇適用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再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本件丁建文確係選擇新制,彭政忠才會書寫前開字條向丁建文誆稱其不適用勞退新制,以圖免為丁建文設立勞退專戶,按月提撥退休金之責任,並於94年4月27日「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逕自在丁建文部分勾選為不適用勞基法,此部分申報不實,應以勞工聲明為準,丁建文既是選擇新制,而違背彭政忠提撥勞退金之意願,且未將丁建文勾選資料送至勞保局,其詐騙行為至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丁建文係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丁建文任職期間之身分為股東代表(董事代表),公司同仁稱呼其為「丁先生」,少數人稱呼其為「丁處長」,公司以外之人則稱呼其為「丁主任」、「丁處長」、「丁老闆」等,丁建文負責全權處理股東及董事職之事務,且直接參與公司之營運。丁建文係依公司章程委任為公司經理人,在此職務範圍內,擁有充分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切事務之權利,如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是丁建文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丁建文並非凡事皆須接受彭政忠之指揮。丁建文主張經濟部公司之登記資料並未登記其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等語。然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未為經理人之登記,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對於委任經理人之效力不生影響。丁建文另以其有加入勞保及被上訴人公司有分擔勞保費用比例為由,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勞工,亦不正確。蓋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或委任經理人亦可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勞委會相關解釋將委任經理人丁建文加入勞保。又依行政院勞委會89年12月28日台89勞保2字第005253號函解釋,可知勞委會明白將委任經理人定位在「雇主」身分,故自願參加勞保之委任經理人自應繳交勞保費。當初丁建文入股被上訴人公司,原意係為共同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故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招聘業務人員,亦未與丁建文簽署任何僱傭契約,且丁建文自任職起即以業務部主管執行業務及處理相關事務。再丁建文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僅以一封電子郵件辭呈告知,未有其他離職文件,顯異於有僱傭關係之一般勞工,丁建文顯有單方面告知即解除委任關係之意,是丁建文主張其自83年3月起至100年6月1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不實在。況勞工退休金新制舊制之適用範圍相同,只是舊制無強制提撥,新制設計為強制提撥以作為保障。丁建文主張其有選擇適用新制,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公司提報給勞工局之申報表已敘明丁建文不適用勞基法,業經勞保局認可並無異議。另丁建文於美商大都會人壽之要保書,並非一般公司之團體保險,而係被上訴人公司對股東之福利(終生壽險),其適用對象僅丁建文、程光皓、彭政忠三人,此亦與勞退新舊制無關,再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退回丁建文就勞退新舊制之勾選單,因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並未對丁建文發出勾選單。

㈡、上訴人陳怡如收受之股利憑單,係因實施兩稅合一,被上訴人公司為合法節稅及保留公司營運資金所做之變通措施,將個人節稅金回送公司視為股東增資,當時丁建文為股東代表全權處理,不可能不知情。丁建文及程光皓入股之前,被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已全數退出,由彭政忠承接公司所有權利及義務。丁建文佔股15%、程光皓佔股25%,即實際出資股東僅有丁建文、程光皓及彭政忠,丁建文之股份以陳怡如名義登記(當時丁建文、陳怡如尚未結婚,故被上訴人並不認識陳怡如),程光皓、彭政忠則以自己名義登記。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人數不足,才會以家屬補足人數。因認定主要股東僅丁建文、程光皓、被上訴人彭政忠三人,故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終生壽險保單就只該三人,其他補足股東人數之家屬即無理由加保。另被上訴人公司全體成員則以一年期(一年一簽)之團體保險加保三商美邦人壽至今(承攬業務員即為陳怡如)。

㈢、被上訴人公司在當時雖有臺中及新竹營業處,但二營業處財務各自獨立,經營利潤各自分享。陳怡如持有之股利憑單,其中91年度之給付屬90年度所得,被上訴人公司開列股利為172萬2,760元(15%股份),然觀之91年丁建文製作之89/90營收比較表及年終獎金發放建議文,其總營業收入26,096,826元,毛利潤5,400,108元,稅後盈餘必低於毛利潤(因該表尚未加計公司營業費用),若將毛利潤視作稅後盈餘分配,則陳怡如可受分配之盈餘為810,016.2元(5,400,108×15%=810,016.2元),何來有1,722,760元之盈餘分配,由此足以說明盈餘非來自臺中營業處,此亦有會計部90年度銷項發票表足證。又臺中營業處之資金一向吃緊,有被上訴人公司短期借款表、長期借款表、股東資金往來表可供查閱。被上訴人公司之臺中股東及彭政忠並無實際介入新竹營業處之經營運作,在被上訴人公司新竹分公司撤銷登記前,新竹分公司自有發票,年終時才與臺中公司合併共同作帳,在新竹分公司撤銷登記後,則共同使用臺中公司之發票,年終時亦是共同在臺中作帳。前後兩段時期新竹分公司所產生之稅金、發票稅及年終所得稅均由新竹分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臺中公司完全沒有支應新竹分公司產生之稅金,新竹分公司之員工薪資,亦是由新竹分公司發放,與臺中公司無關,另新竹分公司產生之盈餘亦未回到臺中公司,供被告公司之股東分享。在兩稅合一之前共同作帳產生之盈餘未強制規定需發派盈餘,故沒有開立股利憑單之問題,但兩稅合一之後即需將共同作帳產生之盈餘做股利之分派,以致發生現在被上訴人公司面臨之窘境。以被上訴人公司90年度、91年度實際營業狀況列表分析如被證3所示,說明產生股利派發之真實緣由,主要係因新竹營業處之高營業額與臺中營業處合併作帳所產生。該兩年度之利潤應由新竹營業處自行分享,臺中辦事處(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股東)之股東則應在退稅項下返還退稅金額,供被上訴人公司作為資金運用。

㈣、被上訴人公司設立之新竹分公司已於89年1月6日經經濟部核准撤銷登記,之後新竹部分之處理方式為新竹人員獨立接案、叫料、施工,廠商材料帳(進項發票)寄臺中作帳,臺中開立支票支付材料款,工程完工後,新竹通知臺中開立發票(銷項發票)向業主請款及收款。發票稅額於每期申報時計算應繳發票稅,記在新竹帳上處理,年終營所稅以當年度申報方式計算出新竹應負擔額,記在新竹帳上處理。每月臺中計算往來帳做匯出款或請新竹補入款以求平衡(臺中酌收人力及行政費),新竹之員工薪資及一切費用由新竹全權自行處理,新竹完全自負盈虧,臺中無庸負擔新竹之盈虧。88年6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員工底薪1/2分配,共發出151,394元(504,647×30%=151,394),係以臺中員工為發放對象(丁建文因有股東身分,故沒有員工分紅),其發放對象並無新竹員工,亦未記載新竹營業狀況,足見臺中與新竹確是獨立自負盈虧,自負稅金。

㈣、在本院補充陳述:丁建文參與被上訴人公司運作是自願的,不是彭政忠招攬他,陳怡如只是人頭股東,丁建文確實在公司執行運作,於94年10月12日工作會議記錄中工作福利項下說公司是公司提撥6%新制退休金,證明他清楚這些制度,且95年10月10日丁建文對我提出檢討報告中有提到他清楚自己是沒有退休金的,辭呈中也提到他是投資者,故他應清楚自己並非勞退適用對象,且他離職時年資、年齡並不符合勞退舊制請領的資格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各自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建文9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提繳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丁建文個人帳戶。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怡如2,39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丁建文、陳怡如係夫妻。

⑵陳怡如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3,000股。

⑶丁建文自83年3月間起至100年6月16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有為丁建文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頁)。被上訴人公司為丁建文投保勞健保,並依勞工雇主比例分擔保費,有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丁建文負擔部分勞健保費用證明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至18頁)。

⑷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勞退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每月為丁建文提撥至少6%之退休金。

⑸被上訴人公司寄送91、92、94、100年之股利憑單予陳怡如

,其上記載之股利總額分別為1,722,760元、643,471元、21,247元、21,947元,以上合計2,409,425元(1,722,760+643,471+21,247+21,947=2,409,425)。彭政忠表示上開股利憑單之寄送,僅係公司財務作帳之必要作業程序,以利公司業務推展,請各股東配合申報,陳怡如配合申報後,已將退稅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公司,陳怡如實未收受上開金額。

⑹94年間,丁建文就勞工退休金制度之選用,並未勾選適用新

制或舊制,而係由彭政忠勾選為不適用勞基法(見原審卷㈠第248頁)。

⑺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上丁建文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245頁)。

㈡、本件之爭點:⑴丁建文究係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經理人,或被上訴人公司之

勞工?丁建文有無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⑵丁建文主張其係受彭政忠之故意詐騙,致以為其無勞基法之

適用,而貿然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受有無法依勞基法規定領取勞工退休金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彭政忠連帶賠償924,000元(計算式:丁建文舊制年資為83年3月至94年7月,計11年,以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11年×基數2×42,000元=924,000元】),是否有理由?⑶丁建文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故依

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彭政忠連帶賠償23萬1,000元(計算式:丁建文離職前之月領薪資為55,000元【含勞健保自付額1,307元】,自94年8月起至100年6月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31,000元【5年10月×55,000元×6%=231,000元】),並應提繳上開金額本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丁建文個人帳戶,是否有理由?⑷陳怡如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彭政忠連帶賠償2,409,4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⑸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6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無作成

「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決議?如有,則丁建文有無同意上開決議?上開會議紀錄右下角「以下說明...」等文字之記載,是否為事後所加?

五、經查:

㈠、丁建文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而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則依勞工之種類,定其勞工及雇主負擔之比例,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丁建文之勞健保費係由其自己負擔部分自付額,餘由雇主負擔一節,有丁建文提出之證明單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8頁),另丁建文向被上訴人公司所領取者均為薪資,而非委任報酬之事實,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9頁),足證丁建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為其提供勞力而獲致工資之勞工至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丁建文係其公司之經理人,並非受僱於公司之

勞工,並提出多紙上訴人丁建文署名之公告、會議紀錄、備忘錄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㈠第47至81頁),欲證明丁建文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擁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利,足認丁建文係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之事實。惟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又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不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故其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由其與事業單位自行約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丁建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並非公司之勞工一節,業經上訴人否認,本院審酌丁建文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為經理人,被上訴人亦未依公司法規定將丁建文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在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頁),難認被上訴人抗辯丁建文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一節為真,再縱認丁建文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有部分程度之自行裁量決定權利,然其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委任為經理人,自非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另被上訴人雖在本院提出丁建文簽字之對外合約書、訂購單、指派工作代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公司薪資表及年終奬金派發表、丁建文任職期間對公司經營管理資料、丁建文對公司發票處資料、丁建文對薪資核定資料、對人事核定資料、對工作調整資料、公司以外之人對丁建文之稱謂、訴外人程光皓回任公司任職時加保及處理勞退提繳資料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3-185頁),惟僅能證明丁建文工作內容屬於主管階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公司之經理人,而非勞工身分之事實為真。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曾決議委任上訴人丁建文為經理人之事實屬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丁建文係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並非勞工等語,自無可採。

㈡、丁建文主張其受被彭政忠之故意詐騙,誤以為無勞基法之適用,嗣後貿然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無法獲得依舊制時期勞基法勞退年資計算之勞工退休金(83年3月起至94年7月止),損失計924,000元(計算式:11年×基數2×42,000元=924,000元),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提繳上開金額本息至勞保局丁建文個人帳戶部分:

⑴丁建文就此部分主張係以其提出之彭政忠所書寫之字條為據

(見原審卷㈠第12頁)。經查,上開字條記載:「TO:建文勞退制度之適用對象為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臺中公司計有彭政忠、丁建文不屬其適用範圍,故公司無提撥責任。但若自願提撥,則可表示意願由發薪時公司代為提撥。另美商大都會保險(原始用意即為此考量)。不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解釋函如下頁參則,請參考!彭94.07.13」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參以彭政忠在原審自陳:丁建文都是自己開會後自己公告,他有處理員工、管理業務之權限,他處理事務範圍相當廣;因伊與丁建文均屬資方,所以無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伊認為丁建文是屬於委任經理人,屬於資方,所以才未將他的勞退資料送到勞保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卷㈡第95頁反面),足見彭政忠主觀上認定丁建文為資方及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始書寫上開字條告知丁建文其無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核與主觀上明知丁建文並非經理人不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而故意告知係經理人不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情形不同,難據以認定彭政忠有故意欺矇詐騙丁建文之行為。況上開字條已載明「但若自願提撥,則可表示意願由發薪時公司代為提撥」等語,足認丁建文仍可選擇要求公司代為提撥,足認丁建文當時主觀意願上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未代為提撥一節,亦未表示反對,此由丁建文95年11月10日檢討報告中自陳:「...

最近剛好看到商業週刊談退休後日子,猛然驚醒自己是沒有退休金的...」等語可知(見原審卷㈡第69頁)。丁建文主張其當時係勾選新制,因彭政忠矇騙其不屬於勞工身分,未將其勾選新制資料送出,並以前開字條故為曲解,其詐騙行為明確等語,難以採信。另丁建文聲請訊問之證人黃泓銘在本院結證稱略以:勾選時彭政忠沒有拒絕將員工舊制年資結算,之前年資如何處理伊沒有去了解,公司沒有說舊制年資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丁建文勾選新制還是舊制,公司每個員工都有發給勾選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林文科在本院結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公司有讓伊勾選勞退新制、舊制,伊不知道丁建文是勾選新制還是舊制,他是主管,伊沒有跟丁建文、林高綸、黃宏安一起去問彭政忠是否要將員工舊制年資結算,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去問,關於舊制年資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也沒有處理,伊不知道丁建文有無收到被上訴人公司發給的勾選新舊表格,亦沒有與丁建文討論過要選擇新制或舊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證人林高綸在本院結證稱略以:有發勾選單,伊只有跟丁建文討論過,..丁建文有問我怎麼勾選,我有回答他,我對結清的問題不是很清楚,伊好像有聽丁建文說他有跟彭政忠問過,彭政忠這樣回答(按指彭政忠是否有以同業間沒有人辦理結清為理由拒絕舊制年資結清),但我並沒有聽彭政忠親口說過,舊制年資結清好像需要勞資雙方同意才行,.那時詢問會計新舊制對勞工何者較有利,依照勞基法規定,應是舊制年資結清比較有利,..舊制年資公司沒有處理,我有問過會計,同事之間我也有問過,但我確定公司沒有意願作年資結算,..我沒有正式問過公司,但我私下會去詢問同業如何處理,幾個同業都有結清,有的是用每個月提撥基金帳戶,有的是買儲蓄型保險,不會一次結清,會以分期的方式,勾選單是否有發給丁建文我不清楚,他有詢問過我如何勾選,我不太清楚他勾選新制還是舊制,聊天過程中他有提到好像勾選新制,但我不確定,..我知道丁建文有投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温麗瓔在本院證稱略以:94年間有發給員工勾選,..但上訴人丁建文不確定,因為彭政忠有告知公司不符合提撥新制退休金人員的名單,其中包括丁建文,所以我不確定我有無拿勾選單給丁建文,伊不知道丁建文、林高綸、彭政忠有無討論過舊制年資結清的問題,彭政忠沒有以同業間沒有人辦理結清為由拒絕辦理結清,但當時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若要結清也沒有錢,.沒有人跟伊反應結清舊制年資,若要反應也是找負責人,是否有人跟公司請求結清舊制年資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丁建文是勾選新制或舊制,我不記得當時有無給他勾選單,舊制年資部分有提撥在中央信託局中勞保局提供的退休金帳號,這不算結清,依照勞基法要拿到這筆舊制年資提撥金要在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才能拿到,是每個月按照薪資的百分之二整筆提撥,不是以每個員工為單位,是以全公司為單位提撥,沒有包括丁建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上開證人黃泓銘、林文科之證詞不足以為有利丁建文之證據,另由證人林高綸之證詞可知丁建文有與其討論勾選新舊制及詢問林高綸如何勾選之事實,足認丁建文當時對於有新舊制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均在勾選新舊制等情並非亳無概念,至證人黃泓銘雖證稱有聽丁建文提到彭政忠有以同業間沒有人辦理結清為理由拒絕舊制年資結清等語,惟同時亦證稱係聽丁建文說的,並沒有聽彭政忠親口說,自屬傳聞證據,不能據為有利丁建文之證據。另證人温麗瓔雖證稱彭政忠有告知不符合提撥新制退休金人員的名單包括丁建文等語,然彭政忠主觀認知上認為丁建文係公司股東,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已如前述,故其因而告知温麗瓔丁建文不符合提撥新制退休金,核與其主觀認知相符,難據以認定其有詐騙丁建文之故意或過失,是前述證人四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彭政忠有詐騙丁建文之故意或過失,或丁建文係勾選新制之有利證據。此外,丁建文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係勾選新制及彭政忠有故意詐騙或過失之行為,丁建文主張此部分事實,自無可採。

⑵次按一般常理,在公司任職者之職位究為勞工或經理人,有

無勞基法或勞工退休條例之適用,對於任職者權益影響重大,任職者自會查明詢問清楚,縱任職公司之主管人員有告知錯誤情形時,亦應自行徵詢主管機關或專家之意見,況目前網路資訊發達,要查詢相關之勞工權益事項並非難事,而彭政忠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惟關於丁建文個人權益相關事項亦無為其查詢及告知正確法律適用之義務,是若丁建文在未查詢任何資訊情形下,遽認彭政忠告知之內容為真,致誤認其本身無勞基法之適用,除丁建文能舉證證明彭政忠係故意欺騙外,難將丁建文選擇由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致喪失將來依勞基法規定領取勞工退休金之權益歸責於彭政忠。況查,在94年間勞工退休新舊制交替時,被上訴人公司有發給每個員工勾選新舊制之勾選單供員工勾選新制或舊制,當時丁建文有跟證人林高綸討論過舊制結清問題,丁建文亦有詢問證人林高綸如何勾選一節,業經證人黃泓銘、林高綸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第58頁、第76頁反面),足認丁建文就被上訴人公司有發給勾選單勾選新舊制一節知之甚詳,是縱彭政忠因誤解而告知其錯誤訊息,其亦非無加以查詢釐清之機會。此外,丁建文復未舉證證明彭政忠有故意或過失詐騙之行為,是丁建文主張彭政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自無可採。再丁建文自行由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使被上訴人公司免除將來支付退休金之責任,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被上訴人公司縱受有將來無庸支付退休金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丁建文主張被上訴人因之受有不當得利,亦無所採。

⑶依前述,丁建文不能證明其有勾選新制,是於94年7月1日勞

退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自應適用舊制勞退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勞退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尚須符合勞退舊制規定之要件,始得依該勞退舊制之規定請領退休金。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為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惟查,丁建文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團體保險續保有效名冊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03頁),於100年6月16日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年僅43歲餘,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不能依勞工退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是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然丁建文在離職時尚未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條件,被上訴人公司即無給付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退休金之義務,是丁建文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丁建文舊制年資(83年3月起至94年7月止)以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之金額924,000元(計算式:

11年×基數2×42,000元=924,000元),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丁建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提撥自94年8月至100年6月止未按月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231,000元至勞保局丁建文個人帳戶部分(計算式:5年10月×55,000元×6%=231,000元):

⑴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職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適用前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前提為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選擇適用新制,雇主始有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經查,依前述,丁建文係於上開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在新制實施後,無論係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新制即上開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均應加以選擇,惟本件丁建文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4年新舊制選擇適用期間有選擇適用新制之事實,且如前所述,丁建文並不能證明其未勾選新制或舊制是出於彭政忠之詐騙或過失所致,亦不能證明其有選擇適用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事實為真,難認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丁建文應適用新制勞退規定,是被上訴人公司自無依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其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本件丁建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彭政忠連帶提繳自94年8月起至100年6月止未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231,000元本息至勞保局丁建文個人帳戶,自無可採。

⑵未按,丁建文不能證明其有勾選新制,是於94年7月1日勞退

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應適用舊制勞退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如前述,再依勞退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尚須符合勞退舊制規定之要件,始得依該勞退舊制之規定請領退休金。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為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惟查,丁建文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團體保險續保有效名冊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03頁),於100年6月16日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年僅

43 歲餘,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不能依勞工退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是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然丁建文在離職時尚未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條件,被上訴人公司即無給付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退休金,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提撥此部分退休金至專戶之義務,是丁建文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將此部分231,000元本息提繳至勞保局丁建文個人專戶,亦無足採,不應准許。

㈡、陳怡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彭政忠連帶賠償應發放之股利2,391,209元部分:

⑴按被上訴人公司曾於88年6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作

成「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決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45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之原本,經原審勘驗屬實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4頁正反面),且上訴人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上丁建文簽名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自堪信上開會議紀錄為真,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既已決議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被上訴人公司因而未將股利憑單所載之股利實際發放予陳怡如,於法並無不合。陳怡如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其上開股利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彭政忠連帶賠償返還未發放之股利2,391,209元,要屬無據。⑵陳怡如另主張其並未同意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且上開會

議紀錄右下角所載:「以上說明及議題,經出席股東討論且贊成處理方式」等文字,係事後加上者,並非真實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先後寄送91年、92年、94年、100年之股利憑單予陳怡如,股利憑單上記載之股利數額分別為1,722,760元、643,471元、21,247元、21,947元,合計2,409,425元,陳怡如實際上未領取上開股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陳怡如於收受上開股利憑單後,既未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如數交付股利,甚且配合被上訴人公司之要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獲得退稅後,將退稅款返還被上訴人公司,更自91年起至100年止,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依股利憑單所載金額發放盈餘,足徵其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有作成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決議一節知之甚詳且不反對,否則豈有多年來均無異議或反對之理,是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6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作成「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決議,堪以認定,上開會議紀錄右下角所載:「以上說明及議題,經出席股東討論且贊成處理方式」等語,應係開會討論決議後當場所作成之紀錄,陳怡如主張上開文字係事後加上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陳怡如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

四、綜上所述,丁建文固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然其主張在94年6月間新舊制勾選時係勾選新制,因受彭政忠之故意詐騙致誤認其無勞基法之適用且未送出勾選單,致丁建文誤認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嗣後貿然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因離職而無法獲得舊制時期依勞基法規定之勞退年資計算領取勞工退休金之損害924,000元,及被上訴人公司未依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8月起至100年6月止提撥退休金合計231,000元之損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上開924,000元本息,及連帶提繳231,000元本息至勞保局丁建文個人帳戶,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丁建文在本院就前開231,000元本息部分提起變更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924,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丁建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陳怡如既已同意盈餘繼續留在被上訴人公司運用,被上訴人因而將盈餘繼續留在被上上公司運用,難謂係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情形,是上訴人陳怡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未發放之股利2,391,2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均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陳怡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91,209元本息,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陳怡如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陳怡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建文上訴及變更之訴、上訴人陳怡如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