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曾勢棠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上訴人 朱太聰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複代理人 張宜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僱主,係從事製造大型鐵桶之廠商,原審被告「彰化縣第一稻米蔬果生產合作社」(下稱第一稻米合作社)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陳德龍代表該合作社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委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95萬元之代價,承攬第一稻米合作社在彰化縣○○鄉○○路○○號之稻穀儲存桶興建工程,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至現場進行稻穀儲存桶架設工程,復派遣吊車司機訴外人陳○忠至現場操作吊車,上訴人屬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其應對被上訴人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第一稻米合作社對於交付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未於事前告知其工作環境、危險因素及應採之防墜措施,於施工之際,亦未於現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令上訴人停止作業,以致於100年2月1日,因該工程於施工現場欲進行二座鐵梯安置於稻穀儲存桶內時,因該稻穀儲存桶有一定之高度,需以吊車將二座鐵梯吊起,而由上訴人先將鐵梯上鉤至吊車,並指示被上訴人在施工現場攀爬至高度約3層樓高之稻穀儲存桶邊緣高處,以協助吊車司機陳○忠操作吊車將鐵梯放置於該儲存桶內時,而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而未對被上訴人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使被上訴人在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有發生墜落危險之情形下,又因上訴人未將該鐵梯綁好,陳○忠於操作吊車前亦未確實檢查鐵梯是否確實綁好,致使吊車操作途中吊掛之鐵梯因未確實捆綁,進而脫鉤掉落砸向站立於稻穀儲存桶邊緣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該掉落之鐵梯擊中並砸到左腳盤後,因無任何安全防護設備而摔落撞擊到該稻穀儲存桶頂端角鐵後,再墜落地面,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下頷骨骨折併口部撕裂傷及上、下顎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失能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2,433,427元、醫療費用1,011,979元及精神慰藉金50萬元,經扣除吊車司機陳○忠已賠償之65萬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95,406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伊原本即不同意掛吊鐵梯,但被上訴人堅持要聽他的,始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拿出1百萬元和解,但上訴人並無此資力;且被上訴人已有請領保險給付,在地工作之工資為一天1千8百元,外出始為2千元,來彰化安裝才一週,其餘皆在宜蘭工廠內,乃以日計酬,並非領固定每月薪資,況上訴人已先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1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站立高處,自己也未注意安全,亦有疏失;且經上訴人查訪得知,被上訴人之腳部已完全康復,行動能力自如,應重新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且原審所判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9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50萬元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第一稻米合作社、陳德龍之請求部分、暨駁回被上訴人逾3,295,406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業已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下頷骨骨折併口部撕裂傷及上、下顎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失能等傷害,係因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勞工之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等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且上訴人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紙附卷可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雇主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是上訴人曾勢棠依法應對被上訴人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注意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然上訴人卻未為之。職此,上訴人顯然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情形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1、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每月之正常薪資說法不一,而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且查被上訴人勞保投保單位為檳榔業職業公會,與實際從事本件工作項目不符,自不宜按上開投保金額計算,是本院僅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當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8,78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
2、被上訴人受傷後勞動能力損失情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係担任鐵工,須長期站立,左腳之健康狀態,功能是否完全,對被上訴人當屬重要,以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應達一半以上,且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診斷結果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術後合併左側大腿肌肉萎縮、左膝關節、左髖關節僵硬等傷害,而受有左腳殘廢失能之情形,經診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8項「第8等級」,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18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
94、95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保局102年2月6日保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6至102頁、第209、210頁)可參,故依卷附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符合第12-28項、等級8,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61.52%。(被上訴人已主張;不計牙齒失能部分),此部分堪足可採。
3、上訴人雖辯稱勞工保險失能等級僅係為方便分類計算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而訂出之失能等級,並非勞動能力減損之指標,故應另送台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若干,經台大醫院鑑定後,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僅減損23%云云,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本件於評估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時,自應斟酌其原擔任鐵工工作須負重及攀爬等工作特性。本件台大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上訴人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為23%等語,有鑑定意見表一份在卷(本院卷第69頁),然上開鑑定意見表亦載明被上訴人左側股骨遠端骨折,屈折角度大於10度,兩腿長短差距2公分,左膝關節活動受限,最大彎曲角度僅75度,衡諸被上訴人原擔任鐵工工作須負重及攀爬等工作特性,上開左側股骨及左膝關節之受損情形,實足令被上訴人無法再擔任原來之工作,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原審卷第171頁),另謀他職實非容易,是以台大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未慮及被上訴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其鑑定結果非可遽採,而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雖係勞保就勞工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所定之標準,然既係專業醫師根據被上訴人之受傷害後之身體狀況而為評估,應不失為判斷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若干之標準,是以應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為61.52%。
4、準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本件事故當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8,78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依上開診斷之勞動能力損失程度61.52%計算,每年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38,695元(18,780元×12月×61.25%=138,033元)。查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2月1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即喪失上開勞動能力,若算至被上訴人65歲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則應尚有約29年之勞動能力收入,是再乘以卷附之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該金額應為:2,433,427元(138,033×17.00000000=2,433,427元)。
(二)醫療費用部分:按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受傷後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011,979元,此有卷附之診斷單據以及陽明大學101年11月2日回覆單(口腔顎骨矯正及植牙等費用需92萬元)可稽,扣除上訴人預先給付之10萬元醫療費後,即為上開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所請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以上開費用部分,已為勞工保險所給付,被上訴人應扣除,不得請求云云。然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僱主應依左例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被上訴人固有領取勞保給付552,320元(原審卷第81頁),然此乃被上訴人自付保費自行投保而來,此觀諸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勞保之投保單位為檳榔職業公會甚明,並非由上訴人負擔保費所投保,是以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勞保給付主張抵充其賠償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尚無不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況醫藥費用1,011,979元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亦明確具狀表示此部分非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4頁背面)。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其牙齒、臉部及左腳膝、髖關節皆受損傷,身體器官功能受一定影響,本院斟酌事故情況,及上訴人係承包系爭工程之人,尚能僱用吊車司機陳○忠,較之受僱之被上訴人為經濟上強者,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事發當時之99年間上訴人名下僅有一台汽車,兩造均無不動產(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50萬元之請求,尚屬適宜,至上訴人雖稱渠僅是臨時僱用被上訴人,非自營業商,收入不高,無承包工作時仍須打零工以維生,智識不高,故精神慰藉金50萬元過高云云(本院卷第4頁背面),然縱被上訴人無承包工作時仍須打零工以維生,且僅國中畢業,然就本件事故之兩造而言,上訴人終究為僱用人,對受傷之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經濟上較優者,是本院認精神慰藉金5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受損害額原應為4,045,406元(2,433,427元+1,011,979元+500,000元+100,000元〈此為上訴人先給付之醫療費〉=4,045,406元)。
三、被上訴人有否與有過失?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規定,雇主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是上訴人曾勢棠依法應對被上訴人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注意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經查本件工程於施工現場,欲進行二座鐵梯安置於稻穀儲存桶內時,因該稻穀儲存桶有一定之高度,需以吊車將二座鐵梯吊起,而由上訴人先將鐵梯上鉤至吊車,被上訴人在施工現場攀爬至高度約3層樓高之稻穀儲存桶邊緣高處,以協助吊車司機陳○忠操作吊車將鐵梯放置於該儲存桶內時,致遭鐵梯砸中腳部(瘀傷)而墜落地面受傷。雇主上訴人並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提供被上訴人及督促其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供述無誤,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及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供給被上訴人使用,且其將2座鐵梯綁住而懸吊於吊車上時,亦疏未注意有無確實綁緊,另上訴人所僱用之吊車司機陳敏忠,於從事吊升工作時,應確認所吊升之物品有無確實綁好,以防止掉落,尤其明知被上訴人當時站立於高處協助放置所吊升之物品,更應小心操作,且其經驗豐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由上訴人自行綑綁鐵梯並懸吊於吊車上,疏未注意上開2座鐵梯吊勾在吊車上之位置不良,可能有掉落之危險,於吊升之途中,因鐵梯脫鉤砸向站立於稻穀儲存桶邊緣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鐵梯砸中後,因無任何安全防護設施而墜落地面,因而受有本件傷害,上訴人及吊車司機陳○忠之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實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二人均因上情而經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原審卷第47至51頁),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及吊車司機陳○忠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渠等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0萬元,有原審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卷可稽,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陳○忠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陳○忠願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被上訴人對陳○忠其餘請求拋棄,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有原審法院101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額為4,045,406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上訴人及陳○忠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即各應賠償2,022,703元,而被上訴人既已免除陳○忠逾65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上訴人僅須就其應分擔之2,022,703元負責賠償即可,扣除已先給付被上訴人之10萬元,則上訴人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1,922,703元。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95,406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922,70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