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甲OO訴 訟 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被 上 訴 人 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OO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已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l 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1萬1,465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3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16個月之薪資補償38萬4,000 元,因而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9萬5,465元,其中371萬1,465元部分自99年3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8萬4,000元部分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嗣復因與被上訴人協議以2萬1,
000 為平均月薪,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萬5,333元及自99年3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第211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稽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追加部分(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自屬對於上訴後追加之16個月薪資及上訴人於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三)狀追加部分(即追加請求給付薪資至58個月。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是其薪資補償部分之請求以24個月計算(按此薪資補償部分,與上訴人另請求之殘廢補償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於二者之請求,均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算》,性質上應屬不能併存者,故上訴人除上開原審請求24個月薪資外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之薪資部分,亦得於其請求之殘廢補償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內補足,詳見後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自87年3 月1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從事包裝工作,每月薪資2萬1,000元(原主張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嗣經協議以2萬1,000計算),於99年3月6日因車架髒污不堪,伊向被上訴人OO公司報告,被上訴人OO公司即指派伊前往T4爐旁之清洗區,並指示伊將離洗劑由A桶抽至B桶,然因加壓馬力過大,水柱瞬間爆開,其中之藥劑灼傷伊雙眼(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雙眼視力逐漸下降。100年4月11日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伊雙眼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及雙眼視神經損傷,視力減損至0.1,且已無法矯正,僅能持續追蹤治療避免惡化。101年2月
8 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確定診斷為永久失能。是伊所受之前揭傷害確屬職業傷害。此亦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定在案。故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計,包括:
1、薪資補償:45萬0,722元以月薪2萬1,000元計算,自99年3月7日起至101 年3月6日止,共24個月,扣除已給付5萬3,228元,餘45萬0,722 元。(上訴人就該部分原請求24個月之薪資補償,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追加請求40個月、58個月之薪資補償《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88頁反面》,惟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復當庭撤回追加部分,是該部分請求以原起訴時之狀態即請求24個月列計,已見前述。)
2、殘廢補償:46萬2,000元伊平均日薪資為700 元,依當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殘廢標準等級為第7級,給付日數為440日,且因屬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增加百分之50之給付,即共計660日,故被上訴人OO公司應給付之殘廢補償為46萬2,000元。
(二)又被上訴人OO公司因清洗區並未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事先亦未對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及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規則(原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致伊遭受前揭職業災害,伊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5 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包括: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36萬5,333元(原審請求之金額271萬1,465元,係以月薪2萬4,000元計算)伊之殘廢標準等級為7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百分之69.21,以被上訴人停止給付薪資之99年3 月起計算至65歲退休止,共19年9 個月,伊僅請求19年,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以月薪2萬1,000元計算,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36萬5,333元(計算式:21,000×12×69.21×13.00000000=2,365,333元)。
2、精神慰撫金:伊因本事故損及雙眼視力,影響日常生活,且經光田綜合醫院診斷伊雙眼已無法矯正,僅能持續追蹤治療,避免惡化,是伊精神上所受折磨,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1萬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萬5,333元及自99年3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一)伊視力受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1、依光田醫院鑑定意見第三點記載︰「雙眼視神經病變和雙眼視神經損害於結果上並無不同,但視神經病變有可能包括疾病或外力所造成,而視神經損傷是指外力所造成。」由此可知,若有外力衝擊眼部即可能造成視神經病變或損傷,致生視力受損之情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將離洗劑以加壓馬達加壓將其自A桶抽至B桶,但因加壓馬達馬力過大,致使抽取之壓力水柱瞬間爆開衝擊伊之雙眼,該高壓強力水柱沖擊伊雙眼即造成伊視神經之損害或病變,致生視力大幅下降之結果。
2、光田醫院於99年4 月間即已發現伊視力極度惡化,故安排伊進行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即發現有視神經受損之情形,並非如勞工保險局委由臺中榮總初步認定僅為短暫心理現象,實則臺中榮總於原審所為鑑定報告中,亦表示伊於該次鑑定時,表現視力裸視0.1 ,並有雙眼視網膜血管扭曲之情形,該院認定已與先前回復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短暫心理現象情形完全不同。
3、證人丙OO醫師證詞與伊視力衰退之進程相符:伊係於99年3月6日系爭事故後2 日即至光田醫院接受丙OO醫師診治,當時丙OO醫師因伊之主訴僅先處理化學性藥水噴及眼部之部分,就證人丙OO醫師亦證稱:「初診(指伊)是99年3月8日,初診時上訴人的主述是化學性藥品噴到眼睛,因此我第一時間只處理這部分,一直到同年
4 月26日她回診時,我發現她視力下降很多,矯正視力也矯正不上去,所以我才幫她安排在99年4 月26日做第一批的神經電位檢查」等語。但因伊於99年4 月26日回診時,視力不但未回復,反倒快速下降,丙OO醫師方初步判斷恐為視神經損傷,為伊安排神經電位檢查後,更確定伊係視神經受有損傷方導致視力下降。就此證人丙OO醫師亦證稱︰「上訴人的眼睛結構是正常的,直到視力一直下降,降到一個程度之後,經以神經電位檢查,來判斷是否為我所懷疑的視神經損傷,99年4 月份經過二次判斷,結果檢視視神經有問題。」。故光田醫院之鑑定報告及證人丙OO醫師證詞自得證明系爭事故與伊視力衰退情形具有因果關係。
4、另伊投保之富邦人壽意外保險,已將本件事故認定為意外事故,並已給付伊保險金。益徵本件(意外)事故與伊視力衰退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勞保局就伊勞工保險給付認定所據醫理見解已經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更正,被上訴人不應再以勞保局之審定資料,抗辯本件事故與伊視力衰退不具因果關係︰
1、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 年保監審字第2495號審定書記載:「經勞工保險局將全案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臺中榮總說明,認為眼皮下垂是化學藥水刺激結果,因眼傷而出現短暫心理現象,疑轉化症。建議予以給付此次職災。此案屬短期之急性眼睛表層刺激,不會導致以後視力下降,因只傷及結膜及角膜,未傷及視神經…」,可知勞保局認定系爭事故與伊視力衰退不具因果關係之理由,係因臺中榮總認定系爭事故並未傷及視神經。惟臺中榮總於原審所為鑑定報告已變更其醫理見解,並於鑑定結果記載︰「診斷為雙眼視網膜病變,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是勞保局認定系爭事故與視力衰退間不具因果關係之醫理見解已有變更,則其認定即有違誤。故本件自不得再援引勞保局歷次審定作為系爭事故與伊視力衰退不具因果關係之證據。
2、勞保局於原判斷系爭事故中藥水噴入眼睛,因未於眼球留下外傷,應屬短期之急性眼睛表層刺激,不會導致以後視力下降。惟證人丙OO醫師亦證述:縱眼球內部結構是完好或已復原,但連接到視神經的部分發生問題,亦會造成視力大幅衰退情形等語,故勞保局據伊眼球無外傷一事即認系爭事故與視力衰退間不具因果關係,顯屬違誤。
(三)臺中榮總於原審出具之鑑定記載,經視覺誘發電位檢查、視野檢查,已認定伊存在雙眼視神經病變之情形,但因其並非直接診治伊之醫院,故其僅判斷「無法斷定亦無法排除99年3月6日事故與伊目前視力模糊狀況是否相關」。可見伊確有視神經病變之問題,僅因臺中榮總並非伊之就診醫院,故就因果關係之部分,僅得判斷無法排除系爭事故與視力大幅下降之關聯性,該等關聯性應由實際就診醫院論斷。又光田醫院為伊就診之醫院,就伊歷次就診情形具有高度掌握,是其於歷次就診過程中排除其他可能導致視力受損之原因,判斷伊視力衰退確為99年3月6日事故所造成,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9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於臺中榮總住院治療,故應以臺中榮總之鑑定較為可信云云。惟臺中榮總之鑑定已記載伊視神經確有受損,並無法排除與99年3月6日之系爭事故有關之可能性,且99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9日伊於臺中榮總住院期間,係由神經內科而非眼科專業醫師為伊診治,故自難以該診斷意見為據。
(四)被上訴人辯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表示,如因高壓水柱噴入眼內造成神經損傷,應會造成眼部其他傷害云云。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101 年度保監審字第2495號)作成之結論即僅傷及結膜及角膜而未傷及視神經之醫理見解,早為原審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所推翻。且由證人丙OO醫師證述:「…我在99年4 月26日第二次看診時,她的角膜傷勢已經痊癒。」、「這是有可能的。有可能眼球內部結構是完好,但連接到視神經的部分發生問題。」等語,可知上訴人存在眼球外部傷害已復原,而視神經仍受有損害之情形,此於醫理上非難想像。
(五)同意以每月2萬1,000元計算伊每月薪資(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稱:
(一)系爭事故與上訴人視力減損間,並無因果關係:
1、光田醫院103年7 月10日(10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雖謂:以上訴人99年3月8日初診「初診」及視力情況與99年4 月26日回診時的視力情況來判斷,應有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自9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5日這段期間都係到臺中榮總治療眼疾,故該段時間所造成之視神經病變是否為99年3月6日之意外所造成,臺中榮總之診斷及鑑定自較為客觀可採。
2、依勞保局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上訴人之雙眼因爆開之污水直接噴濺產生點狀角膜炎及結膜炎,惟因髒水並非強酸或強鹼,故並未造成嚴重化學灼傷,上訴人經臺中榮總醫治後,於99年3月24日視力已恢復至0.8及0.
7 ,角膜炎亦恢復未留下疤痕,且若高壓水柱噴入眼內造成視神經損傷,應會造成眼球其他傷害,如前房出血,彩虹損傷,瞳孔變形,眼內出血等症狀,但經醫師檢查後,並未發現上訴人有眼球外傷之情形,自應無外傷性神經病變之可能。故上訴人於事故後2個月視力逐漸下降為0.1至
0.2顯與系爭事故髒污水衝入眼內並無直接關聯性。
3、另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亦明確指出上訴人的眼疾與一般常見的化學性損害或外傷性的傷害不符,認為上訴人所受視力減損,並非來自外部傷害所致,而係視神經病變所致,故尚難認上訴人視力減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4、光田醫院101年8 月30日(101)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之判定係以上訴人就診時主訴其受傷前雙眼視力正常,受傷後才視力模糊為依據,並非醫院或醫師所為之專業鑑定。況上訴人於99年3月6日因工作中不慎藥水噴到眼睛,99年3 月10日因「結膜炎、焦慮症候群、眼皮下垂」入住臺中榮總後,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勞保局調取上訴人就診相關病例,送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此案99年3 月10日入院主要原因是當日早上急性無法睜開眼睛及視力模糊,藥水只是引起輕微結膜炎,而入院主要在檢查眼皮下垂的原因。」勞保局因而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勞保局再將全案送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據臺中榮總說明,認為眼迷下垂是化學藥水刺激結果,因眼傷出現短暫的心理問題....。此案屬短期之急性眼睛表層刺激,不會導致以後的視力下降,因只傷及結膜及角膜,未傷及神經。」等情,此有勞保局100年5月19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足見上訴人視力下降與系爭事故無關。
(二)請求金額部分:
1、同意以每月2萬1,000元計算上訴人每月薪資。
2、勞保局已給付上訴人自99年3月6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補償工資6萬7,200元,另再給付440 日失能給付35萬2,000元,總計41萬9,200 元,應自上訴人請求之薪資補償及失能補償之金額抵扣之。
3、本件非職業災害,故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增加50%之失能給付,顯無理由。
4、伊及勞保局已補償上訴人99年3月至99年7月薪資,此段期間上訴人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請求自99年3月至65歲退休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亦有違誤。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87年3 月18日任職於被上訴人OO公司,從事包裝工作。於99年3月6日經被上訴人OO公司指派前往T4爐旁之清洗區,並被指示將離洗劑由A桶抽至B桶。
(二)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健康檢查,左、右眼裸視視力皆為0.7。100年4月11日經光田醫院診斷雙眼視力減損至0.1。
(三)兩造同意以每月2萬1,000元計算上訴人每月薪資。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視力減損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二)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OO公司,於99年3月6日經被上訴人OO公司指派前往T4爐旁之清洗區,將離洗劑由A桶抽至B桶,然因加壓馬力過大,水柱瞬間爆開,直接衝擊上訴人之雙眼,而引發系爭事故,致伊雙眼視力逐漸下降;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之健康檢查,左、右眼裸視視力皆為0.7,於100年4 月11日經光田醫院診斷上訴人雙眼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及雙眼視神經損傷,雙眼視力減損至0.1 ,且已無法矯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視力減損是因被指派從事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事故與上訴人之視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1)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化學藥水噴到雙眼,導致雙眼視力模糊,目前右眼視力0.1 無法矯正;左眼視力0.1無法矯正」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而兩造於原審時就鑑定由光田醫院鑑定一節,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而原審亦據此囑託光田醫院為鑑定(見原審卷第43頁),經光田醫院鑑定結果於回函說明欄內覆稱:「…二、甲女士(即上訴人,下同)於99年3月8日至本院眼科就診,主訴因被化學藥品和強力兼柱噴到雙眼,導致雙眼紅腫和異物感。三、甲女士於99年4 月26日因雙眼視力模糊至本院眼科就診,主訴於99年3月6日因被化學藥品和強力水柱噴到雙眼後視力模糊,經檢查發現疑似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炎,進一步安排VEP (神經電位檢查),檢查結果證實為雙眼視神經受損而導致雙眼視力模糊。四、依病患主訴,其受傷前雙眼視力正常,受傷後才視力模糊,依以判定患者神經受損應與事故發生有關」等情,有光田醫院鑑定回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雖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一般診斷證明書,僅非甲種(訴訟)使用,然亦係記載醫師本諸其專業所為之判斷,若係合乎醫理,仍非不得資為法院參酌判斷認定之資料,要難以該診斷證明書為一般診斷證明書,僅非甲種(訴訟)使用,即排拒其證據能力;又醫師先聽取病人之主訴後,予以醫療上之檢查,再以其本身醫療專業之為判斷而獲致結論,毋寧係醫療之正常程序,重點在於該醫療檢測及專業判斷之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而決定其鑑定內容是否可採,自難以被上訴人所謂光田醫院未做成正式之鑑定書,或原審以光田醫院上開函覆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視力減損係基於上訴人「主訴」、「病患主訴」而來,即認其鑑定尚非本於專業之客觀判斷為不可採信,以此立論尚嫌速斷。
(2)本件復經本院再次囑託光田醫院鑑定,經光田醫院鑑定回覆稱:「(說明欄)…二、邱君(按指上訴人,下同)103年6 月13日於本院眼科測得右眼視力為眼前手指數1公尺(萬國視力表小於零點壹),左眼視力為眼前手指數1 公尺(萬國視力表小於零點壹)。三、雙眼視神經病變和雙眼視神經損傷於結果上並無不同,但視神經病變有可能包括疾病或外力所造成,而視神經損傷是指外力所造成。四、依邱君99年3月8日初診主訴及視力情況與99年4 月26日回診時的視力情況來判斷,應該有因果關係。五、邱君因視神經損傷,視力應無法回覆,只能維持目前視力避免進一步惡化,是否可回復工作能力,須視工作性質而定。」等情,有該光田醫院103年7月10日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 頁),復據證人丙OO(即光田醫院為本件鑑定之眼科醫師)於本院結證稱:「(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124 頁,光田醫院是否有對上訴人鑑定?是否由你負責鑑定?經法官提示)證人答稱:是。是我負責鑑定。我在光田醫院任職四年多,我從89年畢業執業到現在,都從事眼疾的診療。」、「(問:上訴人從初診到法院囑託鑑定,是否均由你擔任主治醫師?)證人答稱:光田醫院的部分是我擔任主治。」(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問:依上開鑑定報告說明三,視神經病變可能是疾病或外力造成,視神經的損害是外力造成,可否解釋視神經病變及損傷的差異何在?)證人答稱:視神經病變有可能是發炎、感染造成,而視神經損傷是外力造成。(問:視神經病變有無可能是外力造成?)證人答稱:有可能。」、「(問:在上訴人診治的過程中,你是如何判斷或檢測上訴人的視神經受到損害?)證人答稱:上訴人的眼睛結構是正常的,直到視力一直下降,降到一個程度之後,經以神經電位檢查,來判斷是否為我所懷疑的視神經損傷,99年4月份經過二次判斷,結果檢視視神經有問題。」、「(問:你診治上訴人的醫療歷程是從何時開始?)證人答稱:初診是99年3月8日,初診時上訴人的主述是化學性藥品噴到眼睛,因此我第一時間只處理這部分,一直到同年4月2
6 日她回診時,我發現她視力下降很多,矯正視力也矯正不上去,所以我才幫她安排在99年4 月26日做第一批的神經電位檢查。」、「(問:如以上訴人目前的視力狀況,她在目前的視力狀況下,看得到的程度是如何?)證人答稱:最後一次鑑定時她的視力是0.1 ,以傳統的視力表,距離6公尺時,視力1.0可看到第10行的最小字體,視力0.
1 只看得到第一行的最大字體。另外上訴人的視野非常不好,只有侷限在正中間,旁邊是無法看到的。依上訴人的VEP檢測結果,上訴人視神經通往腦部的通電的情形是有問題的。」、「(問:上訴人初診時的病症為何?)證人答稱:她的主述是單純疼痛、異物感,因此病歷記載她主述的內容。」、「(問:當時有無檢查她的情況是否與主述情況是否相同?)證人答稱:當時我檢查她的眼角膜,確實有受傷的情形,因此我的檢查與她的主述是相同的。」、「(問:初診時檢查時,上訴人的症狀如何?)證人答稱:眼角膜受傷,結膜紅腫。」、「(問:造成上訴人視力嚴重減退的主因是否可判斷?)證人答稱:她3月8日初診時,上訴人的視力檢查是0.2 ,因角膜灼傷會造成視力減退,到4 月21日她回診的主述是視力模糊,當時我才進一步懷疑是否有視神經受損的情形。」、「(問:依你的判斷,從3月8日至4 月26日這段期間,造成上訴人視力嚴重減退,造成的原因為何?)證人答稱:視力嚴重減退是視神經的問題,是否從3月8日至4 月26日這段期間才發生,這我無法判斷。因為她3月8日初診時,我單純只有就角膜損傷的部分處置而已。但如果上訴人之前視力是好的,可能就是經由這次事件才造成角膜損傷。」、「(問:有無可能在99年4 月26日時角膜外傷雖已痊癒,但視神經還是沒有復原的可能?)證人答稱:這是有可能的。有可能眼球內部結構是完好,但連接到視神經的部分發生問題。」、「(問:如果上訴人在之前並無眼疾的病史,她在99年3月8日至99年4 月26日也無造成視神經損害的事件,是否有可能判斷99年3月6日的事件與視神經損傷有因果關係?)證人答稱:有可能,視神經的損傷只要有外力的力道及位置對了,就有可能造成傷害。」、「(問:外力造成視神經損傷所造成的視力減退,是否為立即性的?或短時間就會造成視力減退?)證人答稱:除非很嚴重的外傷,否則視神經損傷,造成的視力減退是是慢慢下降的。」、「(問:上訴人99年3月8日初診時,角膜受傷是否會造成後續視神經損傷?)證人答稱:初診時我的病歷只記載被化學性藥劑噴到,這部分並不會造成視神經損傷,只會有角膜的傷害。但如果依上訴人後來所述,遭加壓水柱衝撞,這種情況就有可能造成視神經損害。」、「(問: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除醫師的判斷以外,就其檢測項目,以及症狀之說明,你是否都同意?)證人答稱:是。」、「(問: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醫師的判斷之部分,你的意見為何?)證人答稱:我認為他們應該是參酌上訴人的病史,造成她視力下降,有可能是視神經病變,或是外力造成。」、「(問:對於榮總鑑定書認定上訴人的症狀,包括眼瞼下垂,眼肌活動困難,無法與對話者眼神接觸,視力極度模糊等,與化學性眼部傷害及外傷性視神經傷害的情形不符,有何意見?)證人答稱:我印象中,在看上訴人門診初期時,並無眼瞼下垂的情形,是後來才發現有眼瞼下垂,及眼肌活動困難的情形,這兩個症狀與視神經傷害的情形沒有相關是沒錯的。至於無法與對話者眼神接觸、視力極度模糊,這是與視野及視力有關,這部分就有可能是視神經損傷造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由證人丙OO之證言可知視神經的損害是外力造成,然視神經病變可能是疾病或外力造成。此印證於吾人生活經驗所知,人體是極其複雜之結構體,血管及神經脈絡萬端遍佈全身,常會相互作用影響,例如骨折縱然痊癒,行動無礙,然日後仍有於天氣變化時發生痠痛之情形時時有之,故證人丙OO之證言關於視神經病變可能是疾病或外力造成一情,應屬可信。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視力正常,其於96年5 月10日之健康檢查,左、右眼裸視為1.0、0.8,再於98年5月6日之健康檢查,左、右眼裸視均為0.7,此有上訴人之健康檢查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第8 頁),可見上訴人之視力於系爭事故前尚屬正常狀態,惟於其遭逢系爭事故後經3 個月雙眼視力急遽惡化,僅剩0.1 ,且目前之治療僅係防止惡化,難以回復原來之視力,無法改善,衡諸一般成年人之視力應處於穩定之狀態,若無特別情事,應不可能於半年內其視力呈現如此巨幅之衰退現象,據此以觀,光田醫院之鑑定及證人丙OO之證言,認上訴人之視神經病變有可能係外力所造成,且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節,衡情應屬可信。
(3)本件曾經原審送臺中榮民醫院鑑定結果,經診斷上訴人視力為雙眼視網膜血管病變,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疑似功能性視覺障礙,且無法斷定亦無法排除99年3月6日事故與目前視力模糊狀況是否相關等情,此有該院102 年7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83頁),即台中榮總之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視力為雙眼視網膜血管病變,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疑似功能性視覺障礙,且無法斷定亦無法排除系爭事故與目前視力模糊狀況是否相關之情,而證人丙OO就此亦證稱:「(問:請提示原審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第四點鑑定結果第一段,上訴人診斷為雙眼視網膜血管病變,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疑似功能性視學障礙,這部分你是否同意?經法官提示)證人答稱:如果上訴人之前的病史都沒有這樣的情況,就有可能是視神經損傷造成。」、「(問: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醫師的判斷之部分,你的意見為何?)證人答稱:我認為他們應該是參酌上訴人的病史,造成她視力下降,有可能是視神經病變,或是外力造成。」、「(問:對於榮總鑑定書認定上訴人的症狀,包括眼瞼下垂,眼肌活動困難,無法與對話者眼神接觸,視力極度模糊等,與化學性眼部傷害及外傷性視神經傷害的情形不符,有何意見?)證人答稱:我印象中,在看上訴人門診初期時,並無眼瞼下垂的情形,是後來才發現有眼瞼下垂,及眼肌活動困難的情形,這兩個症狀與視神經傷害的情形沒有相關是沒錯的。至於無法與對話者眼神接觸、視力極度模糊,這是與視野及視力有關,這部分就有可能是視神經損傷造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並參酌上訴人之前揭健康檢查資料,即可認上訴人之視神經病變有可能係外力所造成,且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見前述),故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雙眼視網膜血管病變,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疑似功能性視覺障礙,且無法斷定亦無法排除99年3月6日事故與目前視力模糊狀況是否相關」之意見保留部分,與光田醫院之鑑定及證人丙OO之證詞,並不衝突矛盾。
(4)至於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該局認定「此案99年3 月10日入院主要是當日早上急性無法睜開眼睛及視力模糊,藥水只引起輕微結膜炎,而入院主要在查眼皮下垂的原因,99年3 月10日住院不宜依職傷辦理」(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52頁反面),即上訴人之視力減損非屬職業傷害,經上訴人申請審議後,認「據臺中榮總的說明,認為眼皮下垂是化學藥水刺激的結果,因眼傷而出現短暫的心理問題,疑轉化症。…此案屬短期之急性眼睛表層刺激,不會導致以後的視力下降,因只傷及結膜及角膜,未傷及視神經…」(附於原審卷第56至59頁),其係以上訴人之眼睛外部傷害之有無為觀察,並未就上訴人之前述雙眼視網膜血管病變,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疑似功能性視覺障礙等情,與系爭事故之外力有無關聯等節進一步探求,其見解尚未週延完備而為本院所不採。
(5)綜上,本件上訴人之視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屬正常,然因遭逢系爭事故後,發生雙眼視網膜血管病變,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疑似功能性視覺障礙等情形,而與系爭事故之外力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2、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OO公司,從事包裝工作,於99年3月6 日因車架髒污不堪,其向被上訴人OO公司報告,被上訴人OO公司即指派上訴人前往T4爐旁之清洗區,並指示伊將離洗劑由A桶抽至B桶,然因加壓馬力過大,水柱瞬間爆開,而引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雙眼視力逐漸下降,又被上訴人因清洗區並未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事先亦未對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及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規則(原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此亦經勞安檢查時查明在案,有中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9月5日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因而致上訴人遭受此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與上訴人之視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已見前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遭受視力傷害,自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OO公司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OO公司辯稱:本件業經勞保局判定非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並已領取薪資、失能給付等,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等語,核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異,不足採信,況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時固得依該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然並不排除勞工就同一事件依其他法令規定主張權利,僅係規定雇主就其已給付部分得予抵充,是以上訴人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有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為法之所許。又OO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高達5億元,實收資本額為3億5, 000萬元,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公司規模龐大,乙OO曾擔任公司經理、總經理,自100 年10月起擔任公司董事長迄今,有公司104年1 月22日陳報狀為佐(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乙OO無法就該公司各部門之各項工作躬親處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OO為負責OO公司勞工教育訓練及執行人員,即難認乙OO有違反上開規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OO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下列損害,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殘廢標準等級為7 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百分之69.21,以被上訴人停止給付薪資之99年3月起計算至65歲退休止,共19年9 個月,伊僅請求19年,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以月薪2萬1,000元計算,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36萬5,333元(按該金額應屬誤算,實為237萬2,531元。計算式:21,000×12×69.21 /100×13.00000000=2,372,531元)等情。查上訴人原在上訴人OO公司工作,從事包裝業務,因系爭事故而使上訴人之眼力已降至0.1 之狀態,且已無法回復原有視力(已見前述),行動上已屬不便,遑論再進入職場工作,故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因而減少,堪予採信。而上訴人主張殘廢程度七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載殘廢程度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 等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足憑採。惟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已算至101年3月6 日止(詳見前述1、職業災害補償:⑴醫療期間工資補償部分之記載),此段期間既已請求給付薪資,即不生減少勞動能力而無法獲取正常薪資之問題,故自應予以剔除。準此以言,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應自101年3月7日起算至65歲退休即118年12月15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8頁》,亦即於118年12月15日即滿65歲)止,共17年9 個月餘,參酌上訴人於主張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年」為計算基礎(亦即上訴人主張原得請求共19年9 個月,惟僅請求19年),即以17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以月薪2萬1,000元計算,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18萬6,462元(計算式:21,000×12×69.21/100×12.00000000=2,186,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為為國中畢業,事發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萬1千元至2萬4千元左右,其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畢業,為上訴人所供明(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並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被上訴人OO公司係於78年11月1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億元,實收資本額3億5000萬元,從事自行車零件之前叉、車架、車手、車手輔助桿、車首豎桿、座墊桿等之開發製造及內外銷買賣業務等項目,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上訴人遭遇此系爭事故之不幸,所受傷害程度相當嚴重,經治療後其視力仍無法回復,眼睛為靈魂之窗,上訴人之視野處於灰暗之境,行動不便,尤須親人從旁輔助,備感艱辛,欲從新建立自信心實屬不易,誠令人同情與悲憫,上訴人身心必受巨大煎熬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
3、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218萬6,462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惟上訴人因本件受傷已領取99年3月6日至99年7月6日補償工資6萬7,200元,及440日失能給付35萬2,000元,總計41萬9,200元等情,有勞保局101年5月18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並經上訴人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216 頁),其中補償工資6萬7,200元部分,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係自101 年3月7日起算至65歲退休止,已見前述,此補償工資6萬7,200元即不應於此處扣除,另失能給付35萬2,000 元部分經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扣除後,被上訴人OO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3萬4,462元(計算式:2,186,462元+1,000,000-352,000=2,834,462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OO公司給付283萬4,462元,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雖自損害發生日即99年3月6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係指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時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其利息始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核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係以金錢給付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侵權行為人給付遲延時,仍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且因此給付無確定期限,應經催告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OO公司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亦就此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故本件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3日起算(本件送達被上訴人係101年4月2日,詳卷附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9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OO公司給付283萬4,462元,及自101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