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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勞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劉仕元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1年1月2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國光人第00000000號令(見原證1)解僱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提出申覆,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17日國光業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二、經查台端於任職期間,屢因危險駕駛、超速、服務態度不佳等因素遭懲處,本公司為此召開過多次人評會,亦曾給予自新機會,並簽立切結悔過書,然仍未見改善,經綜合研判仍情節重大,故依相關規定處置,於法並無違誤。三、次查台端違規事項中,不乏是身為執業駕駛不應為犯之過失,如於國道上錯過交流道,卻以『倒車』回駛,或於國道上利用槽化線超車等,諸多屬於重大違規之危險駕駛,若發生事故,將造成公司重大財物損失或嚴重形象,後果不堪設想」為由,維持原終止僱傭關係之決定,駁回其申覆,將上訴人解僱。惟上開函文所述之內容,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說明事實經過,上訴人並無危險駕駛,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解僱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其解僱應不合法。本件上訴人自任職於被上訴人時起,並無危險駕駛之記錄或發生重大事故,且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規駕駛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分別為記大過二次、小過一次之懲處,已足使上訴人知所警惕,日後更應注意維護行車安全及被上訴人公司形象,被上訴人於懲處後事隔數月復給予上訴人解僱處分,懲處顯然過當,與「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多年,被上訴人並未制訂或向上訴人揭示「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卻遽然主張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亦非公平。則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其解僱應不合法,上訴人之受僱人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後,仍願至被上訴人上班,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是上訴人業已提出勞務之給付,而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受領,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法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自101年12月4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原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3,328元,直至上訴人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

貳、被上訴人則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被上訴人不僅將工作規則於工作場所公告週知,且於96年5月工作規則上記載「妥慎保管」離職繳回等字樣,上訴人臨訟辯稱不知,顯無理由。上訴人於91年起任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欲依法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時,上訴人甚至開立悔過書稱:「國光公司得以本人違反工作規則及再犯之行為...終止勞動契約。」,且其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予以懲處,從未見上訴人抗辯不知工作規則為何?或被上訴人懲處違反工作規則。且上訴人所犯「任意變換車道」、單日於值勤期間「超車」91次、逼車、蛇行、倒車等等行為,業已嚴重影響大眾運輸及用路人之安全。上訴人以駕駛為業,對於應符合交通常規,保護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不得為前述行為,豈能推諉辯稱不知工作規則?則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工作規則,與不得有前述行為應屬二事。上訴人前開所為,顯已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序,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328元之工資,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4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328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第三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

一、上訴人於91年1月28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二、101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召開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調查上訴人違規情形,會議決議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

三、101年12月3日被上訴人公司以(101)國光人第00000000號函:「查劉員違反公司規定共記大過二次,小過一次、申誡五次,經100年11月16日人評會決議給予自新機會留職觀察並立切結書,又毫不悛改其駕駛行為,嚴重影響管理困擾及行車安全、公司服務形象。經綜合考量,違反員工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自101年12月3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詳102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卷第10頁)。

四、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覆,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 月17日國光業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二、經查台端於任職期間,屢因危險駕駛、超速、服務態度不佳等因素遭懲處,本公司為此召開過多次人評會,亦曾給予自新機會,並簽立切結悔過書,然仍未見改善,經綜合研判仍情節重大,故依相關規定處置,於法並無違誤。三、次查台端違規事項中,不乏是身為執業駕駛不應為犯之過失,如於國道上錯過交流道,卻以『倒車』回駛,或於國道上利用槽化線超車等,諸多屬於重大違規之危險駕駛,若發生事故,將造成公司重大財物損失或嚴重形象,後果不堪設想」為由,維持原終止僱傭關係之決定,駁回其申覆(詳102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卷第11頁)。

五、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危險駕駛、超速服務態度不佳等因素予以列管,列管期間100年10月21日至101年4月30日間,上訴人因行車超速三次因而遭被上訴人記申誡乙次。

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駕駛15:00嘉義-朝中班次,因錯過下臺中中港交流道之時機,以倒車方式倒回中港交流道匝道口之事由,以101年10月4日(101)國光人第00000000號函令以記大過2次懲處上訴人(詳102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31至32頁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網路新聞列印資料)。

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值勤時間,經警方舉發,舉發事由為17:41上訴人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173.8公里處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跨越槽化線)之事由,於

102 年1月2日以(101)國光人第00000000號函令以記小過1次懲處上訴人(詳102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之簽呈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上訴人101年6月至11月平均薪資為43,328元(參102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卷第16至20頁之薪資明細與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往來交易明細、第21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勞務報酬,為被上訴人以上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工作規則?該員工工作規則之內容是否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於本件遭被上訴人懲處之情節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是否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經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絕上訴人再回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上訴人則爭執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則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即有未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所定事項而言。

三、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

(一)按勞動契約內容,除經勞雇雙方合意有效訂立者外,尚包括依各別勞動契約本質上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客運駕駛員應遵守交通規則、搭載候車民眾及避免損及乘客安全、廚師應從事注重衛生、服務員對客戶應親切禮貌)及雇主單方訂立依法可納為契約內容之工作規則。是雇主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實即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而雇主提出之工作規則,倘其內容屬於各別勞動契約本質上勞工應行遵守事項者,毋待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亦不失為勞動契約內容。又按所謂工作規則者,係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卹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所定共通適用之規範,俾使受僱人一體遵循。而勞雇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又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其規定仍屬有效。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前於90年12月10日經台北縣政府以90北府勞動字第450134號函備查在案乙節,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6至49頁、第148至162頁),且觀之該工作規則之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先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國道客運駕駛員,依其契約內容之本質,上訴人即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之各項基本法令(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並應避免任何有危害乘客安全之虞之駕駛行為,凡此,均毋庸經雇主列為工作規則,當然屬勞動契約內容,上訴人應加以遵守,如有違反,即有違勞動契約。

(二)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3日以(101)國光人第00000000號函(詳見102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卷第10頁)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往前回溯1年半之期間內,有如下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1)100年8月11日值勤期間,遭用路人投訴危險駕駛(任意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且年度內屢遭投訴,經被上訴人公司依員工工作規則之規定,於100年9月間以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50頁)令記申誡一次。(2)100年10月21日值勤期間,遭用路人投訴危險駕駛行為(逼車、超車),屢遭投訴,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且該次值勤期間,超速5公里以上未滿10公里次數合計達91次;經被上訴人公司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於100年11月16日決議認為上訴人開車習性不佳,惟已承諾日後會改進,故同意再給予一次自新機會並記申誡2次,以示警惕,同時由上訴人簽立切結悔過書,由被上訴人公司列管6個月,如再有任何違紀情事發生,立即解雇且不再提人評會決議。(3)101年7月20日值14:20臺中-朝嘉班次,遭用路人投訴危險駕駛(蛇行、沿路逼車及行駛最內線車道),且屢遭投訴未見改善,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公司服務形象,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8月以00000000號函令記小過1次。(4)101年9月18日值15:00嘉義-朝中班次,錯過下臺中(中港)交流道之時機後,以倒車方式回匝道口,不當行為遭旅客攝影並將影片張貼至Youtube媒體披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公司服務形象;經被上訴人公司以101年10月4日(101)國光人第00000000號函(詳102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卷第13頁)令記大過2次。(5)101年10月9日值勤期間,於17時41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3.8公里處(中清交流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定行駛(跨越槽化線);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處稽查課於101年11月14日簽請應依員工工作規則第49條第17項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事由記過1次。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0月4日(101)國光人第00000000號函令(詳102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卷第13頁)、101年9月18日交通違規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原審卷第31至32頁)、被上訴人公司102年1月2日(101)國光人第00000000號函令(詳102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卷第14頁)、101年10月9日國道一號南向173.8公里處跨越槽化線違規事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日期101年11月4日)及舉發照片(原審卷第34頁)、獎懲歷史資料表(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處稽查課101年11月14日簽呈(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公司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100年11月16日會議紀錄(原審卷第51至52頁)、上訴人100年12月6日簽具之悔過書(原審卷第53頁)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主張係因101年9月17日被上訴人對渠安排過多工作,渠工作至深夜24時,隔日於7點上班,又需早一小時到公司,因此導致上訴人產生疏失,方於101年9月18日在高速公路上因駛過交流道,而在乘客同意下倒車回駛云云,然查上訴人業已陳稱每天之駛車憑單係紀錄駕駛人之出車情形,且須經過司機確認一情(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已退休之司機丁○○到庭所證正常工作時間與加班時間均係記在同一張駛車憑單上,加班部分是用手寫的加在電腦印出來的那張正常班的駛車憑單上,司機在收班時要統計今天載運的客人及售票金額,由司機自己寫在駛車憑單上,該天出車前及返回修車場(即停車場)之公里數亦係由司機自己寫在駛車憑單上後,下班前即放在修車廠辦公室裡固定的地方,如駛車憑單上無起調、迄調,亦無回收票,則是預備,即是在干城車場裡面,等客人多,需出車時才派出車,如有出車後,就會在駛車憑單註明再出車,下班前司機要先洗車再加油,加油收據訂在駛車憑單後交到辦公室等情(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相符,而依據上訴人101年9月17日駛車憑單記載(本院卷第50頁),當日上訴人出車2趟,第一趟由下午6:30至下午8時16分,第二趟自8時20分至10時零6分,合計駕駛工時為3時32分,至於下午13:00至18:30,上訴人僅係在車站待命並未出車,故13:00至18:30該欄並無起調、迄調(即將車輛由保養場開到車站,由車站供乘客下車後再開回保養場),更無出車回收乘客車票之「回收票」數量、金額之記載,且該日駛車憑單所附之加油收據顯示為22:10,依上開證人所陳,加油收據所顯示之時間應即與下班時間相近,是以並無上訴人所指工作到深夜24時,致隔天因太累而有正當理由可錯過中港交流道之情形,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所謂之「加班單」云云,然依證人丁○○所證加班之記載如上情,則實無上訴人所謂「加班單」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確有「加班單」之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從提出;至上訴人另稱101年9月18日在高速公路上錯過中港交流道後,在乘客同意下倒車回駛200公尺云云,惟上訴人身為一擔任職業駕駛11年之專業從業人員,如錯過交流道應於下一交流道下國道,後轉上國道後,循行車路徑駛下預定之交流道,豈可罔顧乘客性命、被上訴人聲譽,於動輒數十公里甚至達10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倒車200公尺!上訴人以乘客同意置辯,實非有據。

(四)上訴人復主張依據100年11月16日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一案決議部分「本人與會陳述部分:據知本公司車輛行駛時速超過100公里時,油門會主動斷油,應該不會有超速情形發生。」(本院卷第7頁及背面)故因渠車輛有自動斷油設備,不可能有逼車、超速之行為云云。惟查,前述會議紀錄僅為上訴人與會之陳述,依委員決議部分之記載係「該車如有自動斷油設備,理應不會有超速問題發生,仍有待釐清,故請業務處及機料處再次調查該車輛性能及行車紀錄器等問題,重新簽辦並免提人評會。」(本院卷第7頁及背面),亦即上訴人所駕車輛是否有自動斷油設備一情仍有待釐清,不能遽認為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有自動斷油設備。

且100年10月21日、101年7月20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為「逼車」(此部分與行車距離保持有關,與車速是否能超過

100.9公里無關)、「超車」行為。而超車部分僅需比前車車速快即可,至於是否達100.9公里要非所問。再查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丁○○到庭證稱:渠有被自動斷油過,自動斷油設備一啟動後,踩油門不會再加速,但車子還是會動,自動斷油設備是時速97或98公里就會斷油,但車速還會維持97或98公里的速度往前進,而下坡時,如踩油門還是會加速的,渠亦開過沒有自動斷油設備之車子,渠不知上訴人開何種車子,上訴人駛車憑單所載的0○000這種車型的車子,好像沒有自動斷油設備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第86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簡易維修員甲○○到庭證稱:國光汽車客運公司的車有無自動斷油設備,要看車種,光看車牌,沒有辦法判斷出車子有無自動斷油設備,如上訴人是開車牌00000的車子,如是ISC引擎的車型,是可以設定自動斷油,至於有無設定,我就不知道,涉及公司與廠商的約定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可知證人丁○○、甲○○均無法確認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引擎為何,亦無法確定是否「可以」設定自動斷油設備。縱然上訴人能證明渠所駕駛之車輛有自動斷油設備云云,然依證人丁○○所證,在下坡路段,即或啟動自動斷油設備,仍會發生時速超過100公里之情形,況於市區路段縱未達100.9公里以上,仍屬超速。是以上訴人執此爭執,殊非可採。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款、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11款、第18條分別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71條第1項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件上訴人為考領有合格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法規當無法諉稱不知;且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國道客運駕駛員,依其契約內容之本質,上訴人當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之各項基本法令,並應避免任何有危害乘客安全之虞之駕駛行為,縱使上開交通規則並未另行具文制定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內,然依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本質,恪遵上開交通安全法規,當然屬勞動契約內容,上訴人自應加以遵守,自不待言。是以上訴人前述任意變換車道、沿路逼車、不當超車、超速、蛇行、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最內線車道、在國道高速公路以倒車方式回匝道口、擅自跨越槽化線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顯然均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本質應遵守之事項有違,而屬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應屬至明。

四、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二)經查,被上訴人係經營旅客運輸業務,其營運係以提供民眾優良之運送服務為目標,而駕駛員專業、敬業、守法之服務態度即為提供乘客良好之服務品質及安全運送之要件。又就被上訴人內部控管而言,駕駛員應依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所規定之行車規範駕駛,此係其最基本之職責,故若駕駛員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駕駛行為,勢必影響被上訴人提供運送服務之品質,並使大眾對被上訴人之經營及管理有所質疑,而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11日值勤期間,遭用路人投訴危險駕駛(任意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經被上訴人公司記申誡1次以資懲處;復於100年10月21日值勤期間,遭用路人投訴危險駕駛行為(逼車、超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且超速5公里以上未滿10公里次數合計高達91次,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再給予一次自新機會並記申誡2次,以示警惕,同時由上訴人簽立切結悔過書;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6日簽具內容為:「立書人丙○○擔任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職務,茲因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公司本得終止勞動契約,惟經本人誠意懇求,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同意暫先給予申誡二次處分留職觀察。本人保證日後必恪遵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並同意日後如有任何違反或再犯時,國光公司得以本人前所嚴重違反工作規則及再犯之行為,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本人並無異議,特立此書為憑。本切結書之內容,係立書人本於意識清楚時,自願簽署,無任何強暴、脅迫或違反本人自由意志之情事。此致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丙○○(簽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原審卷第53頁);惟上訴人簽具上開切結書後僅半年餘,又於101年7月20日值14:20臺中-朝嘉班次,遭用路人投訴危險駕駛(蛇行、沿路逼車及行駛最內線車道),經被上訴人公司記小過1次以資懲處;顯見上訴人對於遵守工作規則安全駕車之敬業態度已有不足,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均僅先採取適當相對應之記過、申誡處分,以期上訴人改善及自我警惕。然上訴人並未因而調整其敬業態度,竟又於101年9月18日值15:00嘉義-朝中班次,錯過下臺中(中港)交流道之時機後,以倒車方式回匝道口,不當行為遭旅客攝影並將影片張貼至Yout ube媒體披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公司服務形象;嗣更於101年10月9日值勤期間,於17時41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3.8公里處(中清交流道附近),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定行駛(跨越槽化線),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錄影存證製單舉發;此等駕駛行為不但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亦為依被上訴人公司所制定員工工作規則第49條第17款所稱「行車中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得予記過之事由。且衡之當時車輛正處於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之狀態,上訴人上開擅自倒車或跨越槽化線之違規駕駛行為,均發生在高速公路車流量甚鉅、車輛動態行向複雜之交流道處(101年9月18日該次為中港交流道、101年10月9日該次為中清交流道),身為駕駛員之上訴人本更應提高注意程度,以確保行車安全,上訴人竟有在高速公路上任意倒車及擅自跨越槽化線駛進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對車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確已構成嚴重危害,其行為自屬高度危險駕駛行為,足令乘客及用路人對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品質產生重大之不信任,況上訴人101年9月18日該次違規駕駛行為曾遭用路人檢舉並於網路媒體揭露(原審卷第32頁),業如前述;上訴人101年10月9日該次違規駕駛行為,更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錄影存證製單舉發(原審卷第34頁),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形象及信譽自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且其一再有危及乘客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足見上訴人並不重視被上訴人之內部管理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實已難期待上訴人有改善之可能。

(三)從而,衡諸上訴人101年9月18日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違規倒車、101年10月9日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違規跨越槽化線等行為,其違規行為態樣顯然危害乘客及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其前於國道高速公路駕駛時已有任意變換車道、沿路逼車、不當超車、超速、蛇行、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最內線車道等違規駕駛之紀錄,其主觀上理應明知在國道高速公路嚴禁倒車及跨越槽化線猶仍為之而難謂無故意,且對被上訴人公司及所營事業確致生巨大危險等情事,堪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確屬重大,已達到懲罰性解雇之程度,且縱使被上訴人公司予以調整上訴人職務或選擇再予處分而不解雇,亦無法期待改變上訴人輕忽工作之態度,故被上訴人終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合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上訴人雖又稱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所定,並無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云云,揆諸工作規則所定(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9頁),確無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倒車200公尺之行為予以記二大過,固失依據,然查被上訴人之獎懲規定為三次申誡轉為一次小過,三次小過轉為一次大過。本件自上訴人100年12月6日簽立悔過書後,被上訴人已另行給予機會,依據100年11月16日會議記錄第3頁「委員決議:...故同意再給予一次自新機會並記申誡貳次...」(本院卷第52頁),依此計算獎懲歷史資料(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依序被記申誡二次、申誡一次、小過一次、大過二次、申誡一次、申誡一次,小計五次申誡、小過一次、大過二次(即二次申誡,二次小過,二次大過),而於101年11月13日獎懲會議中,經上訴人親自承認有超速情形,給予申誡二次(原審卷第28至30頁),則連同前述101年11月13日前之獎懲紀錄,合計申誡七次、小過一次、大過二次(即一次申誡,三次大過),縱上訴人於高速公路上倒車200公尺之行為僅能記一大過,然上訴人多次違反工作規則(超速、倒車、跨越槽化線)業已嚴重影響公路運輸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復二次給予機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前之懲處復未曾異議,卻依然故我,且上訴人提出悔過書後,仍未能改善工作態度,足見上訴人已無「忠誠履約意願」,顯無履行勞動契約之意願,況上訴人是否遭記滿三大過,僅係判斷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之參考之一,並非唯一標準,是以縱上訴人於高速公路上倒車之行為僅記一大過,亦不影響「情節重大」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僱傭關係,自屬合法。

五、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一)按「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同此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值勤期間發生前述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倒車之違規駕駛行為後,先經民眾檢舉及媒體披露報導後,復經被上訴人公司以101年10月4日(101)國光人第00000000號函令以記大過2次懲處上訴人(詳102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卷第13頁),惟因上訴人違規駕駛行為過於頻繁,遂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召開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合併調查上訴人年度內懲處已達大過2次(即101年9月18日國道高速公路倒車事件)、小過2次、申誡2次,及其又於101年10月9日值勤期間於台北市區超速未滿10公里次數計6次(合依工作規則記申誡2次)等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以上懲處紀錄累計已達三次大過以上,並給予上訴人說明及表示意見之機會,經上訴人陳訴:「可能是有犯錯吧」等語後,被上訴人公司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經合併調查結果,終至確認上訴人屢屢違反工作規則,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公司形象,情節重大,應認調查程序於斯時始行完成,是被上訴人公司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應自101年11月13日起算。況因上訴人違規駕駛行為過於頻繁,關於上訴人前述101年10月9日在國道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之違規駕駛行為,係為警於101年11月4日製單舉發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處稽查課乃於101年11月14日簽呈人事課發布懲處令,已在上開被上訴人公司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101年11月13日會議之後,然正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頻仍,更足以佐證被上訴人公司調查結果所確認上訴人屢屢違反工作規則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公司形象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國光人第00000000號函:「查劉員違反公司規定共記大過二次,小過一次、申誡五次,經100年11月16日人評會決議給予自新機會留職觀察並立切結書,又毫不悛改其駕駛行為,嚴重影響管理困擾及行車安全、公司服務形象。『經綜合考量』,違反員工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自101年12月3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詳102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卷第10頁原證1),尚未逾30日除斥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予以加總,違反「雙重懲罰禁止原則」,認為需滿三大過被上訴人方得解僱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不合法,且上訴人所書立之悔過書,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內容照抄而簽立云云。然查果如上訴人所辯,豈非需上訴人單一違失即達三大過之標準,被上訴人方得解僱,然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4頁起(原審卷第43至47頁),並無一次違規即以三大過懲處之規定。果上訴人所稱不能雙重懲罰為可採,被上訴人即永不得解僱員工,是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又雇主得就員工違反工作規則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如員工遲遲未能改善工作態度,足以認為上訴人在主觀上已無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之意願,此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不違反「雙重懲罰禁止原則」,亦難稱為違法。況上訴人100年12月6日所簽立之悔過書既已載明:「..茲因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公司本得終止勞動契約,惟經本人誠意懇求,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同意暫先給予申誡二次處分留職觀察。本人保證日後必恪遵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並同意日後如有任何違反或再犯時,國光公司得以本人前所嚴重違反工作規則及再犯之行為,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本人並無異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一事不二罰」,雖上訴人主張渠係照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文書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強暴、脅迫,而違反上訴人自由意志之情形,則縱上訴人之悔過書係抄自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文書,亦不影響該悔過書之效力。再者,上訴人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非輕,業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已就其部分違規事由予以申誡、記過等處分,惟仍未見上訴人改善其工作態度,堪認上訴人在主觀上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願,即便被上訴人公司調整上訴人職務或選擇再予處分而不解雇,亦無法改變上訴人輕忽工作之態度,自難認被上訴人公司尚有其他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是上訴人明顯違反受僱人之忠實義務,兩造間勞動關係已受到嚴重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違反工作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參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公司前所為申誡或記過之懲戒處分,應係為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力所必須,尚無違反雙重懲戒禁止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不經預告而予以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終止後,不復存在,上訴人即無從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2月4日以後之工資。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328 元之工資,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之前已獲准訴訟救助者,可暫免繳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