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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勞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林憲志

朱明輝林文科吳老枝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上訴 人 聯豐精密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基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林憲志、朱明輝、林文科、吳老枝各新台幣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一百十八萬八千七百元、一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憲志、朱明輝、林文科、吳老枝依序各負擔其中百分之一、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楨,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陳宏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陳宏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三第90-91頁、94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原審因而予以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憲志新臺幣(下同)133萬6,608元、上訴人朱明輝233萬3,760元、上訴人林文科247萬1,040元、上訴人吳老枝226萬5,12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之102年1月30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中本金請求之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應依序上訴人林憲志29萬9,370元、上訴人朱明輝182萬2,200 元、上訴人林文科164萬5,920元、上訴人吳老枝98萬4,780 元(見原審卷二第2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原審因之亦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憲志、朱明輝、林文科、吳老枝均為被上訴人之運輸氣體桶裝卡車司機,任職期間分別自98年11月2日、98年11月20日、94年10月25日、94年9月1日起迄今。上訴人每日工作期間均超過基本工時8小時,惟被上訴人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上訴人加班費。雖被上訴人辯稱以給付里程獎金及搬瓶獎金替代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方式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之工資、第39條例假日加倍發給工資,均屬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倘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予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且兩造約定之搬瓶獎金緣由,乃係因上訴人原先每台車均配置有1至2位助手,協助司機搬瓶,惟自7、8年前即將助手予以取消,而由司機一人充作助手之工作,司機工作量因此增大,故設計搬瓶獎金充作司機之獎金,故該鋼瓶獎金僅為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及其計算標準及方式,而非加班費之代替。另被上訴人與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均同屬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而聯○公司另案主張以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取代加班費等情,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認定非屬加班費。是被上訴人依法自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⑵爰就上訴人4人之請求分述列如下:①上訴人林憲志部分:上訴人林憲志於100年9月至101年8月期間平均薪資為44,151元,相較其他月份之平均薪資51,741元為少,可見上訴人林憲志其他月份之加班費應較上開期間更多。因本件被上訴人僅提出100年9月至101年8月間上訴人林憲志工作紀錄表及行車圓盤表,故以上開期間超時加班明細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下同)為計算基礎,每月平均加班費則為8,805元【計算式:(100年10月份超時加班費15,578元+100年11月份超時加班費10,922元+101年1月份超時加班費12,175元+101年2月份超時加班費3,567元+101年5月份超時加班費4,358元+101年6月份超時加班費3,853元+101年7月份超時加班費7,361元+101年8月份超時加班費12,626元)÷8個月=8,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2年10個月之加班費為299,370元【計算式:8,805元×(2年×12個月+10個月)】=299,370元)。②上訴人朱明輝部分:上訴人朱明輝於100年9月至101年8月期間平均薪資為59,684元,相較其他月份之平均薪資58,810元為少,可見上訴人朱明輝其他月份之加班費應較上開期間更多。因本件被上訴人僅提出100年9月至101年8月間上訴人朱明輝工作紀錄表及行車圓盤表,故以上開期間超時加班明細表為計算基礎,每月平均加班費則為30,370元【計算式:(100年9月份超時加班費42,596元+100年11月份超時加班費28,0 85元+101年1月份超時加班費22,446元+101年2月份超時加班費20,954元+101年3月份超時加班費33,159元+101年4月份超時加班費28,899元+101年5月份超時加班費37,743元+101年6月份超時加班費20,410元+101年7月份超時加班費37,063元+101年8月份超時加班費32,347元)÷10個月=30,370元】,則5年之加班費為1,822,200元(計算式:30,370元×5年×12個月=1,822,200元)。③上訴人林文科部分:上訴人林文科於100年9月至101年8月期間平均薪資為61,345元,相較其他月份之平均薪資63,339元為少,可見上訴人林文科其他月份之加班費應較上開期間更多。因本件被上訴人僅提出100年9月至101年8月間上訴人林文科工作紀錄表及行車圓盤表,故以上開期間超時加班明細表(如附表一)為計算基礎,每月平均加班費則為27,432元【計算式:(100年10月份超時加班費32,278元+100年11月份超時加班費28,873元+101年1月份超時加班費13, 756元+101年2月份超時加班費19,605元+101年3月份超時加班費32,036元+101年4月份超時加班費20,694元+101年5月份超時加班費38,568元+101年6月份超時加班費29,357元+101年7月份超時加班費23,744元+101年8月份超時加班費35,404元)÷10個月=27,432元】,則5年之加班費為1,645,920元(計算式:2 7,432元×5年×12個月=1,645,920元)。④上訴人吳老枝部分:上訴人吳老枝於100年9月至101年8月期間平均薪資為54,657元,相較其他月份之平均薪資57,142元為少,可見上訴人吳老枝其他月份之加班費應較上開期間更多。因本件被上訴人僅提出100年9月至101年8月間上訴人吳老枝工作紀錄表及行車圓盤表,故以上開期間超時加班明細表(如附表一)為計算基礎,每月平均加班費則為16,413元【計算式:(100年11月份超時加班費19,01 2元+100年12月份超時加班費12,941元+101年1月份超時加班費9,590元+101年2月份超時加班費24,154元+101年3月份超時加班費16,084元+101年4月份超時加班費18,162元+101年5月份超時加班費20,399元+101年6月份超時加班費17,950元+101年7月份超時加班費9,838元+101年8月份超時加班費15,999元)÷10個月=16,413元】,則5年之加班費為984,780元(計算式:16,413元×5年×12個月=984,78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憲志29萬9,370元、上訴人朱明輝182萬2,200元、上訴人林文科164萬5,920元、上訴人吳老枝98萬4,78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被上訴人自行製訂之「運輸公司駕駛員任用薪資之計算標

準及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下稱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並未送勞工局核備;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之見解,本案該獎勵辦法實施細則,既未送勞工局核備,該獎勵實施辦法是否有效已非無疑。再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之工資、第39條例假日加倍發給工資均屬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且屬強制規定,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且勞僱雙方均應遵守,勞僱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予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查被上訴人自訂之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第2條規定「不得加班」,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超時工作要給付加班費之規定,蓋上訴人每月均有超時工作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然規定不得加班,惟實際上去命令上訴人超時工作,再拒絕給付加班費,豈非規避勞動基準法應給付加班費之最低保障規定?⒉又查,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上訴人司機每日工作結束須將行車

記錄表及圓盤表交給公司審核,故被上訴人自可審核上訴人所填載之時間與圓盤表所示之時間是否相符,且實際上公司均審核無誤始予以造冊,且工作時間記載有誤,被上訴人尚會加以修改。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法審核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所載之工作時間與圓盤表比對亦屬相符,另上訴人之工作時間除該圓盤表所示之波動時間(此為上訴人開車之時間)外,尚須包括上訴人到公司簽到後準備載貨之時間,上、下貨之時間,以及等後之時間。故原審認定無法以上訴人自行填載行車記錄表上之時間據為工作時間之認定云云,顯屬謬誤。

⒊至被上訴人固辯稱以里程獎金及搬瓶獎金替代延長工時工資

給付方式云云;然關於里程獎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勞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載明:「上開加給中,里程加給包括長途及短程,長途送貨以趟次計算;短程送貨則依實際里程計算,其單價亦屬固定,上訴人於短程送貨所駕駛之里程數愈長,則可領取之里程加給愈多」「如上所述,足徵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之發放標準,均與上訴人有無延長工時工作無涉,而係依上訴人之駕車趟次、里程數及灌充次數而定。即上訴人駕車之趟次愈多或里程數愈長,則可領取之里程加給愈多,而上訴人若只短途駕車工作4、5個小時左右而未加班,仍有短途之里程加給可資領取,顯見被上訴人給付之里程加給並非因上訴人超時工作而為給付」。至搬瓶獎金部分,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結構及其計算標準及方式,並非延長工時之給付,此由若搬運者為普通氣體鋼瓶,每一隻以5元計算獎金;若搬運者為雷射(或放射)氣體鋼瓶,每一隻以10元計算獎金,而上訴人當日若僅工作7個小時,搬運了100隻鋼瓶,仍有鋼瓶獎金500元至1000元之鋼瓶獎金可領取,即知鋼瓶獎金確非加班費之代替。另稽之上訴人林憲志102年2月份聯華氣體公司車輛運輸記錄表,足見搬瓶獎金確實僅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薪資結構之設計,並非延長工時之給付甚明。況依被上訴人之車輛運輸記錄表所示,上訴人102年4月3日當日工作10小時(加班2小時),有搬瓶獎金290元,若如被上訴人主張搬瓶獎金為加班費之替代,則當日每小時加班僅領得145元,反而比平日每小時工資還少,由此俱見該搬瓶獎金確僅為薪資結構之設計。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實在。

⒋雖被上訴人又抗辯,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行為事

先須經勞僱雙方合意。若勞工在未受雇主要求之情況下,自行延長工作時間,雙方無加班之合意,勞工並未取得加班費請求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每日均會公布排班表,告知司機隔天工作之內容,包括行程及要送貨的客戶。而以林憲志之車輛運輸記錄表為例,試以99年4月2該日為說明,底下中間那一欄,客戶名稱(編號)極○、俞○、大○、旭○子(二)、(一)、大○、美○、大○,該等客戶即為被上訴人排班表所排,上訴人翌日要運送之客戶。故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示完成工作無疑。且運送物品之數量(幾支、幾桶)亦須載明,至客戶入廠、離廠時間亦須載明。參照左上角,司機一上工,須記載開始工作時間(0720),於完成當日當日工作,須記錄結束時間(1630),而司機完成所有工作後,須將該車輛運輸記錄表交給部門主管,經部門主管核對無誤,即在左下角簽名。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無加班之合意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⒌稽之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2年7月25日中市檢

1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說明二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而遭勞檢處限期改善。然被上訴人對上開勞檢處102年7月25日函文仍置若罔聞,上訴人遂書立聲明書,透過聯華氣體關係企業工會發函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等單位,案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調查屬實後,於103年1月3日發函被上訴人並於函文內說明二載明:「本案業經本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該單位未依規定給付司機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已通知即日改善。」等語;復於103年1月7日再次發函,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訂定之卡車駕駛員任用薪資計算標準及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與勞動法令規定不符部分,請依說明項儘速改正」;再於103年1月27日發函命被上訴人限期給付。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書函後,遂於103年2月7日發函允諾給付上訴人林文科631元加班費。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

⒍又勞檢處係於102年7月18日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為勞動檢查

,其隨機抽查,即發現司機林文科102年5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6.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資1631元,該單位僅給付1000元,不足631元,故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且經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條件檢查屬實,而依同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處2萬元之罰緩。被上訴人對該裁處2萬元之罰緩之行政處分不服,以其給付司機薪資項目中,里程獎金及搬瓶獎金已為加班費之代替云云,提出訴願;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調查,認定:【雖訴願人為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義務,是倘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雇主應依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次查本會

85 年2月10日台(85)○○○字第000000號函釋略以:「工資定義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謂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律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依上開旨意,工資定義重點應在『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查訴願人公司訂立之鋼瓶及里程獎金,係司機駕駛卡車載運貨物之工作內容,因不同路線、載運之鋼瓶種類、數量不同而獲得的獎金,是以,此獎金性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自應計入工資之計算。至於訴願人稱鋼瓶及里程獎金已包括加班費之說法,查林君簽訂之「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其中「鋼瓶搬運獎金含括逾時之薪資」等字是手寫加上去的,難判定為林君簽定該辦法時即有此項約定,且訴願人亦未說明如何切割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鋼瓶獎金及里程獎金,難以認定里程及鋼瓶搬運獎金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亦難認訴願人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符合法令規定。據上,勞工林君於102年5月工資為45,175元(底薪15,500元+業務獎金6,000元+全勤獎金4,000元+里程獎金690元+搬瓶獎金17,185元+伙食1,800元),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1,631元(45,175/240×4/3×6.5),訴願人僅給付林君1,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事實洵堪認定】。

⒎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上訴人固同意被上訴人民事第二審答辯

㈥狀計算的金額,且上訴人係為了訴訟經濟起見,同意在本個案以該方式來計算,惟其中關於底薪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薪資中之出勤獎金4000元及免稅加班1500元均應扣除云云,並無理由。蓋出勤獎金即為全勤獎金,司機只要未曠職即可領取,自屬經常性之給付不應扣除;而免稅加班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假日有出勤之補貼,並非每個月均有補貼,因本件上訴人加班費之請求,並未請求勞動基準法第39條假日加班之部分,該項免稅加班費自不應列為扣除項目。故關於底薪部分應以全薪計算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由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桶裝氣體卡車司機,在工作內容及工時上具有不固定性及難以監督之特殊性,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特別約定,每月給付上訴人薪資項目中,其中里程及鋼瓶獎金之部分,即已將上訴人可能產生延長工時的情形一併考量在內,而給付優於勞動基準法延長工時工資之獎金。而此項制度一方面兼顧司機可能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利益,二方面以工作量作客觀評價工作成果,可以避免勤惰間所生之不公平對待,具有經濟理性;且被上訴人與聯○公司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下均行之有年,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從未表示異議外,甚至於開始任職時,即同意簽署被上訴人訂定系爭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而其中第3條即規定,上訴人薪資結構包含底薪、出勤津貼、安全獎金、伙食津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鋼瓶搬運獎金;搬運獎金部分則依一至四類不同氣體並分別依實瓶、空瓶計給獎金。準此,被上訴人既以里程獎金及搬瓶獎金之發放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且此為兩造約定之工資給付方式,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⑵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可知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故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9 1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等判決要旨)。基此,對照上訴人分別請求加班費時間,不論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或年度平均薪資,均已高於各年度基本工資加計,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總合,依上揭司法實務見解,被上訴人已無再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上訴人請求加班費亦顯無理由。反觀,若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將產生上訴人每月領取薪資為9萬元以上,甚至高於10萬元之間,已與大學教授的薪資相當,此顯與一般社會大眾對卡車司機的水平任之不同外,更遠超乎雇主即被上訴人對任用卡車司機薪資原本之預期。⑶更何況,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被上訴人以給付里程獎金及搬瓶獎金方式替代加班費給付行之多年之方式,均從未表示異議;尤其,上訴人吳老枝自87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聯○公司擔任卡車駕駛員,嗣於94年8月31日聯○公司資遣上訴人吳老枝,並於94年9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吳老枝雖在勞資雙方於95年7月6日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達成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當時,已非任職聯○公司,但聯○公司仍就先前上訴人吳老枝任職其公司期間所產生之加班費爭議,已依上開勞資爭議協調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成立之內容給付15萬元(扣稅後實付14萬1,000元)予上訴人吳老枝,故上訴人吳老枝顯對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即聯○公司給付里程獎金及搬瓶獎金中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之制度採行相當清楚,更不得諉稱不知。乃上訴人今突提起訴訟請求,顯有違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⑷至上訴人提出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該案件當事人為聯○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故判決既判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且聯○公司於該件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能逕予援用另案作為其有利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由於上訴人等4人工作內容性質上較為特殊,被上訴人訂有

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上訴人等4人對該實施細則之規定,並無異議,且於任職開始即簽署同意書在案。而依上揭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第2條規定,上訴人等4人擔任卡車司機之工作時間由公司安排,採輪班制,且上、下班不打卡,採簽到、退方式,然上訴人等4人每日工時具有不固定性及難以監督之特性,故簽到、退時間不見得即係上訴人等4人實際提供勞務出勤時間。準此,上訴人等4人固提出原審原證一號左上角司機工作記錄欄位之工作時間,惟關於開始、結束時間既均係由卡車司機自行填寫,甚至包含下方至客戶處服務之入廠、離廠時間亦係由卡車司機自行填寫,惟有可能司機早上簽到後並未立即開始工作,可能去吃早餐或看報紙,或當日服務客戶完畢將車輛開回大○廠後,並沒有立即下班,而繼續待在廠內處理私人事務,故上訴人等4人以之作為出勤時間並不正確。至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二,其正確用語應稱為卡車運輸紀錄表,且該表格主要供上訴人等4人據實填寫個別客戶之送貨類別及數量,回廠後由專人就送貨單據進行送貨類別及數量之核對,以供計算搬瓶獎金,並非用以計算上訴人等4人之工時,縱使被上訴人有修改,也僅係修改鋼瓶數量,非如上訴人主張修改工作時數;另圓盤表最主要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所設置,主要目的在作為檢視上訴人駕駛卡車時有無超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法直接計算出上訴人真正的出勤時數。

⒉鑑於如單以原證一號卡車司機所自行填寫工作紀錄表上之時

間據以認定出勤時間,並以此時間計算加班費者,事實上會與卡車司機真正出勤工時產生落差,故被上訴人從工作量來客觀評價上訴人等4人之工作成果,並以上訴人等4人當日工作量來給付里程及搬瓶獎金,此觀上訴人等4人當日如果要負責出貨給客戶之鋼瓶氣體數量已運送完畢,縱使當日工時不足8小時,上訴人等4人仍可提早下班一節即明,而此項制度除一方面兼顧司機可能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利益外,二方面以工作量來作客觀評價上訴人等4人之工作成果,亦可避免勤惰間所生之不公平對待,自具有經濟理性及必要性。是本件自非如上訴人等4人主張以形式上所謂的上下班簽到、退時間作為其真正工作時數。至上訴人等4人雖抗辯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未送請主管機關勞工局核備,依法不生效力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等4人並非行政院勞委會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公告之特殊工作者,自無所謂兩造約定之書面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等4人上開主張亦顯與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58號、102年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相牴觸,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公司每月給付上訴人等4人薪資中,其中包括里程

及鋼瓶獎金部分,事實上已將上訴人等4人可能產生延長工時的情形一併考量在內,而給付優於勞基法延長工時工資之獎金,且上訴人等4人對上揭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規定,並無異議,且於任職開始即簽署同意書在案。又多數司法實務關於「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之見解,均非針對勞基法第84條之1經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始有所適用,則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上訴人等4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⒋又查,被上訴人與聯○公司同屬關係企業,而聯○公司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勞上字第1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已有部分拖車司機簽署同意書,同意薪資結構已將工作超時加班費加計在里程獎金、灌充獎金(或搬運獎金)中充分反應,其後聯○運公司更與臺北市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在95年7月6日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上達成和解,而依勞資雙方所簽署和解書內容,可知自勞資雙方達成協調簽署和解書後,勞方已完全知悉聯○公司給付獎金中已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在內。又被上訴人與聯○公司同屬關係企業,故被上訴人當時亦係參考聯○公司實施獎金已含延長工時工資之制度,而制訂系爭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除里程獎金外,另因上訴人等4人卡車司機工作主要負責裝卸鋼瓶之工作,再給付鋼瓶獎金,作為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方式。則同一關係企業下之獎金內含延長工時工資之制度,上訴人等4人亦應同受拘束,而不得另行請求加班費。尤其是上訴人吳老枝,前後任職二家關係企業,其對此獎金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制度之實施更不得諉稱不知,上訴人吳老枝提起本件訴訟之作為,顯悖離誠信。

⒌再查,上訴人等4人工時上既有特殊性,主管工時等勞動條

件之最高行政主管機關勞動部於升格改制前之勞委會時代,於其編印之「勞動基準法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乙書中之例言即已表示:「由於勞基法之工作時間規範設計主要係以工廠製造業之勞動型態為參考對象,無法完全吻合服務業等新興勞動型態之工時需求。」等語,可見勞基法工時規範本來就應考慮各行業特性而有適當之彈性處理空間。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8號判決對此問題亦表示:「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雖可資證明其確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內時間之長短,但不能以此遽而認定其即在其內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苟勞工基於空間自主,在非受雇主支配情形下而於雇主設施內從事活動,即使係從事勞務,也非可認係工作時間。」等語,該判決內並正面表示勞基法工時規範不應強行適用於全部行業。再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之見解,在在均支持「加班事前申請制」之合理性與合法性。據此,本件絕不能單以上訴人等4人上、下班簽到、退時間即認定為其等真正提供勞務之工時,亦即無法單憑簽到、退時間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即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兩造間仍須對於加班乙事必須具有合意,上訴人等4人始有加班費請求權存在可言。故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加班合意存在,以及是否必須延長工作時間才能完成工作等事實,如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加班費即屬無據。

⒍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每日均會公佈班表,告知司機隔

天工作之內容,包括行程及要送貨的客戶,其等之工作係受被上訴人要求安排下才完成,兩造間確有加班合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固然前一日會公佈班表,公佈上訴人4人翌日需送貨之客戶,然被上訴人上開班表之安排乃係預計上訴人4人可在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內完成送貨,但因上訴人4人將卡車駛離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大○廠區後,被上訴人即無法掌控其等在外之工作狀況及時間,倘上訴人4人認為需超過8退萬步言,上訴人等四人本件加班費金額計算方式確實有誤。

⒎退步言之,上訴人等4人本件加班費金額計算方式亦確實有

誤。蓋有關上訴人請求本件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延長工時時數試算,假設上訴人等4人本件請求加班費有理由,上訴人4人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應分別如被上訴人103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三版本三所示;其中被上訴人主張計入加班費當月工資之範圍,每月應扣除出勤獎金及免稅加班費合計5,500元,因上開二個薪資項目,台中市政府勞檢處業已認定實質上屬於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自不得再作為計算加班費之當月工資範圍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憲志299,370元、上訴人朱明輝1,822,200元、上訴人林文科1,645,920元、上訴人吳老枝984,7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憲志29萬9,370元、上訴人朱明輝182萬2,200元、上訴人林文科164萬5,920元、上訴人吳老枝98萬4,78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林憲志等4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擔任運輸氣體

桶裝卡車司機,每日工作內容為至被上訴人公司將鋼瓶裝或桶裝氣體運上卡車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裝卸鋼瓶或桶裝氣體(包含回收空瓶)。上訴人林憲志等4人每日工作絕大多數時間非在被上訴人公司大○廠內執行,而係在客戶處負責裝卸鋼瓶或桶裝氣體。

⒉上訴人吳老枝前於87年4月13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聯○公司。

⒊上訴人4人均有簽署如原審被證二之「運輸公司卡車駕駛員

任用薪資計算標準及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同意書。⒋聯○公司依高雄市政府95年7月6日勞資爭議協調成立內容合計給付卡車及拖車司機共計1,413萬元。

⒌聯○公司依高雄市政府95年7月6日勞資爭議協調成立內容給

付上訴人吳老枝15萬元(扣稅後實付14萬元1千元)。⒍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出勤時數記錄(但被上訴人特

別呈明並非對上訴人加班費之請求為認諾,被上訴人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出勤時數僅係簽到及簽退時間,而非真正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兩造仍對加班並無任何合意,以及其他例如被上訴人給付之鋼瓶及里程獎金已包括加班費等攻擊防禦方法)。

⒎上訴人4人因延長工時問題,曾於101年6月19日向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惟兩造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⒏被上訴人公司與聯○公司均屬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

⒐上訴人4人確有領取里程獎金及搬瓶獎金。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班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應如何計算?⒉被上訴人抗辯每月要扣除出勤獎金及免稅加班合計5,500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運輸桶裝司機,且其等每日工時均超過基本工時8小時,被上訴人卻未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自行訂立之「聯豐運輸公司卡車駕駛員任用薪資之計算標準及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第二條雖規定:「不得加班」,然被上訴人實際上卻令上訴人超時工作,再拒絕給付加班費,顯係規避勞基法之規定,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加班費。至被上訴人所抗辯里程及鋼瓶搬運獎金,其中里程獎金係依司機駕駛之里程及趟次計算,鋼瓶獎金則係依上訴人搬運氣體鋼瓶種類,如為普通氣體鋼瓶則每隻5元、若為雷射(或放射)鋼瓶,每隻以10元計算,均屬經常性之給付,而非加班費之給付,另出勤獎金亦屬經常性之給付,為工資之一部分,免稅加班費係假日出勤之補貼,均不得從上訴人請求之加班費中扣除。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加班之合意,且因上訴人每日工時具有不固定性及難以監督之特性,故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中,乃以「里程獎金」及「搬瓶獎金」代替加班費之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之給付,況以里程及搬瓶獎金代替加班費之制度,自上訴人任職以來即行之有年,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從無未異議,於多年始為爭執,有違誠信原則,其次,倘認上訴人得請求加班費,則因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予上訴人之出勤津貼4,000元及免稅加班費1,500元,合計5,500元均屬加班費性質,故得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本件不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運輸桶裝氣體之司機,且於任職前均有與被上訴人簽訂「運輸公司卡車駕駛員任用薪資計算標準及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同意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間有依實施細則內容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見原審卷㈠第53頁),是兩造間有關「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之約款,倘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兩造即負有遵守之義務,反之,倘其約款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法律之強行規定者,則其約定應無效,對兩造即無拘束力可言。⒉次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929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⑴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勞務內容,主要為運輸,另參以被上

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電子零件組製造、能源技術服業、一般儀器製造、基本化學工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務、國際貿易、化學原料批發業、倉儲、管理顧問、西藥製造、批發等,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足參(原審㈠第22頁),依其營業項目及其性質,核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定:「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之範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公司並非行政院勞委會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則依大法官會議前開解釋及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兩造間縱有簽訂前開勞動契約,亦不能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等強行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於派班時,即應考慮其各司機執行勞務之時間,而不得逾勞動基準法相關之規定,倘因被上訴人安排及指派工作之結果,致上訴人實際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者,被上訴人就因此延長工時之部分,依法即應依法定之標準給付加班費,倘有不足,亦應負責補足之義務,而不得因「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第2條約定「不得加班」,即不顧上訴人實際執行勞務之狀況及其延長工時是否具有正當性,率然否認上訴人加班費之請求。

⑵再查,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雖約定:「工作時間由公司安排

,採輪班制,上、下班均不打卡,採簽到方式,並為顧及司機體能負荷,不得加班」;另被上訴人亦以:兩造間並無加班之合意,否認上訴人得請求加班費。然關於勞動契約約款,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是否符合公平,及其文義之適用範圍是否應作目的性之之限縮,當應由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及替代性之難易程度,決定其是否為經濟上之弱勢,並就勞動條件是否立於平等之地位,再依實際履約之情形綜合判斷之,而不得拘泥於契約使用之文字。經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雖任職司機之工作,但非僅限於駕駛,同時亦身兼送貨、卸貨及回收鋼瓶等之工作,依其勞務之性質,應係勞動類,其專業性及技術性,並非不可取代性,自難憑專業及技術與資方談判有利之勞動條件,而僅能被動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契約內容選擇是否同意,可見其等在經濟及締約之之地位上明顯居於弱勢,而非立於平等之地位,是系爭勞動契約雖約定不得加班,但仍應視實際上有無加班之事實,及其原因係因公司派班所造成,或係因上訴人自行恣意延長工時所致,而不能單憑契約約定不得加班,即不論上訴人實際出勤之時數及其造成原因為何,遽然謂其等不得請求加班費。

⑶復按,依前開契約條款之規定,上訴人既僅單純提供勞務,

有關勞務時間、地點及對象,則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安排,另上訴人依同條第5條之規定則負有不得在外兼差,及遵守公司安排之時間、地點、趟次出車送貨,於公司做機動調整亦不得拒絕之義務,是上訴人既已簽立前開同意書,即已表示願配合公司加班及提供勞務之意願,再由上訴人所提出有關被上訴人公司99年4月至101年之薪資明細表對照亦可知:

均列有【免稅加班】一項,上訴人亦承認每月均有收到免稅加班費1,500元之事實,且該項費用並非勞動契約上載之薪資項目,再由該項費用係以「加班費」為名,可見該費用應屬延長工時之對價,雙方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係屬加班費,足證兩造於勞動契約中,雖約定不得加班,且未就加班費用之計算另行約定,但「免稅加班費」之給付,在被上訴人公司已行之有年,並非例外,足證兩造間確有發給加班費之情形,是兩造間就原來之薪資結構是否已包括延長工時之給付,固有爭執,但由前開免稅加班費之給付,應足認兩造間均有如有加班,就延長工時部分應支付加班費之認識與意願,故系爭契約第2條所謂不得加班,當限於勞方無正當理由及必要性,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無端延長工時之情形而言,倘因公司排班及業務調度之需而實際造成有工時延長之情形,應不在該條限制之列。否則將造成被上訴人藉契約之形式限制上訴人不得加班,實際上卻令上訴人超時工作,殊有違勞動基準法特別制定第24條、第30條、第32條之強制規定以保護勞工之立法趣旨。

㈢、上訴人主張其等出勤之時間即為提供勞務之時間,並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應屬可採:

⒈按上訴人所主張之出勤時間,初雖因被上訴人是否仍保有相

關之行車紀錄及圓盤表而互有所爭執,但其後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出勤時數之真正(本院卷㈢第16頁、83頁反面),故上訴人所主張其出勤時間係如附件一所示,自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出勤之時數僅係簽到及簽退之時間,並非

上訴人真正提供勞務之時間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3項除規定勞工每日、每週工時外,於同條第5項前段特別明定:「雇主應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計載勞工出勤情形」足證雇主應提供簽到退或出勤卡,以為勞工出勤提供勞務之紀錄並為勞資雙方計算工時及是否有延長工時之依據。經核,被上訴人公司係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集團關係企業之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位分佈圖為憑(原審卷第㈠第7、13及第16頁),依該集團之組織及規模,被上訴人就勞動基準法特別規定資方應備簽到或出勤卡,以為勞方提供勞務之紀錄,並為勞資雙方計算工時、工資及判斷有無延長工時暨加班費之計算依據,當無從推為不知,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應提供簽到簿或具有與簽到簿相同功能之紀錄,以為上訴人工時之認定依據。

⒊再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約定採

簽到之方式,而非打卡制(參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第2條),至被上訴人公司雖未提供專門之簽到簿讓上訴人等人簽到、退,然稽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車輛運輸紀錄表」,其上設有「司機工作紀錄」一欄,除須由上訴人紀錄其開始工作及結束之時間外,並須填載其里程表指數,其下更設有「客戶」之欄位,並詳列「客戶編號、名稱(到達地點)」、「里程表指數」、「產品」、「預計數量或回收空瓶之公升/數量」,「服務時間:入廠、離廠(指客戶)」、「實際送貨量」及「客戶罐液位」等項,且上訴人於完成表列之工作後,尚須交由主管核對,經其蓋章確認(參本院卷㈢第23頁),此外又有圓盤表可供比對司機行車之速度及里程,可見該運輸表實際上已取代簽到簿,並具有紀錄上訴人工時及勞務內容之功能,應足採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時間之證明。

⒋被上訴人雖又以因上訴人主要工作內容並非在大○廠內,而

係在公路運送或在客戶處負責裝卸鋼瓶、桶裝氣體,故其等每日工時具有不固定及難以監督之特性,上訴人如在路上休息、睡覺或處理私人之事務,被上訴人均完全無法掌握,故不能以出勤時間作為提供勞務之時間云云。然上訴人每天之行程及工作內容,既先由被上訴人將其等翌日要運送之客戶名稱及地點排班後,交由上訴人執行,足證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提供勞務無訛。次按,被上訴人既設有專人負責司機排表事宜,則相關負責人員當係依客戶所在之位置、里程數及載卸貨(含回收鋼瓶)數量及所需之大概時間,為合理之推估後,方據以排班,此外被上訴人公司又得由「車輛運輸紀錄表」及圓盤表控管及核對各司機之工作時間及其內容,上訴人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復應將「運輸紀錄表」及圓盤表交給公司審查,按之情理,被上訴人公司自具有相當之專責人員及客觀之數據得以審核上訴人填載之時間與圓盤表所示是否相符,倘公司之主管認其等有關「運輸紀錄表」上載之工作時間(含開始及結束)及里程表指數之記載有異常及不合理之處(參該表左方所載),當會要求修改正確後,方有簽名核可並予造冊之可能(按扣案之運輸紀錄及圓盤表表冊,即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是上訴人「運輸紀錄表」既經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核對無訛並認無異狀後方始簽核,自足以證明其內容之記載應為真正,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運輸紀錄表」主要係計算鋼瓶獎金之依

據,非用以計算上訴人之工時,另圓盤表主要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24目規定設置,作為檢視上訴人有無超速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然所謂「運輸紀錄表」若非供上訴人提供勞務時間之依據,則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第2條後段既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採「簽到方式」,則何以迄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所謂簽到簿以為被上訴人工作時數之證明?倘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可採,則「運輸紀錄表」又何須特別載明上訴人開始及結束工作之時間?是被上訴人所辯既與「運輸紀錄表」之記錄不符,自難採信。又查,上訴人之工作雖係以駕駛為主,但其等所提供之勞務內容非以駕駛為限,尚包括載貨、送貨及回收鋼瓶等職務在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等工作之性質,若長時間執行勞務,勢將對司機之行車安全及身心健康造成高度之危險,若僅依系爭「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形式上約定不得加班,及上訴人本身並未提供以簽到簿為名之簿冊或表單供上訴人紀錄其工時,即否認「運輸紀錄表」上記載工時之正確性,且一律否認上訴人有延長工時之事實,並謂被上訴人派班表所安排之工時均為8小時,並無違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勞工權益之保護顯然欠週,殊無可採。

⒍復查,遍觀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任何有關延長工時係以何

名目之獎金給付之約定或協議,且自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以來,除下述之出勤津貼及免稅加班費外(詳下述),就延長工時之部分,迄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任何有關加班費之支付,此亦有上訴人之薪資表附卷可參,則上訴人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又何來動機任意自行延長工時,並在「運輸紀錄表」為不實填載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證明上訴人在外工作時間確有虛構或不實,而得據以推翻其上有關工作時間之記載,空言上訴人之出勤時間非其等提供勞務之時間,自無足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排班均預估8小時內完成送貨,若上訴人認超過8小時應向被上訴人告知須調整人力及路線,然上訴人均未反應,亦無提出加班之申請,故兩造間並無加班之合意云云。然上訴人既僅負責提供勞務,而無從參與及選擇其載貨之地點與客戶,稽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第2目後段復明文約定:「駕駛員…如不遵循排班規定出勤者,每日扣500元」,於此情形下,若因被上訴人排班造成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卻要求上訴人須主動要求調班,則無異迫使勞工在「被罰款」及「得罪同事」之兩難中做取捨,且如認上訴人須事先向被上訴人提出加班申請並獲得許可後,方得請求加班費,則無異變相將被上訴人因延長工時須負擔之成本費用,轉嫁由勞工吸收與負擔,顯有違勞動基準法特別制定第24條、第30條及第32條等強制規定以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趣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⒎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等出勤之時間,即為其等提供勞務之時

間,既有「運輸紀錄表」及圓盤表可憑,並經被上訴人之相關單位查核無誤後方始簽名認可,自屬可採,又經核對兩造均不爭執如附件一所示之出勤時間,亦足證本件上訴人確有延長工時如附件一所示,而本件上訴人之所以延長工時,復係因被上訴人派班及安排工作所致,自具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依法亦負有給付加班費之責,而不得再以「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之形式約定或兩造間無加班之合意,據以否認上訴人加班費之請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故,本件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時間,依兩造不爭執之出勤時間所示既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如附件一所示,則其等請求按附件一所示之出勤時間計算其等延長工時之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里程獎金及鋼瓶搬運獎金,無法證明係延長工時之給付,不能認係加班費之替代: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因司機行駛之路線長短不一及其他不可預

測狀況,故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薪資中,其中之鋼瓶獎金及里程獎金,即已將上訴人等人可能產生延長工時之情形一併考慮在內,且給付已優於勞動基準法延長工時之獎金,是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等語,然依兩造間依前開實施細則為勞動契約之相關條文約定互核以觀,均無任何有關「里程獎金」及「鋼瓶搬運獎金」係屬延長工時之給付,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獎金即屬加班費之約定,雖其中林文科之同意書上有以手寫加註【以鋼瓶搬運獎金含括逾時之薪資】等字;但觀之上訴人林憲志、朱明輝二人所簽署之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均無相關之註記(另關於吳老枝該份,被上訴人稱迄未尋獲,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前開手寫加註之部分,係於訴願時為說明訴願理由而從旁所加註者(同上卷㈡第29頁第4-6頁);可見該部分之附註係事後由被上訴人所自行填載者,自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已達成以鋼瓶及里程獎金作為延長工時薪資之合意。

⒉再查,依「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第3條之約定:【

獎金計算以一個月之總鋼瓶運數為基準,每月結算一次給付。薪資結構(按月給付)=底薪+出勤津貼+安全獎金+伙食津貼+鋼瓶搬運獎金+假日津貼】,可見所謂之鋼瓶搬運獎金依兩造之合意,係屬每月薪資結構之一部分,再佐以同細則第6條之約定亦可知:鋼瓶搬運獎金係依鋼瓶大小及氣體種類作為計算之標準,再對照其附註載明:「司機必須負責回收空瓶始可計算鋼瓶搬運獎金」(原審卷㈠第56頁),益證回收空瓶以取得鋼瓶搬運獎金亦屬司機勞務之一部分,鋼瓶搬運獎金依其性質,係屬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報酬,為薪資之一部分,並為經常性之給與,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定義,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延長工時之薪資云云,自無可採。

⒊次查,關於里程獎金,兩造均不爭執係按運送之區域里程及

趟數計算(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此部分之獎金,既係按上訴人提供勞務之里程及趟數,即上訴人所駕駛之里程數愈長,領得之獎金將愈多,另趟次愈多領的亦多,可見此部分係按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內容,即駕駛之里程、區域及次數加以核算,故應屬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代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付,而非恩惠性之獎賞,亦非屬有延長工時始為給付之加班費,參以前開「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亦無任何明文約定:此獎金係屬延長工時之給付,並取代加班費,另其薪資明細表中亦無類似之記載,再由被上訴人於訴願中於林文科之「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書上,亦僅加註鋼瓶搬運獎金係屬逾時薪資而已(按此部分之加註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並未將里程獎金列入其中,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里程獎金非屬逾時之薪資,再佐以台中市政府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就鋼瓶及里程獎金亦以【係司機駕駛卡車載運貨物之工作內容,因不同路線、載運之鋼瓶種類、數量不同而獲得之獎金,其對於以開車為職業之林君(即林文科)來說,難謂與其工作無關,是此獎金之性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自應計入工資之計算,且訴願人亦未說明如何切割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鋼瓶獎金及里程獎金,難以認定里程獎金及鋼瓶搬運獎金係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亦難認訴願人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符合法約規定】(本院卷㈡第19頁),而據以裁罰被上訴人,雖其訴願決定書尚在行政訴訟中,但其法律見解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自足參酌。

⒋復按,依前所述,兩造間並無任何以「鋼瓶搬運獎金」及「

里程獎金」作為延長工時給付之約定或協議,參諸兩造間有關「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亦無明文或類此之規定,自不能依被上訴人事後片面之主張,即認前開鋼瓶搬運獎金及里程獎金即為延長工時之給付,並據以否認上訴人加班費之請求。至被上訴人固又抗辯:該公司與聯○公司係關係企業,該公司係參考聯○公司實施之獎金含延長工時給付之制度而制定系爭「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而同一關係企業下之獎金內含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上訴人亦應同受拘束,且上訴人吳老枝之前任職於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而聯○運輸公司亦有依高雄市政府95年7月6日勞資爭議協調成立給付吳老枝15萬元(扣稅後實為14萬1千元),顯見上訴人吳老枝自始即知鋼瓶及里程獎金係延長工時之給付,依誠信原則,吳老枝應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之給付云云。然聯○運輸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係不同之公司,聯○公司如何與勞方協議其工資及所謂之獎金何者係屬延長工時之給付,係聯○運輸公司與其勞方代表協調及約定之結果,對上訴人公司及本件之當事人並無拘束力,況稽之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1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第二點亦足知:聯○公司係事後透過勞資協議之方式達成里程獎金係屬超時加班費,與本件勞資並無就此達成協議及共識迥然有別,是不能依被上訴人與聯○公司係屬關係企業,即謂上訴人亦明知鋼瓶及里程獎金係延長工時之給付,並應受聯○公司勞資協議結果之拘束,據而否認其等有關加班費請求之正當性,至上訴人吳老枝之前縱有任職於聯○運輸公司並有領取薪資差額15萬元,亦係依聯○公司勞資雙方協議之結果,核與本案無關。

⒌末按,被上訴人雖又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

意旨:「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抗辯兩造雙方所議定之工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然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與一般之公車司機只負責載送乘客不同,尚包括裝貨送貨予給客戶及回收鋼瓶等之勞務在內可見上訴人之工作,係需要相當體力及勞力之付出,非僅單純運送而已,況兩造間就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給付,如何計算並未經勞資協議或無任何之約定,與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示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類推適用於本案。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四人於「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之同意書上簽名,即足證明「鋼瓶獎金」及「里程獎金」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云云,洵無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之給付有理由,但應扣除每月領取之出勤津貼4,000元及免稅加班費1,500元:

⒈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固屬有

據,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每月均有領取4,000元之出勤獎金及1,500元之免稅加班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其中之4000元不論其係以出勤或全勤獎金為名,兩造於「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中既已約明:此4,000元係顧及運輸時交通狀況等其他可能造成之遲誤而額外付予上訴人之津貼,顯見其包含對於延誤工時之給付,故具有加班費之性質,另關於免稅加班費1,500元,其支出既以加班費為名,自屬延長工時之給付性質,被上訴人抗辯: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每月已支付之加班費即出勤津貼及免稅加班費共計

5.500元,自屬有理由,另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10日之勞動檢查結果亦顯示:…難以認定里程及鋼瓶搬運獎金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亦難認係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8月確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上訴人林文科延長工時之工資9908元,扣除被上訴人發給之5,500元【出勤獎金4,000元+免稅加班1,500元】(本院卷㈡第7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自足參考。

⒉上訴人雖又以:出勤津貼係全勤獎金,為工資性質,否認被

上訴人得自加班費中扣除4,000元云云,然其抗辯與前揭「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之明文約定不符,另其就免稅加班費部分,故又辯稱係假日加班之支出,但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加班費係針對假日加班而來,稽之其提出之薪資明細中亦無類似之記載,空言抗辯,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縱得加班費,亦應扣除其等已領得之出勤津貼及免稅加班費,自屬可採。復查,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同意按被上訴人附件一所之計算方式【含底薪、時薪及當月加班費之計算,參本院卷㈢第46頁反面】計算延長工時之給付,僅關於底薪之計算是否應扣除出勤獎金及免稅加班費,與被上訴人主張有所定不同而已(另參本院卷㈢第38頁之版本㈠、㈡所示),惟查,前揭有關免稅加班費及出勤津貼,既係屬加班費而非工資,則於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自應不得列入,故應以被上訴人主張有關上訴人平均工資及延長工時給付之計算,並扣除出勤津貼及免稅加班費即其所提版本二之計算式為可採(本院卷㈢第30-37頁),總計上訴人依其延長之工時計算得請求之加班費應如附件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又查,上訴人每月已受領給付之加班費(即出勤津貼及免稅加班費),其中林憲志共183,250元、朱明輝為353,000元、林文科為338,500元、吳老枝為310,5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二即【免稅加班費及出勤獎金明細表】可資佐參(本院卷㈢第39頁),上訴人就有領得各該金額及明細表之記載亦不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是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加班費,自應扣除附件二所示已領得之加班費後,上訴人林憲志、朱明輝、林文科及吳老枝得請求之加班費各為78,958元,1,188,700元、1,085,960元、541,860元,至其餘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原應如附件一所示,即林憲志得請求262,208元、朱明輝得請求1,541,700元、林文科得請求為1,424,460元、吳老枝得請求852,360元,但經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即出勤津貼及免稅加班費)各183,250元、353,000元、338,500元及310,500元後,林憲志、朱明輝、林文科及吳老枝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總額應各為78,958元,1,188,700元、1,085,960元、541,86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洵屬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並未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且本案與民事訴訟法第457條所定之情形有別,故不得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依被上訴人所請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上訴人其餘請求既屬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因此駁回其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