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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勞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萬榮爵

詹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叄佰零柒元,並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4,132元(萬榮爵部分1,890,752元、詹麗玲部分1,053,3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3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述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