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錫宮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再審被告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翁秋寶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認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02年1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卷第152頁),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2年2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碾米工廠經檢測噪音,並未超過法定之90分貝之標準,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然查101年9月27日原訴訟程序第二審委託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公司)鑑定再審被告之碾米工廠噪音檢測之鑑定報告,認該作業場所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結果並不正確,蓋再審被告技巧性刻意迴避高噪音區,且刻意將機器停機,使採樣作業時間不足法定連續8小時,造成檢測結果音壓值偏低,進而影響訴訟結果,且該作業區已為勞安單位標示高噪音之危險區域,再審被告未於再審原告任職期間懸掛噪音區警告標示,亦未備置管理師等已不符合勞安法令規定;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令再審被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對於其工廠產生噪音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損害之發生無過失之舉證責任,率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再審事由,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中諭令兩造提出爭點整理之協議,有審理程序之重大瑕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復以再審原告未能取得失能證明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符合所謂失能證明,是否必須再取得勞委會出具之「失能診斷證明書」並補提失能證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並未諭令再審原告補提事證或裁示函送相關鑑定單位鑑定,顯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能善盡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是原確定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另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7日取得台北市立○○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日取得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亦可證再審原告確實有遭受聽力、腦部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職業災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4,332,225元整,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再審之訴及前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4)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若僅為事實上認定之指摘,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對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101年9月27日委託上○公司鑑定再審被告之碾米工廠噪音檢測報告為判決依據,然再審被告技巧性迴避高噪音區、刻意停機使採樣作業時間不足法定連續8小時,造成音壓值偏低之不正確檢測結果;且該作業區已為勞安單位標示高噪音之危險區域,再審被告未於再審原告任職期間懸掛噪音區警告標示,亦未備置管理師等不符合勞安法令規定,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再審被告碾米作業情形,以再審被告自91年9月1日起至97年7月間為基準,其函詢結果為,該碾米加工並非每日作業,其年平均工作天僅約22日,此有該署中區分署101年7月20日農糧中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二宗第15至16頁)。再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復經兩造合意,囑託上○公司鑑定再審被告碾米工廠噪音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鑑定結果為再審被告之作業場所平均音壓值為80.5dBA,既未超過90dBA,且噪音曝露最大值小於92.1dBA,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條不得大於115dBA之規定,此有上○公司101年10月26日○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社頭鄉農會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二宗第41至49頁)。況查,上開101年9月27日之噪音檢測,係經農糧署通知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27日辦理加工101年1期梗糙米作業,業經兩造會同上○公司到場鑑定,採樣起迄時間自上午9時46分起至11時50分止,下午13時43分起至15時25分止,其間為中午休息,此亦有勘驗筆錄可憑(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二宗第38至39頁),故該檢測並非謂必須連續作業8小時始得檢測出結果。末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向中區勞檢所函請提供99年9月至11月彰化縣社頭鄉農會附設碾米工廠之檢查報告,結果為再審被告並未因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而受中區勞動檢查所處罰,其違反勞動檢查規定而涉勒令停工之事由乃「勞工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等情,此亦有該所101年3月23日勞中檢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一宗第50至60頁),至於再審被告之碾米工廠未經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照或使用執照,及備置管理師而不符勞安法令規定等情,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參酌上開檢查報告並按勞工法令審酌之結果,認均係違反行政管理規定而已,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歷審民事全卷查明屬實。據此,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上開鑑定報告及檢測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碾米工廠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規定致其聽力受損云云,委不足採等情(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7頁所載)。顯見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上開認定,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3、再審意旨又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命再審被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亦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中諭令兩造提出爭點整理之協議,有審理程序之重大瑕疵云云。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函詢相關單位並囑託鑑定再審被告之勞工作業環境噪音測定結果等情,已如上述,則尚難謂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解之情形,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況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又確定判決書中亦已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說明(參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四點所載),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取。
4、再審原告再指稱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以再審原告未能取得失能證明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符合所謂失能證明,是否必須再取得勞委會出具之「失能診斷證明書」並補提失能證明,原訴訟程序第二審並未諭令再審原告補提事證或裁示函送相關鑑定單位鑑定,顯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能善盡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判決自屬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曾因就診之醫院不願開具失能診斷書致無法請求勞保失能給付,其亦於99年5月4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職業疾病鑑定申請,彰化縣政府於同年5月26日函覆再審原告,請其先經職業醫學科專業醫師就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先為診斷,再申請鑑定,然再審原告向彰化縣政府二次提出認定申請因所備資料不齊,未再補正及提出申請,故再審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疾病合於失能給付之條件,自難採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並調取再審原告前就診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聽力檢查之結果屬輕度聽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二宗第25
3、314頁)。嗣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再函詢台北市○○醫院再審原告就診之情形,其函覆說明為:「依其101年2月2日聽力檢查表結果分析,再審原告高頻頻聽力有減退的情形;然再審原告是否因職業傷害導致聽力減退,需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評量;優耳(應為「右耳」之誤)平均聽力大於55分貝以上方屬殘障,再審原告左、右耳平均聽力為26分貝,定義上並不符合聽覺機能障礙,即無定義上之災害..。」等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一宗第326至328頁)。是以原確定判決參酌前訴訟程序內之相關資料,認造成再審原告聽力受損之原因諸多,如疾病、壓力、老化等,再審原告主張聽力受損之成因係工作在再審被告提供之不良場所,致生之不法侵害云云,並不堪足採認,並已就引用之證據當庭提示再審原告表示意見,且再審原告亦提出書狀並均已對上開情節為答辯,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心證之所由,此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歷審全卷可參,難認有何未盡闡明義務之處,而有突襲性裁判情事。且上述再審理由,經核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上述指摘之事由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2、茲查再審原告固提出台北市○○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勞工失能診斷書2紙,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該2紙證明書既係102年2月7日始作成(本院卷第41至49頁),亦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則於原確定判決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二宗第95頁),則上開事證在原訴訟程序進行中,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歷審民事全卷查明屬實。況查,依台北市○○醫院就再審原告101年2月2日就診情形函覆原訴訟程序第二審前審之結果,說明再審原告之高頻聽力圖屬老化型,其聽力減損應會隨時間及年紀增長緩緩惡化(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一宗第326至328頁)。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診斷書,觀其內容既於再相隔1年之久所作成,其聽力惡化之診斷結果亦屬可能,是縱經斟酌,再審原告尚不足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3、再審原告另於本院提出「96年5月25日疑似遭人私自載運貨物真相」一冊,內有相片44張,而主張再審原告確實有在現場,當然會遭受噪音污染云云(本院卷第60頁),然查再審原告自陳渠在96年5月26日即已拿到上開資料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0頁),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不符;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業以上開鑑定報告、檢測結果及前訴訟程序卷內相關資料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碾米工廠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規定致其聽力受損云云,委不足採,並詳述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內,是以縱經斟酌「96年5月25日疑似遭人私自載運貨物真相」一冊,再審原告尚不足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准訴訟救助者,可暫免繳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