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邱吉村相 對 人 盧彥雄
許金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而抗告人遲至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法尚難謂有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