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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國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高綺鎂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上列抗告人因就温文棋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請求追加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 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採協議前置程序,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訟爭公路路段之管理有欠缺,造成抗告人之子温文棋於民國99年 6月29日騎機車經過時摔倒受重傷,經醫師診斷其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需人照顧(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温文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姊温倖誼為其之輔助人,參見原法院卷第 1宗第66、67頁之裁定影本),是抗告人基於與温文棋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嚴重侵害,致受有需以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為慰撫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而温文棋前已於101年6月間遞狀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按係由其輔助人温倖誼擔任其輔佐人),是抗告人自得於本訴追加為原告,請求相對人對抗告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本件起訴前,已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而遭拒,而於99年 7月29日向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時,抗告人亦一同為請求人,並委任游騰憲為代理人;且嗣於99年 8月16日國家賠償補正資料說明第五點、101年6月12日國家賠償補正資料說明第一點,亦均提及請求抗告人之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是抗告人追加為原告之訴,符合上開國家賠償法所定前置程序云云。

三、原法院以:㈠依抗告人提出之99年 7月2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參見原法院卷第2宗第3頁),其上之當事人欄內僅記載國家賠償請求權人為温文棋,並未記載抗告人為請求權人,且其下方之請求權人簽名欄位以打字方式僅打上温文棋姓名,後再加蓋温文棋印章,亦未以打字方式打上抗告人姓名,惟抗告人在請求權人簽名欄位內之温文棋打字姓名下方書寫其姓名,要與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當事人欄之記載不符,究表示何意,兩造意見不一,自應以其他相關書證及行為觀察認定。㈡依相對人提出之99年 7月29日委任書(參見原法院卷第2宗第101頁),係本件原告温文棋委任游騰憲提出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書之委任狀,其上抗告人係以原告温文棋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其上,足見抗告人係以原告温文棋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游騰憲為代理人,亦可徵抗告人係以原告温文棋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於99年 7月2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自不生以請求權人身分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提出書面請求之效力。況抗告人如有以請求權人身分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於相對人拒絕賠償後,本應以原告身分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原告溫文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也未將其母即抗告人列為原告,益見抗告人並無以請求權人身分請求國家賠償之意。㈢至抗告人雖主張曾於協議過程中具狀要求相對人賠付抗告人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云云,然原告温文棋起訴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並未列抗告人為原告,卻以抗告人精神受損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予抗告,經原審法院闡明此部分聲明之法律上問題後,抗告人才聲請追加其為原告,足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闡明前誤認其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以原告温文棋名義請求即可,是縱於國家賠償協議過程中,原告温文棋委任人游騰憲具狀提及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此係原告温文棋委任人游騰憲對法律之誤解以原告温文棋名義聲請即可,自不生使抗告人有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效力,反益徵當初抗告人並無以請求權人身分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真意,其顯係誤認以原告溫文棋名義請求國家賠償,而由其任原告温文棋之法定代理人即可至明。㈣抗告人雖請求追加為本件之原告,惟相對人表示反對(參見原法院卷第2宗第68頁背面),且抗告人未於起訴前,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業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列其為原告,所提起訴訟已不備訴訟要件,難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追加為原告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於99年 7月2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抗告人親筆簽名於請求權人之列,真意即係要求國家賠償精神損失15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於99年7月2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之請求權人簽名欄位內之温文棋打字姓名下方書寫其姓名,參照同日委任游騰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委任狀之記載,可徵抗告人係以原告温文棋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於該請求書,自不生以請求權人身分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提出書面請求之效力,已如前述;況且,該請求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僅簡要敘述温文棋騎機車遇訟爭路段坑洞而摔倒致重傷之情形、第二點則僅記載「本人系職業軍人,月收入約新台幣參萬多元,現今因車禍造成無法補救之傷害」、第三點亦僅記載為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是顯不足以認定其中有包括請求賠償抗告人個人損害(精神慰撫金)之意,從而,抗告人辯稱其親筆簽名於該請求書之請求權人之列,真意即係要求國家賠償精神損失 15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五、抗告意旨雖另以:於 100年12月16日第一次與相對人進行協議程序時,抗告人亦有參加,並當場提出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之請求,然,於該次會議結束時,相對人拒絕抗告人(於協議紀錄上)簽名之要求,相對人委任之律師並稱民法第19

4 條規定未規定若被害人仍生存,其父母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國家賠償制度為政府之美意,政府單位負有教示義務,若民眾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程序不合,政府單位亦應指導民眾如何辦理,而非政府單位及其律師以不正方法讓民眾無法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縱抗告人所稱其曾於與相對人進行第一次協議時提出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之請求,並遭相對人拒絕簽名乙情屬實,然,該次請求係以何人名義提出,究屬不明,參照前述温文棋委任人於國家賠償協議中提及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係誤解以温文棋名義聲請即可,衡情,該次請求亦極有可能係誤以温文棋名義提出,而不生使抗告人有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效力。又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之書面,應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住所,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並由請求權人簽名或蓋章,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縱抗告人有於該次協議紀錄中簽名,仍難據以認定已踐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法定程序。從而,抗告人既未踐行上述法定前置程序,即逕聲請追加為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