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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家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鄭嘉南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 代理 人 呂勝賢律師

謝宗穎被 上訴 人 鄭嘉福

許鄭月珍鄭月英鄭意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鄭嘉南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鄭嘉良為同胞兄弟姊妹,訴外人鄭添進、鄭楊明月為伊等父母。民國95年11月間伊與被上訴人鄭嘉福、訴外人鄭嘉良及家族長輩家中協議「聘請外籍勞工看護父母,外籍勞工薪資、父母之生活所需,由3個兒子共同分擔。」,並由伊聘僱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外勞之薪資加上就業安定費、勞健保、體檢等費用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但第一任外勞第一個月之薪資由鄭添進、鄭嘉良及伊各出7000元支付,鄭嘉福卻拒付;第二個月以後,鄭嘉良及鄭嘉福均拒付,而由伊繼續支付,聘僱外勞期間自96年2月起至98年7月止共29個月,此段期間外勞之薪資(第一個月外勞薪資除外)、鄭添進、鄭楊明月之生活費等均由伊支出,其後伊因與鄭添進發生齟齬才停止支付。伊於該期間(96年2月起至98年7月)支出之費用共151萬2691元,明細為:

①醫藥費:各為2萬8493元、3萬4864元;②外勞:仲介費1萬元、另外勞薪資每月為1萬7952元、就業安定費每月為2000元、食宿費用以5000元計算,每月支出外勞薪資、就業安定費及食宿共花費2萬4952元,以28個月計算,合計69萬8656元(24952×28=698656)。③食物、尿布等生活必需品:

每週採購父母每日所需之食物、日用品送至父母家中,每次採購之費用約4000餘元,以4000元計算,每月之費用為1萬6000元,29個月共46萬4000元。④父母住家之水、電、電話費:3萬7036元。⑤鄭添進之農保、健保費用:1萬3253元。

⑥父母住家之有線電視費用:3463元。⑦父母住家之瓦斯費:每個月需1桶瓦斯,平均每桶約800元,29個月共2萬3200元。⑧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地價稅:伊於96年間受鄭添進指示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繳納地價稅,92迄100年度止,共繳納3219元。⑨增值稅、地政規費、印花稅等:伊受鄭添進之指示,於91年間以贈與名義,將上開0000-0地號土地登記予鄭楊明月,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2萬4018元、印花稅264元。於96年間以贈與之名義,登記為彰化縣○○鄉○○街○○號房屋(未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及000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繳納地政規費756元,契稅528元,印花稅1357元。於96年間以買賣之名義,登記為000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7935元,印花稅156元。於96年間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上開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楊明月,因此分別繳納地政規費80元、183元及印花稅634元。於96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上開000-0地號土地,因此分別繳納複丈費4800元、3200元。於96年間以買賣之名義,登記為上開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8萬7271元、5萬8748元及印花稅1577元。⑩公證費:於辦理上開96年間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項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聲請辦理公證,繳納公證費5000元。鄭嘉福、鄭嘉良(即李素戀、鄭如君、鄭旻和之被繼承人)、許鄭月珍、鄭月英、鄭意璇及伊應各自負擔25萬2115元(151萬2691元÷6人= 25萬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伊先行墊支被上訴人等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使被上訴人等受有利益,並致使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鄭嘉福、許鄭月珍、鄭月英、鄭意璇應分別給付伊25萬2115元,暨其中23萬36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8442元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素戀、鄭旻和、鄭如君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鄭嘉福辯以:否認與鄭嘉南及訴外人鄭嘉良於95年11月間有達成「聘請外籍勞工看護父母,外籍勞工薪資、父母之生活所需,由3個兒子共同分擔」之扶養協議。鄭嘉南於96年6月7日與鄭添進、鄭楊明月協議,由鄭嘉南負擔鄭添進、鄭楊明月之一切扶養責任;事後縱因鄭嘉南違反協議而未能履行扶養協議,亦不能另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6年2月至98年7月鄭嘉南僅提供外籍看護工,並沒有把父母接回台中扶養。鄭嘉南與鄭添進、鄭楊明月約定由鄭嘉南負擔義務,並取得上開土地、房屋,不得向伊等請求返還。鄭嘉南主張之各項扶養費用,均係短期間之給付,不論其有無協議約定給付時期,均應認其主張之扶養費與贍養費之性質相近,屬於一年以內之定期給付,而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若鄭嘉南果有各該費用之支出且得向伊等請求,則就超過5年之各項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鄭嘉南縱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但不能據此即認定係由鄭嘉南所支付。且伊等亦為鄭添進、鄭楊明月支出醫療費共計至少為4萬4629元、2070元,伊主張抵銷。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部分並未見鄭嘉南舉證證明。又伊等平時經常回家探望父母且均會購買日常生活用品,鄭嘉南自無再花費購買之必要。而父母住家水、電、電話費、有線電視費、父親農保、健保費部分等均由鄭添進帳戶扣繳。另關於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土地稅負及規費等費用部分,此費用均與扶養鄭添進、鄭楊明月之生活費用無關,非屬生活上必須之費用,鄭嘉南縱有支出,亦不得向伊等請求支付。況上開各項土地稅負及規費均係鄭嘉南依其與父母之協議,為取得鄭添進移轉各該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所為花費,伊等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另以伊照顧父母之日常生活必需品、瓦斯費等235萬2000元主張抵銷。鄭嘉南領取父母每月老農津貼共1萬2000元,及盜領鄭意璇匯款17萬元,另自鄭添進之存款簿提款近50萬元。鄭楊明月喪葬費共計31萬9118元,鄭嘉南僅付2萬5000元。鄭嘉南尚須付鄭楊明月之喪葬費29萬4118元予伊。爰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三、被上訴人許鄭月珍辯以:鄭嘉南付出之扶養費用是基於公證書所應為,伊等也有購買物品回去。母親中風十餘年,大部分都是姊妹在負擔,86年間伊帶母親回家照顧1年多,當時她已無法行走,直至87年,都有陸陸續續在照顧,甚至鄭嘉南抽走外勞之後都是伊在照顧父母親,照護一段時間後再送回老家;他們男生僅忙於士農工商,有空才回來探視,伊也扶養過父母3次,每次均扶養將近1年;且鄭月英居住鹿港,幾乎都是她與伊在照顧。父親老農年金都被鄭嘉南領光。

四、被上訴人鄭月英辯以:父母親都是我們在扶養照顧,鄭嘉南僅偶爾回來探視而已,伊住在鹿港,母親中風十餘年,都是伊親自侍奉他們多年。伊每天都有去更換母親尿布,伊早上、下午各去一次。伊替母親打掃、洗澡,洗衣服,約8年之久,後來外勞中斷,由大姊許鄭月珍載送至嘉義住約3個月,後來母親又回老家,伊也回娘家照顧直到母親過世,伊有支付父母之生活費用。

五、被上訴人鄭意璇辯以:伊無財力,鄭嘉南等3兄弟已多分父母贈與之家產田地;伊每逢年節都有回娘家送紅包買食衣用品孝敬雙親,且父母往生之前都是3姐妹陪伴生活、載送。都是伊為母親剪髮、電髮、整理,期間付出消耗約18萬元。鄭嘉南與鄭添進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號審理時達成和解,但並未解除上開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約定鄭嘉南仍負扶養父母之義務。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⑴鄭添進、鄭楊明月為兩造及訴外人鄭嘉良之父母。鄭添進已於99年5月23日死亡、鄭楊明月已於99年2月25日死亡。

⑵鄭添進曾於91年5月間,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鄭嘉南。

⑶鄭嘉南與鄭添進、鄭楊明月曾於96年6月7日訂定公證契約,

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鄭添進、鄭楊明月將系爭房屋及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嘉南。該契約書第3條約定:鄭嘉南則應善盡人子之責任,盡全力奉養,孝順鄭添進、鄭楊明月,供應鄭添進、鄭楊明月於生活、醫療、娛樂上一切必要之所需,直到鄭添進、鄭楊明月二人百年終老為止。該契約第4條約定:鄭添進、鄭楊明月百年後一切喪葬事宜亦均由鄭嘉南全權處理,鄭添進、鄭楊明月於農保所得請領之喪葬津貼亦同意由鄭嘉南申領。該契約第5條約定:鄭嘉南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本契約第3條之義務時,鄭添進、鄭楊明月有權要求鄭嘉南將本契約第2條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鄭添進、鄭楊明月。該契約書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作成96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486號公證書。

⑷鄭添進曾於99年4月間對鄭嘉南提起99年度訴字第336號返還

所有物事件,請求鄭嘉南返還上開不動產。嗣於99年5月12日達成調解,鄭嘉南同意將上開公証契約第2條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添進。

七、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鄭嘉南主張:伊於96年2月起至98年7月止,共計29個

月為父母所支出之扶養費及地價稅、地政規費、印花稅、土地增值稅、複丈費、公證費共計151萬2691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被上訴人等人則辯以:鄭嘉南與鄭添進、鄭楊明月曾約定,由鄭嘉南一人扶養,該契約並未解除,鄭嘉南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查:

①鄭嘉南主張伊於95年11月間與鄭嘉福、訴外人鄭嘉良曾達

成「聘請外籍勞工看護父母,外籍勞工薪資、父母之生活所需,由3個兒子共同分擔。」之協議云云,為鄭嘉福所否認。證人粘金田即兩造之姨丈雖證稱確有該協議(見原審卷第21-24頁),惟查鄭嘉南與鄭添進、鄭楊明月於96年6月7日已另行約定由鄭嘉南負責扶養鄭添進、鄭楊明月,而由鄭添進贈與系爭房屋、土地予鄭嘉南,此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公證書及契約書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卷61-63頁)足憑,是鄭嘉南縱有與鄭嘉福、鄭嘉良於95年11月間達成協議,然鄭嘉南其後與鄭添進、鄭楊明月協議,由鄭嘉南單獨負扶養鄭添進、鄭楊明月之義務,顯已變更95年11月間之協議。又鄭嘉南扶養鄭添進、鄭楊明月所支出之醫藥費、外勞仲介費、就業安定費、外勞薪資及食宿費用;採購鄭添進、鄭楊明月之食物、尿布等生活必需品費用及水、電、電話費、鄭添進之農保、健保費用、有線電視費用、瓦斯費等均屬扶養鄭添進、鄭楊明月之費用,此屬其依契約履行債務之行為,被上訴人縱因而免負扶養鄭添進、鄭楊明月之義務,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②鄭嘉南與鄭添進、鄭楊明月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約定鄭添

進贈與系爭房屋及土地,而由鄭嘉南奉養鄭添進、鄭楊明月,是鄭嘉南之扶養義務與鄭添進贈與系爭房屋及土地間具有對價關係,且因鄭添進之贈與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繼承利益非無影響。嗣鄭添進以鄭嘉南未依約履行其扶養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訴請鄭嘉南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鄭嘉南與鄭添進於99年5月12日達成調解,由鄭嘉南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添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於該案中,鄭嘉南與鄭添進、鄭楊明月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鄭添進既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而非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鄭嘉南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其自無解除之意甚明。鄭嘉南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或默示合意解除云云,自無足採。鄭嘉南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等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採。

③鄭嘉南主張支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印花稅,及辦理系爭房屋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政規費、契稅、印花稅;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系爭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印花稅;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複丈費、土地增值稅及公證費等均係因其與鄭添進約定贈與所支出之辦理移轉規費及鄭嘉南身為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稅費,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得利,鄭嘉南主張被上訴人等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採。

⑵綜上所述,鄭嘉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舉證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