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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家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姚韮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上訴人 江來盛律師(即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保管許獅欉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保管之許獅欉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保管之許獅欉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9萬6038元,及其中①75萬1178元,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②44萬2488元,自97年1月3日起,③2372元,自99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保管之許獅欉遺產範圍內給付44萬2488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金額75萬1178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在本院審理中,追加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72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44萬2488元自97年1月3日至99年9月16日止之法定利息。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准許。(44萬2488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即許獅欉於96年12月21日過世,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2號裁定)上訴人曾為許獅欉支出醫藥費75萬1178元、喪葬費44萬2488元、坐落台中縣沙鹿鎮(已改制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台中縣○○鎮○○路○○○○號三層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99年房屋稅1496元及地價稅876元,共2372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0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150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為許獅欉支出醫藥費或係為履行夫妻間之照顧義務,或係基於親情緣故而支付。上訴人支付喪葬費,是為盡人倫孝道、慎終追遠而基於親情支付;另上訴人亦收受奠儀,則因奠儀係紀念及支付死者往生費用,亦得扣抵喪葬費。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而未支付任何對價,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與上訴人所繳稅款相抵,抵銷後,如尚有餘額,則亦可抵充上訴人其他請求。系爭土地98年至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面積73 平方公尺,則申報地價共8萬7600元(120073=87600),而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12萬4800元,以百分之10計算,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1770元{計算式:(87600+124800)10% 12=1770};自98年1月至101年11月共計47個月,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共8萬3190元(計算式:177047=83190)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與許獅欉原為配偶關係,許獅欉於96年12月21日過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⑵上訴人已支出許獅欉生前醫藥費用合計75萬1178元。

⑶許獅欉死後,上訴人支付喪葬費合計44萬2488元。

⑷系爭不動產99年房屋稅1496元及地價稅876元,稅費合計2372元。

⑸訴外人鄭雪芬於91年1月7日遭許獅欉機車撞傷,經法院判命許獅欉應賠償65萬84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⑹許獅欉於92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所

有權於同年5月1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鄭雪芬訴請撤銷,經判決撤銷贈與行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並移轉予被上訴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確定在案。

⑹從許獅欉於96年12月21日過世後,上訴人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伊為許獅欉支出醫藥費自負額共75萬1178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為許獅欉支出醫藥費時,許獅欉名下既尚有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228萬9874元,是許獅欉尚有資產、財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伊對許獅欉並不負扶養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醫藥費係為履行夫妻間之照顧義務而支付,並非無因管理,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夫妻固互負扶養義務,惟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許獅欉之財產,許獅欉雖於92年5月9日將之贈與上訴人,惟業經本院判決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轉登記,此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 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是系爭不動產已回復至許獅欉所有之狀態,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28萬987 4元,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頁),足見許獅欉生前並非無財產可資維持生活,故許獅欉自無受上訴人扶養之權利。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許獅欉支出醫藥費,係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許獅欉遺產範圍內返還75萬1178元,及請求自最後一筆費用支出日(97年1月2日)之翌日(即97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有理由。⑵上訴人主張為許獅欉支付喪葬費合計44萬2488元,及支出房

屋稅及地價稅共計237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許獅欉遺產範圍內返還44萬2488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2372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原審認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抵銷,原審法院認抵銷為有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本金44萬2488元自97年1月3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5萬9019元),及2372元之本息。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拋棄繼承後,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不動產,係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8萬3190元,並主張抵銷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查上訴人係許獅欉之妻,上訴人原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與許獅欉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衡諸人倫常情,許獅欉自應係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與許獅欉間應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經終止,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許獅欉支出醫藥費75萬1178元、

喪葬費44萬2488元,及房屋稅、地價稅共2372元,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許獅欉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5萬1178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2372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44萬2488元及自97年1月3日至99年9月16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