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胡○○
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許榮峯被 上訴人 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胡○○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向原審起訴,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提起上訴,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訴訟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胡○○於原審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結婚係遭詐欺、脅迫,且嗣後二人合法離婚,上訴人胡○○再與另一上訴人翁○○結婚,上訴人二人均屬善意且無過失信賴戶籍登記而結婚,故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消滅,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以上訴人胡○○與訴外人莊○○之前婚姻關係業經法院判決有效存在確定,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之後婚姻因違反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233號判決確定上訴人胡○○與莊○○間婚姻關係有效存在,其時間為102年9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33頁),係在上訴人胡○○於10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之後,自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胡翠蘭,且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家事事件法採相關事件統合處理解決原則(家事事件法總說明參照),是若不允許上訴人胡○○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胡○○於101年3月12日結婚,嗣上訴人胡○○知悉被上訴人之信用破產,恐遭連累,乃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假離婚,被上訴人禁不起上訴人胡○○一再央求,遂於101年4月2日與上訴人胡○○協議離婚。詎於同年月6日,上訴人胡○○竟搬離雙方住處未再返家,令被上訴人遍尋不著,經申請上訴人胡○○之戶籍資料,赫然發現上訴人胡○○於101年4月12日再與上訴人翁○○結婚,益見上訴人胡○○係有計畫的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又見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胡○○離婚之二位證人,被上訴人皆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於該二位證人面前簽署離婚協議書,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胡○○之離婚協議因欠缺法定要件,應為無效。而上訴人胡○○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離婚不生效力,竟於離婚後10日迅速與上訴人翁○○結婚,而上訴人翁○○於結婚前亦於101年4月9日看見被上訴人傳給上訴人胡○○之簡訊,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胡○○之離婚協議有爭議,是上訴人間之婚姻因非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應屬無效,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再者,上訴人胡○○與莊○○前於99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雖經原審法院另案(102年度婚字第233號)以欠缺法定要件而為無效,並判決認雙方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然上訴人胡○○原為大陸人士,係93年來臺灣,不清楚臺灣法律,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前,其不知臺灣離婚證人需親見或親聞離婚當事人有離婚真意,亦不知其與莊○○間之離婚會因而無效,更未與被上訴人討論之前其與莊○○間離婚之過程與效力問題,足見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二人均信賴戶政機關上訴人胡○○與莊○○之兩願離婚登記始結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胡○○二人之結婚雖屬重婚,但因均屬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並非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時,上訴人胡○○實迫於無奈,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且上訴人胡○○簽署結婚書約時,結婚書約上已有證人廖○○及廖○○之簽名,前開二名證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上訴人胡○○確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故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顯未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要件,應屬無效。又上訴人胡○○雖於99年12月30日與莊○○兩願離婚,然離婚證人張○豪與陳○航並未親見或親聞離婚真意,致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其二人間婚姻關係仍屬有效,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233號判決確定在案,則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嗣後締結之婚姻關係即構成重婚,且因上訴人胡○○對於本件雙重婚姻狀態之造成並非善意且無過失之人,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自歸於無效而不存在。基此,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胡○○之配偶,則上訴人二人間婚姻關係存否縱屬不明確,被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難認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會因此陷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二人間婚姻無效,顯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上訴人翁○○與上訴人胡○○於101年4月12日為結婚登記前,已在同年2月間訂婚,是上訴人翁○○看到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胡○○之簡訊內容,亦難以直接聯想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具有夫妻關係,故縱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登記因不具法定要件而無效,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號解釋之意旨,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二人間之婚姻效力,仍應予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胡○○與莊○○於93年3月31日結婚,於99年12月30日以兩願離婚之原因辦理戶籍登記。
㈡依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胡○○於101年3月12日
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於101年4月2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劉沛熏、王吉,並未確認被上訴人有無離婚之意。
㈢上訴人二人於101年4月12日為結婚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結婚,是否符合民
法第982條規定所定之形式要件?㈡上訴人胡○○與莊○○於99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是否發生
效力?倘未發生效力,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登記結婚,是否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上訴人胡○○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該婚姻是否因重婚而無效?㈢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離婚是否發生效力
,婚姻關係是否尚存在?㈣上訴人二人於101年4月12日登記結婚,是否因善意且無過失
信賴上訴人胡○○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上訴人二人間之婚姻是否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結婚,是否符合民
法第982條規定所定之形式要件?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
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蓋為維持婚姻制度,並兼公益之維護,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存在之原因事實,包括可資證明兩造並未結婚、結婚方式不備以及違反近親結婚限制等事實在內,均無適用之餘地。亦即雖當事人一方於上揭情形主張此等原因事實,而經他造對之於訴訟中為自認或不爭執,然主張原因事實之該造仍不能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等規定,而得卸免就其主張事實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是上訴人胡○○雖於原審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胡○○於101年3月12日婚姻有效成立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頁背面),然根據上開說明,仍不生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胡○○既於101年3月12日簽立結婚書約(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並與被上訴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見原審卷㈠第
16、17頁),猶謂其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思,顯不足採,且縱屬其一方之真意保留,在無證據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之結婚亦不因之而無效。
⒊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復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簽立結婚書,並經證人廖○祥、廖○鈞二人簽名後,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前開戶籍謄本、結婚書約在卷足憑,且簽名證人廖○祥、廖○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到庭證稱:於結婚書約上簽名前有向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確認結婚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115頁),足認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之結婚,已符合民法第982條結婚之形式要件,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胡○○與莊○○於99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是否發生
效力?倘未發生效力,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登記結婚,是否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上訴人胡○○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該婚姻是否因重婚而無效?⒈查上訴人胡○○與莊○○於93年3月31日結婚,雖於99年1
2月30日以兩願離婚辦理戶籍登記,惟因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證人之一陳○航(另一證人為張○豪)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胡○○與莊○○確有離婚真意,致上訴人胡○○與莊○○之兩願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而無效,是上訴人胡○○與莊○○間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並經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婚字第233號判決確定在案,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64、265頁、本院卷㈡第33頁)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經查,上訴人胡○○與莊○○間之兩願離婚,因未具備法定方式而無效,致二人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胡○○於101年3月12日再與被上訴人結婚,即屬重婚,此後婚姻是否有效,應視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二人是否俱屬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上訴人胡○○與莊○○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始行結婚而定。然上訴人胡○○於93年3月3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莊○○結婚,並於99年10月4日在臺初設戶籍登記,嗣於同年12月30日始與莊○○兩願離婚之事實,有上訴人胡○○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是上訴人胡○○與臺灣地區人民莊建成結婚後並在臺生活多年,此有上訴人胡○○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結婚時止,其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已逾1年,且上訴人胡○○係00年出生,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離婚將解消婚姻,影響身分、親屬、財產關係至鉅,常人莫不謹慎以對,其與莊○○又須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戶政機關復設有常態備詢窗口,離婚相關資料輕易取得,上訴人胡○○殊無不知臺灣兩願離婚法定要件之理,且所謂「見證」並非法律用語,依其字面解釋應為在場聽聞而得以證明之意,應為一般智識之人即得以理解,其對於其與莊○○兩願離婚因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證人之一陳○航並未親自見聞離婚當事人有離婚真意,致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其證人係上訴人胡○○單方所邀於離婚協議書簽署,卻未依法律規定,使二位證人均親見或親聞其與莊○○離婚之真意,難認上訴人胡○○對於其與莊○○兩願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為無過失,要無疑義。又上訴人胡○○縱不諳臺灣法律,然如上述,其既可得而知其與莊○○之兩願離婚有無效之可能,卻無視與被上訴人結婚,將造成重婚之可能,仍執意結婚,其就信賴其與莊○○之兩願離婚登記,自難諉為無過失。則依上開說明,即使被上訴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戶政機關就上訴人胡○○與莊○○之兩願離婚登記始與上訴人胡○○結婚,仍難認其與上訴人胡○○後婚姻已有效成立,是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之後婚姻,因重婚之雙方當事人並非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即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胡○○與莊○○之前婚姻關係有效存在,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之後婚姻因違反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胡○○於101年3月12日結婚為有效,殊非可採。
㈢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離婚是否發生效力
,婚姻關係是否尚存在?查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結婚,係屬重婚,復不符合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要件,其二人後婚姻無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胡○○於101年3月12日結婚既為無效,其二人即無婚姻關係存在,則二人於101年4月2日所為之離婚亦不具法律效力,而二人間婚姻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胡○○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二人於101年4月12日登記結婚,是否因善意且無過失
信賴上訴人胡○○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上訴人二人間之婚姻是否無效?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胡○○間之婚姻既無效,則上訴人二人間婚姻關係存否縱屬不明確,被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二人間婚姻無效,顯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胡○○間婚姻關係存在,而根據上訴人二人之戶籍資料記載,上訴人二人卻互以配偶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7、60頁),又我國民法採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結婚並改為登記制,戶籍登記資料復具公示作用,因戶籍登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胡○○間曾有婚姻關係存在,並因上訴人二人間之婚姻效力而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訴求確認上訴人二人間之婚姻無效,當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胡○○與莊○○間之兩願離婚,因未具備法
定方式而無效,致二人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胡○○於101年4月12日又與上訴人翁○○結婚,亦屬重婚,而上訴人胡○○此次結婚,與其與被上訴人101年3月12日之結婚僅相隔1個月,則參照前開㈡所述,上訴人胡○○就此婚姻,亦應認非屬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其與莊○○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故不論上訴人翁○○是否善意且無過失信賴戶政機關就上訴人胡○○與莊○○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均難認其與上訴人胡○○後婚姻已有效成立,故上訴人二人於101年4月12日之後婚姻,因上訴人胡○○非善意且無過失,即與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二人間之後婚姻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於101年4月12日結婚為無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胡○○與莊○○之前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胡○○與被上訴人之後婚姻因違反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胡○○之結婚,雙方均為善意且無過失,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胡○○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胡○○與莊○○之前婚姻關係業經法院判決有效存在確定,因而判決上訴人胡○○敗訴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二人間婚姻無效部分,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