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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家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錢慧嫻被 上訴人 莊俊雄

劉宜蓁(原名劉蕙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5、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於民國(下同)83年1月29日結婚

,並育有二子一女,其二人雖曾於89年8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乙○○未於兩造離婚時在場,且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故該離婚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莊俊雄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惟被上訴人莊俊雄竟於89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劉宜蓁公證結婚,依民法第985條及96年5月23日修正前第988條第2款規定,其重婚自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重婚均非善意且無過失,其二人結婚無適用

現行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解釋之餘地:

⑴現行民法第988條就重婚無效之規定,固自96年5月23日起增

列「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然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需重婚雙方均善意無過失。又91年12月13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解釋以「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亦須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又所謂善意且無過失,應是自始至終善意無過失,非只在結婚當天善意無過失。

⑵被上訴人莊俊雄係於明知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況下

,與被上訴人劉宜蓁重婚,當初辦離婚登記是被上訴人莊俊雄偽造證人印章,其89年11月再與上訴人結婚是因怕上訴人知道離婚無效,為逃避刑事責任。

⑶被上訴人莊俊雄自89年起,除因在職訓練及出差固定每月外

宿2日外,從無不返家過夜之紀錄,此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之子女之證詞可稽,從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劉宜蓁與被上訴人莊俊雄結婚時,肯定知悉被上訴人莊俊雄與上訴人之婚姻仍未解消,否則其二人不可能始終未為結婚登記,其二人所生之子丙○○也不可能自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從母姓,而迄96年4月3日始由被上訴人莊俊雄認領為三子,並隨即將戶口遷出。況被上訴人劉宜蓁十餘年來不吵不鬧,亦從未見過被上訴人莊俊雄任何家人、不知婆家在哪裡,如同隱形人,不但是重婚相對人,還包庇被上訴人莊俊雄之刑事重婚罪,不可能係善意無過失。又被上訴人劉宜蓁於101年7月18日脅迫被上訴人莊俊雄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一紙,嗣並聲請本票裁定,然被上訴人莊俊雄與其公證結婚至今13年,都有給付生活費,無開立該本票之理由,其此舉意圖謀奪上訴人一家之家產惡意甚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莊俊雄部分:

89年8月間提出離婚的是上訴人,所需資料也是上訴人提供,其二人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見二人均有離婚真意,伊對離婚需有證人在場見聞之法定方式不甚瞭解,當初係認為離婚已生效,才會於89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劉宜蓁辦理公證結婚。被上訴人公證結婚後,因上訴人放不下3個孩子,為使孩子有完整家庭,伊於89年11月間與上訴人再次結婚,但未舉行公開儀式,只於89年11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如果當初知道離婚無效,上訴人與伊何必再辦結婚?伊承認對婚姻處理存僥倖心理,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宜蓁均有虧欠,但被上訴人二人結婚時確實均為善意且無過失,結婚應為有效。

㈡被上訴人劉宜蓁部分:

⑴被上訴人是於89年10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完成公證結婚,當時法院有做基本調查,法院和伊都不知道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莊俊雄之離婚程序有問題,都確定被上訴人莊俊雄當時是單身身份,法院才會受理公證結婚。被上訴人之婚姻應在信賴保護原則下受到保障,如果法院公證結婚都不能保證婚姻合法有效,不知還能信任什麼。

⑵伊係89年8月間幫被上訴人莊俊雄照顧女兒後開始與其密切

交往,交往期間其表示剛離婚,父母很生氣,要等父母氣消才帶伊去見父母,伊不疑有他而同意與其辦理公證結婚。婚後每次提起要辦結婚登記,被上訴人莊俊雄均稱忙碌而未辦理,直到90年6月左右,伊懷孕3、4個月後,強烈要求結婚登記時,被上訴人莊俊雄才坦白已在89年11月15日與前妻即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表示係因上訴人放不下小孩而復合。伊當時非常憤怒,亦曾與被上訴人莊俊雄多次爭吵,但終為腹中胎兒而忍下來。伊91年間曾到臺中地院諮詢,後因考量訴訟會引起很大紛爭,被上訴人莊俊雄甚至可能因此入獄、沒有收入,影響4個年幼孩子正常生活,才長期隱忍這種關係。伊與被上訴人莊俊雄結婚,確屬善意且無過失,關於兩造三人間婚姻糾葛,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婚姻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5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莊俊雄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結婚無效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於83年1月26日結婚,兩人雖曾於

89年8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乙○○,未於兩造離婚時在場,且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故該離婚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之婚姻關係仍存在。

⑵被上訴人二人曾於89年10月26日公證結婚。

⑶被上訴人二人公證結婚後,被上訴人劉宜蓁曾於00年00月00

日生下一子丙○○,嗣於96年4月3日由被上訴人莊俊雄辦理認領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二人結婚時,被上訴人劉宜蓁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莊

俊雄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劉宜蓁對於重婚是否善意無過失?⑵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婚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於83年1月26日結婚,兩人雖曾於

89年8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乙○○,未於兩造離婚時在場,且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故該離婚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應堪認定。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再於89年11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故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二人曾於89年10 月26日公證結婚,被上訴人劉宜

蓁嗣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丙○○,於96年4月3日由被上訴人莊俊雄辦理認領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亦應堪認定。

㈢有關重婚效力之先後立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內容如下:

⑴按我國採一夫一妻制度,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之民法親屬編

規定將重婚之效力從得撤銷改為無效,惟大法官會議於83年8月29日作成釋字第362號解釋,其解釋文為「民法第988條第2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予指明」等語,該號解釋認定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乃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不論重婚者是否善意或無過失,只要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而信賴確定判決與前婚之一方相婚者,該後婚仍屬有效,亦即該號解釋認為將信賴保護原則」凌駕於「一夫一妻」制度之上,因此備受學界批判。

⑵嗣91年12月3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作成補充解釋,解釋

文為「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988條第2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988條第2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等語,該號解釋內容為:⑴重婚當事人信賴確定判決或協議離婚有效而認婚姻解消,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⑵釋字第362號解釋所稱僅需重婚相對人善意而無過失,顯屬過寬,必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屬善意及無過失,始受保障;⑶若重婚有效而使前後婚同時存在,有違一夫一妻制度,故應立法處理究竟解消前婚或後婚及謀求被解消婚姻當事人及其子女之保護。⑷釋字第362號解釋後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信賴前婚消滅者,於本號解釋後該重婚仍屬有效,重婚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

⑶基於前揭第552號解釋,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23日修正生效

,其中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為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並於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增訂:「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並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依前揭施行法之文義似乎將修正後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毫無保留之溯及既往發生效力,然本院揆之該施行法並非行政院修正草案提案內容,乃為丁○○等33位立法委員審查會時所提出民法第988條修正案時,所一併提出之修正草案,其內容乃係針對「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重婚雙方當事人均係善意且無過失而信賴前婚解消時,重婚仍有效」之規定,因釋字第552號解釋意旨,自該號解釋後至該款增訂前,亦有適用,故才提案增訂,而提案理由中同時敘明,民法第988條之1規定仍僅適用於修正後發生之事實,以保護前婚當事人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38期第164頁,本院卷第70頁),該民法第988條、第988條之1及施行法第4條之1等修正案,於審查會討會後均遭保留而送院會審查,再經黨團協商通過現今修正及增訂條文(見同公報第69、72、164、170至171頁,本院卷第66、69至72頁)。

⑷前揭施行法第4條之1之增訂文字,因係經由黨團協商通過,

未及詳酌條文文義之不完整性,且因我國立法機關獨創特有之黨團協商條文並無協商通過之說明,導致現今適用疑義,惟本院認因探求原提案之意旨,審酌:①丁○○委員等33位立法委員提案理由已明確表明,該溯及規定僅欲溯及適用於釋字第552號解釋後至民法第988條第3款增訂前之重婚事件,並無意將新法規定擴大溯及適用至釋字第552號解釋之前,甚或包含溯及至74年6月5日修正前重婚效力屬於得撤銷之時期。②該提案理由已明確表明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重婚有效時前婚將同時解消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認前揭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所稱: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之內容,應限縮解釋為「於釋字第552號解釋後至民法修正前重婚者」,始能溯及適用。

㈣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莊俊雄於89年10月26日與上訴人離

婚登記後,竟與被上訴人劉宜蓁公證結婚,且被上訴人等迄今並未為結婚登記,且被上訴人莊俊雄從與上訴人於83年結婚迄今,始終與上訴人同居一處,從未有夜不歸營的紀錄,被上訴人等顯為惡意重婚,故主張渠等間結婚應為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莊俊雄抗辯雖證人甲○○、乙○○於離婚時並未在場,但上訴人確實有離婚之意,並已為離婚登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之婚姻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等之公證結婚並非重婚,應為有效;被上訴人劉宜蓁則辯稱:伊與被上訴人莊俊雄結婚時,被上訴人莊俊雄之身分證為單身,伊信任而為公證結婚,伊為善意且無過失,伊等之結婚應為有效等情。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於89年8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

,上訴人二人於89年10月26日公證結婚時,被上訴人莊俊雄戶籍登記上確實為無配偶狀態等情,業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頁),且被上訴人劉宜蓁自被上訴人莊俊雄受胎所生之子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推算其受胎期間,確實在被上訴人二人公證結婚之後,故被上訴人劉宜蓁主張其信賴被上訴人莊俊雄離婚之戶籍登記,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之離婚協議有效,始與被上訴人莊俊雄辦理公證結婚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劉宜蓁應屬善意而無過失,即堪認定。另被上訴人莊俊雄雖稱其亦信賴離婚有效而屬善意無過失云云,然本件離婚證人為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莊俊雄並未告知渠二人,渠二人並未在場見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莊俊雄離婚真意,被上訴人莊俊雄即擅自拿渠二人置放於上訴人家中之印章蓋用在離婚協議書上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莊俊雄於原審所自承,並經證人乙○○、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足見被上訴人莊俊雄明知證人並未在場見聞,離婚不符法律要件。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辦理離婚登記後不到三個月,又重新於89年11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均誤認渠等前揭離婚有效,始重新辦理結婚登記,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莊俊雄均因法律知識不足而誤認渠等離婚有效,然被上訴人莊俊雄縱使信賴離婚登記有效,仍屬有過失重婚者。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莊俊雄多年來經常在家住宿,極少外

宿,被上訴人劉宜蓁從未見過被上訴人莊俊雄父母,顯屬惡意重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劉宜蓁於結婚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莊俊雄曾離婚並育有子女,而其確實信賴被上訴人莊俊雄之離婚登記有效而辦理公證結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莊俊雄辦理離婚登記後尚且信賴渠二人離婚有效,被上訴人劉宜蓁身為第三人,既不知該離婚詳情,且未參與離婚過程,自無從知悉該離婚欠缺法律要件而無效,其屬於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劉宜蓁是否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應以重婚時點決定,其重婚後得知被上訴人莊俊雄又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而選擇繼續與被上訴人莊俊雄生活,此或因被上訴人劉宜蓁考量已懷孕生子等因素所為之決定,均無礙於其公證結婚時為善意無過失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劉宜蓁信賴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之離婚登記有何過失,依本院前所析述,被上訴人劉宜蓁應屬善意且無過失之重婚配偶,且其重婚係發生在前揭釋字第362號解釋後至釋字第552條解釋前,依釋字第552號解釋文,被上訴人二人之重婚,縱使重婚者莊俊雄有過失,然被上訴人劉宜蓁既為善意無過失,該重婚仍屬有效。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雄之婚姻關係,並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8條之1規定,故仍屬有效,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婚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