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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家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郭克明訴訟代理人 郭娜羽上 訴 人 郭克誠

郭克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 訴 人 郭克玲

郭卉蓮郭克貞被 上 訴人 郭紹雄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兩造按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以下各稱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繼承人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爰予以併列為上訴人而為判決。。

二、再者,上訴人郭克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於民國43年2月14日結婚,育有子女郭

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及上訴人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以下各稱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等6人。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依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郭謝真美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郭謝真美之遺產扣除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7分之1之比例繼承。

㈡被上訴人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負債,現存之婚後

財產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50,874元(即臺灣銀行存款352,874元及優惠儲蓄存款498,000元)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曄公司)出資額927,046元,合計為1,777,920元。而郭謝真美死亡時遺有登記於其名下之臺中市○○市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899萬元)及臺中市○○區○村里○○路○○○巷○○號建物(價值447,500元),另現金有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此固有293,416元,惟兩造同意以255元計之)、豐原區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兩造同意以101年7月9日之金額即24,895元計之)、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94,426元、鉅曄公司出資額60萬元(兩造同意其價值為927,046元)、及100年4月份應收取之老農津貼(100年5月20日入)6,000元等,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其遺產價值為10,876,866元,減去目前剩餘之銀行存款後積極財產為10,590,122元,此係郭謝真美死亡時之積極遺產。又郭謝真美原開立於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87年11月18日電匯200萬元及於89年6月30日電匯300萬元入郭克明開立於豐原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係由郭謝真美與郭克中所共同保管使用,並以鉅曄公司為中心,支出於興建廠房及住宅使用(參照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書第14頁),則該500萬元應屬郭謝真美與鉅曄公司之股東往來帳即屬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往來,故應將該筆500萬元之借款債權納入積極遺產之範圍。即便如郭克中等人於原審之主張,上開匯入款係郭克明向郭謝真美之借款,仍應列為債權遺產範圍為是。是總計郭謝真美所有現存積極遺產之金額為15,590,122元(0000000+255+24985+194426+6000+927046+447500+0000000)。此外,郭謝真美生前曾向豐原農會信用部后里分行抵押借款,至91年10月30日尚有未清償餘額3,937,489元,而於91年10月30日由郭克明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600萬元後,將其中3,937,489元匯入郭謝真美開立於豐原農會信用部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位清償前開尚未清償之餘額,郭克明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該債權,此部分為郭謝真美婚後債務,自應予扣除。是郭謝真美之遺產淨值為11,652,633元(00000000-0000000)。

㈢再為求分配方便,原判決附表二第8項鉅曄公司股東往來匯

入款500萬元先不列入分配;則郭謝真美之遺產為6,652,633元(00000000-0000000),而被上訴人於郭謝真美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有1,777,920元,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874,713元(0000000-0000000),其中半數即2,437,356元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故前開郭謝真美之遺產扣除被上訴人先受分配取得部分後之淨遺產為4,215,277元(0000000-0000000),此再由兩造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602,182元(0000000/7)。又現登記於郭謝真美名下之不動產遺產,分割方案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其他現金存款、老農津貼、投資款等之分配方案,亦依使用現況分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前開兩造分配不足額部分再由原判決附表二第1項土地中,依該表所載比率分配之,並依該比率取得分別共有。另就遺產債權即匯入鉅曄公司500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先取得2分之1即250萬元,再由兩造各平均分配7分之1即357,143元,分配結果同如原判決附表二第8項所載。

㈣又被上訴人對系爭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情事。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新增,參照其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要旨,是否有顯失公平情形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者,始足當之。惟郭克中等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反而證人謝徐寶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負擔子女生活費─以其薪資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但有不足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提供全部薪資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雖有不足,但仍對家庭之維持有所貢獻,自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不能以郭謝真美較能投資理財,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較無額外收入,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家庭生活之維持及照顧,毫無貢獻。若非被上訴人提供薪資作為生活費用,郭謝真美何能無後顧之憂,而有投資理財之收益?㈤且郭克中等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仍維持各7分之1之共有,

與法不合。蓋遺產於發生繼承時即為概括當然繼承,遺產即為兩造繼承人等7人之公同共有關係,平均繼承各7分之1。

但分割共有物即將原屬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單獨所有或部分共同共有關係,郭克中等人卻主張兩造7人仍維持分割方案各為7分之1,此即顯無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法律規定即為兩造7人平均繼承。郭克中等人復主張兩造就郭謝真美之債務應共同分擔云云,亦屬邏輯錯誤。蓋所謂遺產指郭謝真美死亡時之積極財產減去消極財產即債務。次由遺產與生存配偶現有財產比較,就其差額之半數由生存配偶取得,始為真正之淨遺產。況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須有法律之特別規定或約定為限,實務上或法律上並無不扣減消極財產,而直接以積極財產為分割,再由繼承人相互間負連帶債務之見解者,兩造間亦無此等之約定;且剩餘財產分配亦應扣除消極財產後,始能為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甚明。遑論郭克中等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不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要被上訴人負擔被繼承人之消極負債,豈非事理之平?又如何符合民法第1005條及第1007條法定財產制之規定,郭克中等人之主張顯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自非可採。㈥又關於郭克中等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就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

之剩餘財產,直接分配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云云,亦不知所云。查被上訴人對於不動產之持分,是依計算後可請求之數額,於郭謝真美遺留之財產中,換算成不動產之持分,並非直接對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為請求。而原判決針對郭克中等人於原審所為同樣類似之主張,亦認定被上訴人雖為繼承人之一,然並無所謂債權人繼承公同共有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情事,故並無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之適用。則郭克中等人之法律見解及主張,顯邏輯錯誤,並曲解司法實務之見解,自非可採。

㈦末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247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存款由被上訴人取得、建物由郭克明取得,剩餘不足者以金錢為相互補償,依原判決附表二第1項之土地持分予以分配,較能符合現使用狀況及司法實務、法律規定,亦能避免糾紛。爰於原審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郭謝真美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受分配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郭克明則以:㈠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4

82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分割遺產應將全部遺產予以分割,不能僅就部分遺產分割。查郭謝真美原開立於豐原市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11月18日電匯200萬元及89年6月30日電匯300萬元入郭克明開立於豐原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可證,足見郭謝真美確有對郭克明匯款500萬元之事實。另參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書第14頁記載,郭克明之前揭帳戶係由郭謝真美及郭克中所共同保管使用,該帳戶主要用途係用於準備支付鉅曄公司開立之支票票款及兩造家族開銷之用;此由自89年1月4日至93年12月29日止,該帳戶之開銷均為電話費、水費、轉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東元精電匯款及提領現款等支出,即可證郭克明之前揭帳戶係以鉅曄公司為中心,支出於興建廠房、住宅以及支付票款及家族日常開銷使用,該500萬元並非郭克明所取得使用。則該500萬元匯入款應屬郭謝真美與鉅曄公司之股東往來帳,即屬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往來,並非得以認定郭謝真美對郭克明有借款債權存在。且兩造均為鉅曄公司股東,以鉅曄公司為中心之前開郭克明帳戶所支出興建之住宅及廠房,兩造均有股東之權益無疑。故本件積極遺產之範圍,自應增加郭謝真美對於前揭郭克明帳戶匯款之遺產債權500萬元。即本件遺產範圍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8項,原審未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自有不當。

㈡又郭謝真美有生前貸款,由郭克明代位清償,然原審未就此

列入消極遺產,計算有誤。查郭克明於91年10月30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借貸600萬元後,隨即提領3,937,489元匯入郭謝真美開立於豐原農會信用部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位清償郭謝真美向該農會抵押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3,937,489元,可見以郭克明為借款人之臺中商業銀行600萬元借款中,其中3,937,489元係用於清償郭謝真美之債務完竣,且系爭借款目前仍由郭克明繳納本息,並無逾期情事,此有郭克明開立於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且取款與匯入郭謝真美帳戶之代償事實,亦有臺中商業銀行91年10月30日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參,均可證郭克明代位清償之事實無疑。郭克中等人亦一再主張郭謝真美原先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465萬餘元應列入消極財產,由繼承人有擔任共同借款人者共同負擔,或郭謝真美為郭克明提供物保,就擔保債務責任範圍應列入消極財產云云。然何以郭克明上開代償之393萬餘元卻不用列入消極財產?況郭克明已於日前向其餘繼承人催告清償其代位清償之承受債權3,937,489元,該筆款項自屬郭謝真美生前債務,應於積極財產中優先扣除予以清償後,始為郭謝真美之遺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再就上開600萬元保證債務主張屬郭謝真美生前債務必須扣減,而主張釐清應扣減之消極債務為393萬餘元;況該保證債務並未有因清償債務而實際發生,郭謝真美並無因保證債務而受強制執行,何能以尚未發生之債務主張應扣減遺產之理?㈢再原審就系爭建物仍維持由郭謝真美之男性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郭克明、郭克中及郭克誠等4人分配,各4分之1,乃係就部分遺產維持共有情形,顯有違分割共有物之意旨。且原審並未審酌系爭建物現為郭克明及郭克中、郭克誠所區分使用,並區隔成兩戶各自使用,將之維持4人共有,顯有不當。如依原審此部分共有之方案,是否將來還要分割?是否在具體之使用上,可以共同使用?抑或可再協議分區使用之區域?故郭克明主張應依現行建物使用狀況,將系爭建物分割為郭克明單獨取得,較符現行使用狀況,亦無將來需再分割之困擾。

㈣綜上,原審判決並未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且對於消極財產

計算有誤,郭克明爰主張參考遺產現使用狀況,以附表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減去目前剩餘存款後,積極財產為10,590,122元,再加入上開500萬元,積極遺產總額15,590,122元,復扣除郭克明代償之3,937,489元後為分配。郭克明同意被上訴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遺產中夫妻財產差額之半數,自遺產中優先由被上訴人取得。又同意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遺產第3、4、5、7之銀行存款餘額及老農津貼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而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遺產第1項之土地,同意由兩造共有,但持分應重新依照應繼分予以計算分配;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遺產第2項建物,則建議應由郭克明單獨取得;至鉅曄公司出資額927,046元,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被上訴人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等4人共同平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下稱郭克中等5人)則以: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

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質言之,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應僅限於74年6月5日以後所取得者為限,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至於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依法則不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準此,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於43年2月間結婚後,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間之夫妻財產制,惟郭謝真美所遺系爭土地乃其於72年9月23日買入,同年10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並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原審判決逕將系爭土地一併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顯有誤會。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則係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對於民法增訂第1030條之1規定所為有利於人民租稅權利之解釋,依該號解釋內容並參照該號解釋結論,實乃公法上基於維護人民之租稅權利所做解釋,核與民事法律關係涉及不同人民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者不同。況法律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大原則,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否則當不致於因大法官會議有無解釋而有不同見解。前開最高法院二件判決乃最高法院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縱使大法官會議於95年間做成前揭第620號解釋,惟迄至目前為止,最高法院仍無做出變更其原來見解之判決出現,足見有關夫妻於74年6月5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生效前所取得之財產,依法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㈡又郭謝真美所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郭謝真美於72年間

變賣其原有臺中市新社區房地後,將所得價款及搭配標得之互助會款、親友之借款等金額,始湊足款項前來豐原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從來僅會固守其自己之公務員退休優惠存款,未曾出力或出資幫忙,故有關郭謝真美所遺系爭房地,乃郭謝真美獨力購置,被上訴人未曾有過貢獻,其竟主張分配郭謝真美此部分之剩餘財產,明顯有失公平。此部分事實已據郭謝真美生前密友即上訴人之舅媽謝徐寶珠於原審證述甚詳。復參照郭謝真美生前親筆登載之帳冊內容(原審卷二第38至42頁),亦足證郭謝真美購買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嗣興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雖有拿出30萬元資金,但與一般出借資金之其他親友無異,事後仍由郭謝真美標得會錢後償還,顯見系爭房地均係郭謝真美獨力購置及建造,被上訴人並無本於夫妻同財共居之情份共同協力。被上訴人嗣於郭謝真美死亡後,於本件起訴主張分配郭謝真美之剩餘財產,確屬顯失公平,爰請依法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符法律規定公平之意旨。

㈢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

夫妻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一併予以認列,與分割遺產時不需就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臺中商業銀行借據內容顯示,其中有關借款當事人部分,分別有郭克明為「借款人」,而郭謝真美、郭克誠、郭克中等3人為「連帶借款人」之記載。另該借款契約先前係由郭謝真美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供郭克明向臺中商銀借款之擔保,此節可參照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該項借款之債務人為郭謝真美及郭克明二人,而設定義務人為郭謝真美即明。是郭謝真美不僅為連帶借款人,且係擔保物提供人即物上保證人,應就其所提供之擔保物負全部債務之擔保及清償之責任。故本件於計算郭謝真美剩餘財產時,應就其所負債務,以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郭謝真美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之餘額4,652,424元予以列入計算。詎原審於計算郭謝真美之剩餘財產時,疏未列入其對臺中商業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自有可議。

㈣被上訴人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對於郭謝真美

所遺之債務亦應共同分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規定。而配偶之一方死亡,生存之配偶雖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債務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有前開法條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因繼承郭謝真美之前開債務,既為權利人亦為義務人遂混同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郭謝真美之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7分之6而已。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全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出請求,於法尚有不合。

㈤另被上訴人不得就其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直接請求分

配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觀之,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本條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是其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共有權云云,即非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參。故被上訴人逕對郭謝真美所留遺產之特定部分,包括不動產或動產,均以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由,而就特定財產為指定應有部分之分配,顯不足採。本件有關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先以金額辦理剩餘財產之結算,俟結算後,再對遺產辦理分割;其中有關不動產部分,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7分之1維持共有;對於銀行存款或鉅曄公司股權部分,則按相同比例即每人各7分之1予以分割,並由兩造分別繼承取得,以維公平。爰主張郭謝真美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郭謝真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均不服,各提起上訴:㈠郭克明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郭克明部分廢棄;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郭謝真美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受分配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郭克中、郭克誠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郭克中、郭克誠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判郭謝真美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則聲明:其等均引用郭克中、郭克誠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同意郭克明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案。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及上訴人均為郭謝真美之子女,另郭謝真美業於100年4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郭謝真美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則渠與被上訴人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被上訴人,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郭謝真美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三、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郭謝真美死亡之100年4月30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部分:

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郭謝真美死亡時,在臺灣銀行有存款352,874元、優惠儲蓄存款498,000元,另有鉅曄公司出資額60萬元(兩造同意價值以927,046元計),合計為1,777,92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內頁、鉅曄公司董事暨股東名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共計1,777,920元,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1,777,920元。

㈡郭謝真美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土地(價值899萬元)、系爭房屋(價值447,500元),另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293,416元(兩造同意以255元計之)、豐原區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18,478元(兩造同意以24,895元計之)、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194,426元,且有鉅曄公司出資額60萬元(兩造同意價值以927,046元計)及100年4月份應收取老農津貼(100年5月20日入)6,000元等事實,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鉅曄公司董事暨股東名單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⒉郭克中等5人固抗辯系爭土地為郭謝真美於72年9月23日買

入,嗣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並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查:

⑴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5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端視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是否發生於該條增訂生效之後,而與夫妻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點無涉。

⑵郭謝真美與被上訴人結婚時間雖在74年6月5日之前,惟

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郭謝真美死亡時間,係於100年4月5日,已在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生效之後,依前揭說明,無論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間為何,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因而郭謝真美於婚後取得而於其死亡時現存之系爭土地,縱使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係在上開規定增訂之前,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無誤。郭克中等5人抗辯系爭土地不應列入郭謝真美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云云,核與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不符,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前主張:郭謝貞美原開立於豐原區農會帳號第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11月18日電匯200萬元、於89年6月30日電匯300萬元,均入郭克明所開立於豐原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併入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但郭克明之該帳戶係供郭謝真美與郭克中共同保管使用,用以支付以鉅曄公司為中心之兩造家族開銷,該500萬元既為郭謝真美與鉅曄公司之借貸往來,即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情,為郭克明所不爭執,但為郭克中等5人所否認。經查:

有關此爭點,兩造已於本院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不再將郭克明主張被繼承人上開匯到郭克明帳戶之500萬元列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故上開郭謝貞美匯到郭克明帳戶之500萬元即非屬郭謝貞美之遺產範圍,亦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⒋被上訴人再主張:郭謝真美生前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臺中商業銀行,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80萬元,由郭克明為借款人,另郭謝真美、郭克誠、郭克中為連帶借款人,迄100年4月30日郭謝真美死亡時,尚有4,652,424元未清償;而郭謝真美就該筆貸款係連帶借款人,依約自成為連帶債務人,其所分擔償還之責任範圍應為四分之一,故應將該筆借款之四分之一列入郭謝真美剩餘財產之消極財產等語。而郭克誠、郭克中亦主張:郭謝真美於死亡時,尚對臺中商業銀行欠款4,630,493元,故本件於計算郭謝真美之剩餘財產時,自應將郭謝真美所負該筆債務列入計算等語。經查:郭克明曾於95年間,以自己為借款人,並以郭克誠、郭克中、郭謝真美為連帶借款人,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580萬元,並將該筆貸款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帳戶即郭克明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且該筆貸款另由郭謝真美提供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臺中商業銀行為擔保;迄至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時,該筆借款餘額為4,630,493元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該筆借款之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18、189-190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101年6月4日中審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01年7月24日中后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6、194-1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再者,關於該筆貸款,兩造已於本院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時對臺中商業銀行之借款餘額為4,630,493元,皆不爭執,並均同意將該筆負債餘額列為郭謝真美之消極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是於計算郭謝真美之剩餘財產,自應扣除其對臺中商業銀行之該筆負債4,630,493元。

⒌被上訴人復主張:郭謝真美生前向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后里

分行抵押借款,至91年10月30日尚有借款餘額3,937,489元,由郭克明代位清償全部該筆借款餘額3,937,489元,此部分為郭謝真美婚後債務,應予扣除等情,此為郭克明所不爭執;然郭克中等5人固不爭執郭克明有清償該筆借款餘額之事實,但辯稱:郭謝真美將所借款項匯款至郭克明所開立之前開帳戶,係供郭克明使用,實際借款人為郭克明等語。經查:

⑴郭謝真美於87年11月17日向豐原市農會借款200萬元,

翌日即18日以電匯方式轉出200萬元入郭克明所開立於豐原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併入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6月30日向豐原市農會借款400萬元,除同日償還豐原市農會1,003,116元外,同日以電匯方式轉出300萬元入郭克明前開帳戶等事實,有豐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102年6月4日豐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足按(見原審卷㈡第48-50頁),堪認為真實。⑵證人即郭克明之子郭政穎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

事件到庭證稱:於98年左右,郭謝真美身體不好之後,鉅曄公司的事情都由郭克明主事,業務是郭克誠負責,跑銀行是由郭克中處理,於95年5月以後才改由伊跑銀行等語。而郭克中於前開事件亦自承其原負責鉅曄公司跑銀行之業務,直至95年間始改由郭政穎接手此項業務,而其負責處理之銀行帳戶即包括郭克明前開帳戶等語。另郭卉蓮亦於原審陳稱:「……貸款出來匯到郭克明帳戶,這個帳戶是公司所用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郭克明前開帳戶為鉅曄公司所用,尚非無據。

⑶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而郭克明已自陳:「……於91年10月30日另由上訴人郭克明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600萬元,即本件借款人為上訴人郭克明,被繼承人郭謝真美及其他共同繼承人4人為連帶借款人,且由被繼承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抵押擔保。而上訴人郭克明於91年10月30日就前開借款撥入其開立於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後,隨即提領3,937,489元匯入被繼承人開立於豐原農會信用部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位清償全部尚未清償之餘額3,937, 489元,可見前開郭克明為借款人之臺中商業銀行之借款600萬元中,其中3,937,489元係用於清償被繼承人郭謝真美之債務完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郭克明之訴訟代理人郭娜羽亦於本院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前揭對臺中商業銀行之借款餘額4,630,493元是原來600萬元借款,後來轉貸580萬元的借款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益徵係由郭謝真美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為擔保,再由郭克明為借款人,並以郭克誠、郭克中、郭謝真美為連帶借款人,先於91年10月30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600萬元,其後於95年間轉貸580萬元。而上開借款600萬元及嗣後轉貸580萬元等款項均係撥入郭克明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郭克明即係以該筆600萬元借款中之3,937,489元,用於清償郭謝真美對豐原市農會之債務;另依前述,於郭謝真美死亡時,該筆轉貸580萬元之借款餘額4,630,493元,已列入郭謝真美之婚後消極財產。準此,郭克明固曾以該筆600萬元借款中之3,937,489元償還郭謝真美對豐原市農會之借款,仍難認郭克明係以自己款項代郭謝真美清償對豐原市農會之借款。何況郭克明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故郭克明雖主張代郭謝真美清償貸款,亦不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主張承受權利。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是郭謝真美之婚後財產,其積極財產價值共計10,590,122

元(計算式:899萬元+447,500元+255元+24,895元+194,426元+927,046元+6,000元=10,590,122元),另其消極財產為4,630,493元,則郭謝真美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為5,959,629元(計算式:10,590,122元─4,630,493元=5,959,629元)。

㈢基上所述,郭謝真美與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

4,181,709元(計算式:5,959,629元-1,777,920元=4,181,709元)。

四、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郭克中等5人辯稱:郭謝真美所有之系爭房地,均係郭謝真美於72年間變賣其原有臺中市新社區房地後,將所得價款及搭配標得之互助會款、親友之借款等金額,始湊足款項,被上訴人未曾有過貢獻,其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有失公平,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㈡郭克中等5人固抗辯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

惟縱系爭不動產係以郭謝真美之所得購買,而依證人即上訴人之舅媽謝徐寶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負擔子女生活費,且均以其薪水扶養六個孩子;另於郭謝真美興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亦有拿出30萬元,僅因被上訴人到處宣揚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郭謝真美聽到很生氣,才將該30萬元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4頁反面至第295頁正、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家庭亦有所貢獻,則郭謝真美因此所增加之財產,自不能不歸功於被上訴人之協力。另證人郭謝真美復證稱:被上訴人在新社有小三,與郭謝真美雖同住一棟房屋,但未同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第295頁),縱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外遇,亦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此外,郭克中等5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等抗辯為可採。是本院尚無從遽依郭克中等5人之片面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故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

㈤郭克中等5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既為郭謝真美之繼承人,其因

繼承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務,既為權利人亦為義務人遂混同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7分之6等語。惟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況共同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若兼具繼承債權人或繼承債務人資格時,尚有令其存續之必要,故債權債務不因混同而消滅。因此,被上訴人雖為繼承人之一,然並無所謂債權人繼承公同共有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情事,故並無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之適用。因此,郭克中等5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故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2,090,855元(計算式:4,181,709元÷2≒2,090,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郭謝真美之遺產範圍及兩造應繼分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兩造共7人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7分之1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郭謝真美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每人各7分之1。

㈡又郭謝真美之遺產,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價值

899萬元)、系爭房屋(價值447,500元),另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293,416元(兩造同意以255元計之)、豐原區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18,478元(兩造同意以24,895元計之)、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194,426元,且有鉅曄公司出資額60萬元(兩造同意價值以927,046元計)及100年4月份應收取老農津貼(100年5月20日入)6,000元等情,前已認定。至被上訴人及郭克明固另主張郭克明前代為償還郭謝真美對豐原市農會之借款3,937,489元,該債權應由郭克明承受,且郭克明已向其餘繼承人催告清償郭克明代位清償之承受債權3,937,489元,該筆款項自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於積極財產中優先扣除予以清償後,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惟被上訴人及郭克明就郭謝真美對郭克明有該3,937,489元之債務存在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況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繼承人之債務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準此,郭謝真美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遺產依前述應先扣除由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2,090,855元,其餘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故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價值為8,499,267元(計算式:10,590,122元-2,090,855元=8,499,267元),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7,即每人所得遺產之價值各為1,214,181元(計算式:8,499,267元×1/7=1,214,181元)。

六、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郭謝真美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7分之1,已如前述,是兩造在分割郭謝真美之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系爭遺產之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將本件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於法有據。

㈡而被上訴人及郭克明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兩造維持

共有、編號2之房屋由郭克明取得、編號6之投資由被上訴人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取得、編號3至5之存款及編號7之老農津貼則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郭克中等5人則主張郭謝真美之各項遺產皆應由兩造維持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應有部分1/7等語。

㈢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

郭謝真美可供分配之遺產中,現金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3至5之存款及編號7之津貼,共計225,576元,顯不足以分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90,855元,不足之部分即依原物分配之方式,由如附表一之其他遺產依相當價值之比例取得,與上訴人保持分別共有。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目前為被上訴人及郭克明、郭克誠所居住使用,郭克中則使用系爭房屋緊鄰之增建部分,業經原審於102年3月12日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6-258頁)。亦即,依該現場圖編號

B、C部分是屬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其中編號C部分是由郭克明與被上訴人居住,編號B部分是由郭克誠居住;另編號A部分是未保存登記建物,由郭克中居住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堪予認定。顯見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目前係由被上訴人與郭克明、郭克誠、郭克中使用,依該建物之現狀,將之分割由被上訴人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應與該建物之使用現況,較為相符。雖郭克明主張若不將系爭房屋分由其單獨取得,仍由其三兄弟及被上訴人維持共有,是否將來還要分割云云;然系爭房屋目前實際上既係供被上訴人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居住,自無僅分配予郭克明一人單獨取得之理。況且郭克明已同意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仍由兩造維持共有,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日後既有再予分割之可能,即無不宜將系爭房屋分由部分繼承人維持共有之情事。是以,將系爭房屋分由被上訴人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維持共有,尚無不當之處。再者,郭克明主張如附表一第6項鉅曄公司出資額927,046元,應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被上訴人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共同平均分配等語;而觀諸鉅曄公司董事暨股東名單,鉅曄公司之股東僅有郭謝真美、被上訴人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共5人(見原審卷㈠第97頁),可知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對於鉅曄公司並無投資或參與經營。為避免鉅曄公司之股權及經營複雜化,乃將如附表一第6項鉅曄公司出資額927,046元分割由被上訴人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各取得1/4權利。又兩造就所得分配遺產價值各1,214,181元,如依上開方式分配仍有不足者,則以如附表一第1項之土地應有部分予以分配,兩造並按該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郭謝真美遺產明細表┌──┬─────────────────────┬─────┬───────────────┐│編號│項目 │ 價 值 │ 分 割 方 法 │├──┼─────────────────────┼─────┼───────────────┤│1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 899萬元 │郭紹雄取得0000000/0000000;郭 ││ │ │ │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各取得 ││ │ │ │870544/0000000;郭克玲、郭卉蓮││ │ │ │、郭克貞各取得0000000/0000000 ││ │ │ │;並由兩造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 │ │ │持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村里○○路○○○巷○○號房屋 │447,500元 │郭紹雄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 │ │ │各取得1/4權利;並由該四人按上 ││ │ │ │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3 │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 255元 │郭紹雄取得全部 │├──┼─────────────────────┼─────┼───────────────┤│4 │豐原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 │ 24,895元 │郭紹雄取得全部 │├──┼─────────────────────┼─────┼───────────────┤│5 │豐原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194,426元 │郭紹雄取得全部 │├──┼─────────────────────┼─────┼───────────────┤│6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 │927,046元 │郭紹雄及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 │ │ │各取得1/4權利 │├──┼─────────────────────┼─────┼───────────────┤│7 │老農津貼(100年5月20日入) │ 6,000元 │郭紹雄取得全部 │└──┴─────────────────────┴─────┴───────────────┘附表二(即郭克明所提分割方案,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種類│ 遺 產 標 示 │ 價 值 │受分配人│ 分配金額 │ 分 配 比 率 │ 備 註 │├──┼──────────┼─────┼────┼──────┼────────┼────┤│ │ │ │ 郭紹雄 │ 2,582,190 │0000000/0000000 │分別共有││ │ │ ├────┼──────┼────────┼────┤│ │ │ │ 郭克明 │ 3,860,412 │0000000/0000000 │分別共有││ │ │ ├────┼──────┼────────┼────┤│ │ │ │ 郭克中 │ 370,423 │ 370423/0000000 │分別共有││ │臺中市○○區○○○段│ ├────┼──────┼────────┼────┤│ 1 │○○段00地號土地,面│8,990,000 │ 郭克誠 │ 370,423 │ 370423/0000000 │分別共有││ │積1450平方公尺,地目│ ├────┼──────┼────────┼────┤│ │:田 │ │ 郭克玲 │ 602,184 │ 602184/0000000 │分別共有││ │ │ ├────┼──────┼────────┼────┤│ │ │ │ 郭卉蓮 │ 602,184 │ 602184/0000000 │分別共有││ │ │ ├────┼──────┼────────┼────┤│ │ │ │ 郭克貞 │ 602,184 │ 602184/0000000 │分別共有││ │ │ ├────┼──────┼────────┼────┤│ │ │ │ 合 計 │ 8,990,000 │ │分配完竣│├──┼──────────┼─────┼────┼──────┼────────┼────┤│ 2 │臺中市○○區○○里○│ 447,500 │ 郭克明 │ 447,500 │ 全 部 │ ││ │○路000巷00號建物 │ │ │ │ │ │├──┼──────────┼─────┼────┼──────┼────────┼────┤│ │ │ │ 郭紹雄 │ 231,761.5 │ 1/4 │ ││ │ │ ├────┼──────┼────────┼────┤│ │ │ │ 郭克明 │ 231,761.5 │ 1/4 │ ││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 3 │股份 │ 927,046 │ 郭克中 │ 231,761.5 │ 1/4 │ ││ │ │ ├────┼──────┼────────┼────┤│ │ │ │ 郭克誠 │ 231,761.5 │ 1/4 │ ││ │ │ ├────┼──────┼────────┼────┤│ │ │ │ 合 計 │ 927,046 │ │分配完竣│├──┼──────────┼─────┼────┼──────┼────────┼────┤│ 4 │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分行│ 255 │ 郭紹雄 │ 255 │ 全 部 │ ││ │000000000000活儲帳戶│ │ │ │ │ │├──┼──────────┼─────┼────┼──────┼────────┼────┤│ 5 │豐原區農會0000000000│ 24,919 │ 郭紹雄 │ 24,895 │ 全 部 │ ││ │000000活儲帳戶 │ │ │ │ │ │├──┼──────────┼─────┼────┼──────┼────────┼────┤│ 6 │豐原中山郵局00000000│ 194,426 │ 郭紹雄 │ 194,426 │ 全 部 │ ││ │000000活儲帳戶 │ │ │ │ │ │├──┼──────────┼─────┼────┼──────┼────────┼────┤│ 7 │100年4月份老農津貼 │ 6,000 │ 郭紹雄 │ 6,000 │ 全 部 │ │├──┼──────────┼─────┼────┼──────┼────────┼────┤│ │ │ │ 郭紹雄 │ 2,857,142 │ 1/2+1/7 │ ││ │ │ ├────┼──────┼────────┼────┤│ │ │ │ 郭克明 │ 357,143 │ 1/7 │ ││ │ │ ├────┼──────┼────────┼────┤│ │ │ │ 郭克中 │ 357,143 │ 1/7 │ ││ │債權遺產(對鉅曄電機│ ├────┼──────┼────────┼────┤│ 8 │實業有限公司之借款債│5,000,000 │ 郭克誠 │ 357,143 │ 1/7 │ ││ │權) │ ├────┼──────┼────────┼────┤│ │ │ │ 郭克玲 │ 357,143 │ 1/7 │ ││ │ │ ├────┼──────┼────────┼────┤│ │ │ │ 郭卉蓮 │ 357,143 │ 1/7 │ ││ │ │ ├────┼──────┼────────┼────┤│ │ │ │ 郭克貞 │ 357,143 │ 1/7 │ ││ │ │ ├────┼──────┼────────┼────┤│ │ │ │ 合 計 │ 5,000,000 │ │分配完竣│└──┴──────────┴─────┴────┴──────┴────────┴────┘附表三(即郭克中、郭克誠所提分割方案):

┌──┬────────────────────┬─────┬──────────┐│編號│ 項 目 │ 價 值 │ 分 割 方 法 │├──┼────────────────────┼─────┼──────────┤│ 1 │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 │ 899萬元│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 │ 土地 │ │各取得應有部分 1/7 │├──┼────────────────────┼─────┼──────────┤│ 2 │ 臺中市○○區○村里○○路○○○巷○○號房屋 │ 447,500元│ 同 上 │├──┼────────────────────┼─────┼──────────┤│ 3 │ 臺中商銀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 255元│ 同 上 │├──┼────────────────────┼─────┼──────────┤│ 4 │ 豐原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 24,895元│ 同 上 │├──┼────────────────────┼─────┼──────────┤│ 5 │ 豐原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 194,426元│ 同 上 │├──┼────────────────────┼─────┼──────────┤│ 6 │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 │ 927,046元│ 同 上 │├──┼────────────────────┼─────┼──────────┤│ 7 │ 老農津貼(100年5月20日入) │ 6,000元│ 同 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