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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家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35號上訴人 蔡昕儒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戴易鴻 律師被上訴人 吳全永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透過網路相識進而論及婚嫁,同年9月被上訴人與媒人葉國勖至上訴人處提親,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訂婚當日準備大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小聘220,000元,並表示僅收小聘,不收大聘。同年10月1日兩造訂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提出大、小聘、喜餅代金260,000元(尚未做餅)、豬半禮10,000元、答謝母恩紅包60,000元,詎上訴人竟收走大聘,僅將小聘交還。嗣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於訂婚後經由被上訴人之告知,始知被上訴人訂婚前曾經冥婚(惟此部分不實),並為解除婚約之表示。上訴人既無意履行婚約,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1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同意解除,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因婚約所收受之聘禮等贈與物返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除於101年10月2日返還被上訴人所贈之飾品,另訂婚豬半禮回禮5,680元外,大聘、喜餅代金、豬半禮4,320元(10,000-5,680=4,320)、答謝母恩紅包60,000元,共1,524,320元迄未返還。上述聘金等乃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兩造之婚約既經合意解除,贈與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且大聘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贈與之意,上訴人方面亦表不收大聘,兩造就大聘並無贈與之合意。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婚約而為贈與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婚約所受贈之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4,3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則以:㈠兩造之婚約係經雙方於101年11月26日合意解除,並無民法第977條婚約解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㈡兩造交往中、訂婚前,被上訴人已將十餘年前冥婚之事告訴上訴人,上訴人不以為意繼續與被上訴人交往,並論及婚嫁。其後上訴人悔婚,竟未知會被上訴人,逕自於101年11月1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施行人工流產,卻又於翌(2)日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誆稱「這一個月來我飽受壓力,孩子沒心跳流掉了……」云云,藉詞因冥婚心理壓力流產,並於協調時斥責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所謂「上訴人訂婚後始知冥婚,因而身心嚴重受創、導致胎兒流產」一事,並非事實,上訴人並無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婚約解除權。㈢如認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二審陳述略稱:㈠上訴人於訂婚前已知悉被上訴人曾經冥婚,不得依民法第

97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解除婚約,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單方所為解除婚約之表示不生效力,須至上訴人同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婚約之律師函,兩造之婚約始告解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後再重新贈與,惟此贈與亦在兩造婚約存續之中,被上訴人基於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所為之贈與,性質上仍為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

㈡上訴人既無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婚約之權利

,則上訴人當無再依977條請求慰撫金之權利,亦無再探討舉證責任分配相關問題之必要。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婚之前就聘金數額並無約定,亦未約定不收大聘;訂婚當晚被上訴人以大聘係向他人借貸為由要求返還,上訴人錯愕之餘將大聘連同因訂定婚約所受之贈與物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收,翌日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至高雄祭拜其冥婚對象,晚間回家途中,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告知冥婚之事深感被騙,於車上向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強調不要結婚,而為解除婚約之表示,並將大聘1,200,000元返還,因上訴人當時已懷有身孕,被上訴人為妥善照料上訴人之身心,而重新贈與上訴人前開款項,被上訴人再次贈與,非因訂定婚約所為;又民間訂婚禮俗有所謂6禮或12禮,喜餅代金、豬半禮及答謝母恩紅包,核屬6禮或12禮,為舉行訂婚儀式所須之物及費用,非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兩造婚約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舉行訂婚儀式所須喜餅代金、豬半禮、答謝母恩紅包等,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主張:上訴人訂婚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冥婚之事,因而深感驚恐及情感、身心受騙,且因心理受創嚴重,長期失眠,進而影響胎兒成長而不幸流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身心俱疲,已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結婚,遂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解除婚約。上訴人對婚約之解除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二審陳述略稱:㈠兩造間之婚約,已於100年10月2日經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

告解除,上訴人並於婚約解除後將贈與物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嗣後再次之贈與,已非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

㈡被上訴人曾經冥婚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婚約訂定之前,有告知上訴人冥婚之事。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4,320元之本息,並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本、反訴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於100年10月1日訂婚,被上訴人訂婚當日交付大聘

1,200,000元、小聘220,000元、喜餅代金260,000元、豬半禮10,000元、答謝母恩紅包6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訂婚後僅退還小聘、豬半禮回禮5,680元。

㈡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0年11月10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婚約之表示。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0年11月23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向上訴人為同意解除婚約之表示,上訴人於同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

㈢兩造婚約已解除,而大聘、喜餅代金、豬半禮4320元、答謝母恩紅包,上訴人迄未退還。

㈣被上訴人於兩造訂婚前曾經冥婚。

二、按「依前條(指民法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見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

,依以上法律條文之規定,民法第977條第2項慰撫金請求權之成立,係以婚約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解除為其前提:

㈠上訴人主張於訂婚之翌日(100年10月2日)晚上,向被上

訴人表示不要結婚,即為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其他重大事由而解除婚約之表示。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時稱:「訂婚時上訴人已懷有身孕,訂婚後被上訴人與其父雖曾多次至上訴人家中,惟均僅一再就冥婚之事作解釋,完全未對被上訴人表示關心與安慰,更讓上訴人感到心寒;其後上訴人更因前開打擊而精神受創嚴重,以致影響胎兒成長而不幸流產,致令上訴人傷心欲絕,上訴人遂決定與被上訴人解除婚約……」,並引據上訴人100年11月10日委託律師許嘉哲所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㈠第72頁背面反訴狀之記載)。按上訴人接受人工流產之時間為100年11月1日(原審卷㈠第76頁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既在流產之後才決定解除婚約,並無可能在此前之100年

10 月2日為解除婚約之表示;又如上訴人確於100年10月2日解除兩造之婚約,並無於100年11月10日再度解除之理,反觀上訴人鄭重委託律師發函稱:「……此外,訂婚時本人已懷有身孕,訂婚後吳全永先生與其父雖曾多次至本人家中,惟均僅一再就冥婚之事作解釋,完全未對本人表示關心與安慰,更讓本人感到心寒。且本人精神受創嚴重,以致影響胎兒成長而不幸流產,致令本人傷心欲絕」、「據上所述,本人已因吳全永先生之一連串打擊而身心俱疲,根本不可能與吳全永先生結婚。為此,特委請許哲嘉律師代為函知吳全永先生,自函到之日起解除雙方之婚約,爾後男婚女嫁互不相干」(原審卷㈠第19頁以下存證信函),明白敘述自函到之日起解除婚約,「爾後男婚女嫁互不相干」,難認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之前,業已解除婚約。又,100年10月2日兩造甫訂婚約,並因聘金之事發生爭執,縱使上訴人確曾揚言不想結婚,亦是一時過激之意氣之詞,難認有解除婚約之真意,上訴人主張於訂婚翌日晚上行使法定解除權一節,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婚之前,即已知悉冥婚之事,雖上訴人所否認,惟:

①兩造於訂婚後旋生爭執,葉國勖受被上訴人父親吳秀雄

之託安撫上訴人時,上訴人曾向葉國勖表示訂婚前已經被上訴人之告知,而知悉冥婚之事,對於冥婚,僅要求被上訴人能在訂婚之前處理完畢,此已據葉國勖於原審證稱:「兩造於100年10月1日訂婚後過幾天發生不愉快,是為了聘金的事情,……,他們因為發生聘金的事情不愉快,所以原告(被上訴人)父親打電話跟我說,希望我打電話給被告(上訴人)安撫她一下,後來被告就跟我抱怨,他們交往時原告就跟她說有冥婚的事,被告說沒關係,但是訂婚前必須把冥婚的事情處理掉,就是把冥婚的對象請走。但是訂婚後被告知道還沒有處理完,覺得嫁過來是二房,所以不能接受。……」(原審卷㈠第222頁)、「被告有抱怨過他們訂婚前,原告有跟她說冥婚的事情,但被告交代要把冥婚的事情處理完,但訂婚後,被告在電話中跟我抱怨為何訂婚後還沒處理掉,沒有說不知道冥婚的事情」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

30 頁),核與證人吳秀雄所證:「……我有問原告是否有跟被告說有冥婚的事情,原告說有跟被告說,被告不在意,並說要我們處理好就好了」、「訂婚後三天他們兩人鬧意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問為何會變成這個樣子,被告就說為何冥婚的事情沒有處理完就訂婚,我跟被告說需要一段時間才能夠處理完」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㈠第225頁)。依證人葉國勖、吳秀雄上開所證,上訴人於兩造訂婚之前,並非不知被上訴人曾經冥婚。②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倚晴於原審證稱:「(100年11月

19 日)好像是媒人打電話給被告叔叔,當時孩子已經沒有了,當天我進進出出,有談到他們承認沒有事先講冥婚的事情,聘金要如何分配」(原審卷㈠第227頁),及上訴人之嬸嬸林麗燕證稱:「(100年11月19日協調時)有說到原告那邊沒有提到冥婚的事情。當天是我先生在主持,有質問為何我們不知道原告冥婚的事情,被告說她也不知道,被告說她是訂婚以後才知道」、「(被上訴人)他們承認冥婚的事情沒有事先跟我們說」等語(原審卷㈠第229頁背面),雖均稱兩造於上訴人

100 年11月1日實施人工流產術後協調時,被上訴人在協調當場承認在兩造訂婚之前未告知冥婚之事;惟同時參與協調之蔡有義(上訴人之叔叔)則稱:「忘記了(

100 年11月19日調協時誰提到冥婚的事件,忘記了),雙方都有提。雙方各執一詞,被告說原告訂婚前沒有跟她講冥婚的事情,原告就說訂婚前就有告訴原告了,兩人僵持不下」(原審卷㈠第231頁),則對於訂婚之前被上訴人是否告知冥婚之事一節,直陳兩造在協調時爭執甚烈,而此又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按蔡有義既為上訴人之叔叔,本身代表上訴人一方之利益出面參與兩造協調,衡之事理,就談判當時所發生之事實,當不致於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其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由此以觀證人林倚晴及林麗燕上開與蔡有義之不符之證言,即難認可採。另外,上訴人於訂婚後之100年10月31日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旋於翌日(11月1日),以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為由,依其自願門診接受流產手術,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75頁、第76頁),及該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61頁以下),惟證人林麗燕、蔡有義於參與協調時並不知上情,林麗燕於原審證稱:「被告一直沒有辦法睡覺,身體一直不舒服,最後就聽說被告流產了,沒有提到被告去做墮胎手術,我一直認為小孩是自己流掉了,當天在協調時也是這麼說,這是被告給我們的訊息」(原審卷㈠第230頁),蔡有義亦稱:「被告是因為小孩流掉了,所以住院」,「(被告說)因為冥婚的事情,讓她很恐懼,小孩就沒有了」等語(原審卷㈠第230頁正、反面),一致證稱上訴人所懷之胎兒係自然流產,足見上訴人就相關事項並未據實以告,蔡有義、林麗燕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於協調時表示是訂婚後才知被上訴人冥婚,無非轉述上訴人之說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③上訴人主張其與葉國勖100年10月27日電話通話時,曾

向葉國勖說起訂婚之前被上訴人未告知冥婚之事,並舉其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原審卷㈡第46頁背面)、證人沈錄集為證。惟通聯記錄僅有通話起迄時間之記載,並無通話之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有關上訴人與葉國勖電話談話之內容,沈錄集於原審雖證稱:「(100年10月27日)媒人(葉國勖)先打來的,問說什麼事情搞成這樣,前面被告還講了一段為何原告有冥婚的事情沒有告訴被告,講沒幾句,我就跟被告說前面有警察,叫被告先掛電話,當時我開車。叫被告掛掉電話是因為被告不會問,講沒幾句話我就叫被告掛電話,被告當時一直在問證人(葉國勖)為何有冥婚沒有跟她講」、「聽不到證人葉國勖的部分(指聽不到葉國勖電話中之談話),被告的部分我聽得到。後來停在路邊後,我叫被告問證人葉國勖說若是他女兒嫁給有冥婚的人,他願不願意?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證人葉國勖,問證人葉國勖知道這件事情多久了,證人說兩年多,被告就問若是你女兒嫁給有冥婚的人是否願意?證人葉國勖說不願意」等語(原審卷㈠第34頁)。惟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通話內容為證人葉國勖所否認(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且證人沈錄集於101年6月30日與上訴人結婚(本院卷第72頁戶籍資料),現為上訴人之配偶,所證已難免偏頗,無法盡信;再者,被上訴人與沈錄集於100年10月

20 日透過臉書認識上訴人成為朋友(原審卷㈠第186頁上訴人臉書之網頁資料、原審卷㈡第31頁背面沈錄集之證言),初期與上訴人2人相約見面均是在假日,此亦為沈錄集於原審所陳明(原審卷㈡第32頁沈錄集之證言),100年10月27日則為週四,並非假日,應無可能聽聞上訴人與葉國勖電話對話之內容,證人沈錄集所證顯有瑕疵可指,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又,有關上訴人何時知悉被上訴人冥婚一事,上訴人原

稱:「是(指訂婚當天發生口角爭執),當天原告跟我要聘金,並跟我說冥婚的事情」(原審卷㈠第220頁),其後旋又稱:「冥婚是隔天原告約我去高雄拜他冥婚的女子才跟我說」(原審卷㈠第220頁背面),前後主張並不一致;另上訴人稱:「隔天(指訂婚之翌日)原告一直跟我說冥婚的事情,要我跟他回去拜拜,問我若他要娶神主牌回來我可否接受」、「我們拿餅去廟裡還願,是因為我們訂婚了所以要去還願。」、「在去程就告訴我了(指兩造到廟裡還願之去程,被上訴人即將冥婚之事告訴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第221頁),惟被上訴人若刻意對上訴人隱瞞冥婚之事,其心態無非避免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致兩造婚事生變,則被上訴人何以在上訴人不曾起疑之情形下,改變初衷,主動於訂婚後將冥婚之事告知上訴人?尤以當時兩造尚因聘金退還之事有所爭執,甫訂婚即告知冥婚之事,豈非令兩造婚事更添變數?上訴人主張訂婚後始經被上訴人告知冥婚一節,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⑤「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

婚約:……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事由,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各情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查本件上訴人為大專學歷,修習大學音樂碩士課程結業,現教授鋼琴演奏,而被上訴人則係與家人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上訴人於訂婚前既已知被上訴人冥婚,仍毅然決定與被上訴人締結婚約,縱使被上訴人未於訂婚時將冥婚依民俗處理完畢,惟仍非不得於結婚前依民俗擇時擇日妥為處理,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非得據以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至於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之人工流產,則屬上訴人自願實施,亦非得以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依法並無婚約解除權,則其於100年11月10日具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表示,不生解除之效力,亦不得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

三、上訴人既不能援引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解除兩造之婚約,其100年11月10日之存證信函並不生婚約解除之效力;惟上訴人既另與人交往,事後與沈錄集結婚,顯見上訴人於發函後即無受婚約拘束之意,應認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100年11月23日所發之律師函時,亦同意解除婚約,則兩造之婚約應於同月26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律師函時,因合意而告解除。查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兩造之婚約既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訂定婚約而受贈之物,即屬正當。兩造於訂婚後,因大聘之退還而發生爭執,上訴人於訂婚當晚或其後2、3日將贈與物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將之交付上訴人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兩造之婚約於100年11月26日始因合意而解除,則兩造婚約解除前,上訴人因惱怒被上訴人要求退還大聘,而負氣將贈與物交還,被上訴人再行將之交付上訴人以求圓滿,核其性質仍屬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此觀之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在原告把那些東西交給你小弟時,你們2人有無講好不結婚?)沒有,原告想要解釋讓我回心轉意」等語更明(原審卷㈠第221頁)。至於民間訂婚禮俗隨社會變化而隨時改變,並無放諸四海而皆準之固定模式,傳統訂婚所謂6禮、12禮如:盒餅、日頭餅、禮香炮燭、六色喜糖、聘金首飾、頭尾禮、酒兩打、麵線、糯米砂糖、火腿、閹雞、喜花罐頭等,多為象徵吉祥如意、發家興業之儀式性物品,其中如價值不高僅具儀式性象徵意義者,固可認係訂婚儀式所必須之消耗用物品,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喜餅代金(260,000元,尚未製作喜餅)、答謝母恩紅包(60,000元)、豬半禮(10,000元),具有財產意義,被上訴人並以現金給付,且未因訂婚而耗用,亦應認屬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性質,兩造之婚約既經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主張喜餅代金、豬半禮及答謝母恩紅包為舉行訂婚儀式所須費用,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24,320元(大聘1,200,000元+喜餅代金260,00

0 元+扣除回禮之豬半禮4,320元+答謝母恩紅包60,000元=1,52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

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慰撫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1,524, 320元之本息,並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論,附為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返還婚約贈與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