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邱世芳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上訴人 邱洪菊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 上訴人 邱永豐
邱新建顏邱春花邱進來邱永必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確認之訴,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始得提起。是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惟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全體即被上訴人六人依繼承關係取得公同共有權;又被上訴人後述系爭分割協議書僅得處分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等所公同共有之事實,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前揭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