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林玉玲被 上訴人 陳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玉玲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為夫妻,並無子女,被上訴人因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所犯罪刑較為重大,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足以破壞婚姻之生活。又兩造雖為夫妻,但同居共同生活僅一年餘,被上訴人在看守所羈押、入監執行將屆七年,現又服刑中,兩造間空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夫妻間感情已形淡薄,再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之信函及於遠距視訊時予以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且危及上訴人及其父母及上訴人之子林東諺人身安全之虞,茲簡略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3日寄給上訴人信函中表示:「只不過我不想你或家人有人受到傷害」等語;⒉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寄給上訴人信函中表示:「也希望你對自己所選擇的事,必須承受到代價是你承擔得起」等語;⒊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在監獄以視訊方式告訴上訴人謂:「是好、是壞,操在我手上」等語。依上開情形,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實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上訴人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於結婚後始知被上訴人以謊稱上訴人之子林東諺為
兩造所生,為使林東諺有個名份之原因,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聲請結婚,實則林東諺為上訴人與他人所生,如上訴人於結婚當時知悉被上訴人以上開原因聲請結婚,即無結婚意願,又兩造結婚之前,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被上訴人細心照顧,上訴人很感恩,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稱其刑期很短,即將出獄,屆時即可相聚,過著夫妻之現實生活云云,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之下,與被上訴人結婚,惟被上訴人係受長期自由刑之執行,且被上訴人之戶籍地是在其前妻處,該等刑期之判決書上訴人均未收到,以上均使人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兩造結婚均歸被上訴人蒙騙使然,自屬歸責於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接獲原審判決書,始知被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人誤繕為「5年10月」應予更正)及8年,且被上訴人所犯之罪與槍砲彈藥有關,被上訴人寫的信及上訴人探監時,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感覺已經不像夫妻間互相關懷的樣子,又兩造對教養小孩觀念不一致,被上訴人未入監前,每次吵架上訴人就帶孩子離開,等其回家後被上訴人的表情及眼神讓其很恐懼,上訴人會害怕擔憂被上訴人出獄後對上訴人報復,恐嚇上訴人及有可能以「凶器」相向,危及上訴人與其父母及林東諺之生命安全之虞,屆時上訴人等人生命不保,則上訴人等人惶惶不可終日,身心煎熬、精神所創,無以言宣,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觀諸上情,被上訴人長期在監,參以所犯之槍砲案件,兩造分居近十年,客觀上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請求離婚,顯屬依法有據,原審不察,判決駁回,上訴人至感不服。
二、被上訴人陳建國則辯以:伊是在95年犯罪,是與上訴人結婚後才判刑確定,但上訴人跟伊結婚是在96年5月8日,上訴人當時即明知伊所犯之罪,刑期一定在六個月以上,嗣經原審法院於96年1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合併刑期後為16年,上訴至鈞院亦是由上訴人替伊委任律師,所以上訴人不可能不知伊的刑期,且在服刑這段期間無法履行夫妻義務上訴人還是跟伊結婚了,她自己心甘情願與伊結婚,且當時伊在監所服刑,所有結婚的事情都是打理,為何現在卻主張要以此為由離婚,伊無法接受,伊不同意離婚。況當初所言是講以後生活是好、是壞是操作在她手上,這樣有算恐嚇嗎?另外兩件信函為什麼會這樣講,因為上訴人97年開始施用海洛因後,就沒有來探望我,直到99年間上訴人因想離婚,故與其母親一同來探望伊,我希望她不要吃藥,這些是在她吃藥後我才講給她聽,這樣哪有算是恐嚇?她吃藥的選擇,受傷的人是誰?難道不是她家人跟小孩嗎?伊講這些話有算是恐嚇嗎?第三件是她吃藥被抓到,我們用遠距視訊講的,如果她沒有吃藥,伊會講這些話嗎?伊不認為這些話是恐嚇的話,伊對她的關心勝過任何人。夫妻間如果吵架,講話口氣當然會比較重,這樣就算是恐嚇嗎?如果講的這些都是恐嚇,這樣全世界夫妻吵架都是在恐嚇。再證人周平珠與上訴人是母女關係,證詞有所偏頗,上訴人所述亦前後矛盾,兩造對於小孩教養觀念是伊收押前的事,兩造結婚則是伊收押後,如當時有上訴人所述問題,為何她還要到看守所與伊結婚,且上訴人又述伊出獄後會對其家人不利,其心生恐懼是其個人臆測之詞,那是上訴人想離婚的理由。故上訴人離婚請求即無理由,爰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30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7-77頁背面):
㈠兩造於96年5月8日結婚,96年5月28日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於94年7月至9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更㈠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4年12月初某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重更㈢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2 萬元確定,於9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7-77頁背面),復有由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35-40頁背面)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詳析如後。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夫妻已經無法共同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是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㈢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至9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更㈠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4年12月初某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重更㈢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於9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因違反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95年1月3日入所,嗣於97年9月23日入臺灣臺中監獄,於97年8月29日開始執行前揭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刑期,茲兩造於96年5月8日結婚迄今僅6年餘,惟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均在監服刑,迄今猶未執行完畢,且預計105年4月30日始能執行完畢,縱使被上訴人獲准假釋而能提前出獄,然兩造之婚姻在長久分隔之下,已難培養感情,況屆時能否提報假釋及獲得准許,均屬未定之數;又上訴人陳稱兩造在一起的時間為一年,卻分開十年,當初其會答應與被上訴人結婚,係因其車禍受傷,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其很感恩等語(見本院卷第85、42-42頁背面),顯見兩造間的感情基礎並不深厚,且上訴人已明確表達無繼續經營此段婚姻之意願,可見正常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何況兩造長期隔離,此期間被上訴人未能與上訴人培養夫妻間之親密情感,於上訴人生活中遭遇困難之際,復無法予以扶持,遑論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彼此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期待,誠摰互諒之感情基礎不存,此不僅與婚姻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而在可預見之相當期間內,此一阻隔兩造感情之障礙仍難消除,實難強求上訴人勉強繼續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寫書信及上訴人探監或遠距視訊時
,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感覺已經不像夫妻間互相關懷的樣子,被上訴人的表情及眼神讓其恐懼,亦擔憂被上訴人出獄後對上訴人報復,恐嚇上訴人及有可能以「凶器」相向,危及上訴人與其父母及林東諺之生命安全之虞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寫信函附卷可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徵之兩造於96年5月8日結婚後均未有共同生活之情迄今已六年有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實與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已有所不符,縱認被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尚與上訴人有書信往來與會面,亦未能與夫妻因婚姻關係而結合,並組家庭而為共同生活所能比擬。是兩造間之互動,經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周平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兩造起初互動很好,感覺有互相喜歡的感覺,但後來就不太好,有一次被上訴人打電話到伊家問上訴人去那裡,伊告訴他上訴人去上班,他很生氣,他說他不是叫上訴人不要去上班,她為何還去,伊很生氣,伊說你又不能照顧他們母子,上訴人不去上班,如何養小孩,伊又沒有錢幫她,被上訴人說如果上訴人再去上班就要對我們全家人不利,且兩造在被上訴人入監前常常為了上訴人的小孩吵架,被上訴人的脾氣不好。伊與被上訴人於99年間至監獄探監,上訴人因怕被上訴人對我們全家人不利,所以告知被上訴人要與他離婚,被上訴人臉色很兇對上訴人,上訴人會怕,伊就跟被上訴人說好聚好散,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77頁),顯見兩造間因長期分居,被上訴人長期在監,兩造已失互信基礎,又上訴人自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通信、探監、通話屢生齟語,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又本院觀諸該等書信內容,多述及對其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之消極、悲觀態度,且文字中「在人生短暫的光陰裡,也希望妳對自己所選擇的事必須承受到的代價是妳承擔的起,因為世間上沒有後悔藥可吃」、「別以為我真的不知妳在想些什麼?只不過我不想妳或家人有人受到傷害。只要再二年多,在我沒違規的情況下,所以這段時間我相信妳會想的很清楚,別在讓自己的人生活在後悔中」、「我可以為了妳而放掉所有的仇怨恨,也可以為了妳而當個瘋子」、「別忘了,除了妳們,我也不過是個爛爆的瘋子而已,還有千萬別忘記"玲"與孔維東諺是我私人專屬,這是我的底限(最後)」等語,復衡被上訴人所犯之罪刑係屬重罪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其前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92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悔改於94年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足徵被上訴人之前科素行,確實造成上訴人之心理壓力及恐懼於無形,而被上訴人字字句句中,均僅見被上訴人一方不斷加諸個人濃烈情感,卻未能理性溝通以求取夫妻間之共識,綜觀上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出於關心,並無恐嚇之意,尚難採信。從而,兩造間之裂痕亦因時常爭執而越形擴大,雙方漸行漸遠,兩造均並未建立或維繫夫妻應有之溝通,夫妻關係應有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顯已蕩然無存。
㈤第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
,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上訴人已明確表達無繼續經營此段婚姻之意願,並自承其於97年間即未再至監獄與被上訴人會面,嗣於
99 年間其與其母親至監獄與被上訴人會面,並告知被上訴人因兩造感情已淡薄,希望可以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長期服刑,未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感情生變,上訴人現對被上訴人應無感情存在,即使被上訴人出獄,上訴人仍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之基礎不復存在,已無法共同生活,並無復合可能。本件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感情存在,已達任何人倘處於上訴人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主因在被上訴人犯罪應長期服刑,兩造應情漸淡,產生齟語衝突所致,本院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核屬有據,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因自己犯罪經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長達10年,致其於9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刑期須至105年4月30日始得執行完畢,致令兩造分居之狀態長期存續,被上訴人並無從負擔家庭義務,衡之一般常情,足認兩造之夫妻情感可因此情事而消磨殆盡,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被上訴人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主要過責,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查,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而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20頁)。是上訴人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