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楊重恩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被上訴 人 林曉薇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7日與上訴人結婚,婚後一同前往越
南幫忙家族經營傢俱製造,嗣後往返台灣與越南兩地,被上訴人婚後克盡妻子之責,期待婚姻生活美滿,詎赴越南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情緒屢屢失控,初始以為是壓力或一時不適應所致,乃一再安撫上訴人並協助處理家庭及工廠之瑣事,緩和上訴人不穩定之情緒,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關懷視而不見,稍不順心即對被上訴人叫囂,被上訴人為求家庭和諧僅得容忍退讓。上訴人終日酗酒已達類似慢性酒精中毒之程度,為了上訴人健康,家人屢屢規勸,上訴人總是將家人關心當作是逼迫手段進而失控自殘。上訴人酗酒致性情大變,對被上訴人咆哮、苛責、發洩不滿及數落不是,往往長達整夜致被上訴人無法入睡,造成心裡莫大壓力。又兩造約每半年會回台居住,幾乎於搭機前後上訴人均會飲酒,全身酒味屢次引來地勤及空服人員關切與勸阻,上訴人亦會於機場咒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選擇忍耐。回台期間上訴人依舊終日爛醉,接送被上訴人返回夫家、娘家皆須要被上訴人父親幫忙接送。直至98年3月間,上訴人酗酒情形加劇,在家人陪同下至吳○○腦神經、精神科診所就診,嗣上訴人服藥後旋即繼續飲酒,上訴人無心戒酒,酗酒之症狀毫無改善。至99年2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精神壓力下,體重降至約40 公斤,身心狀況孱弱不堪,在告知上訴人及上訴人父母後返台居住,迄今3年餘上訴人雖曾有3次於上訴人母親陪同下至被上訴人娘家探視,然上訴人身上仍是濃濃酒味,此有被上訴人之父母可證。上訴人長期酗酒已足令同居之被上訴人精神上陷於戒慎之中,造成身心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
㈡被上訴人於99年2月返台居住迄今,回台之初被上訴人身體
虛弱上訴人未曾關心,近3年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生活狀況亦鮮有聞問,上訴人消極不聯絡,亦未曾支付生活費用,實令被上訴人心寒,顯有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之中。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上訴人飲酒無度,被上訴人不斷試圖溝通、協調、規勸,夫妻關係仍無法改善,結婚後前4年同居於越南生活,即使同住屋簷下,上訴人終日飲酒,被上訴人屢勸無用,所面對者僅是酗酒成癮及酒後失控脫序的先生,99年3月返台修養,迄今3年上訴人僅探視3次,3年來分居二地,各自生活,即使上訴人返台2人亦無交集,分居期間互不往來,雙方顯無維持婚姻之欲,嗣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亦不可能得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此實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倘上訴人希望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當勉力為之,縱分隔二地亦同,然被上訴人自返台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上訴人已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主觀上已無維繫兩人婚姻之意欲。於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上訴人又立即對被上訴人提起他案訴訟,甚直稱被上訴人「侵占」、「盜領」,歷經一再訟爭已讓原本薄弱之感情基礎更岌岌可危,分居3年來,雙方對彼此的生活狀況未有任何聯繫關心之舉措,互不聞問猶如陌生人,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均無法期待二人得繼續共同生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兩造同居期間縱然金錢及物質供給無缺,但婚姻是互相給予伴侶愛與關懷,而非只是物欲的滿足,此婚姻失和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上訴人長年酗酒對婚姻關係莫不關心所造成,應由上訴人負責。
㈣上訴人自98年9月9日起即開始於吳○○精神科診所就診,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而其憂鬱性精神官能症與酗酒有互為因果關係存在,可證上訴人長期有酗酒之習性;而上訴人鮮少回台,縱使回台與被上訴人父母親見面,總是已經喝酒,全身酒氣,甚至連約好一起外出拜拜都可不勝酒力,醉臥於浴室睡覺。
㈤上訴人於自家家具廠工作,天天酗酒,終日近乎爛醉,上訴
人之父母親為家具廠之經營者,即使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內酗酒,亦不可能對之以一般員工之態度,其父母亦不可能以上訴人酗酒無法工作為由,而不給付上訴人薪資。又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侵吞」薪資及「盜領」存款之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知帳戶內之存款及薪資均同意被上訴人領款並授權處分支配,卻以「侵吞」薪資及「盜領」存款為由起訴,上訴人以「侵吞」、「盜領」等甚為嚴厲之字指摘被上訴人,若上訴人尚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應不致以「侵吞」、「盜領」來形容自己之配偶。
㈥女方出嫁男方贈送聘金、金飾等物迎娶,乃為民間之習俗,
結婚時當是2人決定廝守一生,感情濃烈之時,當時之餽贈與婚後2人情感是否得以維持,應分別視之,殊不得以當時之餽贈即為證明婚後上訴人仍處處愛護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返台後均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可回娘家與娘家父母相聚幾天,被上訴人每次回家居住之天數均僅約3至4天,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返台期間均居住於田中娘家,且被上訴人婚後即至越南,短暫回台與娘家父母相聚數日,此為人之常情,相聚數日應合於常理。
㈦依被上訴人之父母證詞,可知上訴人染有酗酒惡習,屢勸不
聽,長期酒後咆哮,數落被上訴人。且連明知被上訴人返家休養是因無法忍受上訴人終日酒醉日積月累所致,於要接被上訴人回家都還要喝酒,全身酒氣。被上訴人99年2月返台居住迄今,因被上訴人回台之初體重僅約40公斤,骨瘦如柴,身體虛弱,回台養病期間,上訴人未曾關懷亦未給予基本生活費用,3年來上訴人僅各和上訴人母親探視被上訴人1次、和上訴人父親探視2次,甚至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娘家探視,竟仍是飲酒,全身酒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4年分開3年,此7年來上訴人酗酒之惡習經被上訴人及家屬親人苦勸及醫師介入治療仍毫無改變,上訴人酗酒無度之行為,已達任何人都無法忍受之程度,實難期任何一人可以面對終日酒醉醺醺之配偶而得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在父母開設經營之越南木材加工廠工作,95年1月7日
回臺灣與被上訴人結婚,同年3月7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到越南居住,被上訴人亦在上開工廠工作,均領上訴人父母給付之薪資、津貼,倘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述酗酒情形,上訴人如何能長期工作?上訴人因工作勞累,於下班後偶有喝些啤酒,但並無酗酒鬧事之情形。
㈡兩造交往多年,上訴人為表示最大之真心愛意以聘金新臺幣
(下同)82萬元向被上訴人迎娶,婚後不久更購買1 條5 兩重之金條贈送被上訴人,處處可見上訴人愛護被上訴人;又婚後兩造每次回台灣休假之天數頗長,但被上訴人均住其田中鎮娘家,根本不顧上訴人之飲食,受虐待者實為上訴人;更於99年2 月兩造自越南休假回台,並到日本旅遊,後被上訴人即藉口要多休息幾天,上訴人只好先回越南工作,此後不論上訴人回來或電話懇請被上訴人回越南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多次回台至被上訴人娘家,要接被上訴人回越南,被上訴人竟避不見面,上訴人所受之傷心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㈢兩造於婚後至越南為家族工作,自95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之
薪資、津貼由上訴人之母台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分別轉帳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帳戶,嗣為避免麻煩,經雙方商量決定自95年11月後將兩造之薪資、津貼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暫由其保管,至99年2月8日止,合計259萬9150元,上訴人得隨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欣然同意,惟迄今卻遭被上訴人佔為己有,且謂之非上訴人薪資云云,自屬不實,況被上訴人曾於95年6月26日,擅自從上訴人前開帳號中提領40萬元匯入自己○○郵局帳戶,此恐係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原因。
㈣吳○○神經精神科診所之診斷書內所載之精神官能症,認為
與上訴人酗酒無關,且照診斷書日期所載,係被上訴人回台以後不回去越南共同生活,以及被上訴人電話都不接,以致造成上訴人有精神壓力問題;醫師之說明不是很客觀。
㈤證人林○○、陳○○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所稱上訴人酗酒係
偏袒被上訴人之證述,且該2 證人並未至越南與兩造生活,不知上訴人之生活情形,則其等證述自有不實而不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情事,而被
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薪資津貼259萬9150元及盜領上訴人40萬元後,拒不與上訴人同居,更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由上訴人負主要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敘明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請求,既經法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法院即毋庸再予審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且於同年2月27日辦
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前往越南幫忙家族經營家具事業,2人常往返台灣及越南,惟自99年2月被上訴人自越南回台後,因身體不佳即留滯於台娘家迄今,現兩造分居中。兩造婚後,上訴人因罹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於98年9月9日起至101年7月6日止,在吳○○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兩造婚後前往越南為家族工作期間,各領有薪資、津貼,起先分別匯入不同帳號,嗣因程序繁複,自95年11月起將兩造薪資、津貼匯入被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 00000帳號內,由被上訴人保管,且至99年2月8日止,合計259萬9150元,而被上訴人曾多次從中領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酗酒,酒後情緒屢屢失控,性情大
變,對被上訴人咆哮、苛責及數落不是,進而失控自殘,縱使回台期間亦終日爛醉,無心戒酒,被上訴人在精神壓力下於99年2月返台,兩造於分居期間,上訴人未曾關心被上訴人生活狀況,不聞不問,亦未支付生活費,更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直接指稱被上訴人侵占、盗領,兩造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兩造婚姻之破裂乃可歸責於上訴人酗酒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99年2月返台後未隨同上訴人繼續前往越南工作生活之原因為何?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其破綻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於原審證稱:「我女兒是大學畢業,上訴人是高中畢業,我想說孩子古意就好了,就給她們結婚了,我的女兒在家裡不會這樣哭,我女兒結婚一個月就哭了,兩造是在過年前一個月結婚的,過年時回來就哭著說,上訴人有酗酒的情形,我想說都嫁了,還是給他們辦結婚,後來被上訴人回來家裡就不敢說自己受委屈,女兒結婚後常住越南,都是一年回來沒有幾次,最後一直的瘦下去體重剩下40公斤而已,後來才留在臺灣休養沒有去越南,上訴人來我家時都是喝酒,我們也有勸上訴人不要再喝了,但是上訴人還是再繼續的喝,上訴人連我家的電話都不知道,他只知道店裡的電話而已,剛開始有要上訴人改進,上訴人來我家也是有喝酒身上都是酒味,上訴人來我家是要帶我女兒回去,但是上訴人都喝酒,女兒不敢回去,上訴人在越南時說不喝了,但是都偷買酒藏在員工的床下,也是有偷喝,來我家的時間很少,停留的時間也很短暫。」、「(問:上訴人的父母親都不管?)上訴人的父母親他們都不在家,也不管。」等語,及被上訴人之父林○○證稱:「兩造是過年的前一個月結婚的,酗酒的情形都沒有辦法改進,有一次到他們的家裡,時間忘記了何時,也是從越南回來休假,被上訴人也是酗酒在浴室裡睡覺,說是要拜拜,也是我這個岳父開車載我女兒去拜拜的,我也有勸上訴人不要喝酒那麼多,我女兒回家後,上訴人有一次有來過,來的時候也說是要帶女兒回去,但是還是酒味很重,上訴人有時是自己開來,有時是他的家人開車載他過來的,我也告訴他再繼續喝酒我女兒沒有辦法與他共同生活,我們也是有勸他年輕人好聚好散,上訴人說要帶被上訴人回去,但沒有辦法改善怎麼回去,共同生活。」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6、57頁);雖證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信,且為人父母者,無不希望自己女兒有好歸宿,生活幸福美滿,豈會無端故意作不實證言以拆散女兒之婚姻,是上開證人之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又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上訴人確於98年9月9日起至101年7月6日止,因憂鬱性精神官能症就醫,且其憂鬱性精神官能症與酗酒有互為因果關係存在,因此若妥善治療其憂鬱病症,酗酒現象亦有改善之可能,此有原審卷附之吳○○精神科診所檢送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該診所102年5月20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2至68頁、第101頁),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酗酒,以致其無法與上訴人相處乙節屬實。上訴人長期酗酒,依前揭病歷資料,上訴人確已酗酒成病,亦有因病酗酒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所陳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主張應足採信,亦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2月返台後未再隨上訴人至越南工作生活,乃係因上訴人酗酒情形無法改善,致被上訴人無法與其共同生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侵占保管上訴人之薪資津貼259萬915 0元及盗領上訴人帳戶存款40萬元後,拒不返還,始係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原因云云,應不足採信。
2.又上訴人因其薪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主婚訴訟後,乃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直接指稱被上訴人「侵吞」薪資及「盜領」存款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仍有夫妻情份,尚有維持婚姻之意欲,豈會以「侵吞」、「盜領」等貶抑被上訴人人格之字詞指摘被上訴人。再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均透過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促請上訴人本人到庭,惟上訴人均未到庭,顯見其對於兩造婚姻存續漠不關心,雖上訴人辯稱工作忙碌云云;惟上訴人係在父母之家族工廠工作,請假並非難事,如上訴人非常重視兩造之婚姻關係,且亟欲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再忙碌亦會安排時間出庭表示意見,或向被上訴人表達挽留之意,豈會不積極到庭向法院表示其對兩造婚姻之想法。從而,上訴人長期酗酒,致罹憂鬱症性精神官能症,且酗酒與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互為因果,致被上訴人長期生活於精神壓力下,而造成兩造分居,上訴人又以上開毫無夫妻情份,貶抑被上訴人人格之字詞形容被上訴人,亦未積極重視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顯然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且其破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長期酗酒所造成。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上訴人因長期酗酒,酒後情緒失控,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壓力而未能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於99年2月起返台居住於娘家迄今3年期間,上訴人僅在父母陪同下共3次至被上訴人娘家,且到達時仍酒味很重,顯然上訴人無戒酒之意願與可能;再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分居達3年,已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分居期間未保持良好溝通與對話,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兩造婚姻破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係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辯稱伊已悔改,願與被上訴人修好,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