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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家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原審反請求原告) 林婉茹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複 代理人 郭蒂律師被 上訴人(原審反請求被告) 施憲忠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67號、102年度家訴字第7號)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於提供被上訴人行使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居住使用權利之前提下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仍有使用權、收益權存在。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麗慧於96年4月4日所立公證遺囑之指示,將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建物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至終老止,未據原審法院核定被上訴人起訴所受之利益(即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審第567號卷第10頁、第12頁),而上訴人於其後提起反請求(反訴),請求確認其就上開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存在,則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44,100元及為繳費(見原審第7號卷第43-44頁、第45頁反面)。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列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44,100元,其最初之上訴人聲明雖泛稱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其上訴理由則已僅載明反請求(反訴)部分之事由,足見其僅就反請求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且上訴人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陳明更正其上訴聲明僅止於反請求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本件上訴僅止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請求之訴部分,斯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施麗慧之養女,並為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施麗慧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區○○○路○○○號建物。惟施麗慧生前就上開建物,於96年4月4日立有公證遺囑,載明於其過世後,上訴人或其繼受人應無償提供予伊居住、使用直至終老止之事實,上訴人固不爭執,惟依該遺囑明言「台中市○區○○○路○○○號,應於本人去世後,繼承人林婉茹或其繼受人應無償提供予本人胞弟施憲忠居住,使用直至終老為止」之文義,除未指明必須提供全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外,復未排除上訴人之共同使用權利,參酌被繼承人原公證遺囑(原審卷起訴狀原證三),係贈與一部分房地所有權,因被上訴人辭受,始改為無償供其居住使用。由此觀之,從頭至尾,被繼承人均未排除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繼承房地所有權,則依被繼承人之意,顯然沒有拒卻上訴人使用731號房屋土地之用益權意思。

又該○○○路000號房屋、土地雖登記上訴人名下所有,使上訴人必須負責繳納全部稅金、卻又不能進入731號房屋,連放置於老家內的私人物品(上證一參照),亦因被上訴人擅行換鎖,以致上訴人根本不能入內拿取,使上訴人空有所有權,卻毫無使用、收益權,比照被繼承人之先後兩份公證遺囑,益見被繼承人並無使女兒林婉茹不得用益○○○路000號房地之意思。再者,被上訴人之公證遺囑,並非法律,應不適用「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諺;再者,如認為倘排除其對系爭731號整棟建物之用益權,恐有侵害上訴人特留分疑慮,蓋對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亦應以不得侵害特留分為限,此參酌民法第1204條、第1225條之規定自明,而依上訴人所繼承二戶房地之使用價值計算,如由被上訴人完全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而上訴人均不得予以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所獲得之財產利益,將大於上訴人所取得之部分,自有違上述特留分規定之情形,茲因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且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更換大門房鎖,使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迫另外租屋居住,堪認上訴人雖為所有權人,卻因系爭遺囑之執行而使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致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的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姊施麗慧之養女,施麗慧於民國96年7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施麗慧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區○○○路○○○號建物。惟,施麗慧生前就上開建物,於96年4月4日立有公證遺囑,載明於其過世後,上訴人或其繼受人應無償提供予伊居住、使用直至終老為止。但上訴人拒絕伊遷入使用系爭建物,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公證遺囑履行,上訴人反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亦有使用、收益權存在,並無理由,蓋系爭公證遺囑並未載明上訴人可與伊同住於系爭建物,且上訴人另繼承同路000號房屋可以使用,但其將該屋出租予他人。至繼承人之繼承權能,本即受被繼承人遺囑之限制。此外,伊固可接受讓上訴人同住於系爭建物,然伊否認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曾告知空出一間房予伊居住即可之說詞,因此與系爭公證遺囑之原意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至終老即終身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而就本訴、反請求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反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請求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座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使用權、收益權存在。(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施麗慧之胞弟,上訴人為施麗慧之養女。

(二)施麗慧於96年4月4日經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之公證而立有公證遺囑,記載:「本人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號,上開不動產於本人去世後繼承人林婉茹或其繼受人應無償提供予本人弟弟施憲忠居住、使用直至終老為止」。

(三)施麗慧於96年 7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建物已於96年12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參見原審567號卷第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四)上訴人自幼即與被繼承人同住於系爭建物。又上訴人於96年8月4日與其配偶林舜翔結婚,而上訴人之配偶自婚前尚在就學時,即本件被繼承人施麗慧尚在世時,即與施麗慧、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參見原審 567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22頁)。

(五)被繼承人名下另筆同路000號房屋,自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即出租於他人(參見原審567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六)本件一審判決後,經假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已遷入系爭建物,上訴人已遷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乃法律所定所有權之權能,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法律規定繼承之法律效果,是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者,於繼承開始後,自依法繼受取得所有權之上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能,乃法律解釋之所當然。查本件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施麗慧所遺系爭○○○路000號房地之繼承人,已依繼承法律關係而繼受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有上述遺囑及戶籍資料、房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依首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已依法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權能,殆無疑義。雖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99、1187條、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法條可知,特留分之計算,係以遺產除去債務額算定之,遺產之使用、收益,並未列入特留分之計算範圍中。另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民法第1204條亦定有明文。惟上述所有權之權能,既係法律所定,於正常情形下,自於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取得時即當然一併取得,如欲予以排除,自應另以合法之法律程序之明示方法為之,始可例外除去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之依據,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上開遺囑,要只囑咐上訴人而記載:「本人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號,上開不動產於本人去世後繼承人林婉茹或其繼受人應無償提供予本人弟弟施憲忠居住、使用直至終老為止」等語,依其文義,係予繼承人有提供該房地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至終老之負擔(義務),而非直接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為遺贈予被上訴人,且該遺囑復無除去上訴人因繼承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能之明示,參以為該遺囑公證之公證人連宏仁於原審到庭作證,亦明確證稱:「(施麗慧在向你表述遺囑內容的時候,有沒有說房屋只能給她弟弟居住,她的女兒現在住在房子裡面,她往生之後不要再讓她女兒居住?)她倒是沒有提到這點」等語(見原審567號卷第53頁反面),是難認該遺囑僅有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後應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居住至終老之記載,而無上訴人仍得對之使用收益之記載,即可排除上訴人因繼承關係依法繼受取得之原有使用、收益之所有權權能。況被上訴人依該遺囑對上訴人之囑咐,縱可取得可對上訴人請求提供系爭房地由其居住使用到終老之權利,亦無碍上訴人因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取得之上開使用收益其所有物之所有權權能(物權)之行使,即無從予以干涉,僅生上訴人所提供如不符遺囑本旨(債權關係),得否請求繼承該遺囑之上訴人依遺囑本旨(債務本旨)履行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自不可排除上訴人所繼受取得之該使用、收益權能,則被上訴人將該建物之門鎖更新完全阻止所有人即上訴人對其所有物行使所有權人之行使收益權能,而否定上訴人之權利,使之處於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因而訴請確認其對該所有物之原有使用收益權利存在,自應准許。惟上訴人依該遺囑,既有提供系爭房地無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到終老之義務,則其應僅在此前提下對系爭房地仍有無害之使用、收益權能。原審法院失察,並認作主張,以該遺囑無上訴人仍得使用、收益其系爭所有物之記載,率認依權利行使排利之本旨,而判認上訴人對該所有物已無原有法律所定之使用收益權能,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