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黃炎峰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上訴人 黃永宏
黃淑娟黃炎火黃樹旺即黃樹枝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被 上訴人 黃玉英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 代理人 袁佩君被 上訴人 黃玉鳳
黃玉枝黃玉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除黃玉英1人外,其餘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兩造為於民國99年11月3日過世之訴外人黃林愛金之全體繼承人,緣黃林愛金原於民國98年7月2日即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就其身後之遺產詳為分配,詎被上訴人復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44號審理時提出所謂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應係偽造。縱非如此,該代筆遺囑亦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而亦屬無效。詳言之:⒈觀諸黃林愛金於98年7月2日已作成方式較為慎重之公證遺囑,依常情判斷,若欲加以變更,應會再以公證遺囑之方式為之,並於其中載明舊遺囑作廢之意,且理應備齊文件,絕無可能如證人所稱因未帶齊重要文件致無法辦理公證﹔且黃林愛金自98年10間起即因重症致全身衰弱無力,於99年9月13日當日早已排定就醫,並即因重症入院開刀;且系爭代筆遺囑上之黃林愛金印章,與其生前於台中市霧峰區農會所使用之兩枚印章樣式完全不同;且黃林愛金不識字、不能親自簽名,系爭代筆遺囑竟有其簽名,該簽名復甚不自然,應係他人冒簽或他人持黃林愛金之手而為;且黃林愛金所有之土地已於97年間重測,上開公證遺囑中已使用新地號,系爭代筆遺囑卻仍使用舊地號等情,足見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3日當日應無訂立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意,該代筆遺囑應係偽造。況且,若系爭代筆遺囑為真,何以被上訴人(黃玉鳳)於99年12月17日至地政事務所係辦理一般「繼承登記」,而非持系爭代筆遺囑直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為顯違常理。再者,遺囑特重遺囑人之真意,自應以其指定之方式製作始生遺囑之效力,而本件倘依證人即代書黃婉茹之證述,遺囑人黃林愛金已表明要公證,則被上訴人及黃婉茹等人擅以代筆遺囑方式製作,違反遺囑人指定之方式,故系爭代筆遺囑應不生遺囑之效力。⒉又縱認系爭代筆遺囑並非偽造,亦因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屬無效,蓋:黃婉茹既證稱其請簡文龍、王淑西夫婦來擔任見證人,足見黃林愛金並未指定黃婉茹、王淑西、簡文龍擔任見證人;且依被上訴人黃玉英所提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及譯文,可知遺囑人黃林愛金並未「口述」遺囑內容,亦未「認可」遺囑;且黃婉茹既證稱黃林愛金表示只要就土地來處理,而系爭代筆遺囑第3條卻記載房屋之分配,顯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與黃林愛金口述意旨不符,況該屋已讓與予伊,黃林愛金焉能將之再指定他人繼承?據此亦可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絕非基於黃林愛金之口述意旨;且依證人黃婉茹所述,見證人係在代書事務所簽名,黃林愛金則係至公證人處時才簽名,足見該代筆遺囑,立遺囑人及見證人並非同行簽名。又依伊與公證人黃章旗夫妻於102年12月13日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可知黃章旗堅稱其未受理系爭代筆遺囑之公證或認證,其配偶並稱其不可能叫黃婉茹寫大字讓黃林愛金照著簽名,亦不可能由其事務所助理小姐代為蓋章,足見黃婉茹之證詞並非事實。(二)又黃林愛金之配偶黃安秋早於黃林愛金過世,雖黃安秋之代筆遺囑經判決無效確定,然黃林愛金依法仍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黃安秋之遺產,僅係分得部分較黃安秋代筆遺囑所載為少。倘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則依其遺囑意旨,將導致伊得繼承之遺產僅有其餘第一順位繼承人之1/2,影響伊繼承權利甚鉅,故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玉英則以: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其起訴並無理由,詳言之:本件遺囑人黃林愛金之財產均係先前繼承自其配偶黃安秋,當初黃安秋過世後,上訴人持所謂黃安秋之代筆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俟黃林愛金過世後,上訴人又持系爭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惟,因上開黃安秋代筆遺囑業經判決無效定讞(原審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1號、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定),且黃林愛金實已以系爭代筆遺囑撤回系爭公證遺囑,故伊乃另案訴請黃炎峰、黃志賢、黃炎火、黃樹旺、黃永宏等人,應分別將上述持黃安秋代筆遺囑、系爭公證遺囑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該案一審審理時(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69號),上訴人始另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無效之訴訟,而該另案一審判決伊勝訴後,上訴人僅對以系爭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上訴,對應塗銷黃安秋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不爭執。不論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黃林愛金自無從依已確定無效之黃安秋代筆遺囑取得相關財產,亦無從以其自己之遺囑加以再行分配。易言之,不論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上訴人持黃安秋代筆遺囑、黃林愛金公證遺囑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且均不影響上訴人身為黃安秋、黃林愛金繼承人,就其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上訴人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⒉又黃林愛金固曾作成系爭公證遺囑,然嗣因上訴人對其未盡照顧之責,於99年9月13日甚至不願載送其回診,黃林愛金遂決心減少分配予上訴人之財產,於99年9月13日當日再立系爭代筆遺囑。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黃林愛金意識清楚,且出於真意為之,系爭代筆遺囑自屬有效,應認黃林愛金已撤回前所立之系爭公證遺囑。⒊又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確係經黃林愛金口述意旨,由代筆人兼見證人黃婉茹代書代筆書寫,並對黃林愛金宣讀、講解,且由見證人王淑西、簡文龍在場親見並簽名用印,是系爭代筆遺囑確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而屬合法有效,不因事後未經公證程序而影響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黃玉枝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於原審則以:於99年9月13日當日,係由伊及被上訴人黃玉英、黃志賢一同帶母親黃林愛金去找代書,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黃永宏、黃淑娟、黃炎火、黃樹旺即黃樹枝、黃志賢、黃玉鳳、黃玉釵等7人於本件訴訟則始終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主張。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3日訂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如起訴狀附件)無效。(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黃玉英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黃林愛金已於99年11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按被上訴人黃永宏、黃淑娟為黃林愛金早歿長子黃炎山之子女,其餘當事人則為黃林愛金之子女)。
(二)黃林愛金曾於98年7月2日作成系爭公證遺囑。
(三)對於被上訴人黃玉英所提關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上訴人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0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上訴人黃玉英固辯稱本件遺囑人黃林愛金之財產均係先前繼承自其配偶黃安秋,而當初黃安秋過世後,上訴人持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所謂黃安秋代筆遺囑已遭判決無效定讞,是不論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黃林愛金無從依無效之黃安秋代筆遺囑取得相關財產,亦無從以其自己之遺囑加以再行分配,易言之,不論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上訴人持黃安秋代筆遺囑、黃林愛金公證遺囑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且均不影響上訴人身為黃安秋、黃林愛金繼承人,就其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上訴人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云云,惟,縱上述黃安秋代筆遺囑經判決無效確定,致黃林愛金無從依該黃安秋代筆遺囑所載範圍及比例取得黃安秋之遺產,然黃林愛金既為黃安秋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等規定,仍與黃安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黃安秋之遺產,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易言之,縱上述黃安秋代筆遺囑應屬無效,然黃林愛金依法仍得自黃安秋處繼承財產,進而留有遺產,則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既涉及上訴人所得繼承黃林愛金遺產之範圍及比例,且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與否,致上訴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利益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受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黃玉英辯稱上訴人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誠屬誤解,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所爭厥為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合法、有效乙端,茲審究判斷如下: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上開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然既稱「意旨」,即非指遺囑全文,是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共有黃婉茹、王淑西、簡文龍3人,渠3人均親自見聞被繼承人黃林愛金口述訂立系爭遺囑之經過,其中代筆人黃婉茹亦依上開民法規定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意旨等情,業據渠3人於原審法院經隔離訊問後,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8頁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該三人雖係代書黃婉茹所覓,但仍經到場之黃林愛金親自指定,自屬合法之見證人,茲審酌渠等於原審具結後,對於系爭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之情形存在,衡情,渠等當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刑責之重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故渠等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其三人所證已俱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對之詰問,核無必要。由此足認本件系爭遺囑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規定。至上訴人固辯稱「遺囑特重遺囑人之真意」,自應以其指定之方式製作始生遺囑之效力,而證人黃婉茹既證述遺囑人黃林愛金表明要公證,則被上訴人及黃婉茹等人擅以代筆遺囑方式製作,違反遺囑人指定之方式,故系爭代筆遺囑應不生遺囑之效力云云,然,遺囑人製作遺囑,所重應係遺囑內容確能傳達其真意,以便其真意日後能藉遺囑之確切執行而實現,至遺囑製作之方式為何,則當非所問,若以遺囑製作之方式並非遺囑人原定之製作方式為由,即認已藉符合其他法定遺囑方式而確保遺囑人真意之遺囑為無效,顯係本末倒置,殊與上訴人自承「遺囑特重遺囑人之真意」相悖,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林愛金於簽立系爭代筆遺囑時,意識不清,已無遺囑能力,其應無訂立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意,系爭代筆遺囑應係偽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繼承人黃林愛金於簽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該代筆遺囑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黃林愛金真意,該代筆遺囑應係偽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⑴上訴人固辯稱黃林愛金前既已做成方式較為慎重之公證遺囑
,若欲變更,應會再以公證遺囑之方式為之,並載明舊遺囑作廢之意,且理應備齊文件,而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既非如此,應係偽造云云,然此顯屬臆測之詞,況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是作成新遺囑時,舊遺囑相抵觸部分依法已視為「撤回」(就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預先阻止其生效),而無待於新遺囑中另載明舊遺囑作廢之旨,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1月3日、101年11
月6日之診斷証明書(原證3、7,參見原審卷第25頁、第175頁)為證,然查:①該99年1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黃林愛金醫療日期係自「99年9月19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共46日」,另醫囑欄內記載「於99年9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月6日因無法脫離呼吸器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故依此診斷証明書僅能證明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並於10月6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尚難證明於99年9月13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當日,黃林愛金已有上訴人所稱病危意識不清之情況;②該101年11月6日之診斷証明書所記載之醫療日期雖為99年9月13日至99年9月16日,並載明「病患因於99年9月13日入院,同日接受左側輸尿管鏡切片手術,於99年9月16日出院」,惟該診斷證明書雖得證明黃林愛金確於99年9月13日入院之事實,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黃林愛金係因接受左側輸尿管鏡切片手術而入院,亦非如上訴人主張黃林愛金係病危意識不清而入院,是自難依此診斷證明書即遽認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3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已病危且意識不清。
⑶上訴人固又辯稱系爭代筆遺囑上之黃林愛金印章,與其生前
於霧峰區農會使用之兩枚印章樣式完全不同云云,然,被上訴人黃玉英已敘明黃林愛金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即表示其印章均遭上訴人取走,黃林愛金當時即另外刻印章以蓋用於遺囑等情,而國人為辦理各項事務,臨時刻印簡便印章之情形,確亦所在多有,是上訴人以系爭代筆遺囑上之黃林愛金印章並非其生前慣用之印章為由,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並非真正,尚不足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黃林愛金不識字、不能親自簽名,系爭代筆遺
囑竟有其簽名,該簽名筆劃分離及扭曲,應他人持黃林愛金之手所寫云云,然查,系爭代筆遺囑上黃林愛金之簽名情形,業據證人黃婉茹到庭證述:「當時我們【按係指黃婉茹本人及另2位見證人王淑西、簡文龍】也都親自簽名在上面,並詢問立遺囑人會不會簽字,並表示代筆遺囑經過公證會比較好,立遺囑人表示她不會寫字,我就表示到公證人那裡,由公證人決定是用簽名或是蓋章,然後我們全部的人連立遺囑人到民間公證人那裡,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會不會簽字,她表示不會,並表示她可以照著寫,所以公證人拿一張紙,請我寫上較大字的立遺囑人的姓名,請立遺囑人依樣在遺囑上親自寫上她自己的名字,所以遺囑上面立遺囑人的簽名確實是她親自書寫的」、簡文龍證述:「要簽名的時候阿婆表示她不會簽名可不可以用蓋章或手印,然後黃小姐說要問公證人才知道,所以我們又一起去黃章旗公證人處,然後公證人問她會不會簽名,她說她以前是看身分證的字慢慢寫,但現在年紀大了看不清楚,公證人就問如果寫大一點可不可以照著寫,後來就請代筆人將阿婆的名字寫大一點,讓阿婆照著簽名」、王淑西證述「公證人有問她會不會簽,歐巴桑說字太小看不到,公證人問她如果請黃小姐寫一張大大的讓她照著簽可不可以,她說可以,所以公證人請黃小姐另寫一張較大字的立遺囑人姓名,讓歐巴桑跟著寫在遺囑上」等語(均詳參上揭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觀之,系爭代筆遺囑上黃林愛金之簽名,確係黃林愛金依證人黃婉茹所書立之黃林愛金姓名,而依樣書寫於系爭代筆遺囑上,又黃林愛金年事已高,再又表示不會簽名之情形下,依樣所書立之字體自亦可能筆劃分離及扭曲,上訴人徒以此即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非黃林愛金所親簽,系爭代筆遺囑非黃林愛金真意所為云云,自不可採。至上訴人固辯稱依其與公證人黃章旗夫妻於102年12月13日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可知黃章旗堅稱其未受理系爭代筆遺囑之公證或認證,其配偶亦稱其不可能叫黃婉茹寫大字讓黃林愛金照著簽名,亦不可能由其事務所助理小姐代為蓋章,足見黃婉茹之證詞並非事實云云,惟,系爭代筆遺囑本即非經該公證人公證之公證遺囑,僅係於製作過程中,曾至該公證人之事務所,此亦為該公證人於該對話中所是認;而觀諸該對話全文,上訴人一再詢問當初事實經過,質疑其母不識字焉能簽名、印章是否由該事務所助理小姐代為蓋印等節,並稱公證人豈會為犯法之事,而該公證人則除顯支吾其詞外,並一再答以本件糾紛既已在訴訟中,請上訴人留待法院判決,與其無關,事過已久,其受理案件亦多,其就本件已記不清、已忘記等語,且證人黃章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復重申證稱因時間久遠,處理之案件繁多,對於最後未委其公證之遺囑簽章情形已不復記憶之旨甚明(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即對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之簽名、蓋印等問題,均未有正面答覆,足見該公證人之配偶於其夫與上訴人之對話中偶搭數語,謂「哪有可能(是該公證人教黃婉茹寫大字讓黃林愛金去簽名)」、「我們怎麼有可能代替人蓋章」等語,顯係為敷衍上訴人,以助其夫自遭上訴人追問不休之窘境中脫困,是尚難據該對話錄音及譯文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⑸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就所分配之土地地號之記載仍
用97年重測前之舊地號,而非如先前所立之公證遺囑已記載重測後之新地號,更認此系爭代筆遺囑非黃林愛金真意所為云云,惟查,系爭代筆遺囑確係證人黃婉茹依黃林愛金告知如何分配後而書立,業據證人黃婉茹、簡文龍及王淑西證述如前,至其上所記載為舊地號或新地號並不影響所欲分配之不動產之同一性;本院亦難僅依新舊地號記載之不同,即遽推翻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而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之分配非黃林愛金本人所述之分配方式。
⑹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黃玉英所提之錄音及譯文未能證明
系爭代筆遺囑係由黃林愛金口述為之,惟查,系爭代筆遺囑確係由黃林愛金口述而訂立,已為證人黃婉茹、簡文龍及王淑西如前之證述;上訴人對於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觀卷內所附之錄音譯文記載:「代書:你叫黃林愛金?黃林愛金:嗯!代書:你名字對了,現在依你的立場來寫這份遺書,遺書台語怎唸?黃志賢:遺囑啦!(台語)代書:喔,現在站在你的立場來寫這份遺囑,我這樣寫的,你本人年事已高,健康情況不佳,提早將你的所有不動產預先來做分配。黃志賢:事前啦。代書:嗯!事前來做分配。黃林愛金:大聲一點,否則我聽不清楚。黃玉英:說大聲一點,太小聲我媽聽不到。代書:好,那我坐那邊好了(換位子,關閉錄音)」「代書:朗讀遺囑內容…。代書:比較特殊的是,你說黃炎峰比較那個,分配到的比較少,怕他把家產敗光,所以給他不到9分之1,給他法律規定的一半。黃林愛金:嗯!是這樣。代書:所以他得到18分之1,跟你那兩個孫子相同,多出來的18分之1給黃志賢,黃炎峰比較少,但是照法律規定,還是要給他一定的比例。代書:朗讀遺囑內容…。代書:最後,這份遺囑是經過你說,我幫你寫,寫完我唸給你聽,你認為正確,然後我們來簽字蓋章。黃林愛金:喔!是這樣。」等語,依上述譯文觀之,縱被上訴人黃玉英所提之錄音,未就製作系爭代筆遺囑過程全程錄音而未能依錄音即證明黃林愛金之口述部分,然系爭代筆遺囑之口述過程既已經在場見聞之證人黃婉茹、簡文龍及王淑西到庭具結證稱互核一致,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黃林愛金未為口述之部分負舉證之責,惟就此部分,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本院自難依此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代筆遺囑既合乎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遺囑人黃林愛金於簽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該代筆遺囑並非出於黃林愛金真意,該代筆遺囑應係偽造等利己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