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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家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瑞芳

張瑞榮相 對 人 張蔡阭法定代理人 陳秀珠

張晃嘉相 對 人 張瑞宗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故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又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謂知悉在後者,係指和解成立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事件,雖成立和解(下稱本件和解),然相對人張蔡阭乃受監護宣告人,於近日委任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方知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要處分不動產,需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違反者應為無效。因兩造和解內容明顯不利於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張蔡阭,且違反彰化地院100年度監字第103號裁定許可之內容,本件和解內容係屬不動產之處分,若無法院之許可,根本不能送地政機關登記,故對原法院駁回聲請繼續審判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張蔡阭為受監護宣告人,本件和解內容對相對人張蔡阭不利,且違反彰化地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所為100年度監字第103號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裁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訴訟上和解係於101年5月22日成立,有法院和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宗可憑。

抗告人就本件和解內容對相對人張蔡阭是否有不利情事,於和解成立時即已知悉,且抗告人就本件請求是否遵守不變期間一節,並未提出即時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和解違反民法第1101條規定,有和解無效事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著有判例要旨,而抗告人既參與本件和解,同意和解內容始在和解筆錄上簽名,參照前揭見解,抗告人以本件和解違反民法第1101條規定應為無效,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亦應認此項理由於和解成立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和解成立時起算。綜上所述,抗告人遲至101年10月31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繼續審判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