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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家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林倫廷相 對 人 吳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解除婚約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民國(下同)102年3月2日訂婚在新北市,同年月23日結婚宴客在彰化市,抗告人為結婚之支出及贈與兩地皆有;且兩造均有以彰化市○○街○○○○○號為夫妻共同住居所之意思,相對人並曾允諾於102年5月1日共同前往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相對人於102年4月25日從彰化市○○街搬走前,又向抗告人索要新台幣(下同)8萬元,稱係婚紗拍照、婚宴攝影、禮服租借之費用;且相對人自稱係公開結婚宴客前4天,發現抗告人曾與第三人交往云云,而當時兩造係同住彰化市○○街住所內,顯然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均非無管轄權。相對人雖以其戶籍地址在新北市,聲請移轉管轄,惟戶籍地址非住所地,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可參。且相對人工作地點在台中市,至原法院應訴亦較至新北地院方便。況相對人已抗辯本件解除婚約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即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兩造間復無其他家事爭議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法院不得將本件移送他法院,乃原法院竟以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實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法院僅就管轄乙事行調查程序,相對人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本件應由關係人住所地、履行地或行為地法院管轄。相對人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至於台中市居所係因工作之需而租賃,且與彰化縣市無涉;相對人僅於102年3月23日至4月25日短暫居住於彰化市○○街上址,並無以之為住所之意;抗告人並無與相對人結婚之真意,就婚約之解除有過失;抗告人非訴請履行婚約,且兩造未約定至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未約定以抗告人之住所為婚約履行地,難謂以彰化市為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且就抗告人起訴所載有關提親、文定、贈與等之履行地、行為地均在相對人新北市住處。又相對人已接獲新北地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40號開庭通知,係抗告人以相對人「詐欺」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足見抗告人亦認為相對人之住所地及其所謂詐欺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本件若由原法院管轄,不僅使相對人為此南北奔波,更無異默許抗告人以南北濫訴方式達成報復相對人之目的,更使民、刑事訴訟相互調卷等事益加困難,徒耗司法資源。綜上,本件應以新北地院管轄為適法妥適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條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所為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案件,其性質為解除婚約之損害賠償及返還贈與物。經查:

㈠按住所之設定,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查本件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相對人並陳報該址為住所。而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於102年3月23日後始遷入抗告人於彰化市○○街○○○○○號之住所,並於102年4月25日即搬離,其後抗告人與家人北上相對人娘家婉言相勸無果,相對人已無履行婚約之意願等情,顯然相對人客觀上並無久住彰化市上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之為住所之意思,該址僅為相對人短期間之居所無疑。再參以抗告人所提102年6月3日寄予相對人父母之存證信函,記載地址與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相同(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原法院訴訟文書送達該址亦由相對人本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0頁)等情,相對人陳報其設籍之新北市○○區上址為住所,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

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應親自申請登記,故結婚登記應以婚姻當事人共同前往雙方之一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此觀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對是否曾約定前往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所爭執,惟按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兩造無論原擬往新北市或彰化市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僅是辦理結婚登記之行政機關,尚難遽認該機關所在地即為婚約履行地。

㈢再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抗告人與家人於101年10月27日前

往相對人之住家提親,於102年3月2日在新北市舉行文定等情,本件有關訂婚及饋贈聘金、禮品部分,多發生於新北市,而兩造雖曾於彰化市宴客,或相對人曾在彰化市向抗告人索要8萬元,然仍不足證明兩造曾約定婚約履行地在彰化市。

㈣另本件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日開庭,僅進行有關管轄權爭

議之訊問程序,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不得再為管轄權抗辯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而抗告人本件

請求根據乃依解除婚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違反婚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抗告人並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彰化市為婚約履行地,故本件自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