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謝文逸相 對 人 彭富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 102年度婚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陳明兩造於民國(下同) 90年2月24日結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嗣兩造因房屋遭法拍而搬至相對人位於屏東縣泰武鄉之娘家同住,之後兩造又於97年2月29日搬至屏東縣泰武鄉○○村0鄰○○巷0○0號同住,抗告人並於同日設籍於該處,相對人則設籍於屏東縣泰武鄉○○村0鄰○○巷00號,詎抗告人於 100年6月28日逕自遷居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8樓,兩造即分居迄今等情。相對人亦具狀陳明婚後苗栗房屋遭法拍後,兩造即搬至屏東縣泰武鄉居住,嗣後抗告人始隻身返回苗栗居住,有兩造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堪認屏東縣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兩造之前開共同住所地,依家事事件法第 52條第1項定:離婚事件專屬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訴訟,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究應屬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抑或「夫或妻」之住所地?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決議,其審查意見採丙說即「如夫妻有共同之住所地,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即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如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查:兩造婚後因苗栗房屋遭法拍,兩造即搬至屏東縣泰武鄉居住,固無爭議,惟兩造既無約定共同住所地,且兩造搬至屏東後,抗告人係設籍並居住在屏東縣泰武鄉○○村 0鄰○○巷0○0號,而相對人係設籍及居住在屏東縣泰武鄉○○村 0鄰○○巷00號(即相對人之娘家)並未共同居住在一起,並無共同住所地。故就兩住所地之認定,依上開法律座談會決議,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8樓)與相對人之住所地(即屏東縣泰武鄉○○村
0 鄰○○巷00號)均屬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指之住所地。又抗告人起訴主張於 97年3月間獨自返回苗栗後,多次請相對人一同回苗栗居住,缺遭拒絕,兩造分隔兩地已四年多,其間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溝通請其回家居住,以挽回破裂之婚姻關係,但相對人對抗告人卻漸形疏遠而無交集,令抗告人心灰意冷,已無繼續維持該婚姻關係之意願,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7年 3月間抗告人搬回苗栗居住後,並非發生在抗告人居住在屏東之時,按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實屬有管轄權,並無依職權移送管轄之必要等語。
三、按民法第1002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本件兩造於90年2月24日結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房屋遭法拍而搬至相對人位於屏東縣泰武鄉之娘家同住,之後兩造又於 97年2月29日搬至屏東縣泰武鄉○○村0鄰○○巷 0○0號同住,抗告人並於同日設籍於該處,相對人則設籍於屏東縣泰武鄉○○村 0鄰○○巷00號。查兩造因苗栗房屋遭法拍,即搬至屏東縣泰武鄉居住,固無爭議,惟兩造搬至屏東後,抗告人係設籍並居住在屏東縣泰武鄉○○村 0鄰○○巷0○0號,而相對人係設籍及居住在屏東縣泰武鄉○○村 0鄰○○巷00號(即相對人之娘家),並無共同住所地。且抗告人又於100年6月28日自屏東縣泰武鄉○○村 0鄰○○巷0○0號遷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8樓,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查本件兩造無協議之共同住所,無共同戶籍地;又離婚訴訟係屬專屬管轄,無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管轄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52號解釋意旨,抗告人之住所地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8樓與相對人之住所地屏東縣泰武鄉○○村 0鄰○○巷00號均屬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指之住所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並無依職權移送管轄之必要。原裁定誤為移送,尚有未洽,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