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俊忠相 對 人 陳慧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民國102年8月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前以原法院100年訴字第2136號移轉土地建物事件之民事訴訟裁判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原法院於100年11 月16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原法院於102年8月5日將上揭100年1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3所示(即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所示之大隆路房地,為訴外人豪國珍企業有限公司主張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然為相對人即被告侵占,亦經該公司提起刑事告訴,此起訴狀附表編號1-3所示大隆路房地,攸關是否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本件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為此請求再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雖以某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即未為他訴訟之訴訟標的者,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命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相對人於原法院100年9月
30日審理時,以起訴狀附表編號5-16所示大興段土地(即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及其第32建號建物,為前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2136號移轉土地建物事件之訴訟裁判標的(見原審卷㈡第69頁背面),而聲請停止訴訟(見原審卷㈡第42頁),此經抗告人同意(見原審卷㈡第51頁),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16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民事事件經原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11號駁回上訴,后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2136號、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11 號、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719號裁判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67-92頁),是有關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2136號就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事件既已終結,原法院於102年8月5日將上揭100年1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抗告主張,自無可取。
⑵至抗告人主張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3所示(即原審卷㈠第
10頁背面)所示之大隆路房地,為訴外人豪國珍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經該公司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就附表編號1-3所示大隆路房地,是否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仍有爭議,本件仍有停止訴訟之原因云云。然查,抗告人前揭所述侵占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95號、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號),雖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但起訴狀附表編號1-3所示大隆路房地,尚無民訴訴訟或為他訴訟之訴訟標的而繫屬於法院。再者,本件抗告人主張之起訴狀附表編號1-3所示大隆路房地,與原法院前以起訴狀附表編號5-16所示大興段土地及其第32建號建物,為前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2136號移轉土地建物事件,而裁定停止訴訟,二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抗告人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本件抗告人所指附表編號1-3所示大隆路房地,縱有刑事案件,而攸關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然該案件是否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有無得再聲請停止訴訟,非本件所得審酌。是此部分抗告主張,自無可取。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