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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建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張宏妃

林宜信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銷容被上訴人 王為生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等應容許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等共有之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1房屋內,施作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市○路○○號0樓之0房屋與上訴人等上開房屋間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連線之室內裝修牆修築工程,並應共同負擔上開修築費用二分之一比例之金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市○路○○號0樓之3,下稱系爭4樓房屋),及上訴人共有之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市○路○○號5樓之1,下稱系爭5樓房屋),分別為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標得4樓,上訴人標得5樓。茲因原4、5樓前為訴外人兄弟一家人所有,而在4、5樓房屋內施作室內樓梯可供上下互相走動,嗣經法院分別拍賣而經兩造各自得標,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及隱私權,請上訴人配合讓工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施工,將兩造間之房屋共同壁(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連線之室內裝修牆)修繕砌起牆壁,惟遭上訴人拒絕。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該局以102年4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旨揭建築物原核准圖說伍層平面圖右下角惟依長方形挑空,設不銹鋼欄杆高110公分,該區若修繕長方形空洞砌牆壁行為一節,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請行為人逕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語,依上開函文,被上訴人修繕長方形空洞砌牆壁之行為,應屬合法,俟法院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修繕長方形空洞砌牆壁後,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可。爰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

792 條之規定,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上訴人則以:依原始建築規劃,4、5樓均為餐廳,上訴人共有之系爭5樓房屋,原始設計即有長方形空洞,作為採光及通風之用,被上訴人請求將5樓地板長方形空洞砌牆壁,自屬影響上訴人使用建物之權利,不應准許。上開長方形空洞是4樓與5樓間的挑空設計,在5樓部分因為怕該空洞會有墜落之危險,故上訴人將該空洞之兩側以簡易的隔板隔起,詳如鑑定報告第七頁照片,另兩側牆壁是五樓結構牆,被上訴人是要把上訴人之5樓砌一個牆面垂直圍起來,該牆面要連接到6樓,導致5樓空間不能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之行為一定要符合法律規定,不要造成上訴人日後使用的問題。又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該函僅稱如欲變更使用,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議被上訴人得向該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語,本件如被上訴人向市政府提出變更使用執照,涉及妨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用及違反建築相關法規,如容積率之考量等,台中市政府根本不可能同意。如是,被上訴人應儘速向該局申請,而非向法院請求,浪費司法資源。又本件被上訴人無權變更使用執照,亦非修繕房屋,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稱長方形空洞部分,係載明於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內,應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內,並無該空洞部分之記載,被上訴人稱該空洞部分為4樓之專有部分,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僱工進入其等共有之臺中市○區市○路○○號5樓之1房屋內,施作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市○路○○號3樓之3房屋(原審法院嗣後裁定更正如前)與上訴人上開房屋間之共同壁修築工程,並應共同負擔上開修繕費用二分之一比例之金額。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請求更正聲明為「上訴人等應容許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等共有之台中市○區市○路○○號5樓之1房屋內,施作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市○路○○號4樓之3房屋與上訴人等上開房屋間之如附圖所示A-B-C-D-E-F連線之室內裝修牆修築工程。」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第9頁及背面):

一、系爭建物係於75年2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該棟建物共分7層。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透過原審法院99年執四字第59724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台中市○區○○段○○段地號0、0-0等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50)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建號000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市○路○○號4樓之1,位於系爭建物第四層,總面積為477.65平方公尺)、建號0000建物(門牌號碼:同區市○路○○號4樓之2,位於系爭建物第四層,總面積為102.69平方公尺,坐落土地為同小段地號0、0-0等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6)、建號0000建物(門牌號碼:同區市○路○○號4樓之3,位於系爭建物第四層,總面積為123.74平方公尺,坐落土地為同小段地號0、0-0等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20)、建號1202建物(門牌號碼:同區市○路○○號4樓之5,位於系爭建物第四層,總面積為125.67平方公尺,坐落土地為同小段地號2、2-1等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29),並均於100年2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三、上訴人三人經由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同小段建號74 9房屋(即系爭5樓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市○路○○號5樓之1,總面積424.82平方公尺,坐落土地為同小段地號0、0-0等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250),於100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依據元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7月25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記載,系爭建物四樓與五樓間之長方形空洞,係位在建號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市○路○○號4樓之3)與五樓之間,即該長方形空洞所在處之四樓與五樓間並無隔層地板,系爭長方形空洞由4樓建物頂板向上延伸至5樓建物頂板,砌牆範圍亦為4樓建物頂板向上延伸至5樓建物頂板。

五、依據系爭建物5樓之1即建號000起造完成後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前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5年1月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建物5樓之1之樓地板面積並未包括系爭長方形空洞之面積在內。

六、依據系爭建物4樓及5樓之建築藍圖,可看出來系爭長方形空洞在起造時即已設計為挑空設計。

上述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現場照片8幀在卷為證(原審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卷第10至13頁、31至35頁),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元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被上訴人起訴之客觀利益,而經鑑定單位置現場堪估無訛,而製有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5樓房屋之間,確有上述長方形空洞之挑空設計存在,致該長方形空洞所在處之4樓與5樓間並無隔層地板可資區隔,系爭長方形空洞由4樓建物頂板向上延伸至5樓建物頂板,且在相當於5樓之樓地板高度位置起至5樓建物頂板間之位置,並未修築室內裝修牆,起造完成時之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面積為477.65平方公尺,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面積則為424.82平方公尺,顯然不包括系爭長方形空洞之範圍在內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卷第12、13頁)、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4樓、5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原審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卷第22、23頁)、上述鑑定單位勘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佐,並經原審法院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建物原核准圖說等件(包括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建築藍圖,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與5樓房屋之間,存有上開長方形挑空設計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合先認定。

二、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挑空設計之長方形空洞,係位在系爭4樓房屋與5樓房屋之間,該空洞下方即為被上訴人之房屋內部,而上訴人共同購買之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面積則未包括該長方形空洞之面積在內,是該長方形空洞之挑空設計,應可認為係被上訴人之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則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與上訴人共有之5樓房屋專有部分,既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產,倘上述長方形空洞之挑空設計,不允許被上訴人以修築室內裝修牆之方式區隔,不惟兩造之隱私均無法獲得相當保障,居住使用上訴人房屋之人員,亦有可能在該長方形空洞處附近活動時,發生人員墜落或物品摔落至被上訴人之系爭4樓房屋內等危險,況上訴人目前亦暫以三合板隔起上開空洞,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略圖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42至48頁),益證上訴人亦認同被上訴人所稱有隔起上開空洞必要之主張,惟上訴人所加三合板性質上非屬建築穩固之牆壁,仍可能因該隔間木板傾圮或破損而發生人員墜落或物品摔落系爭4樓房屋內部之危險,且上訴人所加之三合板並未達系爭5樓建物之天花板,自三合板隔牆最低點至5樓天花板尚有52公分高之鐵網,業經上訴人陳明及本院勘驗明確,復有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41至48頁),因鐵網並非密閉,是以對分居系爭4樓及5樓房屋之兩造或其他住戶均將造成隱私方面之困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長方形空洞之現況可能發生生命、身體、財產或隱私之損害,並非無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修築該室內裝修牆之必要等語,即有理由。

(二)上訴人雖辯稱倘修築室內裝修牆,將導致上訴人系爭5樓房之採光受到影響云云,然查依目前上訴人在系爭長方形空洞自行裝上之三合板觀之,其高度已達180公分高,僅於三合板上方另留52公分高之鐵網,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41至48頁),可透光處僅52公分高之鐵網處,且系爭5樓房屋之附圖所示編號G、H連線為玻璃窗採光,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相片一張為證(本院卷第48頁下方相片),又依附圖75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F、G、H連線範圍係屬系爭5樓房屋之樓地板面積(由附圖上之面積算計式可知),已可自附圖所示編號

G、H連線之玻璃窗採光,況附圖所示編號H、G連線往東南延台中市○○路之系爭5樓房屋亦多為玻璃窗採光,有外放之元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內第7頁所附下排左側相片一張可稽,是以並無上訴人所指如將整個室內裝修牆建好至系爭5樓之天花板,將導致其房屋採光受影響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以影響採光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施作附圖所示A-B-C-D-E-F連線之室內裝修牆修築工程,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要施作附圖所示A-B-C-D-E-F連線之室內裝修牆修築工程,需先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云云,無非係以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4月8日函為其依據(原審卷第32、33頁),然查經證人即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服務亦為上開函之承辦人毛○珺到庭證稱:本件系爭附圖所示A-B-C-D-E-F連線之室內裝修牆施作,僅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是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要由5樓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申請,若由4樓所有權人申請,即須取得5樓所有權人之同意,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是很簡潔的程序,只要到台中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審查即可,建築師公會許可就會送到台中市政府核發許可函,台中市政府102年4月8日的函係針對挑空部分將4樓5樓隔開,補上樓地板,增加5樓樓地板的面積所為之函覆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到52頁背面),依證人毛○珺之證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室內裝修牆之修築僅須取得上訴人等之同意即可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請室內裝修之審查,是以並無上訴人所指須先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

(四)次查,被上訴人欲修築室內裝修牆之位置,係位於相當於上訴人房屋樓地板起算至5樓樓頂板之高度,被上訴人固非不可僱工自其屋內架設鷹架至該挑空設計之5樓樓頂板,再以自系爭5樓房屋外部砌牆之方式,修築牆壁,惟依一般屋內室內裝修牆之修築厚度,通常係跨築在兩造之建物分界線上,各占有兩造房屋之一部分面積,且在牆壁修築完畢後,若要將該牆壁內外側(以被上訴人而言,內側係指朝向被上訴人屋內之牆面,外側則指朝向上訴人屋內之牆面)均以水泥補平及油漆粉刷,則就朝向上訴人屋內該面牆壁之補平粉刷工作,勢必要進入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內部施工,方可完成。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必要僱工進入上訴人之房屋內修築上開室內裝修牆等語,非不可採。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許其僱工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上開室內裝修牆之修築工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審法院囑託元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長方形挑空設計部分,若予砌共同壁方式修補的話,參照被上訴人提供之廠商估計修補費用及鑑定單位自行訪價所得之其他廠商估計費用事例(如力翔營造有限公司、盛祥土木包工業),依不同權重加權計算而得之砌牆費用,應以21萬5,000元為合理等語,此觀之上開估價報告書(外放)第43至44頁之記載即明。審酌系爭長方形空洞之挑空設計,乃是起造人○○建設有限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已存在之建築式樣,且起造人於建築系爭建物完畢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亦經主管機關核與發給使用執照在案,此有原審法院調閱之上開建築圖說在卷(原審卷第29頁),又觀諸卷附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原審卷第25至29頁),可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即,系爭建物全部樓層於興建完成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時,均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所有,故該起造人於使用系爭4樓、5樓房屋之際,並無上下樓層或不同區分所有權人間難以區隔其權利、使用範圍之困擾,然兩造均係事後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分別取得系爭4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則系爭長方形空洞之挑空設計周圍,未以室內裝修牆區隔系爭4樓、5樓房屋之缺失,自屬不可歸責於兩造區分所有權人之任何一方所致,而系爭室內裝修牆性質上即為兩造所有4、5樓房屋各專有部分之共同使用牆,依首揭規定,其修繕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本院認為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應為二分之一,較為合理。是以,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負擔上開室內裝修牆修築工程之修繕費用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行政程序上,被上訴人應取得台中市政府之許可,自不待言。

(六)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準用第79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云云。按民法第792條所規定鄰地使用權,係指土地所有人雖有容許鄰地所有人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時,使用其土地之義務,既明定為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自不包括鄰地之建築物在內,其使用他人之建築物,仍應得該他人之同意,自不能本於該條之規定,為取得請求權之依據。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對象,依該條例第1條明定係以公寓大廈為對象,本件兩造之房屋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之特別規定,而無從適用民法第792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12條主張其有施作系爭室內裝修牆之必要,需使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5樓建物進入修繕,而訴請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渠等共有之系爭5樓房屋內部,進行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連線之室內裝修牆修築工程,並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上開室內裝修牆修築工程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