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黃偉剛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吳秉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反訴聲明,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含本訴、反訴及擴張聲明)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壹佰零陸元本息部分,減縮為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本息。
第二審(含本訴、反訴及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簽署房屋修繕之工程合約(下簡稱系爭合約書或系爭工程),上訴人將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其配偶宋文琪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或建物),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改建成11間出租套房,並訂於100年3月1日前開工,100年6月20日前完工,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35萬元。開工後,被上訴人即積極進場施作,但工期間遇系爭房屋門前興建地下大排水溝,導致出入口受阻,進度緩慢。被上訴人原預計100年7月15日可完工,但上訴人夫婦要求下,遂於系爭合約書第24條後段簽立附加條款(下簡稱附加條款),如逾7月15日仍未完工,逾期罰則由原千分之一提升至千分之五。嗣在被上訴人簽署該附加條款後幾日,上訴人又提出系爭工程變更之方案:將由被上訴人所承包的大門衛浴設備,改由上訴人自己採購、安裝,並要求被上訴人增減如原審卷第31頁工程變更報價單所示多項工程。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完工時,上訴人卻辯稱,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承包商應照單全收,除系爭合約書所訂工程款外,其他概不付款,且因被上訴人延誤工期,需按遲延日數罰違約金云云。然本案工程總價為235萬元,並約定若有追加、追減工程應另行計算,然上訴人卻辯稱本工程為統包工程云云,自不足採。又查系爭工程延宕,緣於上訴人掌握出入門禁的鑰匙,被上訴人出入施工不便,上訴人更改壁紙色系,壹樓編號1B臥房外牆潮濕,壁紙無法順利黏貼等歸責於上訴人原因所致。又據原審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簡稱系爭鑑定書)記載,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18條第2項約定「如圖示、配備表內容所示,若有變更應辦理追加或追減金額」、「工程進行中,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任意增減或變更材料導致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成本增加,其增加部份應由甲方負擔,補償乙方之虧損」,故請求工程款計算如下:⒈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積欠款為485,812元【(工程總價)235萬元-(工程變更報價單所示追減工程236,875元以九折計)213,188元+(追加工程「浴室玻璃噴砂門」44,000元、「琇面線柱抿石」15,000元)59,000元-(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71萬元=485,812元】;⒉被上訴人所提之追加工程、漏項及數量短缺計價部份為325,294元【(依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第15頁金額)322,184元+(天花板數量短缺計價為1.08坪×3,200元×9折)3,110元=325294】,上開合計811,106元。⒊又據鈞院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室內1:3水泥粗底粉刷短少272,938元×9折=245,644元,故上開811,106元工程款再減縮為565,462元(下簡稱系爭工程款)。又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規定,以接管日期認定為交屋日期,上訴人既自承其在100年7月12日請人安裝大門電子門鎖,依工程之慣例,鑰匙移交或門禁掌控移轉皆視同接管,故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為100年7月12日,上訴人辯稱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18日云云,亦不足取。又施工中常有變更設計、追加追減或變動工程項目,上訴人夫妻每天在現場監工,若施工內容與原設計不符,應即刻發覺,今完工現場與當初原設計大為不同,詳原審卷第148-152頁原證12-13,全因上訴人主張變動,致工期延宕。再者,依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工程得展期55-70日,是被上訴人並未遲延工期是系爭工程工期應延展76日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11,106元本息部分,減縮為給付565,462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雖為235萬元,然被上訴人施工中應依系爭合約書第6、15條約定,為追加減工程,被上訴人卻未遵守,故除追加「浴室玻璃噴砂門」44,000元、「琇面線柱抿石」15,000元元外,其餘均非屬上訴人同意之工程。且系爭工程契約為統包契約,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上開追加及漏項工程款合計325,294元。另就追減工程部分,如工程變更報價單所示,應扣除236,875元,再以九折計,另應扣除213,188元,合計總工程款為2,195,812元。另被上訴人室內1:3水泥粗底粉刷短少272,938 元×9折=245,644元,亦應扣款。又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
「工程期限︰本工程於簽約後於3月1日前開工,並於100 年6月20日前完成。」,第24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扣除工程總款千分之一。」。另於100年6月24日,被上訴人於同條下,簽署「工期於7月15日前未完工,每日扣除千分之5之總價款。」之附加條款。而被上訴人延誤工期扣款如下︰(1)100年6月21日至100年7月15日︰共25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為54,895元(計算式:0000000×
0.001×25=54895)。(2)100年7月16日至100年8月17日︰共33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為362,309(計算式:0000000×0.005×33=362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查系爭完工日期應以證人即清潔人員李家樺告知上訴人清潔日100年8月17日為準。故李家樺於原審證稱100年6月28日最後一次打掃且工程已完工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延誤,係上訴人安裝大門鎖,使其無法出入施工造成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一再延誤且工地無圍欄,擔心屋內之設備遭竊或破壞,遂於100年7月12日請人安裝大門電子門鎖,並將大門磁扣交給油漆及木工人員,上訴人更於每日上午8時前至工地開大門等施工人員。且依證人洪育裕原審證稱:「.....上訴人要我去作的時候,我是每天跟上訴人拿的。當時我去跟上訴人拿的時候,被上訴人委託我做的工作,我已經完成了。」「(你施作的這些時間有無碰到沒有辦法施作的情況?)我去的時候都可以作」等詞在卷,故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安裝門鎖,造成工期遲延情勢。又系爭合約為統包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追加工及漏項程款即322,184元+31,10元部分,均含在統包契約範圍內,不應另計價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查系爭工程簽約金2,350,000元,施工中被上訴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浴室玻璃噴砂門」44,000元、「琇面線柱抿石」15,000元。並追減工程213,188元,再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710,000元,合計未付工程尾款為485,812元。又查系爭工程契約為統包契約,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325,294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室內1:3水泥粗底粉刷短少272,938元×9折=245,644元。延誤上述工期︰(1)100年6月21日至100年7月15日︰共25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為54,895元(2)100年7月16日至100年8月17日︰共33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為362,309元,均應系爭工程尾款485,812元中扣除,扣除後則為-177,036元(詳附表計算式),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036元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77036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契約為統包契約,又系爭工程並未遲延完工。又系爭工程除附表所示追加「浴室玻璃噴砂門」44,000元、「琇面線柱抿石」15,000元。並追減工程213,188元,上訴人並已支付工程款171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再扣除室內1:3水泥粗底粉刷短少272,938元×9折=245,644元。另加上追加工及漏項程款即322,184元+31,1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工程款565,462元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約定為235萬元,工程期限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6月20日完成。
㈡、本件追減工程計213,188元(236,875X90%=213,188)、追加工程至少有59,000元,黃偉剛已給付工程款171萬元。
㈢、兩造嗣後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4條下另約定「工期於7月15日前未完工每日扣除千分之五總價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室內外牆面粗底粉刷有無短少?
㈡、系爭工程有無遲誤工期15日及33日?
㈢、系爭工程是否屬統包工程,而被上訴人吳秉璁不得追加工程款?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查兩造於100年1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約定為235萬元,又系爭工程追減工程如附表所示計213,188元(236,875X90%= 213,188)、追加工程「浴室玻璃噴砂門」44,000元、「琇面線柱抿石」15,000元,合計59,000元,又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71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則系爭工程尾款為485,812元(計算式:2, 350,000-213,188+59,000-1,710,000=485,812)。
二、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室內1:3水泥粗底粉刷短少272,938元×9折=245,644元,核與台中市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該短少金額245,644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期限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6月20日完成,然被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17日始完工,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遲延違約金(1)100年6月21日至100年7月15日︰共25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為54,895元(計算式:0000000×0.001×25=54895)。(2)100年7月16日至100年8月17日︰共33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為362,309(計算式:0000000×
0.005×33=362309),合計417,204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17日始完工,無非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交系爭房屋前,應負責清潔該屋,而該屋之清潔工李佳樺曾以電話告知上訴人該屋最後一天清洗之時間為100年8月17日,為其論據,並提出其與清潔工李佳樺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22-123頁)。然證人李佳樺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是否曾到大里市○○路○○○巷○號作清潔的工作?)有的。」、「(你前前後後總共去打掃了幾天?)大概八次左右。」、「(你是否能提供正確的日期與出工人數?)可以。我有記事簿,第一天是6月21日,有1人,6月22日是1人,6月23 日,有1人,6月28日,有2人,7月6、7、8日,各有1人,7 月17日,有1人。」、「(屋內最後清潔日是幾月幾日?)是6月28日。」、「(最後一次的清潔是不是作外牆的清潔?)是的。就是7月17日那天。」、「(外牆的清潔你總共作了幾次?)三次。」、「(你作最後外牆的清潔時,屋內的清潔都已完成了嗎?)是的,當然是屋內先做完,再作屋外的。」、「(你還記得上訴人在今年一月二十一日有打電話給你,跟你確認最後清潔的日期嗎?)我知道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不知道上訴人是幾月幾日打給我的。」、「(你在電話當中回答上訴人最後清潔的日期正確嗎?)那天我跟上訴人說8月17日我是看錯,因為這個簿子上面的八是空白的,我是看錯,不是有意騙被告的。」、「(提示民事爭點整理狀被證6,請證人確認是否為上訴人當天跟證人的對話內容?)我記得我沒有跟被告對話這麼多。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身分。我當時應該沒有跟上訴人說「對對對,因為我八月20號25號三民路那邊,都在三民路這邊」。只有講到民族路那一段。因為我老花眼很嚴重,大約兩百多度,我有眼鏡。因為我看錯了,所以才會講17號才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1-162頁),又經證人李佳樺庭呈之工作記事本,其上記載最後一日至系爭房屋工作之時間確為7月17日無誤(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工日為100年8月17日云云,顯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租屋廣告,註明可遷入日為100年8月24日,則被上訴人完工日為100年8月17日等情,並提出該租屋廣告為憑(見原審卷第124-125頁)。然系爭房屋遷入日乃係上訴人自行決定,與被上訴人何時完工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徒以租屋廣告為憑,主張被上訴人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17日,要無足取。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7月上旬方選擇壁紙色系、7月下旬壁紙工程接近尾聲、7月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約有10日,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安排進度,進行最後的收尾...」等詞(見原審卷第7頁),而認被上訴人已自承有工程遲延之情事,然縱認被上訴人前揭書狀得認被上訴人有自承工程至7月底方完工之事實,惟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7條業已約明:
「工期延長:因下列原因及因甲方之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見原審卷第14頁)。又本件件確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而應展延工期之情形,業據證人洪育裕具結證稱:「(三樓通往四樓的木質樓梯係當初你所承攬的,為何沒作?)當初因為當時要作的型態上訴人沒有很喜歡,所以後來改為鐵樓梯。」、「(因為樓梯沒作,是否有影響你工作的進度?為什麼?)當然有,因為卡路比較不好,因為沒有樓梯可以上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63-164頁)。又經原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公會認為系爭工程依工程慣例得延展工期合理日數為55-70天(含業主自行施作之部分延展工期約20-30日)等情,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外放)及該公會101年10月8日台建師鑑(000000)字第13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準此,本院認系爭工程依工程慣例得延展工期合理日數為70天,直至100年8月30日止,洵屬有據。又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0年6月20日,已如前述,則加計上開得展延工期之合理日數後,縱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底完工,亦難認有完工遲延之情形。綜上,被上訴人既未遲延完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違約金417,204元,顯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及漏項部分工程款合計325,294元等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係屬統包工程,被上訴人上開追加及漏項部分,均已包含於原契約範圍內,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經查,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7、14、15條分別約明:「工程範圍:如圖示、配備表內容所示,若有變更應辦理追加或追減金額。」、「乙(即吳秉璁,下同)方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說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整之。」、「圖說或與實際不一致:⑴在工程進行期間,如發現實際狀況與圖說不一致時,或原設計有錯誤或遺漏時,或地質有變動時,乙方應通知甲方(即黃偉剛,下同)監工人員恰訂解決辦法。⑵由於上項原因,因而變更工程內容,工期和造價應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但就對於變更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致使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時,得由甲方實施驗收工作並參考合約單價核給於乙方。」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8頁)。又據兩造合意之工程報價單中備註欄亦訂明「本報價單項單價若因數量有所增減應以折數後計價。」、「舊有結構若有需特殊處理之部分,應由雙方另行討論計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兩造間固有約定工程總價,然僅限於工程報價單之施作範圍,倘實際施作數量有所增加,或施工細項有所增加,上訴人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再者,上訴人亦同意系爭工程追減工程如附表所示計213,188元(236,875X90%= 213,188)、追加工程「浴室玻璃噴砂門」44,000元、「琇面線柱抿石」15,000元,合計59,000元,如前所述,則系爭工程契約,確非上訴人所稱「統包契約」。又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錄音譯文,認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工程契約,為「統包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99頁),然細譯該譯文主要內容為兩造及宋文琪間商議系爭工程爭議如何解決,其中雖有:被上訴人陳稱:有些部分你說都含在統包內就包含在內,我就吸收起來等詞(見原審卷第93頁),然其真意應係被上訴人吳秉璁為解決系爭工程爭議,順者上訴人夫妻語氣而已,並非認同系爭工程契約,確為「統包契約」,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又查本院審酌卷附(見原審卷第10-37頁)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報價單、工程變更計算表、竣工照片,並參酌原法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至現場鑑定並制作之鑑定報告書(外放),而認定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及漏項部分工程款如本判決附件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322,184元,及套房及走廊之天花板面積,合約數量56坪,鑑定人現場丈量後面積為57.08坪,增加1.08坪無誤。此並與上開鑑定書認定結果相同。又查天花板之合約單價為3,200元,折數則為9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天花板增加金額為3,110元(計算式:1.08×3,200×0.9=3,110,元以下4捨5入)。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及漏項部分工程款合計325,294元(計算式:322184+3110=325294),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65,462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尾款485,812元+追加工程及漏項部分325,294-室內1:3水泥粗底粉刷短少245,644元=56546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查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如附表所示人延誤工期扣款如下︰(1)100年6月21日至100年7月15日︰共25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為54,895元。(2)100年7月16日至100年8月17日︰共33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為362,309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依工程慣例得延展工期合理日數為70天,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室內1:3水泥粗底粉刷短少應扣款245,644元,業於本訴中抵扣,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177,036元,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減縮給付付工程款565,4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上訴人減縮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反訴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0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反訴及擴張聲明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反訴請求項目金額表┌──┬─────────────────┬────┬────────────────────────────┐│項次│ 兩造不爭項目 │ 金額 │ 備 註 │├──┼─────────────────┼────┼────────────────────────────┤│ 1 │工程合約簽約金額 │0000000 │ 兩造不爭 │├──┼─────────────────┼────┼────────────────────────────┤│ 2 │浴室塑鋼門改裝8mm強玻噴砂門組 │ 44000 │ 上訴人同意追加 │├──┼─────────────────┼────┼────────────────────────────┤│ 3 │琇面線柱抿石 │ 15000 │ 上訴人同意追加 │├──┼─────────────────┼────┼────────────────────────────┤│ 4 │追減工程(自備品) │213188 │ 兩造不爭 │├──┼─────────────────┼────┼────────────────────────────┤│ 5 │已付工程款 │0000000 │ 兩造不爭 │└──┴─────────────────┴────┴────────────────────────────┘┌──┬─────────────────┬────┬────────────────────────────┐│項次│ 兩造爭議項目 │ 金 額 │ 備 註 │├──┼─────────────────┼────┼────────────────────────────┤│ 1 │室內1:3水泥粗底粉刷短少 │245644 │1157M2-457.16M2(鑑定結果)短少699.84M2*390/M2*九折=245644│├──┼─────────────────┼────┼────────────────────────────┤│ 2 │延誤扣款100/6/21-7/15共25日0.1% │54895 │(0000000+44000+00000-000000)*0.001*25=00000 │├──┼─────────────────┼────┼────────────────────────────┤│ 3 │延誤扣款100/7/16-8/17 共33日0.5% │362309 │(0000000+44000+00000-000000)*0.005*33=000000 │└──┴─────────────────┴────┴────────────────────────────┘反訴請求金額為$0000000+$44000+$15000-$213188-$0000000-$245644-$54895-$362309=$-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