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被 上 訴人 皇堡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京莒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承攬上訴人公司「工程名稱:臺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中市○○○○區000000000號路)道路工程(4-1)」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關於雙方物價調整之約定,兩造同意於工程進行中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簡言之,雙方同意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98年2月價格為基準價,即以其公布之品名為「鋪路柏油AC⑴-10」(下稱「AC-10」)之13,800元為基準價,日後如有調整公告價格時,則再依新公告之牌價調整供貨物價。系爭工程為因應油價波動期間,曾有2次物價調動;第1次為98年6月間,中國石油就AC-10之公告售價為15,500元。第2次為98年10月15日,此次AC-10之公告售價為18,400元。又系爭工程業已於99年8月26日驗收完成,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可稽,並據驗收證明書可資認定系爭工程共使用:⑴粗級配(再生)料:10,295.06㎥《A-8項》⑵密○配(新料)料:10,882.61㎥(計算式:10,708.36《A-7項》+103.25《B-16項》+71《F-7項》=10,882.61),上開數量確合於驗收證明書所認定之工程數量範圍內;惟兩造於99年11月26日之工程結算契約書,並未含柏油物調金額款項。迄今,上訴人公司尚有該鋪路柏油之物調貨款1,309,284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就鋪路柏油價格之調整為約定,然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上訴人竟不實指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於簽約簽訂後口頭議定以被上訴人『實際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依據。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余○明即質疑該結算書上並未計算物價調整之款項,廖○娟則表示該結算書並未包括物價調整部請款,有關物價調整部分之款項,日後由雙方之雇主再行協商;惟當日余○明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後,覺察此部「不含柏油物調款項」應加註於雙方簽立之上開工程結算書,遂以電話聯繫廖○娟,惟廖○娟則稱僅需余○明自行加註即可。據上,足認上訴人公司確未依約給付有關物條部份之工程款項。茲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結算書上所示工程數量,經以物價調整金額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7,012元之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契約為連工帶料,事實上施工供給之原料遠超過本件請款數量。依上訴人所提工程結算書,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數量與款項,仍以系爭契約之原約定價格為計價單位,顯見本件於工程結算書內容中,不包含物價調整部分之價格。另上訴人101年9月27日之答辯狀已敘明,兩造對物價調整價格應以向中油進料價格或其牌告價格為據,始終存有爭執,足證兩造就數量無異議,就物價調整部分則未有具體決議,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其次,因被上訴人非僅供給系爭工程,於客戶眾多情況下,皆大量購買原物料,故無法單就系爭工程之瀝青購入價格作為物價調整依據。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二,係上訴人之技師李○毅依測量後,確認之數量,至上證一表格右側「依設計圖說寬度計算數量」之欄位數據,與事實不符,為上訴人臨訟杜撰。又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1條約定,計價數量係根據現場實際施作者為之,非以設計圖說計價。99年1月29日及3月10日,兩造核對數量為9,805.74㎥,嗣於99年4月17 日,上訴人之技師李○毅加計修補數量172.823㎥及扣除人孔數量40㎥,數量為9,938.563㎥。99年11月26日,兩造之工程結算契約書合意瀝青混凝土密新料之數量為5,456.98㎥、瀝青混凝土粗再生數量為4,437.06㎥,合計9,894.04㎥,核與前述數量9,938.563㎥相差不多。為免延宕時日過久,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調度,故同意99年11月26日工程結算數量為9,894.04㎥。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結算日期為99年11月26日,上開結算書始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量,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始得行使;且上訴人於工程結算契約書簽署,即相當於自認行為,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時重新起算;故本件於101年8月起訴,並未逾越2年時效。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約定密○配(新料)料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每立方公尺4,360元(含工帶料)、粗級配(再生)料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每立方公尺3,960元(含工帶料)。關於計價部分,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00000-00所載:「依契約單價以立方公尺計價」、「超出設計寬度及厚度所鋪設之任何部份均不予計價。」及同施工規範第02966-9亦載明「以立方公尺計算時:應以設計圖說所示斷面及實際鋪築長度、面積乘以後度計算所得之體積為準」。復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規定「本契約書所附附件係經乙方詳閱後同意列為契約附件,與契約書具同等效力。」依上約定,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應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但亦應以設計圖說所示斷面及實際鋪築長度、面積乘以厚度計算之體積為準,被上訴人鋪設範圍超出設計寬度及厚度之任何部分均不應予計價。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契約設計圖所示之寬度計算,依契約設計圖所示:左右二側快車道寬度各為8公尺(計算式:外側路肩0.5+快車道3.5+快車道
3.5+內側路肩0.5=8);左右二側混合(慢)車道各為
5.7公尺(計算式:混合車道6.5-U型溝0.8=5.7)。倘依此鋪設寬度計算,被上訴人鋪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數量應為4,887.02㎥、粗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數量應為4,
415.76㎥。故被上訴人實已向上訴人溢領工程款計1,923,361元,縱認上訴人主張可依契約所訂物價調整之規定追加請求承攬報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溢領之款項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自得以此債權對被上訴人於本訴之請求,主張抵銷。
(二)另系爭工程因應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依契約規定雖係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於契約簽訂後口頭議定以被上訴人「實際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依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中國石油公司於98年6月間及98年10月15日曾有物價調動,然因被上訴人為專業鋪設瀝青混凝土廠,其必能提早得知中國石油公司調整物價資訊,事先預定鋪設瀝青混凝土時程而估計柏油需用量,購足柏油需求量,以壓低鋪設瀝青混凝土成本。而上訴人同意因應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原意為補貼被上訴人因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而增加之成本,未料被上訴人提出計算物價調整方式,與實際事實不符,有藉油價波動向上訴人索求較高施工報酬、不當得利之嫌,此已違反訂定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條款本意。若認被上訴人可據契約中物價調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亦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向中國石油公司購入原料之單價作為物價調整之依據,以確定被上訴人購買時間及購買價格,方能合理計算被上訴人因油價波動造成增加之施工成本,以維契約公平原則。
(三)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三」之工程結算契約書上固有記載「不含柏油物調款項」之文字,然其上只有被上訴人負責人蓋用之小章;比對上訴人持有之同份工程結算書,其上並無任何書寫文字之記載,故被上訴人否認該記載之真正。且知悉營造工程之人均知柏油瀝青係一極度價格○中化、貨源○中化之產業,98年上訴人得標系爭工程後欲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其於當時即強勢堅持必須於契約中置入物價調整之相關條款,否則其拒絕與上訴人簽約,然系爭工程為本市重大之交通工程,上訴人為契約得如期履行,並因若其無能與被上訴人簽約,則被上訴人之同業亦不可能與上訴人締約(此為瀝青業者之「潛規則」)等情形而約定之。倘比照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締約當時其柏油之進價與其對於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報價,即不難查知被上訴人在締約當時實已將日後物價調整之相關因素併予考量,今被上訴人再據契約中關於物價調整之規定請求報酬,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六之數量表,尚有修補之數量計入,然當時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並未交付上訴人或辦理驗收,縱有修補必要,契約上之風險亦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再者,系爭工程因應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依契約規定,雖以中油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為據,惟未言明係指牌價。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際,被上訴人之報價實係以當時向中油取得柏油瀝青之成本,亦即實際交易價格,加計必要人力成本、合理利潤為基礎;是當時報價之價格既非以牌價為依據,則計算物價調整之際,豈能改以牌價為依據。且兩造於系爭工程結算契約書簽署之時,實已就施作之數量及物價之部分做一綜整正性之調整,並以該結算書所示之價格作為最後計價之總金額。
(二)系爭契約係於98年2月間簽約,至同年10月間履約完畢,依請款約定,各期請款為施工後隔月5日、放款為每月15日,依照合約請款約定,各期請款是在施工後隔月5日請款,放款日則為每月15日,本合約關於工程款請求應為分段驗收分段請求。另依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完工,並於99年7月5日驗收合格;是縱被上訴人主張因中油物價調整而有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單價之權利,亦應於各該二次中油調整AC-10之原料價格後當月月底或系爭工程完工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向為給付調整單價之主張;乃被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所定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
參、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原證一、原證二、原證四之真正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承攬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系爭契約。並據系爭契約關於雙方物價調整之約定,兩造同意於工程進行中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無物價調整之約定?
(二)承上,如有,依照兩造結算契約書所載給付之工程總款項,是否已包括物價調整部分?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物價調漲部分差額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無物價調整之約定?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2月間承攬上訴人公司「工程名稱:臺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中市○○○○區000000000號路)道路工程(4-1)」之瀝青工程,雙方定有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雙方物價調整之約定,兩造同意於工程進行中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及原證四之中國石油公司公告牌價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8、14至16頁)。上訴人對於原證一、原證四之真正,亦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明確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價格變動因素,雙方同意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98年2月價格為基準)」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曾於契約簽訂後口頭議定以被上訴人「實際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依據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既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價格變動因素,雙方同意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98年2月價格為基準)」。簡言之,兩造同意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98年2月價格為基準價,即以其公布之品名為「鋪路柏油AC⑴-10」(下稱「AC-10」)之13,800元為基準價,日後如有調整公告價格時,再依新公告之價格調整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曾有2次物價調動;第1次為98年6月間,中國石油就AC-10之公告售價為15,500元;第2次為98年10月15日,此次AC-10之公告售價為18,400元 ;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中國石油公司公告牌價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自得依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並給付調整後之價款。上訴人稱該約定有違契約公平及誠信原則,自不可採。
二、依照兩造結算契約書所載給付之工程總款項,是否已包括物價調整部分?
(一)兩造於99年11月26日簽立工程結算契約書,此有兩造各自所提出之原證三、被證七工程結算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5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工程結算契約書所給付之款項不包含物調款;並提出原證三之工程結算契約書內有加註「不含柏油物調金額款項」等字為證(原審卷第13頁);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余○明於原審證稱:「我領完這些支票時,我有跟被告公司會計廖小姐講,物調部份我沒有領取支票,雙方同意由老闆再來協調物調這部分。事後我有以電話跟廖小姐表示,我要加註『不包括物調』等字樣,廖小姐說我這邊由我自行加入,她那邊由她加註,我不曉得為何廖小姐她那邊沒有加註。」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上訴人雖抗辯:其所給付之款項已包含物調部分,且其持有之工程結算契約書內並無加註「不包含柏油物條款項」等字(見原審卷第55頁)等語;並經證人廖○娟就余○明用印時有無談到工程款項不包括物調部分,及余○明有無在離開後另外打電話向伊告知工程款項不包含物調之問題,皆證稱:「沒有。」;惟證人對工程結算內容是否包括物調金額、上訴人有無再與被上訴人磋商物價條款等,亦證稱:「我不清楚。」(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且對照兩造所提之工程結算契約書,其上關於物料單價之記載與簽約時系爭工程契約書關於物料單價之記載均相符合,由此可知於結算時,單價仍係以簽約當時之價格計算;而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柏油類牌價表AC-10,於98年2月1日(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月)之售價係每公噸13,800元,於98年6月1日係每公噸15,500元,於98年10月15日則為每公噸18,400元,其物價確有波動,若兩造於99年11月26日簽立工程結算契約書時已為調整,則其單價之記載應經調整。足證,兩造於簽立工程結算契約書時,確實未包含物調部分。
(二)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於系爭工程結算契約書簽署之時,實已就施作之數量及物價之部分做一綜整正性之調整,並以該結算書所示之價格作為最後計價之總金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公司於101年5月22日大甲日南郵局第000000存證信函內容明載「…再者物價調整款計算,貴我雙方皆口頭同意,由貴公司提出向中油公司實際購買柏油價格憑證以供計算,貴公司至今尚未提出,始致無法計算物價調整款。綜之,貴公司未能請領物價指數款,係因貴公司未提供資料及貴公司人員未積極聯繫對帳事宜,非本公司故意拖延不願付款,故請貴公司負責人於函到七日內,備妥資料至本公司核對帳款,以利後續事項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可知,兩造間有關物調價款迄今尚未結算。益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署工程結算契約書時,並未同意就施作之數量及物價之部分做一綜整正性之調整,並以該結算書所示之價格作為最後計價之總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物價調漲部分差額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前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即債權人請求權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請求有所爭執,並不能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而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參照)。查,本件係上訴人將所承攬之內政部營建署之「臺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中市○○○○區000000000號路)道路工程(4-1)」之瀝青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兩造乃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可證;是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報酬請求,自應適用2年之時效規定,並於工程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即可得行使。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二即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道路工程於99年1月29日完工,並於99年7月5日驗收合格;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包括物調款項之請求權),至遲於99年7月5日,即可行使起算。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物調款項及對被上訴人完工之工程數量有所爭執,此屬事實上之障礙,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被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工程結算契約書簽署,即相當於自認行為,故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重新起算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於工程結算契約書承認被上訴人之物價調款請求權。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結算契約書所載給付之工程總款項,並不包括物價調整部分,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自承因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進料憑證,才同意給付物價調整部分之款項,雙方為此爭執不下;工程結算契約書並不包括物價調整款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署工程結算契約書,即相當於自認被上訴人之物價調款請求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1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