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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建上更(一)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被 上 訴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新植工程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九分之八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1月1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標工程」(下稱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並於同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三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第三標工程,與第一、二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區○○路段沿線景觀綠化植物之育苗、定植及定植後養護等工程。惟關於該標案工程工區內「植栽遷移工程」部分,因工區內地上農作物數量遠大於合約數量,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植栽移植數量設計變更,並選定第一標「文特」區增設臨時苗圃,作為超過原設計數量植栽之移植區。上訴人就工區內直徑在15公分以上之樹種已於91年10月20日以前完成移植,於上開「文特」區之臨時苗圃內進行養護,兩造並於91年11月26日辦理第一、二、三標第一次植栽追加數量現場確認會勘,確認應辦理追加植栽數量1,219株(分別為第一標877株、第二標91株及第三標251株)。惟嗣後被上訴人以內政部92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30公分以下黑板樹,因考量移植不符合經濟效益,不同意辦理移植」,拒絕辦理第一標其中30公分以下黑板樹數量720株(含米徑15至20公分350株、米徑21至30公分370株,下稱系爭720株黑板樹)之設計變更程序,惟黑板樹與其餘黑板樹係混雜在一起,被上訴人並指示該等黑板樹為公共財,不得擅自處置,該等黑板樹依法屬被上訴人為國庫所保管或管理之公物,依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縱令不當得利受損人強行耕種他人土地亦認為構成不當得利(即強迫得利類型),上訴人於兩造契約權利義務未明之狀態下繼續養護系爭720株黑板樹,以給付以外之情形為他人之物支出費用,屬支出費用之不當得利類型,且為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養護樹木之勞務利益,其性質屬不能返還,故應償還相當於勞務報酬之價額,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第1、7至10欄之養護費用新台幣(下同)443萬8,938元(以上各欄合計422萬7,560元,加計5%營業稅為443萬8,938元),如認上開第1欄作業人員薪資不合理,則以第一標工程詳細表項次1.1.10至11.1.20之交通維持費0.2%、臨時抽排水費0.2%、測量費0.4 %、試驗費0.5%、環境清潔費0. 5%、勞工安全衛生費0.5%、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而按第7至10欄養護費用231萬3,860元之13.4%計給310 ,057元等語。爰依兩造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養護費用443萬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該等黑板樹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第2至6欄移植費用444萬9,995元之本息,請求展延工期之育苗費用668萬8,742元及養護期滿驗收遲延之水車澆水養護費用1,642萬4,285元各本息部分。均已確定不贅)。

三、被上訴人辯稱:否認上訴人對系爭720株黑板樹曾為養護行為,且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約定,須俟變更設計後,始得申請估驗,亦即植栽遷移工程之養護費,最早應自92年7月24日植栽數量變更設計程序完成以後始能起算2年之養護期間;若以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植栽移植驗收記錄之追加部分驗收日期94年10月20、21日往前回溯2年,應自92年10月間初驗合格起算養護期間,惟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表明拒絕就系爭720株黑板樹辦理追加植栽數量契約變更設計程序,上訴人依契約、無因管理所為請求均屬無稽。又上訴人於92年2月26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因內政部認為系爭720株黑板樹之移植不符合經濟效益,而拒絕就上訴人已完成移植之系爭720株黑板樹辦理追加植栽數量契約變更設計程序,而黑板樹屬生長快速、栽培容易之樹種,本件移植(含養護)之變更追加顯然不符經濟效益,上訴人明知內政部不同意辦理設計變更,其依法無養護該等黑板樹之義務,強加養護,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意旨,自無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養護費用之餘地,倘准請求養護費用,使公共工程公開招標決算的制度形同虛設,上訴人公司所移植之黑板樹隨同土地一併移轉予新竹縣政府,被上訴人未受利益,上訴人公司依契約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給付養護費用均屬無稽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關係、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養護費用443萬8,938元本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植栽遷移工程之爭議,前由兩造現場

會勘清點數量,確認植栽數量分別為第一標877株(含系爭米徑30公分以下之720株黑板樹)、第二標91株及第三標251株,合計1219株,暨施工會報會議記錄載明增設第一標「文特區」之臨時苗圃作為超過原設計數量植栽之移植區,而伊於91年10月20日將上開植栽全部完成移植於臨時苗圃,嗣被上訴人於92年5月5日發函表明就業已完成移植之系爭720株黑板樹,拒絕辦理追加之植栽數量變更設計程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會同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所載之相關函文、會勘紀錄、統計表、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備忘錄及土地重劃處事務連絡單存卷可查(本院10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7),現場會勘日期誤載「92」年11月26日,應更正為「91」年11月26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⒉查兩造系爭契約就植栽移植工程之養護費用已有明定,於「

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標準規範」(見原審卷三第36頁以下)第2.6.1第(1)項(d)款明定「養護期間(二年)。」;施工標準規範有關植栽移植工程第2.

6.3「驗收」部分第(1)項(b)款規定:「全部植物定植完成,由本局(即土地重劃處)辦理初驗,初驗合格之次日起算養護2年」,且經原審法官提示上開施工標準規範第2.

6.1第(1)項(d)款與兩造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三第103頁反面)。而系爭720株黑板樹既非植栽移植工程原設計數量之範圍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如因設計變更,增加工程數量或工程項目,須俟機關完成法定手續後,始得申請估驗」之規定,於植栽移植工程有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情形,即須俟內政部同意,並完成工程契約變更設計之法定程序後始得申請估驗,並於驗收合格後,始開始起算植栽移植之養護期間2年。被上訴人主張關於追加之植栽變更設計事項,契約變更書圖無爭議部分,係92年7月間完成變更設計之法定程序,且自驗收日期94年10月20、21日往前回溯二年,於92年10月間初驗合格計算2年之養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92年7月28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10頁、原證4-23)及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植栽移植驗收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頁之答辯四狀、第45頁之被上證3)。揆諸上揭所述,上訴人就未依法定程序完成變更追加之系爭720株黑板樹,本於工程承攬契約請求養護費用,尚屬無憑。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雖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5頁),惟由上訴人於91年8月17日檢送予土地重劃局第三工程隊新竹工務所之工作備忘錄所載「後續追加植栽遷移作業,均依貴所指示,以影響目前施工優先遷移原則配合辦理,本標至91年8月10日止追加植栽已完成移植、假植共計368株。」、「…尚未接獲確認移植數量,為能儘速完成遷移作業,開始二年維護期,請提供追加數量及植栽移植前位置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之原證4-8),可見當時雙方關注者為現場植栽是否影響施工進度而須儘速遷移,上訴人於已確定之移植費用部分,即據以主張其確有儘速將植栽遷移之必要(見原審卷三第105頁之上訴人準備書二狀、原審卷二第217頁之上訴人爭點整理狀所列爭執事項(2)),且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函文、會勘紀錄、統計表、工作備忘錄及事務連絡單等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之10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6)、(7)、(8)欄所載),未見雙方就系爭植栽於完成設計變更法定程序前之養護事宜有何討論。又對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同契約第3條約明契約價金之給付詳如標單、工程估價單,並依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6頁)。亦即關於本件工程倘有就契約原有工程項目增減數量辦理設計變更情形,機關就所增加之數量僅比照原契約內容給付各項費用。則系爭720株黑板樹之辦理契約變更法定程序既未完成,當無辦理估驗及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2年養護期間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亦無就移植後之養護事項,於辦理變更設計法定程序完成前,先行請求廠商即上訴人先行施作或供應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養護費用,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明知系爭720株黑板樹之遷移工程,即便依法定程序完成變更追加,關於養護費用,依前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施工標準規範第2.

6. 1第(1)項(d)款及第2.6.3「驗收」部分第(1)項

(b)款等規定,係於完成工程契約變更設計之法定程序,進而由廠商向機關申請估驗,於初驗合格後始開始起算養護期間2年,並於2年之養護期間每三個辦理養護查驗一次,並非一有施以養護之事實,即開始起算二年之養護期間。則上訴人於相關變更追加法定程序完成前,縱有所投入,難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則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所為主張,尚與法律要件不符,亦屬無憑。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養護費用443萬8,938元本息部分,均屬無憑。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上訴人另主張伊就前揭已移植於「文特」區臨時苗圃內之系

爭720株黑板樹,自91年10月26日起至96年6月25日持續進行養護,被上訴人受有其養護樹木之勞務利益,應償還相當於勞務報酬之價額即系爭養護費用443萬8,938元本息等語。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對於系爭720株黑板樹施以養護之勞務,亦否認其受有利益,並抗辯上訴人明知無養護義務而強加養護,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意旨,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此部分養護費用等語。

⒉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

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學說及實務均採非統一說,應就所請求事件之類型為區分,即就因給付之事由而受利益,或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利益作認定;因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有利益,依其內容,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基於權益歸屬內容,受益人受益人取得本應歸屬他人之權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求償不當得利」(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非以給付之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受益人如欠缺受益之權利,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就未依法定程序完成變更追加之被上訴人管有土地上、系爭720株黑板樹施以養護,係屬上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此種型態之不當得利類型,其關鍵應為受損人有無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利益(增加樹木價值、或本應支出之養護費用而未支出),至於被上訴人以伊將所管有之土地移交予新竹縣政府等情,應屬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關於「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受損人是否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仍應由主張有此不當得利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91年10月20日將系爭720株黑板樹全部移植完成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0 8頁),且證人乙○○(即承攬系爭臨時苗圃內植栽移植、養護、點交等工項之綠意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到庭證稱:該養護工程是全區養護,未區分樹種,未排除米徑30公分以下的黑板樹不必養護,養護內容含澆水、修枝、施肥、病蟲害、中耕除草(樹木周圍雜草叢生之拔除),從92年移植完畢後就開始養護,直到96年才結束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以系爭臨時苗圃內有其餘植栽499株經兩造完成增加數量之變更設計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60頁之91年11月29日兩造會勘記錄及數量統計表,含31公分以上黑板樹59株【即全部黑板樹779株-系爭720株黑板樹】、其餘樹種440株【即全部植栽1219株-全部黑板樹779株】),系爭黑板樹經被上訴人96年間附隨土地移交予新竹縣政府(函見本院卷一第118、123頁),即移植後至96年間仍正常存活,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10月26日起施以養護至96年間為止(見原審判決附表二、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一情,應堪以採信。

⒊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720株黑板樹之移植暨移植後之養護

不符合經濟效益,伊已拒絕辦理追加植栽數量契約變更設計程序,上訴人明知無養護義務而強加養護等情,否認伊有何可資返還之利益。經核:

⑴觀諸兩造此部分抗辯,應為本件是否得依學理上所稱「強迫

得利」情形,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或價額範圍予以限制。而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不當得利」中,常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所支出之費用,於他人經濟計畫整體觀之,非他人所欲取得之利益者。此時倘令該利益取得人,須為對自己不具利益之標的,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返還其利益,暨於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即違反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質言之,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原為返還利益,而非損害賠償,因而無論費用支出人是否受有損害,均在所不問。此時有藉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法原因給付之法理,有藉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否認受損人對於受益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今日通說則採所謂利益「主觀化理論」,藉由得利人就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以平衡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利益。即得利人如取得對自己不具利益之標的之情形,即在方法上應在不當得利法本身加以解決,即將民法第181條第2項所稱價額予以主觀化,就受益人整個財產,依其經濟上計劃認定其應償還之利益及價額,使符合同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範意旨(參照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95年10月修正版再刷,第

228、248頁)。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伊系爭黑板樹施以養護勞務之利益,依其利益性質不能返還,請求被上訴人按相當之勞務報酬償還價額。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倘有受損人之行為違反受領人之意思,不合受益人之計畫(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情形),應就受益人整個財產,依其經濟上計劃認定其應償還之價額,以判斷受益人於受損人請求返還時,其所受利益是否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黑板樹之移植、養護不合經濟效益(移植

費用部分仍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應補償之必要費用,已由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非本件發回部分審理範圍),已提出其向內政部函請釋疑之內政部103年6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二、…查黑板樹屬生長快速、栽培容易之樹種,…依同屬新竹站區景觀二標標案契約植栽單價(含新植及養護)每株所需費用約1,811元,而本標案契約單價(含移植及維護)則高達4,279元、6,794元,顯不符經濟效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7頁)。而上訴人為投標承攬公共○○○區○○道樹等植栽新植、移植、定植及定植後養護之廠商,對於各類型樹種之生長特性,自有相當之瞭解。而內政部92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30公分以下黑板樹,因考量移植不符合經濟效益,不同意辦理移植」,再於92年5月5日通知上訴人內政部不同意移植等情,有上開函文可稽;且92年2月26日被上訴人即以00-00-0000號事務連絡單通知不同意系爭720株黑板樹之變更設計,於其時上訴人當已知對系爭720株黑板樹之養護不符合被上訴人之計畫,縱上訴人主張其仍期待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繼續養護,然佐以其餘准予變更設計部分,已於92年7月28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內政部同意備查設計變更書圖(見原審卷三第210頁之原證4-23),並依施工規範關於植栽移植工程第2.6.3「驗收」第(1)項(b)款規定於初驗合格之次日起算養護2年,並辦理8次養護查驗。參照證人丙○○證述:文特區臨苗圃內8次養護查驗,需查驗的黑板樹只限於30公分以上,都有標記,要驗的樹種、數量都很多,30公分以下的黑板樹不需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反面),暨依前揭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植栽移植驗收記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之被上證3),推算該臨時苗圃內其餘植栽係94年10月20、21日辦理養護期滿驗收之日往前回溯二年,於92年10月20日至94年10月19日進行8次養護查驗。則上訴人至遲於准予變更設計部分自92年10月20日開始養護查驗之際,對於系爭720株黑板樹不可能變更設計,並無養護必要一情,當已確定知悉應無疑問。

⑶且被上訴人辯稱系爭720株黑板樹並未移為他用,僅重劃工

程完成後連同土地依現狀移交予新竹縣政府,該臨時苗圃所坐落之文特區用地,前經內政部以96年11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竹縣政府囑託地政機關更正登記為該府所有,有本院卷一第118頁內政部96年12月3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依內政部96年間作成上開函文當時有效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是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720株黑板樹並無由上訴人施以養護之意思,亦無經濟上計畫,僅須無償依現狀登記土地予新竹縣政府所有,堪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函文內稱地上物為公共財,不得擅自處置等語,僅指明不得任意移除系爭黑板樹而已,上訴人謂其仍須繼續支出養護費用,否則勢將無法通過驗收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另以證人乙○○證述系爭黑板樹與樟樹、光臘樹、白千層、楓香、茄苳等十幾種樹木全部混雜一起,須一起養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暨上訴人公司91年8月17日以新竹-00-000-0000號工作備忘錄檢送之樹材移植管制清冊(見前揭原證4-8),及系爭第一標施工圖目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106頁),主張因系爭720株黑板樹與其他有待養護之樹種互相混雜,主張伊必須一起養護云云。惟由上揭樹材移植管制清冊、施工圖目錄及現場照片觀之,該等720株黑板樹僅與數量不多之米徑30公分以上黑板樹一起移植,並經逐一編號,則至遲於該臨時苗圃內其餘植栽於92年10月20日開始起算二年之養護期間,並辦理8次養護查驗時,上訴人亦可將其不須養護之系爭720株黑板樹,與其他植栽加以區隔,而無續為養護之必要。則上訴人不予區別系爭720株黑板樹,仍與其他植栽由證人乙○○逕為全區養護,應認與被上訴人無涉。

⑷揆諸上揭所述,上訴人於91年10月20日將系爭720株黑板樹

全部移植完成一情,自91年10月26日起施以養護,固堪以採信。惟至遲於92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開始就准予變更設計部分養護查驗時,上訴人既可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720株黑板樹無養護計畫(如前開⒊⑵所認定),彼時上訴人仍強加養護,應認定被上訴人自此期間以後並無可資償還之利益及價額。

⒋綜上觀之,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91年10月26日

起至92年10月20日止,因受領上訴人就系爭黑板樹施以勞務之利益,因上開受領勞務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主張以其施以養護而增加樹木價植、被上訴人節省養護費用支出返還價額,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對於不當得利數額按原判決附表二第7至10項所列「米徑15至20公分植栽」單價1, 176元、「米徑21至30公分植栽」單價1,568元計算此部分應返還之價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上訴人請求按此標準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合計489,087元(計算式:單價1,176元×350株÷2×360/365+1,568元×370株÷2×360/365=489,08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以每人每月3萬元、共聘請3人、養護期間3年計算「作業人員薪資費用」191萬3700元(30,000×3×36月×720/1,219,見原審判決附表二第1欄),惟於「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受損人是否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仍應由主張有此不當得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且受損人所支出之費用,如大於受益人所受利益,受益人仍於受益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系爭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按每「株」計價,無從就作業人員薪資部分另行計價,上訴人求予另行計價,即有重複,其另求予按第一標工程詳細表項次1.1.10至11.1.20之交通維持費0.2%、臨時抽排水費0.2%、測量費0.4%、試驗費0.5%、環境清潔費0.5%、勞工安全衛生費0.5%、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而就前揭應准許之養護費用加計13.4%,亦無依據,無從准許。上訴人另請求就前揭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489,087元,加計5%營業稅,惟未證明其有何營業稅支出而應由被上訴人返還情形,此部分主張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綜上,依上揭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489,087元。

㈢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就系爭720株黑板樹施以養護費用共489,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令被上訴人再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參照),自無庸再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