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進興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秉修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複代理人 張稜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臺中○○自救委員會新臺幣三千萬元中,於新臺幣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前審繫屬中變更為楊秉修,有人事派令在卷可稽(本院建上更一卷第156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訴外人有○有限公司(下稱有○公司)前曾代位訴外人臺中○○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然經認定有○公司對自救會之工程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乃判決有○公司敗訴確定(下稱確定判決)。而本件訴訟與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同,依上說明,即非同一事件,不言可喻。其次,上訴人並未參加確定判決之訴訟,自不受確定判決拘束,且確定判決亦非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無債權而駁回有○公司之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確定判決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洵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代位自救會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尚無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自救會與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有○公司承攬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臺中○○集合住宅大樓(下稱○○大樓)續建工程。嗣自救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與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農會,因其營業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而改名為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大樓房地讓售與豐原農會,約定豐原農會應付予自救會之價款,抵付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欠該農會土地貸款外,豐原農會另應給付自救會新臺幣(下同)1億6700萬元。旋自救會與豐原農會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載明豐原農會依系爭協議書應付自救會之第三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待該農會與○○公司、上訴人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撤銷和解事件(下稱撤銷和解事件)全部勝訴確定後支付,該撤銷和解事件已判決豐原農會全部勝訴確定,詎豐原農會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自救會之系爭款項,迄未給付。又伊對自救會有工程尾款829萬7679元本息(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未獲清償,因自救會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該權利,伊得代位自救會行使等情。爰本於系爭協議書及民法代位權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救會系爭工程尾款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已將謝○沙等57戶承購戶(下稱系爭承購戶)簽發面額1億3306萬6000元之本票貸款債權輾轉讓與訴外人黑○○建設有限公司,不得再基於債權人身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自救會係經豐原農會同意將系爭57戶建物登記為承購戶所有,並無違約情形,不得對自救會行使抵銷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受讓○○大樓房、地未出售部分之產權,及已出售系爭承購戶,每戶按原買賣價額加付20萬元,並向伊申辦抵押貸款之債權,作為抵償○○公司原來5億元貸款債務,及再支付後期工程款1億6700萬元之對價,因系爭承購戶未依系爭協議書申辦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再者,自救會逕將系爭承購戶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系爭承購戶,致豐原農會受有損害,且係因可歸責於自救會違約所致,自救會應對豐原農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無論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但書約定,系爭承購戶應向豐原農會申辦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共計1億3306萬6000元,或以自救會違約登記予系爭承購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持分之財產上價值,每戶按150萬元計算,豐原農會亦受有8550萬元之損害,均已超過3000萬元以上,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應給付其債權人自救會,有
關○○大樓3000萬元工程尾款中,於829萬7679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應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審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一)訴外人自救會確於85年5月29日,與訴外人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有○公司承建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上之○○大樓之續建工程,並約定工程合約總價為116,780,000元。
(二)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原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與台中○○自救委員會確於86年5月5日,就本件系爭○○大樓續建之付款事宜簽定協議書,約定將○○大樓房地讓售與豐原農會,被上訴人應付予自救會之價款,抵付訴外人○○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土地貸款5億元外,被上訴人應支付自救會167,000,000元,並由自救會受領後,以支付大樓營建工程款、保存登記及一切事物處理必要費用。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自救會同意將大樓地面層以上建物、地下一層商場、下二層二十九個平面車位及訴外人湯○洪名下之土地持分全部讓與豐原農會。但○○公司前已出售於系爭承購戶者,由承購者按原買賣價格附加二十萬元,並向豐原農會申辦抵押貸款完成,由自救會將房地產權過戶並點交於該承購戶。第二條約定付款條件為:①豐原農會應於本協議書經其理事會議通過並經臺中縣政府備查後,於自救會將所讓與房地所需用印文件資料交付豐原農會所指定之代書時,即支付自救會四千五百萬元。②自救會所讓與豐原農會之房地完成過戶、大樓保存登記完成及大樓各衛浴設備完成時,豐原農會應即支付自救會九千二百萬元,並扣除承購戶所繳交自救會二千六百二十萬元。③自救會將所讓售豐原農會之房地全數點交於豐原農會驗收時,豐原農會應支付自救會三千萬元。
(三)被上訴人與自救會確於86年10月16日,簽定補充協議書,其中載明「甲乙雙方約定,依86年5月5日所定協議書,豐原農會應給付自救會之第3期款3,000萬元,待豐原農會與○○公司、陳進興間,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支付自救會。」
(四)台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被上訴人已於92年9月4日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五)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付款條件,豐原農會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惟第三期款即系爭款項3000萬元,迄未給付予自救會。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自救會之承攬工程有8,297,679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七)本院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認訴外人有○公司對自救會之工程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代位行使自救會之債權而判決有○公司敗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自救會是否有怠於行使系爭權利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可否對自救會行使同事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因自救會違約將系爭57戶房地登記為系爭57戶承購戶所有,致其損失1億3306萬6000元或8550萬元,以此抵銷所欠自救會之第3期款3千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第三期款三千萬元予自救會,上訴人對於自救會有系爭工程尾款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債權存在,且確定判決業經認定有○公司對自救會之工程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代位行使自救會之債權而判決有○公司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業如上論,即依卷證資料,亦無法窺知自救會有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款項之權利,稽諸自救會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權利,既曾由自救會之其他債權人即有○公司提起代位訴訟主張,且非因自救會未怠於行使權利而敗訴確定,益明自救會就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權利怠於行使中,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自救會並未怠於行使系爭款項之權利,上訴人無提起代位訴訟之必要,自非可取。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履行義務為要件,該抗辯權之行使僅能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尚非否定他方當事人之債權,故稱之為「一時之抗辯權」,此與時效抗辯權為「永久之抗辯權」、「滅卻之抗辯權」不同。因此,倘一方並無給付義務者,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此觀該條項首句以「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之用語益明。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5號著有判例。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支票於同法第124條亦有準用之規定。
經查:
1.被上訴人雖以:伊係以受讓○○大樓房地未出售部分之產權,及已出售系爭承購戶,每戶按原買賣價額加20萬元,並向伊申辦抵押貸款之債權,作為抵押○○公司原來五億元貸款債務,及再支付後期工程款1億6700萬元之對價。因系爭承購戶未依系爭協議書申辦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置辯。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57戶承購戶已依86年5月5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簽具與貸款同額本票交付豐原農會,俟因遭查封登記,始未辦妥抵押權登記,完成貸款手續撥付豐原農會;惟豐原農會為被上訴人接管,並接收包括上開本票貸款債權後,被上訴人已於96年3月14日將上開本票債權標售予台灣歐○士股份有限公司,再輾轉讓與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建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既將對系爭承購戶之本票讓與第三人,不得再以債權人身份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自救會應移轉被上訴人之房地不動產係扣除57戶以外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承購戶未辦妥貸款手續為由,亦未將房地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應給付自救會之第三期款等語。
2.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6年3月14日將系爭承購戶原擬向被上訴人貸款所簽發之本票標售予台灣歐○士股份有限公司,再輾轉讓與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建設有限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50頁、本院建上卷一第6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98年9月4日總債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綦詳(原審卷二第152、153頁)。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前審除敘明台灣土地銀行將對系爭57戶承購戶債權讓與經過外,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等影本為憑(本院建上卷一第69至227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承購戶固未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完成抵押貸款並將貸款給付豐原農會;惟表彰該貸款債務之本票,既經被上訴人背書後輾轉讓與訴外人黑○○建設有限公司,則依前揭判例及票據法之規定,依協議書約定之債權人已係受讓人即本票執票人,而被上訴人已失去債權人地位,自難再執協議書之第1條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若承購戶逾限仍未辦妥前揭有關手續時,即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方名義。該土地持分得由乙方實行抵押權逕行拍賣求償,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抵償○○公司所積欠(豐原市農會)之部分土地貸款及應付利息。...」,第四款約定:「本棟大樓全部竣工並由甲方驗收合格後會同乙方點交,即由甲方函請承購戶於十日內會同辦理交屋及驗收營業、收益使用事宜,並由承購戶完成房地貸款撥款簽證手續,否則得由乙方就該承購戶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並拍賣該戶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抵償○○公司積欠乙方之貸款利息。」(原審卷一第65、66頁)。上開第四款之約定,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讓與訴外人,被上訴人因此失去執票人身份,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同條第二款之約定,亦係以系爭承購戶負有協議書第1條向豐原農會貸款,並將款撥付豐原農會,抵償○○公司積欠豐原農會貸款為前提,於未依約完成貸款始得請求57戶貸款戶將房地移轉豐原農會。本件系爭承購戶,固未完成貸款手續,但為貸款所需,使豐原農會取得債權人身份之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已於被上訴人接收豐原農會債權後將之輾轉讓與訴外人黑○○公司,故被上訴人縱原有依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請求權,依前揭判例及票據法規定,已因本票債權讓與,失去債權人身份,不得再行使此債權請求權,被上訴人亦難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被上訴人雖另以:自救會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系爭承購戶,致豐原農會受有損害1億3306萬6000元或8550萬元,且係因可歸責於自救會違約所致,自救會應對豐原農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被上訴人可請求自救會賠償金額,均已超過3千萬元,伊亦得抵銷置辯。上訴人則主張:系爭57戶建物係經豐原農會同意由系爭承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救會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擅將所有權登記予57戶承購戶之情事等語。經查,自救會與豐原農會於86年5月5日簽訂協議書後,豐原農會與系爭承購戶始於86年6月19日一起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台中○○」集合住宅大樓其中系爭57戶建物登記為系爭承購戶所有,其餘建物則登記為豐原農會所有。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1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所103年4月24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所附之立書人名冊、申請書、同意書等資料(本審卷一第77至79頁、第127至133頁)可憑。豐原農會與系爭承購戶均同列於同一立書人名冊,共同出具登記申請書、同意書。豐原農會亦於立書人名冊及騎縫處蓋章證明其所為,豐原農會當無不知之理。核與證人即自救會法定代理人謝○沙所證:「(豐原市農會是否同意承購戶辦理第一次登記?)有,代書是豐原市農會請的。」(本院建上更一卷第153頁)相符。堪信豐原農會確曾同意系爭承購戶登記為系爭57戶建物所有人,自救會並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況且豐原農會業已取得系爭承購戶簽發之本票面額1億3360萬6000元,並未因系爭承購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使被上訴人平白損失上開金額之財產權,其所以未能依協議書向承購戶主張本票債權乃出讓債權所致,自不得因其嗣後將上開本票輾轉讓與訴外人黑○○建設有限公司,再主張其損失1億3306萬6000元或8550萬元。故其主張得以此抵銷所欠自救會3千萬元之債務,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自救會對其負有工程尾款8,297,679元,且自救會對被上訴人有系爭3千萬元債權存在,履行條件業已成就,因自救會怠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代位自救會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救會3千萬元中之8,297,679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其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認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原審未查,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吳 火 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