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8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上 訴 人 賀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依恆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賀易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賀易營造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第一審請求對造上訴人賀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易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22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第二審擴張請求其中693,158元本金之利息應自96年8月9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賀易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連麗賀、台電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廖本全均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新任法定代理人呂依恆、顏德忠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36、3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台電公司主張:緣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雄公司)先後於93年7月、94年12月間標得台電公司「大城~〈竹塘〉~溪洲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二期〉」(下稱A工程)及「彰林~溪洲、北斗161/161K V線#22~#29塔基鑽探及鐵塔工程」(下稱B工程)二項工程,與台電公司各簽一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採購契約),依約A、B兩項工程依序原應繳納履約保證金11,120,000元、3,160,000元,惟因明雄公司邀同賀易公司擔任該二項工程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由賀易公司出具「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乃得以減半繳納。嗣明雄公司因財務問題無力繼續施作,台電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召開會議協調接辦(即續負履行義務),賀易公司評估後決定不予接辦,台電公司乃於96年8月3日發函明雄公司終止採購契約並通知賀易公司。以上A、B兩項工程之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明雄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採購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應按終止部分占契約金額之比例計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其金額
A、B工程分別為1,337,822元、3,111,505元;就不予發還之金額,原來減收之A、B兩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分別為668,911元、1,555,752元,合計2,224,663元,賀易公司應予補繳,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採購契約第26條第4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賀易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2,224,6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賀易公司抗辯略稱:㈠台電公司召開會議協調接辦,賀易公司為釐清明雄公司與融資銀行間之關係,及辦理接辦前之評估作業,而於96年1月12日函請台電公司釐清採購契約第23條第4項之規定,惟台電公司就接辦工程之細節、接辦後工程款領取之問題卻均未答覆,且台電公司同意明雄公司延期施作,卻未通知明雄公司履約,反而直接要求賀易公司接辦,並在工程能否接辦之前,即解除與明雄公司間之採購契約,台電公司顯有違約,不得以賀易公司未接辦,而要求賀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依A工程完工比例計算,台電公司得沒收履約保證金1,337,822元,明雄公司已繳5,560,000元,得請求台電公司返還4,222,178元(5,560,000-1,337,822=4,222,178);依B工程完工比例計算,台電公司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為3,111,505元,明雄公司已繳1,580,000元,應再補繳1,531,505元(3,111,505-1,580,000=1,531,505),兩相扣抵,明雄公司已無再行補繳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賀易公司依約僅負保證人之義務,債務之內容從屬於明雄公司之主債務,明雄公司既無補繳之義務,則賀易公司自亦無補繳之義務;又賀易公司既為保證人,依法得以明雄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為主動債權,對台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補繳請求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台電公司尚應返還明雄公司2,690,673元,不得請求賀易公司補繳履約保證金。
㈢台電公司自認AB兩項工程均有返還保證金之情形,足見並非無條件沒收履約保證金,故履約保證金並不該當違約金,如履約保證金有違約金之性質,台電公司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台電公司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判決賀易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1,531,505元之本息,並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台電、賀易公司各自對己方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台電公司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下記㈢所示),台電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賀易公司應再給付台電公司69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本金(693,158元),應再加計自96年8月9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之法定利息。賀易公司聲明: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於賀易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對造當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台電、賀易公司均聲明: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賀易公司給付台電公司未逾89,327元之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賀易公司之上訴,因此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
伍、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台電、明雄公司於93年7月19日就A工程訂立採購契約,約
定工程承攬總價含稅138,960,000元,履約保證金為11,120,000元;另台電、明雄公司於94年12月14日就B工程訂立採購契約,約定工程承攬總價含稅31,531,500元,履約保證金為3,160,000元。賀易公司為明雄公司A、B二項工程採購契約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
㈡明雄公司就A、B二項工程因無力履約,經台電公司於95年
12月20日召集協調會,請賀易公司接辦,會中賀易公司同意於96年1月12日前正式回覆台電公司是否接辦。其後賀易公司於96年1月12日函請台電公司釐清採購契約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台電公司未答覆,賀易公司於96年3月13日、15日二度具函台電公司表示:非可歸責於賀易公司,賀易公司不得不放棄介入。
㈢台電公司於96年8月3日發函明雄公司,依採購契約第24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A、B二項工程之採購契約,並對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逕行辦理結算及後續相關作業,賀易公司已收受前揭台電公司函。
㈣A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11,120,000元,因賀易公司出具履
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故減半收取。扣除減收部分之履約保證金餘額,由明雄公司提供板信銀行履約保證書4張給台電公司,每張金額為1,390,000元,合計5,560,000元。
以上履約保證書,台電公司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按工程完成之進度退還2張。後因明雄公司無法履約,台電公司終止A工程之採購契約後,依剩餘之二張履約保證書,自板信銀行取得2,780,000元現金。
㈤B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3,160,000元,因賀易公司出具履約
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而減半收取。扣除減收部分之履約保證金餘額,由明雄公司提供兆豐銀行面額1,580,000元之履約保證書一張。後因明雄公司無法履約,台電公司終止B工程採購契約後,依履約保證書自兆豐銀行取得1,580,000元現金。
二、按「保證金不予發還:乙方(明雄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乙方與連帶保證廠商應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提出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之得標廠商,其履約保證金依附註之金額減半繳納」、「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後,連帶保證廠商當即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辦理補繳或履約,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連帶保證廠商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分別為兩造及明雄公司所訂採購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明定。而明雄公司於分別向台電公司承攬A、B二項工程後,因無力履約均已停工,經台電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召集連帶保證廠商工程接辦協調會,請賀易公司續負該二項工程之履約責任,因賀易公司需釐清明雄公司有否與融資銀行債權債務關係,及接辦前施作涉及作業評估需要,同意於96年1月12日正式回覆台電公司是否接辦,嗣賀易公司於96年1月12日函請台電公司釐清採購契約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因台電公司未回覆,故賀易公司又於96年3月13日、3月15日二次函台電公司表示非可歸責於賀易公司,賀易公司不得不放棄介入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事實㈡),是A、B二項工程採購契約之終止,自均係因可歸責於明雄公司之事由所致,而依A、B二項工程採購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明雄公司即有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而應與連帶保證廠商向台電公司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賀易公司既為A、B二項工程採購契約之履約及連帶保證廠商,並簽發系爭保證書,自應就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原由賀易公司以連帶保證代之而減收之金額,與明雄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台電公司以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其以可歸責於明雄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為由,請求賀易公司給付因其以連帶保證代之而減收之金額,即屬有據。
三、賀易公司雖主張:「台電公司未依約踐行通知原承包廠商履約,即逕要求賀易公司代為履約,又未依約釐清接辦工程重要事項,雖經賀易公司多次具函仍不置理,是以在工程能否接辦前,台電公司即解除與原承包廠商之契約,顯有違約,自不得以賀易公司未代為履約而要求賀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可歸責賀易公司」云云。然如前述,賀易公司既在明雄公司停工後,於95年12月20日連帶保證廠商工程接辦協調會,承諾於96年1月12日回覆台電公司是否承接,賀易公司即應按期答覆,如無其他正當事由,自不得任意拖延,然賀易公司僅於96年1月12日函請台電公司釐清系爭採購契約第23條第4項之規定,並於96年3月回覆台電公司放棄介入,台電公司之後始於96年8月3日發函予明雄公司,並副知賀易公司,依採購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終止A、B二項工程之採購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賀易公司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再者,本件台電公司係以A、B二項工程之採購契約均因可歸責於明雄公司之事由致契約之終止,主張依採購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明雄公司有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應向台電公司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賀易公司既為該二項工程採購契約之履約及連帶保證廠商,自應就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與明雄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堪以認定。
四、採購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之保證金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亦即不予發還之保證金,如係契約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應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保證金。台電公司就A、B二項工程於96年8月3日發函予明雄公司終止契約時,係表明即日起依採購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不良廠商」終止契約辦理,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數量逕行辦理結算及後續相關作業。此有台電公司提出之96年8月3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96年8月3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7、50頁);台電公司於對明雄公司為終止採購契約之表示時,既已表明自該時起終止契約,且已完成部分仍由台電公司辦理驗收結算等語,且其後亦確有辦理驗收結算,有驗收結算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8、39、51頁),是台電公司自係就採購契約為一部終止,依前揭說明,本件A、B項工程採購契約終止後,不予發還之保證金,即應依該(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不予發還之保證金金額。茲分別計算如下:
㈠A工程之總價為138,960,000元(含稅),約定履約保證金
金額為契約總價(決標金額)之8%,則履約保證金金額應為11,120,000元(138,960,000×8%=11,120,000);而明雄公司已完工部分,經台電公司驗收結算之金額為122,242,039元,比例計算已完工部分之保證金金額9,782,178元(11,120,000×122,242,039÷138,960,000≒9,782,178),故A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金額為1,337,822元(11,120,000-9,782,178=1,337,822)。按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後,連帶保證廠商當即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辦理補繳……,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連帶保證廠商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原審卷第32、49頁),與銀行出具與台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記載第2條之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等語(原審卷第102頁),互相對照,二者類似,應認賀易公司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與銀行之保證書同,具有獨立性,與民法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補充性有別。惟板信銀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1條記載:「一、立連帶保證書人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中區施工處(以下簡稱機關)之大城~〈竹塘〉~溪洲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二期〉(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新台幣(或外幣)壹佰參拾玖萬元整(NT$1,390,000)(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由本行開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建上卷第76、77頁),已明揭銀行保證書立即照付、擔保付款之金額,而此一立即照付、擔保付款之金額,則為系爭保證書所無(原審卷第32、49頁,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廠商當即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辦理補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30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規定:「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為程序規定,與應補繳之金額無關)。賀易公司依系爭保證書所應補繳之金額,仍應依兩造間相關契約之約定定之;查採購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乙方與連帶保證廠商應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契約條款所稱「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固係指涉「不發還金額之半數」(因明雄公司提供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而減半收取履約保證金,於本件A工程即為668,911元;即1,337,822÷2=668,911),惟契約條款既稱「乙方與連帶保證廠商應向甲方『補繳』……」,依其文義自係指乙方(明雄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少於(不足)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否則即有失「補繳」二字之原意。又明雄公司與台電公司間採購契約附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載明「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應就下列二種履約保證方式擇一辦理:1.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元,應以得標廠商名義繳納……。2.提出履約及連帶賠償保證廠商之得標廠商,其履約保證金……減半繳納」、第3項則載明「廠商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銀行所出具之書面保證,即屬明雄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其性質為付款承諾,而板信銀行依明雄公司之委任開立銀行保證書給台電公司,該行並已依保證書之擔保付款責任給付台電公司2,780,000元由台電公司受領,台電公司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已逾前A工程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337,822元,雖台電公司依銀行保證書受領2,780,000元對於板信銀行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明雄公司已無另行補繳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明雄公司既已無須補繳履約保證金,則賀易公司為明雄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自無須依採購契約第26條第4項與明雄公司補繳履約保證金,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補繳履約保證金。就A工程部分,台電公司依採購契約第26條第4項之約定、及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賀易公司補繳履約保證金,尚乏根據。
㈡B工程之採購總價為31,531,500元(含稅),約定履約保
證金金額為契約總價(即決標金額)之10%,則履約保證金金額應為3,160,000元(31,531,500×10%≒3,160,000元,以萬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因有賀易公司出具廠商履約及賠償保證書減收之金額為1/2即1,580,000元。
而明雄公司已完工部分,經台電公司驗收結算之金額為483,902元,比例計算已完工部分之保證金金額48,495元(3,160,000×483,902÷31,531,500≒48,495),故B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金額為3,111,505元(3,160,000-48,495=3,111,505),亦即台電公司就B工程不予發還之保證金為3,111,505元。而台電公司終止該採購契約後,已自兆豐銀行取得1,580,000元履約保證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就B工程部分,賀易公司於其保證之範圍內,尚應給付台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1,531,505元(3,111,505-1,580,000=1,531,505),台電公司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賀易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1,531,505元,自屬有據。
五、賀易公司主張:A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38,960,000元,已完工工程結算金額122,242,039元,據此計算得沒收之保證金為1,337,822元,明雄公司已繳付5,560,000元,故台電公司尚應退還4,222,178元。另B工程之契約總價為31,531,500元,已完工工程結算金額483,902元,則據此計算得沒收之保證金為3,111,505元,扣除明雄公司已繳1,580,000元,應再補繳履約保證金1,531,505元。上開二項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應退還4,222,178元,與應補繳之1,531,505元兩相抵銷後,台電公司尚應退還2,690,673元,自無請求賀易公司補繳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云云。惟台電公司主張本件並無抵銷之適用。查賀易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其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該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故賀易公司出具該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而履約保證係依賀易公司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系爭保證書第2條更約明:「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後,連帶保證廠商當即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辦理補繳或履約,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連帶保證廠商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
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等語,足見系爭保證書之目的係以保證書代現金之給付,其復約定賀易公司一經接獲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如數給付台電公司,已使此保證在性質上具有無因性,而與民法保證契約不相同,自無關於民法保證規定之適用,是賀易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因具有契約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自不容事後再援引其他契約關係作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義務。
六、復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㈣當事人特約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是縱如賀易公司所辯,明雄公司就A工程有應退還保證金4,222,178元(實為1,442,178元)存在,其得向台電公司請求退還保證金而得對台電公司主張抵銷之人,自應為明雄公司而非賀易公司,台電公司對於賀易公司並無債務之可言,自與抵銷之要件不符,是賀易公司辯稱其得以明雄公司對台電公司之債權抵銷台電公司之請求云云,已無可採。再者,如前所敘,由賀易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明,該保證書實具有契約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自不容賀易公司事後再援引其他契約關係作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義務。質言之,依民法334條第1項但書「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之規定,本件賀易公司及明雄公司已與台電公司約定,不得以明雄公司對台電公司所得請求之契約關係,主張對台電公司所得請求之本件賀易公司給付因其以連帶保證代之而減收之履約保證金,而代位或逕行主張抵銷。是賀易公司所辯:其得就明雄公司對台電公司所得請求退還保證金代位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七、至於賀易公司辯稱:本件連帶保證銀行已付履約保證金部分自應屬明雄公司已付之履約保證金,既然台電公司應退還原承包廠商所繳之部分履約保證金,所有債務、損害亦均以抵充尚有餘額,自無其他履約之損害,即履約責任已求償完畢,履約保證金尚有餘額未退還,自不得再訴請賀易公司補繳云云。惟查,A、B二項工程之保證,係由連帶保證銀行與明雄公司各自就履約保證金額分別負擔一半之保證責任,並分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系爭保證書,二者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關係,且A、B二項工程,亦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另依系爭保證書之性質,具有契約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自不容賀易公司事後再援引其他契約關係作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義務,是賀易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八、台電公司主張A、B二項工程採購契約均因可歸責於明雄公司之事由而致契約之終止,依採購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明雄公司有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應向台電公司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賀易公司為本件B工程之履約及連帶保證廠商,自應就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與明雄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而兩造對於採購契約之終止確係因可歸責於明雄公司之事由,並未爭執,賀易公司即有依約給付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之義務,足見本件台電公司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請求,並非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賀易公司主張本件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台電公司請求過高云云,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除已確定部分外,台電公司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規定,請求賀易公司給付1,442,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已確定部分外,原審因而判命賀易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1,442,178元之本息,並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台電、賀易公司各自對己方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台電公司就第一審敗訴部分(693,158元)追加請求自96年8月9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賀易公司之上訴,及台電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