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黃文崇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黃楓茹律師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9,61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聲明第二項將原請求金額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2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減縮請求金額為17,059,925元(各項請求金額為:⑴設計服務費部分4,469,499元;⑵增加規劃工作部分4,183,160元;⑶廢棄設計部分2,654,846元;⑷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部分5,752,420元,參見本院卷㈠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台21線及台18線部分路段遭受莫拉克颱風侵襲導
致公路坍方因而中斷,為恢復公路暢通,乃於民國98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並約定依第二條所定工作範圍及工程標準,由上訴人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工作」,被上訴人則應提出設計契約第二條第三款所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之資料,供上訴人參辦。嗣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總長45公里分為10個路段設計,再合併為七個工程標案,並由被上訴人將該七個工程標案分開辦理發包,分別為:「台21線99K+895~100K+33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①99K+895~100K+330標)、「台21線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②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標)、「台21線104k+810~105k+54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③104k+810~105k+540標)、「台21線111k+870~112k+45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④111k+870~112k+450標)、「台21線113k+980~114k+42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⑤113k+980~114k+420標)、「台21線122k+015~122k+141暨122k+400~122k+94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⑥122k+015~122k+141暨122k+400~122k+940標)、「台21線133k+050~134k+715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⑦133k+050~134k+715標)。
關於系爭工程服務費之計算:
㈠系爭設計契約係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17條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報酬,此由系爭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給付明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可稽。關於同一服務契約內有關各項工程分別招標時,其建造費用如何計算乙節,原「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並未明定,非無爭議,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新修正公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99.1.15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第29條規定之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附註欄內均已明定同一服務契約「各項」工程固應合併計算建造費,但如契約已明定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者,仍應依契約之約定。而觀諸系爭設計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其設計服務費係約定以「各標」金額作為計算建造費給付報酬之依據;另被上訴人所提之「各標」,非在同一工區,且係分散於45公里長路段內,且由各別之營造公司分別施工,上訴人必須因應不同路段,提出不同之設計及製作不同之施工圖說。故本件自屬新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4.15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重點第二條第㈦項規定)所定附表內所指「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者」,是以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設計契約定以「各標」工程金額作為計算建造費後,再依所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設計報酬。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按發包各項(非各標)工程金額合併計算」建造費,實非有據,亦與契約約定不符。
㈡被上訴人抗辯計算方式「兩造已不爭執」實不足採:
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23日將原證二函發文予上訴人,惟該次會議係於上訴人簽到後,被上訴人製作會議結論,並以原證二之函將結論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並未同意其合併計算,且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即對於該數量計算表隨即表示異議,並於100年12月5日發函明確表明不同意採用「合併計算」,並表示應依採購法「計費辦法」所定「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定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費用者,不在此限」規定計算服務報酬,被上訴人亦針對上訴人之前揭函於100年12月22日函覆上訴人,足證兩造早已對「合併計算」或依「各標計算」服務費有所爭執;另預估設計服務費於99.11.22中升(99)設字第404號函,依被上訴人建議服務費預估金額為39,354,000元,迨至99.12.31又降至30,519,148元,意即原合約之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究為「合併計算」或「分標計算」,此時仍有爭議。迨至100年2月間,上訴人因營運急需資金週轉,乃去函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驗收程序與請款期程延宕表示嚴重抗議,惟遲至100年10月25日且仍未辦理,故上訴人乃於第一次請款(100.3.8)前,對合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已表示異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已同意合併計算」在案。故被上訴人所言「兩造不爭執」,實非事實。再者,前揭會議紀錄並未經上訴人有代表權人為簽名及蓋章,自未完成契約變更之約定要式,依系爭設計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該變更自不生變更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會議紀錄,即認上訴人已同意;又該會議紀錄僅計載金額,尚未變更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故上訴人自仍得依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固於設計契約第三條約定,「預估」建造費為2,538,500,000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3,550元,然既為「預估」,自僅係供投標廠商「工程規模」參考用,自不得以此即認服務報酬既係將各標「合併計算」,且系爭設計契約於招標及決標公告當時,根本尚未有日後「分幾標及各標工程里程之約定」,故被上訴人自無法依各分標之金額計算各標之建造費用,亦不能以此認為系爭設計契約之服務費係約定「合併計算」;再者,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後段既然約定「實際委託服務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服務費之計算自應依系爭設計契約之相關規定,意即第三條約定之計算方式係依「各標結算金額」計算,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前段推論服務費係以「各標合併金額」計算,實不可採。
㈢系爭設計契約於決標後,將工程分為七標,上訴人即必須
完成七次之初步設計、細步設計、招標文件,參加七標工程之初步及細部設計之審查,故其工作量不同,則於計算報酬時自不應合併計算;且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亦言明係依各標之建造費給付各期報酬,自無再將各標之建造費合併後再計算報酬之理。故上訴人僅請求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各標建造費所計算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合併計算建造費後計算,自不符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
㈣實際上本件工程係以10個工程標案設計,再合併成7個工
程標案發包,由七家施工廠商分開施工,非由一家統包商簽約,再分由七家協力廠商施工,故必須作成7個標案之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才得以執行。又系爭服務契約特性為被上訴人須維持隨時可提供服務之狀態,一旦上訴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即須馬上提供服務,屬所重複債之關係,且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分別請領各期款項。如此一部分作為被上訴人實際依上訴人請求而提供服務之對價,另被上訴人亦維持隨時可提供服務狀態之成本,故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應就「各分案」分別計價,並依「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服務費用級距,得出「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後,再「合併總計」各件工程服務費用而得「總服務費用」,方與系爭契約本質所外顯之服務對價關係相符。且因本件所需之人力、物力資源即較一個標案為多,因而勞務成本隨之遞增,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各個標案之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計算服務費再加總合計,方符契約所明訂之「各標」計價之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各標工程建造費分別計算方符工程實務成規,並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對待給付,被上訴人應適度肯認上訴人之請求權。㈤另依設計契約第十三條遲延履約第一款規定,依上述即須
有「各標」之建造費,乃可計算「各標」服務費,方得以計算各標「逾期違約金」,惟因被上訴人以「合併計算」方式,即無法得知各標之服務費,上訴人才一再向上級機關陳情謀求解決,最後被上訴人之承辦才另創以「依權重計算委託服務費」以代替「各標服務費」,此結果乃緣於被上訴人對於工程實務「採購法計費辦法」認知有間,因各標建造費用及適用費率均屬跳動之變數,且成反比關係(即金額大者,費率則低),才會產生此差異。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擬訂之契約既已載明依「各標」契約價金且按「按照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百分比計算」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於簽認每期估驗計價單時,未就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記載之可領取金額提出異議為由,即認定上訴人已同意「合併計算」,後再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實乃導果為因,依法上訴人仍得依契約約定之「各標」契約價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服務費。再言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如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與被上訴人主觀意思不同時,此項不利益乃被上訴人擬定之契約文字不周延所致,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自不得轉嫁由上訴人承擔。
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各標工程均已發包,故被上訴人自
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第五期應付至85%之報酬,即以各標發包建造費計算之85%給付各標服務費。以此計算各標服務費合計27,070,214元之85%,計為23,009,681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8,540,182元,尚有差額4,469,499元(23,009,682-18,540,182=4,469,499)未給付。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完成規劃工作之服務費4,183,160元:
㈠兩造間除簽訂系爭委託設計契約外,另有簽訂「工程測量
工作委託契約」,是就系爭委託設計範圍所需之測量,即就現況地形、地物作丈量,以供規劃、設計有所依據,被上訴人已同時發包予上訴人辦理。惟此「規劃」之工作非屬於委託工作範圍,是故被上訴人即需提供「規劃報告」之結果供設計者參考,以減少「替代方案」作業及協調討論之次數與時間,方能加速進入設計及發包階段,以縮短災害復建時程。
㈡依系爭設計契約,工作範圍約定於第二條第一項,且依同
條第三項明定被上訴人應提出「平面地形、規劃線形、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與現地樁位測量資料」、「定案之規劃方案」,惟被上訴人未曾依約提出「定案之規劃方案」,故於進入初步設計前之規劃工作,均由上訴人完成。
㈢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四項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服務僅包
括「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技術問題之解決」等四大項,顯見系爭設計契約所指之「設計原則」,非屬該契約內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之範圍,係與系爭設計契約辦理招標當時有效之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定「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之「設計及協辦招標」,故逾「設計及協辦招標」範圍,自非系爭設計契約內上訴人應提供服務之範圍。再依前揭「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8條規定以觀,前揭之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之「設計及協辦招標」以外部分,即「涉及初步踏勘、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水文氣象測量與調查、材料調查與試驗、模型試驗與其他調查、試驗、勘測或研究者」,並非「設計及協辦招標」服務範圍。因此,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固定服務費,係以「設計及協辦招標」計算報酬,再觀諸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服務工作範圍等約定,系爭設計契約之上訴人工作範圍並不包括提出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以外之規劃(設計原則)之工作服務。準此,自不適用系爭設計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設計案為落實審查機制各階段至少應提送資料內容」第一點「設計原則」部分;況該附件僅係說明各階段應提送資料,而非系爭設計契約之服務工作範圍,故服務工作範圍仍以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為服務範圍。另系爭設計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定有「經甲方通知次日起15日內完成該範圍設計原則及橋梁型式,並送請甲方核定…」等,惟上訴人之服務工作範圍,仍應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為據,自不得以此即認上訴人有提出「設計原則」之契約責任。又系爭設計契約,實係被上訴人使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闢道路之定型化契約」時漏未刪除所致;且該契約第三條所定契約價金亦未包括初步設計所需之相關資料包括「規劃(設計原則)」,則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此部分報酬。
㈣依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第二條第㈢項定明工作內容為:
「1.按機關『已規劃』路線辦理路線測量與路線初步設計工作。2.路線測量另包括…」等語,及第㈣項訂定之「測量工作規範」、第㈥項所約定廠商(即上訴人)應提送之成果,均指工作項目為測量工作,尚與規劃無涉。再依該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2.付款方式,均足見是在機關「已規劃」之路線辦理路線測量與初步設計工作,規劃工作當屬被上訴人應辦事項,亦屬至明。而規劃與測量為兩種不同性質之工作,不能混為一談,更無所謂「規劃測量」一詞,故被上訴人所謂本案規劃工作包含於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內云云,顯非事實。
㈤再依被上訴人所據以訂定系爭設計契約報酬之「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附表一之附註、附表三「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之附註以觀,本件雖非建築物而不適用附表一及附表三,然依附表三所定百分比以觀,規劃階段之諮詢及審查為10%,即為建造費之0.35%,另依原審原證10所列被上訴人申請補助經費共1,211,848,000元原始資料比較表(詳原證10)計算,規劃部分報酬,應為4,241,468元(1,211,848,000×0.35%),與原計算值4,183,160元相當(27,070,214元×18.18%×85%)。
反觀系爭契約第一部分「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其價金僅1,071,200元,若與一般公共工程規劃報酬以觀,則顯屬過低。另依「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約定,可知所定之工作範圍均為測量工作,並非「規劃工作」,且若依該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實作實算」,則規劃工作既不在前揭詳細價目表所定項目內,則如何可實作實算,而豈非無償,實非合理,亦難謂符合一般工程界慣例。故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定案之規劃方案」,而係由上訴人完成「規劃方案」工作,此亦非「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範圍,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㈥另依系爭設計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設計案為落
實審查機制各階段至少應提送資料內容」之「本局規設流程」以觀,完成「初步設計」必須由被上訴人提供前揭資料,若非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必須以自己之費用及勞力完成,否則無法完成,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報酬,故被上訴人應舉證其所給付之報酬,已包括此部分費用。姑不論此規劃(設計原則)是否為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範圍,如被上訴人未給付此部分報酬,亦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給付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所給付僅「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之報酬,即僅包括「基本(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尚不包括「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前應完成之「規劃與可行性研究」之報酬,故縱使系爭設計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完成「規劃(設計原則)」,惟該「規劃(設計原則)」即未包括於系爭設計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內,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此部分報酬。
㈧上訴人業已完成「規劃(設計原則)」之事實,此有原證
14所附之規劃報告可稽,且由該規劃報告內容以觀,實係就系爭工程道路、橋樑、大地、水利及雜項等工程,依鑽探結果,進行實質規劃,且不論係新闢道路或原有道路,由於莫拉克風災該地之地形地貌早已改變,仍必須經測量、鑽探後,進行實質規劃,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無規劃必要,且上訴人負責設計係「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故由此足證係因道路路基流失而生缺口,是以必須「重為規劃」,探究係採用何種方式以接續未流失之道路。基此,上訴人始提出不同之規劃方案,足證上訴人確有完成初步設計所需之相關資料包括「規劃(設計原則)」之事實。原審判決不察,僅以被上訴人否認,及原證14標題所載「工程設計原則及橋樑型式」,即論斷無規劃之事實,實非無疑。再者,依系爭設計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工作範圍係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此由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所定乙方應提供之服務僅載明「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技術問題之解決」等可稽,自不包初步設計前之「方案規劃」工作。至於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所載「設計原則審查、初步設計審查及細部設計審查顧問公司所提圖說資料,請依本局頒布之『委託設計審查流程暨各審查階段至少應提出資料內容規定』辦理」乙節,僅在於指明審查時所必須提送之資料,而非服務工作範圍之約定,自不能「倒果為因」,而認上訴人之工作範圍亦包括初步設計前之相關「方案規劃」工作。原審不察,於未探求系爭設計契約之真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業已明定所謂規劃及設計工作內容及範圍,其中設計工作係指基本(初步)設計及細部(初步)設計,而基本設計前必須完成之工作為「規劃」,而系爭設計契約即係設計契約,解釋上自不包括前階段之規劃,且該契約之報酬亦係採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其上亦載明報酬係指「設計及協辦招標服務」,故於解釋上自不容被上訴人將契約範圍擴張至設計前之階段「規劃」。被上訴人既然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定案之規劃方案」,而係應上證45-4之會議記錄結論,由上級機關長官要求上訴人自行提出「定案之規畫方案」,惟此屬新增工作量,須增加作業時間及人力、物力,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代被上訴完成規劃工作之報酬4,183,160元(預估4,241,468元)。
㈨鑑定報告不足為採:
⒈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設計契約之服務工作範圍包括「設計
原則」(未定案前):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服務僅包括「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技術問題之解決」等四大項,顯見系爭設計契約所指之「設計原則」(未定案前),非屬契約內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範圍,自不得以該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設計案為落實審查機制各階段至少應提送資料內容」(新闢道路之定型化契約)第1點訂有「設計原則」,即可推論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括「設計原則」。惟鑑定報告未先探究系爭設計契約內服務工作範圍,即將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設計案為落實審查機制各階段至少應提送資料內容」(新闢道路之定型化契約)誤以係委託工作範圍而為鑑定,此部分自有謬誤。
⒉鑑定機構似將附件一及附件二,誤解為僅請其鑑定是否
為契約之約定內容: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以觀,機關委託技術服務之範圍,實無「設計原則」事項,故本件仍應探究「設計原則」是否屬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劃與可行性研究」之範圍。今鑑定報告亦未探究「設計原則」,即以上訴人所提規劃為設計原則,即未予鑑定,其鑑定自有不足;又系爭設計契約即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提出「定案之規劃方案」,以利上訴人依此定案規劃方案進行初步設計與細部設計,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定案之規劃方案」,必須由上訴人自行完成鑑定報告所指之附件一及附件二內容,而此項目內容縱可認係「設計原則」,惟亦必須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今鑑定報告以上訴人所提之附件一及附二皆屬契約範圍內應施做之工作,而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適用,自有違誤。
⒊鑑定報告係由院內約僱人員所作,無工程經驗及專業理
念,亦不具專業技師資格。又報告內有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此公司與本鑑定案毫無關聯,顯現此報告欠缺嚴謹性,不足為採。
被上訴人應給付廢棄及變更設計(即「照明工程」、「假隧道」等)部分之服務費2,654,846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所提送與被上訴人之
預算編列資料固有編列照明工程之工項,惟被上訴人於初步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會議中即向上訴人表示省道台21線95k以上之道路屬山區道路,無須設置照明工程,且台21線121k以上根本無台電電桿,故上訴人於規畫設計時,設計照明工程屬無益之過度設計,並於會中指示路燈及號誌台電外線接電費請取消云云,應有不實。蓋依兩造契約第2條第2項工程標準第1款設計規範內第8目上訴人設計應遵照之交通工程手冊第7章道路照明章第7.1.1設置目的即定有各該道路工程「應實施適當之道路照明」,並揭櫫其各項應設置照明工程之目的,是以道路工程設計必需有照明工程部分,要屬至明,即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工務段於99年8月9日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一標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議時即告知上訴人之開會代表應設計照明工程,且〞原有路燈照明設備…於工程施工完成前拆除,材料交回工務段〞,暨要求「桿線施工中配合遷移及施工完成架設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函及所附會議結論可稽,即已要求上訴人於各路段應設計照明工程,上訴人方於會後與技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簽定技術服務協議書,正式委請該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設計照明工程部分,第一標工程之照明工程設計圖說並於99年9月13日以中升(99)設字第321號函與其他預算編列資料一併提交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時,非但未向上訴人稱無須設置照明工程必要,尚向上訴人要求欠缺之99k+895-100k+330路段照明工程細設圖說,並要求上訴人確實依契約規定時程及工作要求完成,是以其所謂已向上訴人說明無須設置照明工程云云,應有不實。何況被上訴人所謂於初步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會議中指示路燈及號誌台電外線接電費請取消云云,其開會日期為100年2月18日,已在契約成立上訴人開始設計後一年二個月之外,距上訴人完成細部設計書圖交被上訴人之99年9月13日亦達五個月之久,何況被上訴人收受上揭細部設計書圖後,不惟未要求上訴人取消照明工程設計工作,反於99年9月24日以原證十七函指示照明工程應依契約規定時程及工程要求完成,上訴人即遵照該函要求每標均依約依時提送,至完成第六標工程設計後,被上訴人才告知第⑥、⑦標照明工程不必設置,故第七標始未再要求技嘉事務所設計,但已完成之六標,且其中第②、③及⑤標均已完成照明工程之發包,與被上訴人所謂95k以上已屬山區道路,除有特殊必要無須設置照明工程不符(否則第②標之103k、126k,第③標之104k、105k,第⑤標之113k、114k何以要設計發包照明工程?),更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故上訴人即已依系爭設計契約完成照明工程之設計,縱被上訴人要「取消」,實已構成契約變更,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四項第二款「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及第三款「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及工作期限」規定,給付該廢棄不用部分之報酬。至於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提出已完成照明設計部分,亦非有據,此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出之第④標照明設計又另案發包,足證上訴人確有完成及提出;且是否提出與完成係屬二事,上訴人只要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完成,而遭被上訴人廢棄,即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四項第二、三款規定之要件,故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否認收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而未探究上訴人是否已完成,自難謂無違誤。至於第⑤標113k+980~114+420標乃假隧道工程之設計案為被上訴人廢棄不用,該部分工程被上訴人原指示採假隧道設計(即明挖覆蓋隧道方案),有被上訴人99年3月9日以二22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27日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99.06.24路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指示配合現況採明挖覆蓋隧道方案屬實。上訴人亦依其指示設計完成,迨至99年11月11日方以路養道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上訴人「考量現地形已變化,…本路段復建方案原則採用明隧道方案…。」,上訴人方依約重為設計明隧道,並提出重新設計版圖說及要求核給服務費用,被上訴人亦於99年12月27日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惟迄今分文未付,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約當屬合理。依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之第十五項約定:「…乙方受變更設計(以初步設計已送甲方核定者為限)之影響,致增加工作或使已完成工作因而廢棄時,其廢棄部分視為額外工作。設計服務費採建造百分比法核計者,原委託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按原費率百分之85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二、三款約定,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辦理照明工程設計及假隧道工程設計,嗣後予以廢棄不用,即屬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多次設計及就委託服務內容為工作數量增加之情形,依上開契約約定,應給付額外酬金。就系爭設計契約第八條第十五項與第十五條第四項第
二、三款約定兩相對照,第八條第十五項之規定將請求額外服務費限定於「以初步設計已送甲方核定者」,顯屬相同情形卻為不同處理,亦失公平。且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廢棄部分,均已完成細部設計,顯較初步設計所花費之心力更多,故以初步設計完成者經變更,尚有「原委託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按原費率百分之八十五計算」約定計算報酬,則完成細部設計而廢棄,自非不可援引此一約定之計算報酬之方式,故上訴人自願限縮依初步設計經核准而廢棄所約定報酬計算方式請求,自非不許。本案上訴人完成細部設計遭被上訴人廢棄部分有:⑴99K+895~100K+330標(即第①標):照明工程廢棄,預算2,821,945元;⑵11lK+870~112K+450標(即第④標):照明工程廢棄,預算3,516,750元;⑶122K+015~122K+141標(即第⑥標):照明工程廢棄,預算1,549,735元;⑷122K+400~122K+940標(即第⑥標):照明工程廢棄,預算3,707,820元;⑸113K+980~114K+420標(即第⑤標):假隧道工程變更,預算122,000,000元。上開廢棄及變更之部分,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及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計算給付,請求服務費2,654,846元。
㈡本約因屬災害緊急復建工程,被上訴人於系爭設計工作開
工時,即告知為求工程復建時效,係採用「初、細設合併審查」方式進行,亦即設計原則決定後,即可進行初、細部設計圖與預算一併提送被上訴人,無所謂「初步設計核定」之程序,故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廢棄部分須經核定者方予計價等情,已違反誠信原則。而被上訴人確實要求上訴人必須一次完成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是以被上訴人於初步及細部計合併審查時,始就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廢棄不用,因當時已完成細部設計,故應與初步設計核定後遭廢棄相當。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所提送與被上訴人之
預算編列資料固有編列照明工程之工項,惟被上訴人於初步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會議中即向上訴人表示省道台21線95K以上之道路屬山區道路,無須設置照明工程,且台21線121K以上根本無台電電桿,故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時,設計照明工程屬「無益之過度設計」云云,且於會中指示路燈及號誌台電外線接電費請取消云云,應有不實誤導。蓋本案共有七個工程標,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照明有設計六個標,其中第②③⑤標有發包施工,但第①④⑥標被廢棄未發包施工:
⒈第①標「台21線99K+895~100K+330」標工程之照明工
程設計圖說,於99年9月13日以中升(99)設字第321號函與其他預算編列資料一併提交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99年4月15日函及99年5月5日函主張上訴人99年9月13日所提之照明工程,係臨訴製作,自非有據。且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時,非但未向上訴人稱無須設置照明工程必要,尚向上訴人要求欠缺之99K+895~100K+330路段照明工程細設圖說,並要求上訴人確實依契約規定時程及工作要求完成,是以其所謂已向上訴人說明無須設置照明工程云云,應有不實。另被上訴人主張台21線95K以上屬山區道路無設置必要,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就此工程召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其結論即要求將原有路燈照明設備於工程施工完成前拆除,故足證此路段原即有照明設備,因此被上訴人認無設置必要,自非有據。
⒉第④標111K+870~112K+950之照明設計之發包圖說,上
訴人亦於100.1.13以中升(100)設字第013號提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機關處長尚且於發包圖說上簽署,且另行發包施工。顯見上訴人確有提送照明工程,被上訴人之否認,自非有據。
⒊第⑥標122K+015~122K+141,122K+400~122K+940上訴
人於99.9.13以中升(99)設字第323號函提送被上訴人細部設計圖與預算內即有照明工程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此為「無益之過度設計」,而係於發包前,被上訴人始決定取消,故被上訴人明知有此事實,卻仍予否認,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之誠實義務。另台21線121K以上縱無台電公司電力桿線,實非是否裝置照明所要考慮,而應以用路人安全為主要考量。今被上訴人卻以台電公司無電力桿為由認不應設置照明,實非的論。
再者,系爭工程設計時上訴人亦知有電力問題,亦已於預算中編列「路燈及號誌台電外接費」,而遭被上訴人取消,故亦足證上訴人確有提出照明工程之設計,而係遭被上訴人以不合乎常理之理由予以廢棄。
⒋第⑤標113K+980~114K+420標,乃原為假隧道工程設計
案,為被上訴人廢棄不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約當屬合理。
⒌被上訴人一再以第①、④、⑥標發包預算書圖全無為理
由,否認上訴人有提送細部設計書圖,此乃發包招標採購程序問題,由業主全權處理,上訴人無權過問,且已提送文函及複委託電機技師契約佐證在案,實無必要再回應「誠信原則有間」之代理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水土保持計畫擬定之服務費5,752,420元:
㈠系爭工程係肇因於莫拉克風災,而該風災重創臺灣中南部
地區,政府為辦理重建,乃特別制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重建特別條例),並於98年8月2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系爭契約之採購案係98年10月9日公告,並於98年12月26日簽約,故相關水土保持理應適用重建條例新規定。然依重建特別條例第25條第2項「辦理前項重建工程,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規定,故在莫拉克颱風受創地區之重建工程,只需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即可代替水土保持法所規定應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另本案既未依上揭重建特別條例規定修正,則此項水土保持計畫,既本未計價給酬,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依「一般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完成該項工作,則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自應給予報酬補貼,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計價給付。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所定被上訴人提供
之服務其第十款明定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7目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約定,故該契約已包含水土保持計畫及送審工作云云。惟查,該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一項工作範圍第三款約定「〞協辦〞申請各項施工許可及其申請文件之撰寫,如…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等」,而第二條第四項第十款亦當僅指「送審」而已。是以就水土保持計畫送審(許可)及申請文件之撰寫,上訴人僅負責協辦而已,亦即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擬訂水土保持計畫及蒐集各項資料並負責撰寫,上訴人充其量不過是協助其撰寫申請文件、申請施工許可等提供諮詢意見之協辦性質而已。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負責全部之水土保持計畫之資料蒐集、擬定並負責撰寫及完成許可等,此屬被上訴人應自力完成之工作,自應給付委任報酬。次查,前揭行政院訂頒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其附表二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附註四訂明:「本表所列百分比,不包括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其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如需加計,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其中不包括之第四條指可行性研究、第五條即指規畫工作、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即屬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詎料被上訴人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除依該表將設計費率打七折外,更將依上述原證九計費辦法附表所為規定應外加之項目即規畫、水土保持計畫等明定除外之工作項目,逕列入契約條文內,顯已與上揭行政命令抵觸,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一條第八項約定,即屬違反法令無效,上訴人並得依該約定就無效部分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為加計之委託服務工作費用。再者,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僅約定上訴人須協辦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及文件撰寫之工作,上訴人即承攬人主觀意思上當係認本件服務費應不含負責水土保持計畫之送審工作,故縱使契約約定內容與上訴人上述主觀意思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此項不利益乃被上訴人擬定之契約文字不周延所致,亦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不利益的結果。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採購法第63條第一項發佈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第二點,以及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之規定,上訴人請求於法於約有據。故「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依法應另計服務費用,不包括於本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內。依工程顧問界實務常規,此水土保持費用約佔工程設計費之25%,故被上訴人應另給付水土保持計畫服務費5,752,420元(計算式:
23,009,682×25%=5,752,420)。
㈢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完整水土保持計畫已超出契約範圍:
⒈原審固以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乙方(即上訴人)
應提供第十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7目之服務,因此認定上訴人依約應有辦理、撰寫、提送水土持計畫以供審查之義務。然系爭設計契約之「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係屬「協辦」性質,另依「計費辦法」(95年版本)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劃與可行性研究」之第(四)目工作內容,非屬於第二款設計之工作內容,採購法已有明定,自不得混為一談,委由上訴人全部概括承受。縱認上訴人有「水土保持規劃」之義務,但亦應合理受有報酬為是,故本件自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4.15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條第㈥項規定及民法第491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況且被上訴人將第⑤及⑦工程標之水土保持之工作,於101年6月12日另行發包決標予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另給付報酬,自屬有理。依工程實務成規水土保持計畫書作業,相當於設計階段之基本設計作業,另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此階段約佔30%,扣除前階段可再利用之「設計原則及草案」成果約佔5%,故水土保持計畫書編撰作業增加之工作量約為基本設計階段之25%(30%-5%),意即作業所需合理費用為5,752,420元(27,070,214元×85%×25%)。
⒉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係以「協辦」為
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故「水土保持計畫」自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其他顧問公司撰寫,而由上訴人協助,故水土保持計畫之提出,自非上訴人之工作。再者,縱使同條第四項第十款定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項目,但仍應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以觀,並非得以此認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書」屬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又水土保持計畫係於初步設計審查後10日內審查,而非於初步設計審查,顯見水土保持計畫書撰寫非屬上訴人之工作,而係「協辦」性質。另系爭設計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7目雖定有「依水保持法規定如本工程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則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10分」,惟此係於細部設計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工作,因上訴人有協辦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故由上訴人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亦非不可,惟此仍不能認為上訴人有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責任。
⒊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必須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書,然因該契約已約定如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必須依最新頒布或修正規範、要點,自必須視系爭設計工程所在地之法令規定提出,而非得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提出完整之水土保持計畫書。
⒋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報酬,亦未包括提出水土保持計畫
書之報酬:依該契約招標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水土保持計畫非屬設計範圍,而設計階段係「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又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其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以觀,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給付僅「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之報酬,亦即該報酬僅包括「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而不包括「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以外之報酬,故縱使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書」,惟該「水土保持計畫書」未包括於系爭設計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內,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
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計契約之委託服務費係按照發包各工程金額「合併計
算」,並非按發包各工程金額「分標計算」,上訴人主張應按照發包各工程金額「分標計算」服務費,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設計服務費差額計4,469,499元,並無理由:
㈠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本工程概估建造費
為2,538,500,000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3,550元。」而兩造締約當時契約內容約定預估之委託設計服務費53,603,550元之計算方式,即是按工程預估建造費總金額乘以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所約定固定設計服務費率計算而來。是以上訴人於兩造締約時對於系爭設計契約之計算方式係採「合併計算建造費總金額計算委託設計服務費」,實知之甚稔,自難推諉不知情。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後二年餘始提出本件訴訟,主張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各標工程建造費分別計算,實屬無據。
㈡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二,該函說明一明載:「本案
第1次變更設計經協議如下:(一)設計部分按發包金額計算服務費率」,且該函並檢送依此協議計算服務費之工作數量計算表。而參諸該函檢送之工作數量計算表關於委託設計費用之計算,即係以各標發包決標金額合併計算加總金額為1,034,920,000元(項次1-7之發包決標金額加總)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後,計算委託設計費用,更可證兩造所約定之委託設計費用係按發包各工程金額合併計算委託設計費用,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按發包各工程金額「分標計算」委託設計費用。
㈢系爭設計契約第五條乃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並非價金之
計算方式,即指系爭設計契約內「各標」如達成各期請款進度,可依各標之進度先行辦理估驗付款,便利廠商請款,然各期估驗價金之計算方式,仍係依照各標發包決標金額合併計算加總金額(即1-7標之發包決標金額加總)計算委託設計費用,故上訴人援引主張稱該條款為系爭設計契約採各標工程建造費分別計算委託設計服務費之規定,顯係曲解契約之文意,殊無足採。
㈣上訴人稱如非依「各標」計算服務費,其最後一期如何支
付按「各標」服務費計算之百分之15尾款。惟查,參諸原證十二,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第四、五期款所附之計算表,依發包各工程金額合併計算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總服務費為21,811,978元,至第五期可請領之款項為18,540,183元(85%),故上訴人辯稱非依「各標」計算服務費,最後一期無法支付15%尾款之說詞,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所提原證九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及附表一、二係9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版本,惟本案係於98年12月26日締約,兩造締約時原證九根本尚未公佈,故上訴人執兩造締約時尚未公佈施行之原證九規定,主張本案之計費方式應依原證九附表一附註欄第七點辦理,即非可採;並指系爭委託設計之服務費違背該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更屬無稽。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契約服務費之計算方式規定不明確,
故此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惟查,兩造締約當時並未公佈原證九附表一、二之規範,而締約時既未有此規範,且依上訴人自承於締約時對於分幾標施作亦尚未確定,則上訴人當時主觀上豈可能認為應採分標計價?是以上訴人稱契約規範不明確云云,即非可採。
㈦上訴人所提原證二之文件,係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會議記錄
及附件,且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對於該數量計算表亦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委託設計契約之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係採發包各工程金額合併計算之方式為之,係知之甚稔。故其空言否認,即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原證十四之文件為上訴人於合約範圍外另行施作
之工作,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規劃服務費用4,183,160元,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除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外,另有簽訂「工
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並計給報酬。而依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㈡項工作範圍規定:「本工作測量範圍為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修復工程段所需測量範圍」,另依同條第㈢項工作內容為:「按機關已規劃路線辦理路線測量與路線初步設計工作(包括路線中線設計、初步縱斷面及主要橫斷面設計、路口槽化初步設計、挖填土方分析等)」,故就系爭委託設計所需之測量及規劃資料,被上訴人業已另案發包予上訴人辦理規劃測量工作,上訴人即需依其辦理規劃測量工作之結果辦理系爭委託設計工作,上訴人再為請求工程規劃費,顯屬重複請求。且上訴人於系爭委託設計工作並未額外新增測量規劃工作,上訴人稱其因辦理系爭委託設計工作,自行辦理規劃測量工作,要求被上訴人應再增加支付其測量規劃費用,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從未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或表示被上訴人應依約提出「定案之規晝方案」,足見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屬其履約之範圍知之甚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十四文件,均屬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提送之各期「設計原則及橋梁型式」及「簡報內容」資料,且該資料依系爭設計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設計案為落實審查機制各階段至少應提送資料內容」規定,本即為設計原則階段需提送之資料說明文件,此亦有103年8月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論:「⑴鑑定範圍之文件皆屬契約範圍內應施做之工作。⑵鑑定範圍之文件,既屬契約範圍應施做之工作,故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適用。」認定原證十四之文件確實為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所應提送之資料。上訴人事後增加封面包裝,稱上開文件係屬兩造契約範圍外新增施作之規劃報告,應增加給付,顯非可採。㈡另上訴人所提原證九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乃99年1月15日之版本,本案係於98年12月26日締約,是以原證九於本部分亦無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廢棄設計(即「照明工程」、「假
隧道」等)部分之服務費2,654,846元,並無理由:㈠系爭設計契約第八條第十五項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認為必要時,在設計期間及於委託設計之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並驗收前,可作必要之變更,乙方受變更設計(以初步設計已送甲方核定者為限)之影響,致增加工作或使已完成之工作因而廢棄時,其廢棄部分視為額外工作。」依該契約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因變更設計廢棄原設計部分之費用,須以「該廢棄設計部分之初步設計已送被上訴人核定」為前提,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廢棄設計部分,並未提出業經被上訴人核定之證明,故上訴人請求廢棄設計之費用,與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第八條第十五項約定不符,即不得准許之。退萬步言,倘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廢棄服務費有理由,應依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第八條第十五項約定方式計算,方符契約約定。
㈡次就上訴人主張各標廢棄部分說明如下:
⒈99K+895~100K+330標(即第①標):⑴上訴人所提原證四之「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
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預算〕及設計圖說」,並非提送予被上訴人之版本,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以中升(99)設字第108號函及於99年4月15日以中升(99)設字第138號函及99年5月5日以中升(99)設字第167號函檢送予被上訴人修正之工程預算書版本係被證二、三,均未有「照明工程」之編列,上訴人所提上證十亦無從證明有照明工程之編列;再參諸被上訴人於第一標發包前經上訴人簽章確認之施工預算書,亦無照明工程預算之編列),及上訴人簽章確認之施工預算書所載發包工程費對照上訴人決標公告所載之預算金額均為139,554,095元,故上訴人執原證四工程預算編列資料及圖說,主張「99K+895~100K+330標」有廢棄原編列照明工程之情事,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十五乃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議紀錄
,內容在於協調各單位管線遷移事宜,被上訴人於會中亦無指示上訴人應設計照明工程,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會議時告知上訴人之開會代表應設計照明工程,並非事實,且與會議紀錄不符。再者,會議結論第(四)點記載「原有之路燈照明設備,請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工程施工完成前拆除,物料交回工務段。」等語,係要求施工廠商於施工完成後將被上訴人前於風災過後辦理道路即刻搶修之際所自行委外架設之路燈拆除,與指示上訴人設計照明工程全然無涉。上訴人片段擷取會議紀錄內容曲解文意而為主張,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十七上訴人99年9月13日中升(
99)設字第321號函,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設計照明工程。惟查,此標工程於99年7月28日即已依上訴人設計辦理發包完畢,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99年9月13日要求上訴人再提出細部設計圖說?上訴人當時何以發此函文,實令人費解。甚且,參諸上訴人100年2月1日所提送此標相關第一次變更修正細部設計圖及預算及數量計算書,亦未有編列照明工程,且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審查意見表及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會議紀錄,亦未提及照明工程設計乙事,故上訴人主張此標有規劃設計照明工程,與事實不符。另原證十七所附之照明工程設計統計表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將該統計表附於被上訴人工務段函文之後,顯有混淆事實之嫌。
⒉111K+870~112K+450標(即第④標):
⑴上訴人所提原證五之「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
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預算〕及設計圖說」並非提送與被上訴人之版本,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以中升(99)設字第284號函檢送予被上訴人之施工預算書係被證四之版本,其內容並無「照明工程」之編列,故上訴人所提工程預算編列資料主張「111K+870~112K+450標」有廢棄原編列照明工程之情事,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所提上證八及102.6.6證物一至四之設計圖說,
並無從證明此標有廢棄照明工程設計之事實。經查,參諸此標工程上訴人所提送之被證四工程預算書內容,自始即無照明工程之編列,且兩造於設計規劃階段召開之審查會議中,亦無論及廢棄照明工程之情事。而上訴人不知何時將照明工程之圖說附入,致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不察將其附入發包文件,導致被上訴人依其所提送之上證八圖說資料辦理發包,然發包後經施工廠商反應何以圖說有照明工程,然工程預算書內容並無照明工程之編列,被上訴人始知悉有上證八之圖說。然此標上訴人所提送審查之工程預算書並無照明工程之編列,故無廢棄照明工程之情事。
⑶上訴人主張關於第④標工程「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圖,給
被上訴人預算,是被上訴人把預算拿掉了,發包時沒有預算而圖忘了拿,圖也是被上訴人發包的圖」等語,與事實不符。參諸被上訴人於第④標發包前經上訴人簽章確認之施工預算書,可證第④標上訴人所提送之施工預算書並無照明工程預算之編列,故上訴人稱第④標其有編列照明工程預算,但被上訴人自行將照明工程預算拿掉後發包,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參諸上訴人簽章確認之施工預算書所載發包工程費及上訴人決標公告所載之預算金額均為231,762,123元,足證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行將照明工程拿掉後為發包之情事。
⑷上訴人所提上證十三欲反駁被上訴人所稱「台21線121K
以上根本無台電公司電力桿線」乙節,惟被上訴人上述抗辯係針對第⑥標,此標案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檢送工程預算書並無照明工程之編列,故上訴人張冠李戴為主張,實非可採。且上證十三內容涉及之標案均在121K以下,上訴人執上證十三欲主張121K以上有台電桿線,更係無稽。更況,倘上訴人抗辯自始即有設計照明工程,然參諸上訴人提送與被上訴人之工程預算書並無照明工程項目之編列,且由發包施工廠商提出反應,亦可知此表確無照明工程之預算,依系爭設計契約約書第十四條第十項:「甲方(被上訴人)依乙方(上訴人)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項目漏列致甲方發包後須辦理新增項目議價者,除按前項條文懲處外,該項不予計價。
」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
⒊122K+015~122K+141標暨122K+400~122K+940標(即第⑥標):
上訴人所提原證六、七之「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預算〕」,均非提出與被上訴人之版本,上訴人提送予被上訴人之版本為被證五之版本。依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所提送予被上訴人之預算編列資料,固有編列「照明工程」之工程項目,惟被上訴人於初步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會議中即向上訴人明確表示省道台21線95K以上之道路已屬山區道路,而山區道路除有特殊必要,根本無須設置照明工程,且台21線道路121K以上根本無台電公司電力桿線,故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時,設計「照明工程」顯屬無益之過度設計,並於會中明確指示「路燈及號誌台電外線接電費請取消」;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初步復健方案研商會議亦明確表示此標無需照明設備。被上訴人於初步設計尚在審查時即明確告知上訴人無須設計照明工程,非於初步設計核定通過後始要求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故上訴人要求依系爭設計契約第八條第十五項規定給付服務費,顯非有據。
⒋113K+980~114K+420標(即第⑤標):
被上訴人固有指示將假隧道工程改為明隧道工程設計,此有99年11月11日函為據。惟查,當時假隧道工程設計尚未經初步設計核定完成,故被上訴人本即有指示更改之權利,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依契約第八條第十五項計給假隧道設計部分之費用,即非有據。上訴人執原證二十一稱被上訴人已有同意計給假隧道設計部分之費用,惟依原證二十一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表示仍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同意核給,故上訴人曲解文意而為主張,即非可採。
⒌上訴人稱:「何況其所謂於初步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會
議中指示路燈及號誌台電外線接電費請取消云云,其開會日期為100年2月18日,已在契約成立上訴人開始設計後一年二個月之外,距上訴人完成細部設計書圖交被上訴人之99年9月13日亦達五個月之久,何況被上訴人收受上揭細部設計書圖後,不惟未要求上訴人取消照明工程設計工作,反於99年9月24日以原證十七函指示照明工程應依契約規定時程及工程要求完成」等語,實有混淆事實主張之違誤,經查:⑴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五及被證六係針對「122K+400~122K+940標」及「122K+015~122K+141標」,而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七係針對「99K+895~100K+330標」,兩者不同,是上訴人混淆主張即有違誤。⑵再依被證五資料,可知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始提出「122K+400~122K+940標」及「122K+015~122K+141標」之設計資料,而因上訴人提出資料不全,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補件,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始補件完成,迄上訴人補齊相關資料後,被上訴人乃於100年2月18日召開審查會議,此部分遲延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且被上訴人早於審查會議前之99年12月6日研商會議亦曾告知上訴人「122K+ 400~122K+940標」不需設計照明工程,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需給付其廢棄照明工程設計部分之費用,實非有據。
⒍上訴人所提原證十六之技術服務協議書並無日期,且是
否確有執行亦非無疑,故被上訴人否認原證十六之真正。更況,縱認原證十六為真正,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兩造契約內容為據,上訴人執原證十六為主張,亦非可採。
⒎又第②、③、⑤標上訴人提送之預算書圖有照明工程,
故發包時有照明工程,此部分被上訴人無意見,惟此三標均非上訴人本案請求照明工程廢棄之標案,故此部分與上訴人本案請求無涉。
上訴人依據系爭設計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第二款、第三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之服務費5,752,420元,並無理由:
㈠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乙方(即上訴人)應提供之
服務第十款明定「提送水土保持計畫(96.8.7路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96.9.12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初步設計審查召開後,工程處即應請顧問公司10日內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辦理審查,且會議結論應即納入主體工程設計內辦理。)」另再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7目規定:「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如本工程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則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10份。」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及第二條履約標的第四項第十款明訂「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為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可知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及文件撰寫、送審工作本即上訴人依約應辦理之工作,兩造之報酬約定已包含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及送審工作,故此部分所需之費用,依上開契約約定已包含於契約價金總額內,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提原證九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及附表一、二係9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版本,惟本案係於98年12月26日締約,兩造締約時,原證九根本尚未公佈,故上訴人執原證九主張本案之計費方式應依原證九附表一附註欄第七點辦理,即非可採。上訴人執原證九之規定主張系爭委託設計之服務費違背該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㈢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協辦申請各項
施工許可及其申請文件之撰寫,如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等」,及第二條第四項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第十款規定「提送水土保持計畫(96.8.7路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96.9.12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於初步設計審查召開後,工程處即應請顧問公司10日內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辦理審查,且會議結論應即納入主體工程設計內辦理。)」及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7目規定:「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如本工程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則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10份。」水土保持計畫書之撰寫及文件之送審工作應由上訴人為之,至為明確,並無契約文義不明確之情況。是以上訴人主張本案契約文字不明確,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利益云云,顯非可採。
㈣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5條規定,以簡易水保申
請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僅係程序之簡化,安全考量並無簡化,因此工程規模若達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者,仍須依水土保持法及水保技術規範之規定實施必要之水保處理與技術維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約初期即向上訴人明確告知,且參諸上證二十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備註第1點內容:「一、應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一式六份,內容包括下列書圖、文件:(一)實施地點土地位置圖、水土保持設施平面配置圖(包含挖填土石方區位、排水系統、擋土構造物、土方處理等)、臨時防災設施配置圖、構造物示意圖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項目及數量明細表。…(三)主管機關視審查需要,要求提供其他必要之相關書圖、文件。」等語,亦足證上訴人所稱其僅需填寫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及勾選各項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其原本依約應辦事項增加計給費用,自非可採。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服務費合計39,61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之金額,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5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㈢第78至80頁、第120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計契約,並
約定依第二條所定工作範圍及工程標準,由上訴人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嗣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總長45公里分為10個路段設計,再合併為七個工程標案,並由被上訴人將該七個工程標案分開辦理發包,分別為:
⒈「台21線99K+895~100K+33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①99K+895~100K+330標)。
⒉「台21線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路
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②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 +945標)。
⒊「台21線104k+810~105k+54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③104k+810~105k+540標)。
⒋「台21線111k+870~112k+45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④111k+870~112k+450標)。
⒌「台21線113k+980~114k+42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⑤113k+980~114k+420標)。
⒍「台21線122k+015~122k+141暨122k+400~122k+940路
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⑥122k+015~122k+141暨122k+400~122k+940標)。
⒎「台21線133k+050~134k+715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⑦133k+050~134k+715標)。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26日就「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
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另與被上訴人簽訂「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
㈢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係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內
容詳見原證一契約書第8頁),第五條第一項係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各期服務費付款辦法】(約定內容詳見原證一契約書第9~10頁)。
㈣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18日、99年2月、99年3月,向被上
訴人提送「第一期復建工程設計原則及橋樑型式」、「第二期復建工程設計原則及橋樑型式、「第二期、第三期復建工程設計原則及橋樑型式」等資料,送請被上訴人審議。
兩造爭執事項:
㈠爭設計契約之委託服務費係依發包各工程金額「合併計算
」?或依發包各工程金額「分標計算」?上訴人主張分標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設計服務費差額4,469,499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行辦理規劃工作之服務費4,
183,16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八條第十五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廢棄設計(即「照明工程」、「假隧道」等)部分之服務費2,654,846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第二款、第三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部分之服務費5,752,42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爭設計契約之委託服務費係依發包各工程金額「合併計算」
?或依發包各工程金額「分標計算」?上訴人主張分標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設計服務費差額4,469,499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
金結算方式: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本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如下:略(費率表參見原審卷第18頁所示)。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2,538,500,000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3,550元。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依本項工程概估建造費或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作為求償或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之依據。」而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一)服務費付款辦法規定如后:第一期…(至)第六期:…」。由此可知,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是關於契約價金(服務費)計算之約定;第五條是關於服務費分期給付條件之約定。
㈡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
2,538,500,000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3,550元。」而上開委託設計服務費53,603,550元之計算方式,即是按工程預估建造費總金額乘以該條所約定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計算而來。是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時,對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係採「合併計算建造費總金額計算委託設計服務費」一情,應已有所知悉。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信義工務段於100年11月23日
所發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所附工作數量計算表所示(參見原審卷㈠第45、46頁;本院卷㈢第144~149頁),該函說明一明載:「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經協議如下:(一)設計部分按發包金額計算服務費率」,且該函並檢送依此協議計算服務費之工作數量計算表。而參諸該工作數量計算表關於委託設計費用之計算,即是以各標發包決標金額合併計算加總金額為1,034,920,000元(項次1-7之發包決標金額加總)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後,計算委託設計費用,核與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之服務費計算方式相符。而上訴人嗣後雖於100年12月5日以中升(100)設字第312號函說明三:「依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計算式為依各標發包金額扣除稅及保險後分別計算可請領款,並非『合併計算』,此採購法『計算辦法』有明定:『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為憑,…」等語為反對之表示(參見本院卷㈠第98頁),惟其所稱「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應係引自行政院於9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之附註七或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之附註二所定:「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參見原審卷㈡第150、151頁),然上開辦法之附表一、二附註內容,係99年1月15日修正該辦法時所增訂,兩造於9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當時所適用之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條文及附表一、二,尚無前述規範內容,上訴人以之否定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第三項關於服務費計算方式之適法性,自屬無據。
㈣再者,系爭設計契約第五條係規範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並非價金之計算方式,已如前述。第五條所稱「各標」如達成各期請款進度,可依各標之進度先行辦理估驗付款,係為便利廠商請款,然各期估驗價金之計算方式,仍係依照各標發包決標金額合併計算加總金額(即1-7標之發包決標金額加總)計算委託設計費用,否則第三條之約定豈非形同贅文。
㈤據上,系爭設計契約之委託服務費應係依發包各工程金額
「合併計算」,而非依發包各工程金額「分標計算」。從而上訴人主張分標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設計服務費差額4,469,499元,即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行辦理規劃工作之服務費4,183,16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
約定,應提供「定案之規劃方案」,作為上訴人初步設計之依據,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定案之規劃方案」,其因此自行辦理規劃工作,否則無法進行本工程之設計,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行辦理規劃工作之服務費云云。惟查,兩造於98年12月26日除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外,另亦簽訂有「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並參見原審卷㈡第18~36頁,下稱系爭測量契約)及「工程地質探查委託契約」(參外放之「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卷宗第三份契約書)。而系爭測量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二項工作範圍約定:「本工作測量範圍為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修復工程段所需測量範圍,共計約4.2公里」,同條第三項工作內容約定:「1.按機關已規劃路線辦理路線測量與路線初步設計工作(包括路線中線設計、初步縱斷面及主要橫斷面設計、路口槽化初步設計、挖填土方分析等),…
2.路線測量另包括1/500比例尺之橋樑(含立體交叉)、高架橋、隧道洞口、交流道等地形圖測量。」另該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線委託測量及中線設計工作規定」貳之二約定:「測量路線選定:廠商應按機關之路線規劃標準及所提供之規劃線圖等資料,會同機關人員,確定工程起、訖點位置及依下述原則,選定測量路線:…(二)如按現有道路拓寬改善路段,則依原路線辦理後續測量。」基此,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委託設計所需之測量與路線初步設計工作已另案發包予上訴人辦理,上訴人需依其辦理測量工作之結果辦理系爭委託設計工作等主張,即有所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條文所示,其工作內容僅為測量,尚與規劃無涉,故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其應負之「規劃」責任。然本件係就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道路即台21線、台18線等舊有道路路基缺口所為之修復工程,並非新闢路線工程,故無新路線之規劃可言。是以上訴人依系爭測量契約完成測量工作後,即得以該測量結果辦理系爭設計契約之相關工作,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另與上訴人簽訂該測量契約。
㈡上訴人提出「規劃報告」1份(參見原審卷㈡第168~303
頁),主張其有依被上訴人新增之要求完成委託服務工作云云。惟查,系爭設計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委託設計契約簽訂生效並經機關依需求範圍通知開工,經甲方通知次日起15日內完成該範圍設計原則及橋樑型式,並送請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定,乙方並向甲方簡報內容。…」;另系爭設計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設計案為落實審查機制各階段至少應提送資料內容」明定有「一、設計原則:1.標準斷面圖…2.路線構造物配置圖…3.橋樑型式研擬…」等內容(參見原審卷㈢第39頁)。而觀諸上開規劃報告,其封面標題載明「98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內頁標題為各期「復建工程設計原則及橋樑型式」,其內多處標明「簡報」、「簡報完畢、恭聆指教」(參見原審卷㈡第192頁正面、第208、235、25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提出之「規劃報告」,僅屬其依系爭設計契約應提送予被上訴人核定之設計原則及橋梁型式之說明簡報檔資料而已。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有另行完成新增委託服務工作,自無可採。
㈢又本院於103年3月18日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
上開規劃報告是否屬於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包含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工程地質探查委託契約)中上訴人應依契約施作之工作,及如非屬上開契約應施作之工作,是否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適用等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281頁)。而臺灣營建研究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鑑定範圍之文件皆屬於契約範圍內應施作之工作。鑑定範圍之文件,既屬契約範圍應施做之工作,故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適用。」(參見本院卷㈡第294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理由詳參鑑定報告書)。由此益證上訴人主張其有另為系爭設計契約所需之規劃工作,應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行辦理規劃工作之服務費4,183,160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八條第十五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廢棄設計(即「照明工程」、「假隧道」等)部分之服務費2,654,846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設計契約第八條第十五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認為必要時,在設計期間及於委託設計之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並驗收前,可作必要之變更,乙方(即上訴人)受變更設計(以初步設計已送甲方核定者為限)之影響,致增加工作或使已完成之工作因而廢棄時,其廢棄部分視為額外工作。設計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計者,原委託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按原費率百分之八十五計算,未變更部分仍按原費率計算,經重新變更設計後其中與原設計相同者,亦即可利用部分之設計,不再給付設計費,新變更部分則就該部分按原委託費率給付。」此係關於上訴人已完成設計而經被上訴人廢棄部分如何計算服務費之約定。另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一)甲方於初步設計核定後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二)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三)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四)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此係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而同條第五項明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亦即,契約變更須經雙方書面合意,始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設計契約第八條第十五項之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
得請求因變更設計而廢棄原設計部分之費用,須以「該廢棄設計部分之初步設計已送被上訴人核定」為前提。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設計契約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上開條款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並使上訴人拋棄權利,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乃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其約定為無效。本件上訴人為投標承攬政府大型公共工程之專業廠商,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上述關於上訴人得請求廢棄設計部分之費用,以該部分之初步設計已送被上訴人核定者為限之約定,應係針對設計工作具有抽象性、不確定性、須逐步修正調整以符合業主需求等特性所為必要之約定,此係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上訴人為專業廠商,其與被上訴人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設計工作能量、成本效益等主、客觀因素而議定該項重要交易條件,即無顯失公平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茲就上訴人主張各標廢棄部分,析述如下:
⒈台21線99K+895~100K+330標(即第①標)部分:
⑴上訴人雖提出原證四之「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
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預算〕及設計圖說」等文件(參見原審卷㈠第55~72頁),用以證明該標確有設計照明工程。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為上訴人提送予被上訴人之版本,並主張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以中升(99)設字第108號函、於99年4月15日以中升(99)設字第138號函及於99年5月5日以中升(99)設字第167號函檢送予被上訴人之修正工程預算書版本(參見原審卷㈡第37~66頁),均未有「照明工程」之編列,上訴人所提上證十亦無從證明有照明工程之編列;再參諸被上訴人於第一標發包前經上訴人簽章確認之施工預算書,亦無照明工程預算之編列(參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及上訴人簽章確認之施工預算書所載發包工程費對照上訴人決標公告所載之預算金額均為139,554,095元(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故上訴人執原證四工程預算編列資料及圖說,主張該標有廢棄原編列照明工程之情事,即非可採等語。茲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既然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此等文件經被上訴人核定而嗣遭廢棄之事實,則上訴人尚難執此等文件為其有利之主張。
況且,依前開上訴人檢送予被上訴人之工程預算書,均未有「照明工程」之編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廢棄原編列照明工程之情事,並非可採。
⑵至於上訴人提出99年9月13日中升(99)設字第321號函
(參見原審卷㈡第317頁),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設計「99K+895~100K+330標」照明工程,惟被上訴人就此標工程已於99年7月28日依上訴人設計辦理發包完畢,此有開標決標紀錄可證(參見原審卷第41頁),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發包後之99年9月13日要求上訴人再提出此標之照明工程細設圖說。至於被上訴人之信義工務段99年9月24日回覆上訴人之函文雖有「99K+895~100K+330路段照明工程細設圖說,本段迄今仍未收到相關圖說,請貴公司確實依契約規定時程及工作要求完成」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318頁),惟被上訴人已說明其發此函是收受上訴人前揭99年9月13日函文後,因未見該函內容所載之照明工程細設圖說,乃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並未收到相關圖說,並非要求上訴人設計該標之照明工程,而上訴人事後亦未再檢附相關圖說予被上訴人之信義工務段。且參諸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所提送該標相關第一次變更修正細部設計圖及預算及數量計算書,亦均未編列照明工程,且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審查意見表及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會議紀錄,亦未提及照明工程設計之事,此有兩造之函文5份、第1次契約變更協議會議紀錄、第一次變更預算書等可證(參見原審卷㈢第42~63頁)。又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照明工程設計統計表(參見原審卷㈡第319頁)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參以該表所註「依信義工務段陳建學站長告知照明工程要設計」之語氣,可確知此表應為上訴人自行制作,故上訴人尚難憑此主張其已完成該標之照明設計。
⑶另上訴人提出之該標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議紀錄(參見原
審卷㈡第304~308頁),其內容在於協調各單位管線遷移事宜,被上訴人於會中並無指示上訴人應設計照明工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會議時告知上訴人之開會代表應設計照明工程,核與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再者,會議結論第(四)雖記載:「原有之路燈照明設備,請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工程施工完成前拆除,物料交回工務段。」等語,惟既然為「原有之路燈照明設備」,表示此係該標路段施工前之舊有路燈。而該標路段縱使有舊有路燈,亦難據此即推認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設計照明工程。
⒉台21線111K+870~112K+450標(即第④標)部分:
⑴上訴人雖提出原證五之「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
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預算〕及設計圖說」等文件(參見原審卷㈠第73~92頁),用以證明該標確有設計照明工程。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為上訴人提送予被上訴人之版本,並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以中升(99)設字第284號函檢送予被上訴人之施工預算書版本(參見原審卷㈡第67~80頁),其內容並無「照明工程」之編列,故上訴人執上開工程預算編列資料及圖說,主張該標有廢棄原編列照明工程之情事,即非可採等語。茲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既然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此等文件經被上訴人核定而嗣遭廢棄之事實,則上訴人尚難執此等文件為其有利之主張。況且,依前開上訴人檢送予被上訴人之施工預算書,並未有「照明工程」之編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廢棄原編列照明工程之情事,並非可採。
⑵上訴人所提上證八(參見本院卷㈠第122~133頁)及於
102年6月6日所提證物一至四之設計圖說及決標公告(參見本院卷㈠第174~197頁),雖可證明該標工程設計圖目錄列有「照明工程」,及該標嗣後有發包「照明設備安裝工程」,然上訴人前開檢送之施工預算書並無「照明工程」之編列,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該標發包前經上訴人簽章確認之施工預算書,亦無編列照明工程預算(參見本院卷㈡第14~27頁),故上訴人所稱該標其原有編列照明工程預算,但被上訴人自行將照明工程預算拿掉後發包,尚非可採。且參諸上訴人簽章確認之施工預算書所載發包工程費及上訴人決標公告所載之預算金額均為231,762,123元(參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足證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行將照明工程拿掉後為發包之情事。從而該標工程設計圖目錄雖列有「照明工程」,仍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台21線122K+015~122K+141標暨122K+400~122K+940標(即第⑥標)部分:
⑴上訴人雖提出原證六、七之「總表〔預算〕、詳細價目
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預算〕及設計圖說」等文件(參見原審卷㈠第93~130頁),用以證明該標確有設計照明工程。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為上訴人提送予被上訴人之版本,並主張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以中升(99)設字第323、324號函檢送予被上訴人之施工預算書版本2份(參見原審卷㈡第81~110頁)始為上訴人提送之版本等語。茲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既然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此等文件經被上訴人核定而嗣遭廢棄之事實,則上訴人尚難執此等文件為其有利之主張。
⑵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檢送之施工預算書,其預算編列
部分雖各列有照明工程之預算金額(分別為3,665,280元、1,200,560元),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初步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會議中即向上訴人明確表示省道台21線95K以上之道路已屬山區道路,而山區道路除有特殊必要,根本無須設置照明工程,且台21線道路121K以上根本無台電公司電力桿線,故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時設計「照明工程」,顯屬無益之過度設計,並於會中明確指示「路燈及號誌台電外線接電費請取消」、「本工區無電源,請取消照明圖說」、「本路段無電源供應,照明設施請取消」等情,並提出100年2月18日就第⑥、⑦標工程所召開之初步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之會議紀錄為證(參見原審卷㈡第112~125頁);且被上訴人就122K+400~122K+940標部分,早於審查會議前之99年12月6日研商會議即告知上訴人此標「明隧道請考量前後端牆,內部不須照明設備」(參見原審卷㈢第67頁)。基上,足見被上訴人於審查初步設計時即明確告知上訴人無須設計照明工程,非經初步設計核定後始要求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從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服務費,應無理由。
⒋台21線113K+980~114K+420標(第⑤標部分):
⑴被上訴人固然坦認有指示上訴人將假隧道工程改為明隧
道工程設計,惟上訴人並未能進一步證明此假隧道工程初步設計已經被上訴人核定,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有指示更改之權利,上訴人尚無從依系爭設計契約第八條第十五項規定請求計給假隧道遭廢棄設計部分之服務費。至於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所發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原審卷㈡第343頁),主張被上訴人已有同意計給假隧道設計部分之費用云云。惟查,該函說明三內容為:「有關貴公司要求修正設計部分另予計費及延長工期乙節,貴我雙方仍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就「修正設計部分另予計費」一事應依約行事,並未同意依上訴人片面所求另予計費,誠屬明確。從而上訴人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⑵又系爭設計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係屬契約變更之規定,
而第⑤標工程並未經兩造合意變更,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故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㈣據上,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八條第十五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廢棄設計(即「照明工程」、「假隧道」等)部分之服務費2,654,846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
二款、第三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部分之服務費5,752,42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乙方(即上訴人)應提供之服
務第十款明定:「提送水土保持計畫。(96.8.7路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96.9.12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初步設計審查召開後,工程處即應請顧問公司10日內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辦理審查,且會議結論應即納入主體工程設計內辦理。)」;另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7目約定:「細部設計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定後,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次日起10內提交甲方下列文件:7.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如本工程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則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10份。」(參見原審卷㈠第16、23、24頁)。基此,上訴人即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以供審查之契約義務。而上訴人既然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以供審查之契約義務,則該水土保持計畫應由上訴人負責撰寫,乃當然之理,上訴人主張水土保持計畫之資料蒐集、擬定及撰寫,屬被上訴人應自力完成之工作云云,自無可採。至於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工作範圍第三款約定:「協辦申請各項施工許可及其申請文件之撰寫,如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參見原審卷㈠第13頁),依其文義,雖可理解為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含協助辦理水土保持計書之送審,惟該第二條第一項【工作範圍】之約定,相較於同條第四項【乙方應提供之服務】之詳實規範內容,其顯然僅屬概括性之約定而已。上訴人依系爭設契約所應提供之具體服務內容,自應以第二條第四項之約定為依據。從而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應屬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應提供之服務範圍,而非新增之工作項目,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額外給付服務費。
㈡上訴人雖另以行政院訂頒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參見原審卷㈡第146~151頁),主張依該辦法附表二「公共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之附註內容「四、本表所列百分比,不包括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其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如需加計,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及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項目即屬上述不包括項目,而謂被上訴人違反該辦法規定,將「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工作項目併入本案招標計價,即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引上開辦法之條文及附表二,係99年1月15日修正該辦法時所增訂,兩造於9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當時所適用之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條文及附表二,尚無前述規範內容,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設計契約將水土保持計畫等明定除外之工作項目逕列入契約條文內,顯與行政命令牴觸,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顯無可採。
㈢據上,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部分之服務費5,752,420元,為無依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減縮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5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