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林欣屏律師陳奕勳律師被上訴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叄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萬1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所請求上開金額,包含物價調整款535萬6298元、估驗遲延利息26萬9054元、拆除費用111萬8315元及工程管理費用23萬8102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至十一、二一八至二一九頁),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將上開估驗遲延利息26萬9054元部分之利息減縮,而不請求(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辦理「后里園區(○○○區○○○○○道北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參與投標,嗣並以最低價1億3900萬元得標,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決標予被上訴人,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五百四十日曆天,是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致工期展延,經上訴人展延工期三十七日,被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同年七月八日而無逾期情事,且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驗收完畢。⑵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對於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列「壹、一、13項鋼料A709 Gr.50」工程項目有遲延估驗付款之情事,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得物價指數調整款535萬6298元,是被上訴人得於可辦理估驗計價之際,請求上訴人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①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3項鋼料A709 Gr.50」契約編列數量為七八九噸,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會同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確認「壹、一、13」項次完成數量為六三四噸,當日並辦理現場取樣,而當日現場取樣試驗結果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確定為合格,是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申請第十一期估驗計價時,請求上訴人核付「壹、一、13」項次已完成數量六三四噸之工程款。惟上訴人於辦理第十一期估驗計價時,拒絕就「壹、一、13」項次辦理估驗計價,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十日以鐵山北橋造字第97116號函說明該項次應辦理估驗計價,嗣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世曦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表示:「有關鋼版之估驗計價時程,請貴公司(即世曦公司)儘速查明旨揭採購契約及相關規定,以利承商資金之調度。」,然世曦公司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97)中科第4492號函覆以:「依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二款第⑵目約定略以:『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經查本工程契約並無前揭相關規定,爰此,歉難同意旨案。」,是上訴人乃依世曦公司函覆內容拒絕於第十一期估驗時就上開項次辦理估驗計價,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就該項次辦理估驗付款,以致遲延付款達五個月餘。又上訴人如於第十一期估驗時辦理計價,被上訴人就該項次依約可領得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為499萬8326 元,惟上訴人遲延辦理估驗,而實際辦理估驗時,因當月營造工程物價鋼板指數已下降,乃未辦理物價調整,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得物價指數調整款。②另上揭工程項次「壹、一、13項鋼料A709 Gr.50」剩餘之一五五噸,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會同世曦公司確認完成,並辦理現場取樣,而當日現場取樣試驗結果亦於同年月三十日確定為合格,是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第十三期估驗計價時,請求上訴人核付「壹、一、13」項次已完成數量一五五噸之工程款。惟上訴人於核付第十三期估驗款時,仍拒絕就該項次辦理估驗計價,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辦理估驗付款,倘上訴人於第十三期估驗時辦理計價,被上訴人就該項次依約可領得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為35萬7972元。惟上訴人遲延辦理估驗,而實際辦理估驗時,因當月營造工程物價鋼板指數已下降,上訴人就此項次乃未辦理物價調整,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得物價指數調整款。③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而所謂完成施工者,係指完成契約工程項目之內容,且參諸上開工程項次之單價分析表,此項次單價之編列係以鋼鈑材料及材料耗損費兩者為據。此項次之工作內容純粹為鋼鈑材料之購置及進場,則被上訴人於完成鋼鈑材料之購置並經試驗合格後,即已完成此項次之工作內容,又參諸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係分別記載「壹、一、13鋼料A709 Gr.50」、「壹、一、14鋼料運輸」、「壹、一、15鋼料塗裝工程」、「壹、一、16鋼料製作加工」、「壹、一、17鋼料安裝」,足證兩造契約係採鋼板材料與鋼料各階段施工(運輸、塗裝、製作加工、安裝)分列為不同工程項目辦理估驗計價之方式,是本件工程鋼料係屬得以辦理估驗計價之進場材料,而世曦公司函覆稱無相關得以估驗計價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④綜上,關於「鋼料A709 Gr.50」部分,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會同世曦公司確認已完成數量為六三四噸,並辦理現場取樣,而現場取樣試驗結果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確定為合格,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該工作項目數量計六三四噸,則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約定,即可提出辦理估驗計價,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檢送第十一期估驗計價單,請求估驗付款,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同監造單位確認完成數量為一五五噸,並辦理現場取樣,而現場取樣試驗結果亦於同年月三十日確定為合格,亦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該工作項目數量計一五五噸,依上開約定即可提出辦理估驗計價,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送第十三期估驗計價單,請求估驗付款,亦屬有據。基此,上訴人如於第十一期估驗時就「壹、一、13」項次已完成之六三四噸辦理估驗計價,被上訴人就該項目可領得物價指數調整款499萬8326元;如於第十三期估驗時就「壹、一、13」項次已完成之一五五噸辦理估驗計價,則被上訴人就該項目可領得物價指數調整款35萬7972元。惟上訴人遲延辦理估驗,且因實際估驗當月營造工程物價鋼板指數已下降,上訴人就此項次乃未辦理物價調整,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535萬6298元,是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可辦理估驗計價之際,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方為適法。⑶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所列「壹、一、13項鋼料A709 Gr.50」工程項目有遲延估驗付款之情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計26萬9054元,茲說明如下:①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三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提出第十一期估驗計價單請求上訴人就「壹、一、13」項次已完成之六三四噸辦理估驗付款,則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付款,是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付款,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為付款,計遲延一四五天,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請求第十一期估驗款時,「壹、一、13」完成數量為六三四噸,每噸單價以2萬758元計算,總計1316萬572元,加計相關間接費用後,此項目估驗金額應為1494萬8548元,再加計該期估驗此項可領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499萬8326元,共計1994萬6874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23萬7724元。②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第十三期估驗計價單請求上訴人就「壹、一、13」項次已完成之一五五噸辦理估驗付款,則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付款,是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辦理付款。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為付款,計遲延九十五天,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請求第十三期估驗款時,「壹、一、13」完成數量為一五五噸,每噸單價以2萬758元計算,總計321萬7490元,加計相關間接費用後,此項目估驗金額應為365萬4613元,再加計該期估驗此項可領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35萬7972元,共計401萬2618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3萬1331元。③綜上,上訴人因遲延付款依約須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共計為26萬9054元。⑷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列「壹、二、25拆除」工項之工程款,茲說明如下:①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2220章工地拆除第四條計量與計價規定:「4.1計量4.1.1工地拆除依契約項目〔拆除〕以〔式〕計量」、「4.2計價4.2.1工地拆除依契約項目〔拆除〕以〔式〕計價」;次依詳細價目表亦明列「
壹、二、25拆除」工項係以一式計價之方式計價,是被上訴人於施作完成拆除工程後,上訴人即應依約就該項次所編列之工程款98萬4555元辦理計價予被上訴人,此乃一式計價之精神,茲先敘明。②系爭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提送工程結算數量表予世曦公司審核時,世曦公司竟以被上訴人未有拆除房屋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需將該項次金額刪除並將數量更改為零,始同意將工程結算數量表提送業主,被上訴人迫於請領尾款之壓力下,僅能先依世曦公司之要求刪除該項次之金額,是此項次金額迄今仍未給付。惟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2220章工地拆除第1.2條工作範圍之規定,是上訴人所編列拆除工程項目之工作內容,並不限於拆除房屋,世曦公司以被上訴人未有拆除房屋為由,表示被上訴人不得請領該項次工程款並要求被上訴人刪除該項次之金額,顯非合理。③被上訴人確有進行施作拆除工程,此有被上訴人進行拆除施工範圍內水土保持局所立之紀念碑及既有人手孔等構造物之施工照片可證,上訴人應計給被上訴人「壹、二、25拆除」工程項目之工程款98萬4555元,且於結算時尚須就詳細價目表上所列間接工程費項目「貳、工程品質管制費百分之0‧六」、「參、工程綜合保險百分之0‧五」、「肆、承包商利潤百分之七」、「伍、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五」項目併為辦理調整,是拆除工程項目所涉詳細價目表項次,上訴人應給付111萬8315元。⑸再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展延工期三十七天,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三十七天致增加工程管理費用,爰請求上訴人就工期展延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用計給之,茲說明如下:系爭工程原訂工期五百四十天,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展延三十七天,而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必然增加支出管理費用及成本,因而就被上訴人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即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爰參諸同為辦理公共工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針對展延期間管理費明定以「契約總價2. 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計算合理之工期展延工程管理費用應為23萬8102元。⑹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共計為698萬1769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萬1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4萬366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工程管理費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撤回附帶上訴,並就其所請求估驗遲延利息26萬9054元之利息部分減縮不請求,故上開各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雙方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成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五百四十日曆天,是依約應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完工,後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致工期展延,而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三十七日,實際竣工日為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系爭工程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驗收合格。⑵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暨遲付估驗款部分:①兩造於系爭契約已明定僅施工完成之工作始得辦理估驗計價,如僅購置半成品或材料或將之運至工地,而尚未進行施作時,不得針對半成品或材料辦理估驗計價。是本件被上訴人於鋼板材料購置完成且運至材料加工廠時,即請求就鋼板材料之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有違:⒈於公共工程實務中,工程所需材料運至材料加工廠後,容易發生廠商將材料挪為他用,或遭他人竊取之情形,且將來材料是否適於工程之使用,亦屬不確定之狀態,若承包商僅完成備料或僅將材料運至材料加工廠,即可請求就材料之部分辦理估驗計價,當發生上開情形時,業主即遭受極大不利益,故業主為避免遭受上開不利益,在契約中會事先與承包商約定,僅有材料進場時,不得僅就材料之部分辦理估驗計價,須以該材料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得就完成施作之部分辦理估驗計價。⒉按「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此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前段有明文約定。準此,半成品或進場材料之部分,除非系爭契約另有特別約定者,否則不得將之列為估驗計價之基礎。又綜覽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辦理估驗計價之特別約定,故於系爭工程半成品之部分或僅材料進場之部分均不得作為估驗計價之計算基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就六三四噸及一五五噸之鋼板材料現場取樣試驗合格,故被上訴人申請將上開數量之鋼板材料分別列入第十一期及第十三期之估驗計價款,上訴人應予辦理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辦理第十一期及第十三期估驗計價時,被上訴人尚未以上開鋼板材料進行施工,而僅係將鋼板材料運送至材料加工廠,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於鋼板材料進加工場加工時,即就鋼板材料之部分辦理估驗計價。⒊另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只是計算估驗計價款數額之依據,而工程進行至何程度可辦理估驗計價,自應回歸系爭契約本文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有鋼板材料一項,且上訴人亦將其列入施工日報中,故完成鋼板材料之購置及進場即完成此項工作之內容而可辦理估驗計價云云,顯無理由:被上訴人前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鋼板材料之物價調整款暨遲延利息,及遲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其於調解過程中主張之理由,均與其所提書狀所載,略為依系爭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鋼板材料與安裝、運輸等勞務項目為分開計價,可推論雙方已合意於鋼板材料進場時即可辦理估驗計價等云云,惟不為調解委員所認可。調解委員於調解會議上即向被上訴人表明略以:雙方既已特別約定僅完成施工之部分得辦理估驗計價,則本件鋼板材料於九十七年十月,及同年十二月時尚未進行任何施工,自不得辦理估驗計價,故被上訴人即於第一次調解會議後,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撤回調解申請。至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壹、一、13鋼料」項與「壹、一、14鋼料運輸」項、「壹、一、鋼料塗裝」項分別計價,即認為係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指之「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故鋼板材料進材料加工廠時即應辦理估驗計價云云,顯係曲解雙方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查雙方往來之文件或契約中,均無明白約定鋼板材料進場時即應辦理估驗計價,至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只是計算估驗計價款數額之依據,而工程進行至何程度可辦理估驗計價,自應回歸系爭契約本文之規定。且於工程實務上,工程實際累計進度與估驗計價進度係屬二事,工程實際累計進度係按工程月報表所載之進度為據,只要列入工程月報表之進度,不論所完成者係工程之工項,抑或僅係材料之購置,均列入工程實際累計進度;至於估驗計價進度則須視工程契約之約定,而非全部依據工程實際累計進度而加以認定。此由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將半成品及進場材料排除於估驗計價之列,即可看出二者認定上之差異。此外,觀之本工程之估驗計價審查表,累計估驗進度與累計實際進度之認定亦有所不同,再再突顯二者之差別。承上,世曦公司雖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施工日誌確認鋼板材料之數量,惟此僅係在確認材料之進入鋼結構加工場數量,尚非上訴人同意就鋼板材料之進場辦理估驗計價之依據,仍應待被上訴人就鋼板材料進行施工並達施工完成之程度後,始得進行估驗計價。⒋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拒絕於上開六三四噸及一五五噸鋼板材料進加工場時,就鋼板材料辦理估驗計價,於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稱實際施作時,鋼板物價指數下降致無法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應屬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並非因上訴人未依契約辦理估驗計價所致。②雙方就鋼板材料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特別約定係以鋼板材料施作月份之物價指數及經上訴人審核後之估驗計價金額為計算基礎,與鋼板材料進場時之物價指數無關:⒈查雙方已特別將鋼料、鋼筋材料列為特定個別項目,並另行約定:施作當月指數較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準此,本工程鋼板材料部分之物價調整款係鋼板材料施作月份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礎,故被上訴人以鋼板材料進場月份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自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鋼板材料與鋼板安裝、運輸等項目係分開計價,故只要完成鋼板材料之購置,即屬完成鋼板材料之施作云云,實曲解契約雙方締約時,就物價指數基準之真意。⒉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始以上開鋼板材料進行施工(組裝於橋樑本體上),而上訴人旋即於九十八年三月辦理估驗計價,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給付該期估驗款予被上訴人,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物價調整款,而被上訴人又請求增加給付,顯無理由。③又雙方特別就鋼板材料之物價調整計算方法約定為:〈各期含特定個別項目之各工作項目逐月工程估驗款特定個別項目於各該工作項目之權重(即該工作項目每單位含特定個別項目之價格/該工作項目每單位之價格)〉(1-已付預付款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調整門檻)(1+營業稅率)。惟被上訴人就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式與上開約定相違背,是被上訴人顯然對鋼板材料之物價調整計算方法有所誤解。⑶關於拆除費用之部分:①程序部分:按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下方式處理之:‧‧‧4提起民事訴訟。」,可知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爭議,雙方應先以協調方式解決,倘無法解決者,始得以訴訟等方式加以救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除物調款部分曾於工程會提起調解外,拆除費用111萬8315元及展延增加費用23萬8102元二部分,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更遑論透過協調加以解決,故此二部分請求顯違反系爭契約所揭示爭議處理協調先決之原則,請直接駁回被上訴人此二部分之請求。②實體部分:⒈查雙方於辦理工程款結算時,已合意「壹、九、11RC鑿除(機械敲除及運棄)」之結算數量及金額,並合意「壹、二、25拆除」之結算數量為零,則雙方自應受契約拘束。惟被上訴人事後竟又再請求給付拆除費用,不論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進行拆除工作,均已違反雙方上開之約定。⒉況被上訴人僅有進行RC鑿除工作,無進行其他之拆除工作: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進行拆除之工作,為施工範圍內水土保持局所立之紀念碑及既有人手孔等構造物,而經比對被上訴人所附之施工照片,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之拆除工作,應係本工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施工日誌所記載之「1+465入口意象設施(鄉野風情)含基礎、工區內友仁營造施工完成之中央排水井過高處鋼筋混凝土打除」之工作。從上開工作日誌「施工項目」一欄記載「壹、九、11 」RC鑿除(機械敲除及運棄)完成數量50M3,可證明上開工作即為RC鑿除。則被上訴人就上開拆除工作,自應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壹、九、11」之RC鑿除費為請求,不得又依詳細價目表「壹、二、25」重複請求拆除費用。⒊被上訴人以原證19之施工日誌主張其有進行拆除工作云云。惟查上開施工日誌施工項目欄中雖有記載「壹、二、25拆除」,惟此僅係將「壹、二、25拆除」一式之金額於各月攤提計價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不得僅憑以證明有無進行拆除工作。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進行RC鑿除以外之拆除工作,仍應舉證證明之。
查本工程之工區原為一整片農地,工地上並無任何之建築物,此觀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照片即明。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進行任何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2220章所指之「拆除施工範圍內之原有橋梁、涵洞、水溝、建築物、圍牆‧‧‧」拆除工作,自應舉證證明之。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拆除原證13顯示之混凝土堤防,並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施工日誌記載「NA1舊有混凝土堤防拆除」為證云云。惟查上開施工日誌僅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施工紀錄,甚且原證13照片所示之堤防根本非本工程之工地範圍,故其主張拆除該混凝土堤防,顯非事實,縱被上訴人有拆除之,上訴人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證9照片顯示之路面有進行拆除云云,惟原審被證9所示之路面亦非本工程工地範圍。被上訴人未先查證相關事實即於訴訟中為上開之主張,顯然不當。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有移除樹木之部分,根本非系爭契約所稱之拆除工作。蓋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2220章,將拆除工作限定於「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設施」之拆除,自不包含天然樹木之移除。故被上訴人主張移除樹木而請求拆除費用,自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拆除原審原證13所示之反光鏡及木架標誌部分,縱使被上訴人有拆除之,亦不得請求高達111萬8315元之拆除費用,蓋雙方於辦理結算時,被上訴人已同意不再請求給付拆除費用,此有經雙方簽認之結算明細表可證。是被上訴人違反雙方上開約定,又請求給付拆除費用,實屬無據。⒋被上訴人就其進行之RC鑿除工作,僅得請求RC鑿除費,而不得再重複請求拆除費。查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2220章雖約定「RC鑿除」為本工程拆除施工範圍之其中一項目,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25」之拆除費用項目,仍應解釋為除RC鑿除外之拆除費用。此觀雙方就RC鑿除費用特別以詳細價目表「壹、九、11」另行編列RC鑿除費用即明。故被上訴人進行RC鑿除工作之報酬,應依詳細價目表「壹、九、11」約定之單價暨實作數量計算,不得再重複依詳細價目表「壹、二、25」請求給付RC鑿除費。
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拆除原證13所示之系爭堤防云云,惟查系爭堤防即為被證10所示之堤防,此觀原證13反光鏡旁有一堤防,與被證10之反光鏡旁亦設有一堤防相同,且堤防上均設有高壓電塔。復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進行鋼梁吊裝作業,根據鋼梁吊裝作業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堤防仍然存在。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拆除系爭堤防,則為何系爭堤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進行鋼梁吊裝作業時仍存在?以上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拆除系爭堤防一事,顯非事實。⒍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拆除舊有道路、反光鏡、木架等,自應就上開對己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明(諸如拆除作業照片、施工日誌等),亦無說明其係於何月何日拆除之。僅憑事後現場已無上開障礙物,實無從證明有拆除之事實。⒎被上訴人又主張「因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以被上訴人未拆除房屋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須將結算數量更改為零始同意將工程結算數量表提送上訴人」,故雙方並未合意不請求拆除費用云云。惟查雙方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之結算書上已明白記載各工項之結算數量及價額,並經雙方簽章確認,其中拆除之數量及金額業經雙方同意為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顯非合理。況若被上訴人對於「拆除之數量、金額經結算為零」未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為何於辦理結算後未立即表示異議或出具聲明保留書,且雙方前於工程會調解時亦未曾主張請求拆除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未有合意不請求拆除費用云云,難以令人信服。另被上訴人主張「因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以被上訴人未拆除房屋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須將結算數量更改為零始同意將工程結算數量表提送上訴人」云云,亦無檢附任何證據,僅屬片面之詞,實不足信。⒏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審被證10及被證12左側邊坡混凝土結構物(即邊坡擋土牆),並非舊有堤防,且該混凝土結構物係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初才興建完成,上訴人顯為使鈞院將該邊坡擋土牆誤以為係被上訴人所指之舊有混凝土堤防云云。惟查,原證13所示之邊坡擋土牆及舊有堤防(即高壓電塔下方之土堆提防),均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繼續存在,此對照原證13及被證12之照片即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有拆除原證13所示混凝土堤坊,顯非事實。⒐另被上訴人雖以原證19之施工日誌證明其有拆除舊有混凝土堤防云云。惟經查該施工日誌並未經上訴人核定,而僅屬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自欠缺證明力。查被上訴人雖以原證23欲證明於公共工程中,機關須針對廠商製作之施工日誌予以備查云云,惟原證23之函文中清楚記載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各機關將該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納入工程採購契約及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據以執行,故非具有強制效力之行政命令。上訴人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之施工日誌予以核定,且上訴人未核定施工日誌亦無違法可言。⒑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圖說C-1.01圖面亦有標示舊有水道(圖面箭頭處即為水流方向,原審原證25),而被上訴人施作之『NA1舊有混凝土堤防之位置』即位於水道兩旁‧‧‧」,經上訴人釐清後,被上訴人所稱之堤防實為NA1橋臺周邊舊水道之砌石構造物。又查臺灣電力公司之后里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下稱臺電后里E/S工程)為新建聯外之排水溝(排水溝之位置緊鄰NA1橋臺之工區,位置圖參原審被證13),早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舊水道之砌石構造物開挖拆除,並於次日起開始進行聯外排水溝鋼筋綁紮。故該舊有混凝土堤防之拆除實為臺電公司之臺電后里E/S工程之範圍,應非被上訴人所拆除。縱使為被上訴人所拆除,亦不能謂係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拆除工作,自不得准許向上訴人請求拆除費用。至於被上訴人略以原審被證13之橋臺為NA2橋臺,故上訴人僅能證明臺電公司所拆除者為NA2橋臺週邊舊有水道,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NA1舊有混凝土堤防」云云。惟查NA2橋臺係位於NA1橋臺之對面,此觀現場施工照片即明,且舊有水道係較靠近NA2橋臺一側即被證13所標示之處,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舊有水道,此觀NA1橋臺施工前位置之照片及施工中之照片,均顯示無舊有水道甚明。若被上訴人主張其拆除之舊有水道並非位於被證13照片所標示之處,自應說明其拆除之舊有水道之具體位置。⒒另依世曦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拍攝之照片,亦顯示原舊有水道之處已拆除完畢並進行鋼筋綁紮作業。查原審被證16照片雖無顯示拍照日期,惟從照片所標示之B點顯示當時正進行系爭工程NA2橋臺之基礎開挖及圍籬施作作業,對照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之施工日誌,可知上開基礎開挖及圍籬作業係於該日進行,可證明原審被證16照片之拍攝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又查原審被證16所標示之A點顯示NA1舊有混凝土堤防經臺電公司拆除後,已完成鋼筋綁紮作業之狀況,此可證明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前「NA1舊有混凝土堤防」即已拆除,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施工日誌記載拆除舊有混凝土堤防,實為不實之記載。又被上訴人所稱之「NA1舊有混凝土堤防」實際上應為靠NA2橋臺側之舊有水道,NA1橋臺一側並無混凝土堤防,且上開舊有水道實為臺電E/S工程所拆除,並非系爭工程之範圍甚明,故系爭工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施工日誌之記載顯有錯誤。而世曦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監造報表雖亦記載NA1舊有混凝土堤防拆除,惟上訴人既已提出充足之反證,自不得僅憑監造報表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拆除所謂之NA1舊有混凝土堤防,上開監造報表應屬人員誤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后里園區(○○○區○○○○○道北橋工程」,雙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成立工程採購契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第一款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五百四十日曆天,依契約約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完工,後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致工期展延,而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三十七日,實際竣工日為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驗收合格。
㈡、依系爭工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施工日誌所載「鋼料A709
Gr.50」完成數量為六三四噸,另依系爭工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工日誌所載「鋼料A709 Gr.50」完成數量為一五五噸,累計完成數量七八九噸。而上開施工日誌所稱之「完成數量」係指鋼板材料經取樣試驗合格之數量。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申請系爭工程第十一期估驗計價時,請求就「鋼料A709 Gr.50」已完成之數量六三四噸之部分辦理估驗計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系爭工程第十三期估驗計價時,請求就「鋼料A709 Gr.50」已完成之數量一五五噸之部分辦理估驗計價,上訴人均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二款第二目拒絕被上訴人上開申請。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給付「鋼料A709 Gr.50」之估驗款予被上訴人。
㈣、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並展延工期三十一日曆天,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品質管制費4萬2206元,及工程管理費49萬9429元。
㈤、「壹、二、25拆除」工程項目屬「一式計價」工程項目,而依系爭契約該項目金額為111萬8315元。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原證一至原證十九,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被證一至被證六均為真正。
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被上訴人函、上訴人函、世曦公司書函;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契約總表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編列「壹、一、13」項次之鋼料是否屬於得以辦理估驗計價之材料?
㈡、如屬得以辦理估驗計價之材料,被上訴人於第十一期估驗請求就「壹、一、13」項目完成數量「六三四噸」辦理估驗是否有理由?於第十三期估驗請求就「壹、一、13」項目完成數量「一五五噸」辦理估驗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壹、一、13」項目鋼料物價指數調整款535萬6453元,及遲延估驗利息26萬9055元,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關於「壹、二、25拆除」工程項目工程款及工期展延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用未與上訴人進行協調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是否有理由?
㈤、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有無施作「壹、二、25拆除」工程項目之
工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編列「壹、一、13」項次之鋼料是否屬於得以辦理估驗計價之材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壹、一、13」項次之鋼料屬得辦理估驗計價之材料等語;此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①系爭契約已約定施工完成之工作始得辦理估驗計價,對於未施工之半成品或材料,不得辦理估驗計價;②於公共工程所需材料運至材料加工廠後,容易發生廠商將材料挪為他用,或遭他人竊取之情形,且將來材料是否適於工程之使用,亦屬不確定之狀態,若承包商僅完成備料或僅將材料運至材料加工廠,即可請求就材料之部分辦理估驗計價,當發生上開情形時,業主即遭受極大不利益,是伊為避免遭受上開不利益,即約定僅有材料進場時,不得僅就材料之部分辦理估驗計價,須以該材料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得就完成施作之部分辦理估驗計價;③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5125章業已明定鋼料不得單獨付款;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亦認:進場材料得辦理估驗計價之情形,係指已進入工地現場且已經業主管領之材料而言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契約,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第一款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五百四十日曆天,依契約約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完工,後因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致工期展延,而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三十七日,實際竣工日為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驗收合格。又依系爭工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施工日誌所載「鋼料A709 Gr.50」完成數量為六三四噸,另依系爭工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工日誌所載「鋼料A709 Gr.50」完成數量為一五五噸,累計完成數量七八九噸,而上開施工日誌所稱之「完成數量」係指鋼板材料經取樣試驗合格之數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八至四十九、五十七至五十八、二一五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項次「壹、一
、13」之鋼料屬得辦理估驗計價之材料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一頁反面),是依上開約定意旨,可知系爭契約有關工程之估驗,原則上係以完成施工者,方得辦理估驗計價,例外於有特別約定時,亦得辦理估驗計價,從而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例外之估驗計價,應以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是否有另有約定之情事為斷。
⑷、再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九頁反面),是系爭契約所附之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等,均屬系爭契約附件,則依上開約定,自屬系爭契約之部分。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詳細價目表中,與鋼料有關之項次、項目及說明分別載明:「壹、一、13:鋼料A709 Gr.50」、「壹、一、14:鋼料運輸」、「壹、
一、15:鋼料塗裝工程」、「壹、一、16:鋼料製作加工」、「壹、一、17:鋼料安裝」(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五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將鋼料之採購,及鋼料之運輸、塗裝工程、製作加工與○○○區○○○○段之施工而分別計價之,且於上開「壹、一、13:鋼料A709 Gr.50」項次、項目及說明中,另將工料名稱區分為「鋼鈑A709 Gr.50」及「材料耗損費」,亦即針對鋼料之材料耗損,另行計價給付之(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二九頁),復參以系爭契約中之其他工程項目,則載明:「壹、三、4: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第1型水泥,未含附屬品」、「壹、三、5: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m2、第1型水泥,未含附屬品」(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七、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則係將材料與施工併同計價,而為不可區分之項目。二者比對,可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即特別針對鋼料部分而為特別之約定,將鋼料之採購,及鋼料之運輸、塗裝工程、製作加工與安裝分別計價,而與其他項次之施工約定者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兩造就上開詳細價目表中,有關鋼料之約定,係屬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約定中之例外特別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⑸、至上訴人辯稱:①於公共工程所需材料運至材料加工廠後,
容易發生廠商將材料挪為他用,或遭他人竊取之情形,且將來材料是否適於工程之使用,亦屬不確定之狀態,若承包商僅完成備料或僅將材料運至材料加工廠,即可請求就材料之部分辦理估驗計價,當發生上開情形時,業主即遭受極大不利益,是伊為避免遭受上開不利益,即約定僅有材料進場時,不得僅就材料之部分辦理估驗計價,須以該材料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得就完成施作之部分辦理估驗計價;②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5125章業已明定鋼料不得單獨付款;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亦認:進場材料得辦理估驗計價之情形,係指已進入工地現場且已經業主管領之材料而言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關於鋼材之危險負擔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目約定:「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進場材料應由廠商妥為保管,如有失竊、虛報或保管不當影響品質時,廠商應儘速補足或更換,在未補足或更換以前,於最近一期估驗時,扣留該等材料原付金額之二倍金額,俟補進材料經檢驗合格後,再於次期估驗時發還。」(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一頁反面),是縱認有上訴人所稱:材料運至材料加工廠後,發生廠商將材料挪為他用,或遭他人竊取之情形,或材料是否適於系爭工程之使用,將使伊遭受不利益情事時,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尚非不得依上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應儘速補足或更換,且於未補足或更換前,尚得就最近一期估驗時,扣留該等材料原付金額之二倍金額,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足取。
②、關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5125章結構用鋼材之約
定部分:依上開施工規範第05125章結構用鋼材,於4.2計價約定:「本項工作不單獨付款,而包括於契約有關項目內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惟該章之內容,僅係說明結構鋼之材料規定及其工廠之品質管理而已,且於1.3相關章節僅載明: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01450章品質管理及第05091章焊接,並無記載關於第0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部分(第05125章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第05121章詳見本院卷第一五0至一五七頁)。再參以世曦公司書函亦要求被上訴人依上開施工規範第05121章內容辦理後續工程進度(容下說明),顯見上開施工規範第05125章結構用鋼材,與第0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之規範有別。又依上開施工規範第0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於1.5.4合作契約約定:「承建之鋼結構工廠應為承包商自營之鋼結構製作工廠或與承包商有正式合作契約,並經法院公證之鋼結構製作工廠」等語;於2.1.1鋼板及型鋼第⑶項約定:「每批進場鋼料,無論其為國產品或進口貨,承包商均應將原製造廠商出具之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書,送請工程司檢查,並由承包商會同工程司核對鋼料明細表及抽取樣品送往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試驗其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是否符合所用材料規範之有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反面、第一五一頁反面),是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料,須運至承包商自營之鋼結構製作工廠,或與承包商有正式合作契約,並經法院公證之鋼結構製作工廠,且每批進場鋼料,承包商均應將原製造廠商出具之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書,送請上訴人檢查,並由承包商會同上訴人核對鋼料明細表及抽取樣品送往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是否合於系爭契約規範。至若承包商將鋼料交由符合上開約定之鋼結構製作工廠後,即須按上開施工規範第0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於3.施工按所需尺寸裁切成鋼板,並將鋼板試行組立(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反面至第一五七頁),則屬上開鋼料之塗裝工程、製作加工情事,是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塗裝工程、製作加工時,尚非不得請求估驗計價,從而上訴人此項所辯,難認可採。
③、關於進場認定部分:上訴人所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重訴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判決,經本院審視該判決全文後,認上開判決所適用之事實,乃係興建嘉南摩天大樓之鋼骨結構工程,而眾所週知建築工程之施工,須架設圍籬以為區隔,因此認已進場之材料,係指進入工地現場經業主管領之材料而言(見本院卷第五十九、六十四頁),惟本件系爭工程係屬鋼骨橋樑工程,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周邊並無架設圍籬,以為區隔,則對所謂已進場材料之認定,尚難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此項所辯,尚難可取。
㈡、如屬得以辦理估驗計價之材料,被上訴人於第十一期估驗請求就「壹、一、13」項目完成數量「六三四噸」辦理估驗是否有理由?於第十三期估驗請求就「壹、一、13」項目完成數量「一五五噸」辦理估驗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壹、一、13」之鋼料,伊已於第十一期請求上訴人辦理估驗完成數量六三四噸;第十三期請求上訴人辦理估驗完成數量一五五噸而遭上訴人拒絕,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為辦理估驗,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辦理第十一期及第十三期估驗計價時,被上訴人尚未對鋼料施工,僅將鋼料送至加工廠加工,伊自得拒絕對上開鋼料估驗計價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壹、一、13」之鋼料,伊已於第十一
期請求上訴人辦理估驗完成數量六三四噸;第十三期請求上訴人辦理估驗完成數量一五五噸而遭上訴人拒絕,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為辦理估驗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分別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一頁正反面),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如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約定,或屬系爭契約中附屬文件之工作內容者,並經檢驗合格(容下說明),即可請求上訴人辦理估驗,並請求撥付估驗款。
⑵、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料,須運至承包商自營之鋼結構製作
工廠,或與承包商有正式合作契約,並經法院公證之鋼結構製作工廠,且每批進場鋼料,承包商均應將原製造廠商出具之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書,送請上訴人檢查,並由承包商會同上訴人核對鋼料明細表及抽取樣品送往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是否合於系爭契約規範,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以鐵山北橋造字第97098號函將鋼購廠商資料送審,經世曦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中科第4089號書函同意備查,並載明:「請依據施工規範第05121章內容,速辦理後續之鋼構檢驗及施工計畫、焊接計畫撰寫、施工製造圖繪製等作業,以利工進如期完成。」(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是被上訴人會同世曦公司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現場採樣,並於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概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完成數量):⒊鋼料A709 Gr.50取樣;施工項目:壹、一、13鋼料A709 Gr.50、單位:T、契約數量:七八九、本日完成數量:六三四‧00、累計完成數量:六三四‧00‧‧‧施工取樣試驗記錄:鋼筋取樣二組。」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十八頁),而世曦公司現場採樣之試驗結果,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確定為合格,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九四頁反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現場採樣,並於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概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完成數量):施工項目:壹、一、13鋼料A709 Gr.50、單位:T、契約數量:七
八九、本日完成數量:一五五‧00、累計完成數量:七八九‧00‧‧‧施工取樣試驗記錄:鋼板廠驗。」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七頁),而世曦公司現場採樣之試驗結果,亦於同年月三十日確定為合格,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九五頁),則被上訴人既會同世曦公司現場採樣系爭鋼材,而關於六三四噸部分,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合格;關於一五五噸部分,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合格,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壹、一、13」項目鋼料物價指數調整款535萬6453元,及遲延估驗利息26萬9055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第十一期、第十三期時分別對系爭鋼料辦理估驗計價,然於當時遭上訴人拒絕而遲延辦理估驗,是上訴人應給付伊鋼料物價指數調整款535萬6298元,及其遲延估驗利息26萬9055元,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世曦公司確認上開鋼料數量,乃為確認材料進入鋼結構加工廠數量,並非上訴人同意估驗計價;又系爭鋼料物價調整款係以鋼料施作月份物價指數為計算,並非鋼料進場月份,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有違誤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第十一期、第十三期時分別對系
爭鋼料辦理估驗計價,然於當時遭上訴人拒絕而遲延辦理估驗,是上訴人應給付伊鋼料物價指數調整款535萬6298元,及其遲延估驗利息26萬9055元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約定:「物價指數調整: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二頁),是遇有物價指數調整時,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
⑵、又系爭鋼料之施工項目,被上訴人於系爭鋼料進場時,經會
同世曦公司檢驗合格者,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分別就關於六三四噸部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鐵山北橋造字第97115號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鐵山北橋造字第97116號函;關於一五五噸部分,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鐵山北橋造字第97139號函,向上訴人請求辦理第十一期、第十三期估驗計價,此為上訴人所拒絕,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三至五十六、六十二頁),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份、十二月份將系爭鋼材進場施工,並經檢驗合格,則自應以被上訴人將系爭鋼材進場施工,並經檢驗合格時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而非以上訴人所遲誤辦理估驗計價之九十八年四月份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
⑶、基上,就本件之物價調整款金額,其計算方式應為:直接工
程費用金額(1-已付預付款金額比率)(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調整門檻(10%))(1+營業稅率),就關於六三四噸部分之物價調整款金額,應為499萬8326元(計算式:00000000元1〈46.171%-10%〉1.0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關於一五五噸部分之物價調整款金額,應為35萬7972元(計算式:0000000元1〈20.596%-10%〉1.05=357972元),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物價調整款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535萬6298元(計算式:
0000000元+357972元=0000000元)。
⑷、再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十五頁正反面),是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上訴人遲延付款,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依周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提出第十一期估驗計價單,
請求上訴人就關於六三四噸部分辦理估驗計價(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四頁),是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付款,而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付款,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為付款,共計遲延一百四十五天,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利息。就此部分而為計算,被上訴人完成鋼料數量為六三四噸,每噸單價2萬758元,其金額為131萬6572元(計算式:634噸20758元=0000000元),另加計相關間接費用,包括工程品質管制費7萬8963元、工程綜合保險6萬5803元、承包商利潤93萬1374元、加值型營業稅71萬1836元,共計1494萬8548元,再加計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款499萬8326元,共計1994萬6874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23萬7723元(計算式:000000003%365天145日=237723元)。
②、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第十三期估驗計
價單,請求上訴人就關於一五五噸部分辦理估驗計價(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二頁),是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付款,而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辦理付款,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為付款,共計遲延九十五天,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利息。就此部分而為計算,被上訴人完成鋼料數量為一五五六噸,每噸單價2萬758元,其金額為321萬7490元(計算式:155噸20758元=0000000元),另加計相關間接費用,包括工程品質管制費1萬9305元、工程綜合保險1萬6087元、承包商利潤22萬7702元、加值型營業稅17萬4029元,共計365萬4613元,再加計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款35萬7972元,共計401萬2585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3萬1331元(計算式:0000000元3%36595=31331元)。
③、基上,被上訴人就本件之遲延利息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6萬9054元(計算式:237723元+31331元=269054元)。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關於「壹、二、25拆除」工程項目工程款及工期展延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用未與上訴人進行協調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程序上應先由兩造協調之,如未能解決爭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逕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與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⒋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十五頁反面),是依上開約定內容,旨乃在促進締約雙方有所衝突或爭議時,應本誠信和諧而盡力以協調方式解決,並非限制締約雙方就爭議提起訴訟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㈤、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有無施作「壹、二、25拆除」工程項目之工作?被上訴人主張:伊確有施作「壹、二、25拆除」工程項目之工作,是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部分之工程款111萬8315元,然上訴人未給付,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進行拆除之工項,應屬「壹、九、11RC鑿除(機械敲除及運棄)」,而非「壹、二、25拆除」等語。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於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一日記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概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完成數量):⒋NA1舊有混凝土堤防拆除;施工項目:壹、二、25拆除;單位:式;契約數量:一;本日完成數量:0‧一0;累計完成數量:0‧一0」等語、同年十月十四日則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概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完成數量):施工項目:壹、二、25拆除;單位:式;契約數量:一;本日完成數量:0‧二0;累計完成數量:0‧三0」等語、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亦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概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完成數量):施工項目:壹、二、25拆除;單位:式;契約數量:一;本日完成數量:0‧二0;累計完成數量:0‧五0」等語、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概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完成數量):施工項目:壹、二、25拆除;單位:
式;契約數量:一;本日完成數量:0‧一0;累計完成數量:0‧六0」等語、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再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概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完成數量):施工項目:壹、二、25拆除;單位:式;契約數量:一;本日完成數量:0‧一0;累計完成數量:0‧七0」等語、同年三月十六日復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概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完成數量):施工項目:壹、二、25拆除;單位:式;契約數量:一;本日完成數量:0‧0二;累計完成數量:0‧七八」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四六至一五一頁),且上訴人對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一五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以中院彥民速101建34字第106323號函請上訴人檢送上開期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表,而經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上開資料原本,且經影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十六至四十四頁),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日報表,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含施工日報表)相符,且經世曦公司逐日提出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核實在案,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⑵、又被上訴人就施工進行「壹、二、25拆除」之工程項目,亦
提出相片十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六至八十二頁),而上訴人雖提出臺電E/S工程聯外排水溝位置圖相片、世曦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拍攝之相片及臺灣電力公司E/S工程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工程日報為證(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五十六至六十頁),並辯稱:被上訴人所指拆除之堤防為NA1橋台週邊舊水道之砌石構造物,早已為臺灣電力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開挖拆除,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始進行聯外排水溝鋼筋綁紮,是上開拆除之工程項目應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施作,而非被上訴人所施作等語。惟查,經被上訴人提出對照圖(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八十一頁),足稽上訴人所指由臺灣電力公司施工拆除、綁紮鋼筋之處應係指NA2橋台旁之排水溝,而與被上訴人所指在NA1橋台旁之「舊有混凝土堤防拆除」有所不同,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進行「壹、二、25拆除」之工程項目,為不足取。
⑶、再兩造對於「壹、二、25拆除」之工程項目部分,其計價方
式係以「一式計價」,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該項目金額為111萬8315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一五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壹、二、25拆除」之工程項目,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8315元。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份、十二月份將系爭鋼材進場施工,並經檢驗合格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估驗計價。又被上訴人於將系爭鋼材進場施工,並經檢驗合格時,亦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之約定,按當時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35萬6298元之物價調整款;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9054元之遲延利息。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壹、二、25拆除」之工程項目,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831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4萬3667元,及其中647萬461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九十四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就其中請求估驗之遲延利息26萬9054元之利息部分減縮不請求,計算式:餘為674萬3667元-26萬9054元=647萬4613元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