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法定代理人 劉玄詠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 代理人 高鈺芬被 上訴人 蔡博維即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佰陸拾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100年4月22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其餘新台幣陸佰貳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99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中逾期罰款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原訂於95年12月31日完工,被上訴人自99年8月9日延展工期屆滿後,未向上訴人申請工期展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總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716,026元之20%計算之逾期罰款2,343,205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改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申請使用執照完成驗收,逾期88天,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逾期罰款104,450元。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惟查上訴人前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共通,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以: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5日就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
建新館工程(嗣更名為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遷建新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事宜。系爭工程原得標廠商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於95年5月17日申報開工,原預定96年9月3日完工,惟皇廷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生財務危機違約停工,由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解除契約。嗣經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由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和公司)得標,並自98年10月23日申報開工續行施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解約至重新發包期間,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非屬原約定服務範圍之新增工作,致被上訴人之監造期間較原預訂監造時間延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第7、8期服務費用共2,374,350元。
2.原約定服務範圍以外之新增工作服務費用1.426,000元(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工作建築師費用比照鑑定費用850,000元計算,惟起訴狀附表誤載為860,000元,故新增工作服務費用合計誤載為1,436,000元)。
3.超出原定施工期限增加之監造費用5,500,000元。以上共計9,300,350元(被上訴人誤載為9,310,350元),屢經催告,上訴人均拒絕給付。
㈡關於第7、8期服務費用共2,374,350元部分:
1.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總服務費用為11,871,757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辦法約定共分9期支付,上訴人已支付至第6期務費用。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已完工,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20日函提送「設備器材及物品之維護管理計畫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0年5月9日函覆被上訴人同意備查,系爭契約第7期服務費用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又系爭工程業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6月14日核發使用執照,且系爭工程關於接水、接電、接瓦斯與各項設備、機具測試正常運轉等手續均已完成,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已於100年7月6日及7日完成驗收作業,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13日遷入及使用系爭建築物,兩造約定之第8期服務費用之付款條件亦已成就。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及100年4月20日催告上訴人給付,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委任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74,350元,及其中第7期服務費用1,187,175元自100年4月22日起,第8期服務費用1,187,1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系爭工程施工廠商義和公司之施工缺失,應由其自行改善,被上訴人無為該公司改善或協助其改善之義務。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曾通知被上訴人初驗、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迄未協助施工廠商義和公司辦理複驗,被上訴人迄未完成演出客觀測試經上訴人認可後自行改善缺失部分,係被上訴人依約請領第9期服務費用之條件,與第7期、第8期服務費用之給付無關。
㈢關於新增工作之服務費用1,21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原請求1,426,000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1,216,0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建築師費用逾640,000元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上訴人於皇廷公司因財務危機違約停工,遭其解約後,即要求被上訴人於97年6月至98年7月間,密集頻繁開會討論皇廷公司解約後之後續相關事宜,即工程中途結算、選任第三公正單位辦理鑑定、依上訴人重新發包策略辦理預算編列、向上訴人上級機關文建會爭取預算之重新發包預算圖說、對外重新招標之圖說文件等工作。上訴人關於重新發包政策之指示反反覆覆,始終無法定案,致被上訴人相關圖說文件一改再改,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出席至少42次會議,新增工作數量龐大且繁複。
2.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7日起至98年7月16日11次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之上開各項工作並非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兩造就上述新增工作議價,並於98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補充條款;上訴人竟於99年3月15日函示兩造議價及上揭契約補充條款等作業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而取消該作業而拒絕付款。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費用及付款辦法」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係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辦理,本件重行招標各作業之相關服務費用,依兩造於93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委任性質,縱兩造就系爭工程重行招標之被上訴人報酬於系爭契約中未約定應如何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報酬。另系爭工程之辦理中途結算、重行招標發包等情事,非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合理預見,且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如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等重行招標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對於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並請求擇一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裁判,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定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服務費用。
3.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各項工作,分為被上訴人建築師本身之工作、及被上訴人依法應將有關系爭工程「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等數項工作。故本件新增工作之服務費用,包括:
(1)原審判准建築師費用640,000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以被上訴人製作之「工程中途結算書」為藍本,進行現場抽樣比對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數量、金額等工作後,再據以製作鑑定報告,其鑑定費用為850,0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途結算之工作範圍及數量遠遠超過鑑定機構之鑑定工作。故原審判准建築師費用640,000元,自無不合。
(2)機電技師費用360,000元:即被上訴人與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之複委託契約書之費用。
(3)結構技師費用216,000元:被上訴人與王瑋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複委託契約書之費用。
以上新增工作服務費用被上訴人原請求合計1,426,000元,經原審判准1,216,000元,比建築師公會就中途結算工作之報價1,600,000元更低,實屬合理有據。又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給付,故上訴人應給付之此部分服務費用,應自99年9月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關於增加之監造費用5,500,000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作期限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期間僅至95年12月31日止,最久亦僅至原得標廠商皇廷公司原預定完工日96年9月3日為止。系爭工程因皇廷公司違約停工,上訴人重新發包由義和公司得標續行施工,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監造期間自96年9月4日至100年7月7日驗收完工之日止共延長1403日。依兩造於93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延長監造所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及相關費用。
2.依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第1項「服務費用」第(一)款、附表一約定,被上訴人總服務費用為11,871,757元,其中監造費用為45%即5,342,290元,原工期期間自95年5月17日至96年9月3日合計475日,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原訂監造期間所得領取之報酬為每日11,247元(5,342,290元÷475日;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時,亦同意上開計算方式),故被上訴人就監造期間延長得請求之金額為15,779,541元(1403日×11,247元),被上訴人暫為一部請求5,500,000元,法定遲延利息自被上訴人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翌日即99年9月4日起算。
3.原施工廠商皇廷公司及其聯合承攬之廠商嘉韻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韻公司)施工期間,自96年9月3日預定完工之96年9月份起至97年7月31日止;接續承攬施工廠商義和公司施工期間,自98年10月23日申報開工後至99年7月31日止,均填製監造日報表,均經上訴人之人員在該監造日報表用印,或經上訴人函覆同意備查。至於99年7月1日以後之監造日報表,雖因時隔多年,被上訴人未及提出,惟被上訴人就99年7月份之監造日報表已發函提送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函覆表示同意備查。且系爭工程99年7月及8月份亦有工程拍攝記錄照片,其封面第2頁並經被上訴人監造用印及上訴人承辦人員用印,且義和公司於99年8月9日發函申報竣工,亦經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召開確定竣工會議,確認義和公司已於99年8月9日完工。故於義和公司竣工後,即無監造日報表可供提呈,惟被上訴人仍持續進行其他工作,例如督促義和公司提供各項工程材料文件正本、竣工圖說等完工資料,並提送上訴人有關展示設備、器材及物品之維護管理計畫等工作。
4.系爭工程因施工廠商皇廷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違約停工,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4日起,至97年5月19日上訴人對皇廷公司解約時止,陸續多次函催督促皇廷公司應有效控管其出工人數,以利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述解約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上訴人重新發包義和公司,被上訴人須重新審查義和公司提送之眾多各項施工計畫,並將審查意見回覆義和公司,及函副知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於延長監造期間,已就廠商之施工進行實質監造。被上訴人並發函義和公司(並副知上訴人),督促該公司應備妥各項文件手冊,以利工程驗收之進行。義和公司之施工缺失,應由義和公司自行改善,被上訴人並無為其改善或協助其改善之義務。義和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就其驗收不合格之工項進行改善,而於驗收後之100年9月2日函覆上訴人,表示其同意由上訴人辦理減價收受以進行修繕工作,被上訴人自無未協助義和公司辦理複驗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義和公司完工後仍持續進行監造工作,至101年12月17日參與系爭工程「驗收缺失完工複驗會議」,上訴人並於102年1月21日函致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依該會議結論完成結算。被上訴人即於同年3月28日完成結算並發函上訴人,檢送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嗣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函致義和公司,檢送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本款約定之監造事項。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同後述貳反訴二㈠至㈢陳述。
㈥聲明:
1.起訴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10,350元,及其中1,187,175元自100年4月22日起,其中1,187,1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936,000元自99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90,35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對上訴答辯聲明:⑴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㈠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於93年7月間對外招標後,委由被上
訴人規劃、設計、監造,並委由皇廷公司承造。兩造於93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惟於96年12月31日因承攬人皇廷公司爆發財務危機,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及無正當理由停工,且於97年1月31日撤離工地,上訴人乃於97年5月19日對原承攬人皇廷公司解除契約,而辦理中途結算暨相關作業。嗣就重行招標所增加之服務費用計算與被上訴人有歧異,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按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解釋,依前後兩次工程完成之實際施工成本合計值計算建造費用,再依契約規定之服務費率計算服務費用。則前後兩次工程之總服務費應為11,716,026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8,903,815元,上訴人尚有2,812,211元之服務費用未給付。
㈡關於第7期、第8期服務費用2,374,350元部分:
1.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託範圍為處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並包含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申請取得建築(造)執照,至完工審定等一切相關事務。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建築師為監造人之監造內容及責任,在於建築物施工時之工地現場監造。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整體一貫之規劃、設計、監造,被上訴人依法有至現場監造之義務與責任。
2.系爭工程原由皇廷公司施作,預計於95年12月31日完工,經3次申請展期,第1次展延至96年9月3日,第2次展延至96年9月17日完工,第3次展延至96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於第3次展延工期屆至,未申請展期,迄至皇廷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停工止,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停工止,已逾期約42天未申請展延工期。嗣系爭工程重新發包由義和公司承攬施作,義和公司於98年10月23日開工,預定99年6月20日完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99年1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50日,計至99年8月9日完工。惟於99年8月9日後被上訴人未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自100年7月1日起就「送審圖面設計與現場不符」「未按圖施工」等缺失,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督促改善,並於100年7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初驗、驗收不合格,惟被上訴人遲未協助或追蹤義和公司辦理缺失複驗,上訴人分別於100年9月1日、100年9月7日通知義和公司依契約辦理減價收受後自行改善缺失,義和公司固同意上訴人辦理減價收受,然被上訴人迄未完成演出客觀測試及未經上訴人認可。從而,被上訴人未對系爭工程上揭缺失改善及未於工地督導會議,且未能確實紀錄並追蹤改善。對工程進度掌控未落實,導致承攬人皇廷公司、義和公司之工期落差,而對工期之變更未即時辦理。且被上訴人於監造階段其工地人員查驗發現工程缺失時,未即以書面通知施工廠商限期改善,亦未見其追蹤確認其改善成果。被上訴人主張100年7月7日上訴人完成驗收並進駐,而請求上訴人給付2,374,350元,尚有未合。
㈢關於增加之服務費用部分部分:
1.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或其對施工圖說、或對結構設計、或對工程數量(或價款)計算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監造期限延長,尤其原承攬人皇廷公司係於第3次展延期限屆至後始停工。揆諸系爭契約第12條4項約定反面解釋,該停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暨新增解除合約及中途結算之相關作業費用,上訴人自無庸再予補償。被上訴人依約有協助上訴人辦理監造延長、中途結算、重新發包等事宜。系爭契約既明定有關工程上之糾正及疑問、必要時辦理工期變更、請領變更執照暨審查手續、協助辦理工程結算等等作業,均為被上訴人受委託服務之項目。且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6條規定,委託人因變更計畫或用途,須重新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始由委託人負擔,而此所稱「變更計畫或用途」,當係指就建築工程之整體計畫及其建築本身之用途有所變更而言,如僅有關建築工程中途結算、重新發包等事宜,尚難指為「計畫或用途之變更」。是以「停工階段協助辦理結算」及「重新發包設計」等項目,為原契約工作範圍,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服務費用。
2.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始提出其與王瑋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於97年1月31日之複委託契約書,及其與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7年4月1日之複委託契約書,顯係臨訟製作,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被上訴人身為監造人,依系爭契約之監造內容及其責任,於建築物工程施工時應至工地現場監造,且負責全程工程品質控制,含進場材料、設備、規格、各項檢驗報告、施工進度管制及其他改善事項之審查、管制、執行等應辦事宜、辦理情形應製成紀錄備查,故有關工程中途結算、水電實地勘查、清點、編製清點數量表、結構工程圖面整理、工程數量計算,為被上訴人依約應辦事項,況被上訴人事前從未通知上訴人。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有另行委託技師辦理,顯非必要。又被上訴人縱有交由各專業技師辦理支出之費用,惟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報酬,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辦理監造工作提供勞務之對價關係,必有監造工作之進行(即勞務之提供)始有報酬之給付義務,有關工程中途結算、水電實地勘查、清點、編製清點數量表、結構工程圖面整理、工程數量計算等等,既已包含於本件服務費用內,被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請求給付。系爭契約既明定有關工程上之糾正及疑問、必要時辦理工期變更、請領變更執照暨審查手續、協助辦理工程結算等等作業,均為被上訴人受委託服務之項目,被上訴人有協助上訴人辦理監造延長、中途結算、重新發包等義務。從而,被上訴人申請監造延長、中途結算、重新發包等事宜,為原契約工作範圍,即或有契約未規定者,被上訴人不得以他名目另請求加給服務費用。則被上訴人以「辦理解除契約中途結算事項」名義向上訴人請求新增工作之服務費用1,426,000元,為無理由。
3.若認本件監造期限延長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僅參加中途結算暨重新發包作業之會議出席費用,計算期間為自97年1月起至97年9月22日止,被上訴人出席共14次,被上訴人其餘人員出席共42次,每次費用若以其等平均日薪計算該一日出席費用者,亦請被上訴人提供該員工之扣繳憑單俾便計算。
㈣關於延長監造之服務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未申請展延工期,對系爭工程監造期限延長,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監造期間之費用。
2.依據公開招標營建廠商之得標決標金額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計算被上訴人規畫、設計、監造服務費總計11,871,757元。上訴人以「以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對外招標,原預計於95年12月31日完工。系爭工程經3次申請展期,第1次延期至96年9月3日,預計竣工日期96年9月3日,總工期475天;第2次展延工期14天至96年9月17日,竣工日期96年9月17日,預計總工期489天;第3次展延至96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96年11月19日,總工期552天。惟被上訴人於第3次展期屆至,未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1月19日填表之監工日報表剩餘工期空白,96年11月20日填表之監工日報表剩餘工期「-1」,迄至原承攬人皇廷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停工止,該96年12月31日填表之監工日報表剩餘工期「-42」。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停工止,已逾期約42天未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遂向原承攬人皇廷公司解除契約。是上訴人同意皇廷公司追加工期76天,倘被上訴人得請求監造延長期限服務費用,至多僅為76日。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義和公司,自98年10月23日開工,預計竣工日期99年6月20日,總工期241天。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50日,預計至99年8月9日完工,被上訴人亦未再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僅同意義和公司追加工期50日施工期間。則系爭工程除上訴人同意追加之工期外,上訴人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對於皇廷公司及嘉韻公司解約時止,多次陸續函催督促施工廠商應有效控管其出工人數,以利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惟上訴人固函覆備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份之監造日報表,然此非等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限期展期。
4.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期限屆至有無追加必要,理應於監造過程知之甚稔,惟迄於99年8月9日展延工期屆至,仍無法完成,則其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人,對預訂進度、施工方法、施工場所配置、勞動人力、有無必要時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及必要之工期變更,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況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依投標須知貳、第9條明載「本案採購標的為勞務」。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所定報酬係存在於已辦理監造之勞務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對監工之施工期限屆至,未提出工期展延申請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建築師平均每月至現場督導一次,且其督導指示內容均以空泛不具體之指示,約略如下「請續加強材料及施工」,未見其提出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或填具抽查(驗)紀錄表,尤其被上訴人所提出監工日報表,僅98年10月23日至99年6月30日止,無99年7月以後監工日報,且監工日報亦無監造單位即被上訴人之用印。則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法監造,不無疑義。
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同意按每日平均報酬11,247元,計算被上訴人於延長監造期間之報酬,上訴人予以否認。且義和公司於99年8月9日申報完工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施工監造階段之第(27)至款(29)款約定,仍應依約履行其義務,此部分並非系爭契約以外之多增加之監造工作。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作期限第5項至第7項約定,義和工程公司申報完工後之各項後續監造工作,均屬系爭契約之監造範圍,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6.皇廷公司於97年1月31日撤離工地,營造工程既已停工,附隨於營造工程之監造工作無從進行。嗣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與皇廷公司解除承攬契約後,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結算及重新發包等工作,此部分為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新增工作部分,非屬監造工作。前揭新增工作,被上訴人已訴請上訴人給付1,426,000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216,000元,被上訴人重複請求,應無理由。上訴人原與皇廷公司約定工期為475日即為原約定監工日數;被上訴人本案監工日數:(1)皇廷公司95年5月17日申報開工至97年1月31日撤離工地計624日;(2)義和公司98年1 0月23日申報開工至99年8月9日申報完工計291日;共計915日(624+291=915),故被上訴人增加監工日數為440日(000-000=440)。
7.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被上訴人增加監工日數之服務費用額。兩造既然不能達成協議,依約應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又被上訴人係具有專門技術之建築師,就其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所支出之成本(例如工地主任及派駐現場監工人員向被上訴人支領的薪資),以及增加之公費應有能力提出支出細目,俾據以計算上訴人應支付的報酬金額。惟被上訴人不願提出,當係上訴人已經計算出其主張以皇廷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約預定工期475日計算其每日可得領取之報酬計算對伊最為有利之故。倘認原審認定增加監工期報酬之計算方法可採,則系爭工程之預定監造工期應再加上系爭契約第4條第5、6、7項所約定自完工日起15天內辦妥工程竣工結算及驗收合格日起15天辦妥工程決算書,以及各項設備、機具測試正常運轉後15天內完成訓練運轉及維護人員等事項共45天,共520天為計算每日報酬的基礎〔即每日10,274元。計算式:11,871,757 X 45%/520 =10,27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如後述貳反訴一㈠至㈢陳述。
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逾期罰款104,450元。
義和公司於99年8月9日陳報完工,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初驗後,應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惟因(1)未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2)未取得消防證明文件,及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不合格。(3)水土保持計畫工程未完成之情形不能完成驗收,上訴人以100年4月13日彰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0年4月19日下午五時前,將系爭工程前施工廠商(皇廷公司)及現任廠商(義和公司)所有施工期間施工材料送審文件核定正本,增列文件項目清冊並送審文件正本,送上訴人點收。嗣系爭工程延至100年7月7日才完成驗收。因此,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定期催告之翌日起算至完成驗收共逾期88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每一日扣罰總設計費千分之一違約金(每日違約金為1187元),應賠償金額合計104,450元(1187元X 88天=104,450)。
㈡已付款未進場之水電材料設備溢付款16,526,346元部分:
1.依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對照被上訴人對承包廠商皇廷公司、嘉韻公司送審之「第6次估驗資料」、「第7次估驗資料」,合計估驗金額35,124,771元,可知該二次估驗資料有關「水電衛生設備及消防工程」估驗金額多未進場施工。
2.系爭工程水電項目既未進場及施工,被上訴人即估驗,竟未督促查驗進場,且該「已付款、未進場」之水電材料設備,事實上沒有進場,並未交付,故所有權亦未移轉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尚未進場及施工之水電項目估驗部分,未依實品之規格、型式、功能等等項目核實估驗,並依約定要求廠商提出該出廠證明及認證之證書等等相關文件。該「已付款、尚未進場」之水電材料設備有16,526,346元溢付。被上訴人並於97年5月16日、97年6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乙方之責任」第15項、第9條「罰則」等約定,被上訴人對部分水電材料設備發生「已付款、未進場」不當估驗付款情事,應負賠償責任。
3.系爭工程之施工與相關行政事項可於同一工作期間平行辦理,毫無衝突,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因此致「已付款」之水電材料設備未進場之損失。縱認上訴人當時為達成預算而指示依合約規定半成品或進場之材料可進行估驗,惟被上訴人先辦理「場驗」並「估驗」後,亦有完全足夠督促水電材料設備進場之時間及義務。況依系爭工程95年7月18日、7月31日、9月18日及11月15日等歷次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即使先辦理水電材料設備「場驗」並「估驗」,仍應督促查驗「進場」。其未能舉證證明已依上訴人指示場內查驗,並照相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督促查驗「進場」,遲至付款1年餘,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始發現「已付款」之部分水電材料設備未進場。故上訴人就「已付款、未進場」之部分水電材料設備之損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爰依違反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權競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26,346元。
4.上訴人依與皇廷公司與嘉韻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就每一期估驗款保留5%計8,313,819元,施作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22,539,39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9,994,582元部分,依照承攬契約均屬承攬工程款,上訴人依約有支付給皇廷公司及嘉韻公司的義務,並非皇廷公司、嘉韻公司賠償上訴人之賠償金。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大眾銀行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契約應支付上訴人5,780,951元及台灣銀行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契約支付上訴人3,000,000元部分,雖可視為皇廷公司及嘉韻公司因違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惟彰化地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皇廷公司及嘉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7,470,000元,上開大眾銀行、台灣銀行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尚不足清償。且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115,134,333元,此有彰化地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估驗保留款等49,628,749元屬上訴人已獲得損害償金額,故上訴人不得再對其求償16,526,346元,即無理由。
㈢關於罰鍰36,0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款、第4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依據建築法規執行有關勘驗之部分,原承攬人皇廷公司未按時將各建築物樓層辦理申報,經上訴人嗣後補辦彰化縣政府建管處勘驗後,而遭罰款36,000元,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通知上訴人。依違反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權競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0元。
㈣上訴人就原審判令給付被上訴人新增工作之建築師費用640,
000元、代付機電技師費用360,000元、代付結構技師費用216,000元,以及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七、八期服務費2,374,350元,總共3,590,350元部分,就其給付義務及金額雖未爭執,但主張以反訴部分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抵銷。
㈤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8,905,55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㈠依上訴人與義和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8條及其「投標須知補充
規定」第8點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由義和公司辦理,且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及其申請期限。義和公司並未將申辦完工及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提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自無由轉呈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義和公司完工後,持續於100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14日參與上訴人召開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續協調會」,並於100年6月7日函致義和公司(並副知上訴人),督促義和公司應備妥各項完工資料,以利工程驗收之進行,嗣彰化縣政府於100年6月14日函致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已符合規定,准予發給使用執照,並於當日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已於100年7月6日及7日完成驗收作業,且於100年7月13日遷入及使用系爭建築物,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申請使用執照完成驗收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104,450元。
㈡關於已付款未進場水電材料設備溢付款16,526,346元部分:
系爭工程有部分水電材料設備「已付款、未進場」,係因上訴人為達成年度編列預算執行率之目標值,指示並同意將該部分計價予皇廷公司,並要求被上訴人及皇廷公司配合辦理,此並經監察院調查報告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已提供該水電材料設備之廠驗資料及出廠證明等查驗資料予上訴人,估驗內容並無不實。且依上訴人與皇廷公司及嘉韻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半成品如經上訴人確認者,上訴人即同意估驗付款予皇廷公司及嘉韻公司,且該施工完成部分及半成品材料,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工程之水電材料設備既經上訴人指示估驗計價並付款予施工廠商,無論是否已實際進場,所有權均已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善盡監造責任,並無疏失。上訴人主張受有如其所提附表損害,惟該附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系爭工程相關契約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與皇廷公司或嘉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系爭工程縱有水電材料設備發生「已付款、未進場」而溢付16,5 26,346元,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與被上訴人無關。
再者,上訴人已沒收皇廷公司及嘉韻公司工程保留款、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經法院判決保證銀行大眾銀行、台灣銀行應分別賠償上訴人,金額總計49,628,742元,已逾「已付款、未進場」水電材料設備溢付之16,526,346元,上訴人已無損害。如認上訴人經扣抵上開款項後,仍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已數次函催皇廷公司及嘉韻公司應於函到一週內將水電材料進場,縱認被上訴人有所過失,情節亦極輕微,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全數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及金額。
㈢未申報勘驗罰款36,000元部分:
系爭工程之勘驗依法應由施工廠商皇廷公司申報,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皇廷公司依上訴人指示,配合上訴人辦理達成其年度編列計算70%目標及提早澆置混凝土之數天時間,未依規定辦理勘驗後再行灌漿,故有關未申報勘驗,致遭彰化縣政府處罰之罰款36,000元,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㈣如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1.系爭工程監造時間延長增加之費用,應另給付被上訴人15,779,541元。被上訴人以保留而尚未於本訴中請求之10,279,541元先行抵銷(15,779,541元-5,500,000元=10,279,541元),如有不足,再以被上訴人於本訴中請求之5,500,000元抵銷。
2.被上訴人新增工作之服務費用1,436,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應為1,426,000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216,0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3.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第9期服務費用593,587元。
4.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第7、8期服務費用共2,374,350元。
經抵銷後,上訴人無可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之反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事宜,約定總服務費用為11,871,757元,共分9期付款,上訴人已給付至第6期服務費用;系爭工程原得標廠商皇廷公司於95年5月17日申報開工,原預定於96年9月3日完工,惟皇廷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生財務危機違約停工,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與皇廷公司解除契約,嗣經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由義和公司得標承攬,並自98年10月23日申報開工續行施工,於100年6月14日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100年7月6日及7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遷入使用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7、8期服務費用,合計2,374,350元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費用及付款辦法」第2項「付款辦法」第7至9款約定第7期至第9期服務費用之付款為:
㈦完成各分項工程四分之三,並完成擬訂展示設備、器材及物品之維護管理計畫,支付總服務費用百分之十。
㈧土木建築完工並協助施工廠商完成請領使用執照,及完成
接水、接電、接瓦斯與各項設備、機具測試正常運轉等手續後,支付總服務費用百分之十。
㈨該期工程全部驗收完竣,並完成演出客觀測試經甲方認可
,支付總服務費用百分之五,依決算總額計算酬金,結算付清該期尾款,乙方如有超領應將超領部份歸還甲方。
(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嗣兩造雖於98年9月28日雖另行簽訂契約補充條款,惟經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發函表示取消,被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繼續支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文為憑(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第88至89頁),且兩造無從依該契約補充條款請求履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前述約定給付服務費用,應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已完工,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20日函檢
送「設備器材及物品之維護管理計畫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此有上訴人前述函附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79頁)。彰化縣政府並於100年6月14日核發使用執照,亦有彰化縣政府100年6月14日函及使用執照可稽(原審卷二第180頁、第181至184頁)。且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6日及7日完成驗收作業,並於100年7月13日遷入及使用建築物,亦有上訴人100年7月22日函、100年8月1日函附於原審卷一第31、32頁可憑。被上訴人既己完成第7期及第8期服務費用給付之條件,自得請求給付。
㈢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承攬人展延工期,應由上訴人申請,且依
上訴人與義和公司所簽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需展延工期,應由廠商於事故發生後七日內,向上訴人申請核實展延工期(原審卷二第279頁),再依被上訴人99年7月6日函、上訴人99年7月13日內部簽呈及上訴人99年7月14日函(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所示,可知承攬人施工期間如須展延,應由承攬人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提出工期展延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將被上訴人之審查意見提供上訴人參酌,再由上訴人核定是否給予承攬廠商工期展延及其展延天數,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為承攬人申請工期展延。再查承攬人義和公司施工如有缺失,改正之義務人自應為義和公司,且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發函義和公司及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擬以減價收受自行改善缺失,經義和公司於100年9月2日函覆同意先由上訴人辦理減價收受以進行修繕工作(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上訴人自不得以義和公司應負擔之義務,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完成演出客觀測試部分,係系爭契約第9期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第7期及第8期之服務費用無關,上訴人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第7期及第8期之服務費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7款及第8款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第7期及第8期服務費用合計2,374,3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二、關於重新招標發包新增工作之服務費用1,216,000元部分:㈠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項目包括:規劃
階段11項、設計階段9項、協辦招標及決標階段9項、施工監造階段34項工作(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至20頁)。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皇廷公司承包施作時,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前述協辦招標及決標階段之工作,嗣因皇廷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違約停工,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後,系爭工程經上訴人重新發包,被上訴人即需負責系爭契約原未約定之工程中途結算(系爭契約約定之結算,係工程完成時之結算,與此重新發包,而對於原承攬人所為之中途結算,並不相同),並再次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列之協辦招標及決標等工作,且因重新發包而需重新製作設計階段之編製工程發包相關等必要書圖文件等工作,以協助上訴人辦理重新發包作業。被上訴人確將發包相關必要書圖文件函寄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參加中途結算暨重新發包作業之會議共14次,被上訴人其餘人員出席共42次,並完成工程中途結算,此等均係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未預期之工作項目,而屬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作。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6項約定「本契約未經規定之服務項目,
乙方應依甲方之要求…協助甲方辦理,該服務項目所需費用另議」。兩造93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第5項)第1項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經查:系爭工程係因原得標廠商皇廷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違約停工,由上訴人解除契約,重新發包後由義和公司得標續行施工,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重新發包,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前述重新招標所增加之工作,訴請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㈢就前述增加工作之服務費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建築師費用
640,000元(被上訴人原請求850,000元,經原審判准640,0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機電技師費用為360,000元、結構技師費用為216,000元,合計1,216,000元,業據其提出工程複委託契約書、複委託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12、13頁)。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就結構設計、水電、消防、空調、污水等,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合格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被上訴人自得將該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之費用,計入其服務費用,一併向上訴人請領。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重新發包附件,亦包括重新發包機電圖等,並經證人張建忠、王瑋傑到場結證屬實(原審卷五第83至89頁),故被上訴人就重新發包而交由專業機電、結構技師之費用,一併訴請上訴人給付,亦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各分項工程發包及上訴人與施工廠商簽訂各分項工程承攬契約書,並提出電力、電信、自來水及消防等審查合格後,支付總服務費用百分之15,即1,780,764元(11,871,757 X 15%=1,780,764)。被上訴人因重新發包而增加之工作,雖不包括提出電力、電信、自來水及消防等審查合格,但包括該款之協助「完成各分項工程發包及上訴人與施工廠商簽訂各分項工程承攬契約書」,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辦法第3款之部分完成設計圖說等工作。從而,參酌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服務項目,及第3條笫2項付款辦法第3款、第4款之約定,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所增加工程中途結算,及其他協辦招標及決標等工作,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合計1,216,000元,尚屬合理,應無不合。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增加之監造費用5,500,000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自96年9月4日起(原承包廠商皇廷公
司原預定完工日96年9月3日之翌日)至100年7月7日止(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日)共延長監造期間1403日;上訴人則認皇廷公司自95年5月17日申報開工至97年1月31日撤離工地計624日,義和公司98年10月23日申報開工至99年8月9日申報完工計291日,兩者合計915日,較系爭工程原預定施工期間475日,增加440日,故被上訴人增加監工日數應為440日。
㈡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項目包
括:規劃階段11項、設計階段9項、協辦招標及決標階段9項、施工監造階段34項工作。其中「施工監造」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至第34款約定,均與施工相關。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服務費用」第1款約定「本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之酬金,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現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之給付標準上限費率辦理」,依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辦理結果,兩造約定之被上訴人總服務費用為11,871,757元,其中監造費用為45%即5,342,290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辦法第5款至第9款約定,開工至驗收完竣應給付總服務費用百分之45,亦為合計5,342,290元。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工作期限自訂約日即93年7月2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與原承攬人皇廷公司於94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原審卷二第267至271頁),皇廷公司於95年5月17日申報開工,原預計於95年12月31日完工,嗣經3次申請展期,第1次延期至96年9月3日(總工期475天),第2次展延工期14天至96年9月17日(總工期489天),第3次展延至96年11月19日(總工期552天),嗣經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與皇廷公司解除契約。上訴人再於98年10月29日與義和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原審卷二第260-265頁),並於98年10月23日申報開工,並於99年8月9日申報完工,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完成驗收。
㈢系爭施工監造服務費用合計5,342,290元。原約定之監造期
間,無從依系爭契約之工作期間計算(因該工作期間尚包括其他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各階段之工作),原應依上訴人與皇廷公司間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開工至完成驗收,計算其期間,惟本件僅有皇廷公司申請開工(95年5月17日)及原預計完工日(95年12月31日),因該公司違約停工,經上訴人解除契約,自無完成驗收日。被上訴人96年1月底以前間之監工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之總工期為475日(原審卷一第265至270頁),被上訴人請求自95年5月17日(皇廷公司申請開工日)至96年9月3日(皇廷公司第1次申請延期之預定完工日),合計475日,作為計算施工監造日數之基準,較上訴人與皇廷公司間工程契約原約定之開工至完工期間多8個月有餘,尚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原訂監造期間所得領取之報酬為每日11,247元(5,342,290元÷475日=11,247元),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既主張自95年5月17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為計算
系爭施工監造日數之基準,自不得請求96年9月3日以前之增加監造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所示,自97年2月6日起系爭工地即再無出工人數,義和公司至98年10月23日始申報開工,顯見自97年2月6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系爭工程並未施工。依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服務項目第4項「施工監造階段」所示工作項目,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監造」,應不包括停工情形,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被上訴人於前述停工期間,僅填載該監工日報表,且每日之監工日報表內容,僅填表日期、累計工期、剩餘工期三項隨日期而遞加、遞減外,其餘部分均完全相同,且該監工日報表均以電腦繕打列印,且該監工日報表尚不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施工監造階段」第1款至第34款所列之「施工監造」工作項目。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重新發包,被上訴人須重新審查義和公司提送之眾多各項施工計畫,並將審查意見回覆義和公司,及函副知上訴人等部分,應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因重新發包而協助招標及決標之新增工作,而非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因監造期間延長所增加之監造費用。另承攬人義和公司申報完工時,施工原則上即已結束,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監工日報表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義和公司申報完工後仍執行施工監造工作。綜上,被上訴人自96年9月4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及自98年10月23日(義和公司申報開工日)起至99年8月9日(義和公司申請完工日)止,延長監造總計446日,得請求之施工監造費用合計5,016,162元(446日×11,247元=5,016,162),被上訴人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104,45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25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監督及協助申辦本工程之使用執照及接水、接電、接瓦斯等事宜」,第28款約定,被上訴人有「『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之義務(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第20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消防證明文件及系爭工程之驗收,應屬監督、協助者,而非義務人。且上訴人與義和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及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8點,則明文約定,義和公司應於驗收前取得使用執照,足見申請使用執照應屬義和公司之義務;且義和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自應負責系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及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之施工,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合格及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之完成,自應由義和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月11日、同年2月14日出席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續協調會」(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並於100年6月7日發函義和公司(並副知上訴人),督促義和公司應備妥各項完工資料,以利工程驗收之進行(原審卷二第173至178頁),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協助辦理工程驗收之義務。
義和公司未於驗收前取得使用執照、消防證明文件等,致延至100年7月7日始完成驗收,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88天之違約金104,450元,或以之與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抵銷,均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付款未進場之水電材料設備溢付款16,526,34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已付款未進場之水電材料設備,而受有溢付款16,526,346元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已沒收皇廷公司及嘉韻公司就每一期估驗款應保留5%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合計8,313,819元、已施作部分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22,539,390元、物價指數調整款9,994,582元。且上訴人與原施工廠商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保證銀行大眾銀行間之訴訟,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大眾銀行就原施工廠商未履行其與上訴人間工程契約所致上訴人之損害,應給付上訴人5,780,951元。另原施工廠商嘉韻公司就系爭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保證銀行台灣銀行,已為原施工廠商未履行其與上訴人間工程契約所致上訴人之損害,於97年8月18日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述金額合計49,628,742元,已逾上訴人主張已付款、未進場之水電材料設備溢付之16,526,346元,上訴人已無損害乙節,尚非無據。故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就系爭工程「已付款、未進場」之部分水電材料設備受有損害,其主張用以抵銷,或以反訴依違反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26,346元,均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申報勘驗罰款3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罰款36,000元,既係因系爭工程前承攬人皇廷公司未按時將各建築物樓層辦理申報,其嗣後補辦之罰款,足認應辦理該項申報者為皇廷公司。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為皇廷公司辦理前述事項申報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據違反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000元,並主張抵銷,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爭契約第7期、第8期服務費用各1,187,175元,合計2,374,350元。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100年4月20日函催上訴人給付(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上訴人就此未為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其中第7期服務費用1,187,175元,自100年4月22日起,第8期服務費用1,187,1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重新招標發包新增工作之服務費用1,216,000元、增加之監造費用5,016,162元,及均自被上訴人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翌日即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前述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