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建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亞立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生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30日簽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做被上訴人工程「大雅~潭寶161KV線電纜延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4萬2857元。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188萬8054元未給付,經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以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生逾期及之前第三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吉公司)於施作大雅區公所發包之「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於99年8月16日辦理潭雅路段57號間鋼軌樁打設作業時,挖損管路纜線事件,建吉公司尚未理賠被上訴人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曾於99年5月31日以依約被上訴人通知停工超過三個月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進場復工,上訴人仍配合復工,惟伊仍得請求終止契約前停工三月之待工損失及依終止契約前依實做工程數量請求工程款。為此依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4萬8404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自98年12月28日起,因大雅變電所GIS設備未安裝完成,無法延線而由上訴人申報停工。惟因當時系爭工程電纜均已延放完成,上訴人並無承租工房以堆置或保管材料之必要,且上訴人原承租之工房,其租期自98年11月9日至99年1月9日止,二個月租金共5萬元,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並無承租工房,而上訴人主張租賃工房地點,與系爭工程地點距離顯逾五公里以上,且上訴人從未報經被上訴人核准,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有關停工期間之「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共19萬9350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逾期違約金63萬元及工安違規扣款3萬9000元,合計66萬9000元,應自工程尾款中扣抵。另上訴人抗辯第二工期逾期35天部分,主要仍在停工之前,因與本約履行有關之事項所發生,並非因遭第三人建吉公司挖損電纜之事故發生後,其為修復事故之原因所導致,且修復後辦理全線檢查,乃合約外之事項,並未計算工期,當時本約工期仍在停工中,並無因修復而必須增加工期之問題。上訴人於復工後裝設其中之電配件時,不慎打壞大雅變電所之通風機散熱系統,當時並非被上訴人指示辦理,惟該部分修復大雅變電所散熱系統之工作,原非本約履約事項,且與工期無關,上訴人提出增加工期25天之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工程尾款應備抵工程保險之自負額或賠償不足額部分,如有餘額始能發還,惟本件保險理賠金額明顯不足以抵償被上訴人公司損失金額,依約自屬無從發給上訴人工程尾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為: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8404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標得被上訴人「大雅~潭寶161KV線電

纜延放工程」,兩造於9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承攬總價含稅為750萬元。

㈡系爭工程分三期施工,第一工期為:機電裝置施工圖面繪製

,第二工期為:乙方(即上訴人)自備器材、電纜延放、鐵配件安裝等工程,第三工期為: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其中第一工期自訂約日(含)第三日起開工,於開工日起30日曆天以內竣工,如有逾期,逾期違約金按每1天2000元計算;第二工期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於開工日起100日曆天以內竣工,如有逾期,其逾期違約金按每1天1萬8000元計算;第三工期則自最後完成之前列分期工程竣工次日起開工,於開工日起30日曆天以內竣工,如有逾期,逾期違約金按每1天2000元計算。

㈢系爭工程於99年8月16日遭訴外人即承攬大雅鄉公所發包「

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之包商建吉公司,於台中縣○○鄉○○路○○號附近施作鋼軌樁打設作業時,挖損其中介於M5~M6人孔間之電纜線,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線材毀壞之損失,嗣向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申領得部分賠償。

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188萬8054元未領。

㈤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違反安全衛生規定,遭罰款6次合計3萬9000元,應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電纜銜接至被上訴人公司大雅變電所

部分,因被上訴人負責之大雅變電所GIS設備採購安裝延誤,無法延放纜線,而由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報准停工(原審卷第80頁之工程停工報告表),嗣並因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上訴人乃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採購承攬補充規定10.3約定,於99年5月31日以(99)亞力字第005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惟被上訴人庚續於99年6月7日、同年月18日通知上訴人復工日期為99年7月1日,請依契約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等;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復工通知後,隨於99年6月29日出具工程復工報告表,於99年7月1日起復工,嗣並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報請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依上事實,可知上訴人雖曾於99年5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然其於接獲被上訴人復工通知後,並未主張已終止契約而拒絕復工,亦未主張雙方原法律關係已終止,而應另議新約條件重新承攬進場施作,隨即配合被上訴人通知復工,賡續原有之承攬契約內容施工履約至完工驗收合格止,故兩造契約關係固曾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然因兩造隨有復工履約之行為,足認兩造已再度合意依原有承攬契約之約定履行,上訴人自仍受原承攬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改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按實做工程數量比照契約單價請求工程款,亦不得主張終止契約後無工期逾期扣款及保險事故發生自負額負擔等問題。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述大雅變電所GIS設備未安裝完成無法延

線之停工期間,因租用臨時倉庫工房管理器材,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9萬9350元。惟依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18A.C.規定,臨時倉庫工房及電纜儲存場場,乙方即上訴人必須在開工前覓妥距工地五公里以內之場地,並須取得場地使用權證明文件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報備,如不合規定不予核付該項工程款。若場地難覓必須超越五公里以上,亦須向甲方核備,否則視為不合規定辦理。又報准暫停施工期間,如確有申報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之需要,須報經甲方核准後,始得請求最高以90天為上限之工房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報准暫停施工期間,有支出額外之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則依約即應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始得請領該等費用。按前開約定之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得以估算控管工程費用,並得以即時查核廠商是否確有該項額外費用支出,避免廠商事後捏造憑據浮濫請領費用,自屬合理約定。茲上訴人未依約事前報經甲方核准停工期間之工房管理費用,事後始主張,被上訴人已無從實地考核查對,顯然不符約定請款要件。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租賃所覓台中市○里區○○路租賃工房地點,與系爭工程地點即台中市大雅、潭子區,距離顯逾五公里以上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既未依約定辦理,此部分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㈢按「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二款規定

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系爭承攬契約投標須知第五點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第二工期契約規定為100日曆天,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第二工期分析說明(原審卷第233、234頁),第二工期於98年8月28日開工,100年4月21日竣工。其中至98年12月23日時,上訴人即已實際使用工期100天,嗣即生逾期情事,最終實際使用工期為152天,扣除依約逾期後不計逾期天數之例假日、休息日17天,共逾期35天;此逾期紀錄核與工程驗收紀錄(原審卷第36頁)內容相符,自堪採信。上訴人事後否認,改稱其未逾期達35天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9年7月4日在大雅變電所施工裝設鐵配件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檢務員指示及按圖施工時,因被上訴人方面指示樓板鑽孔位置錯誤,因而延誤工期6天(99年7月4日至9日,原主張25日係記憶錯誤)及材料費9萬元,非可歸責上訴人,不應算入工期並可抵銷逾期扣款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線路裝修員張朝富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9年7月3日、4日、5日三天幫忙檢驗系爭工程,上訴人人員在大雅變電所施作鑽孔工程時,被上訴人並未派員在現場指示。鑽孔後發現通風散熱系統故障,之後反推回去,才知道是上訴人人員鑽孔鑽到冷卻排風溫度控制系統的電線,而導致系統故障等語。又依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記載(見原審卷第184至189頁),99年7月4日至9日期間上訴人均有施作鐵件安裝及纜線延放工作項目,足見證人張朝富所述為屬實;況99年7月4日為逾期後不計逾期天數之例假日(為星期日),本即未經算入工期。再者,上訴人原先主張因此錯鑽事故導致延誤工期25日,嗣又改稱僅延誤6日,前後不一,差距甚大,復與前述事證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負責之大雅變電所GIS設備未及時採購裝設,致上訴人無法順利施作纜線延放工程,經被上訴人公司魏道欽課長提出複雜權宜之變更施作方式要求上訴人進場施作,造成施工難度及整線工作增加,故於100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8日止所增加整線施工期間應不得算入工期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陳信安固證稱:上訴人方面因依魏道欽課長提出權宜之迂迴彎曲延線方式,施作難度增加,耗時耗力,工期會增加十幾天等語。惟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條款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第7點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8)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乙方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28日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遲延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甲方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及甲方認為之合理範圍內,延長本契約所訂本工程或其分項工程之竣工時間…。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查上訴人果若有前述應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延放纜線工法而生工期延遲之情形,自應依上開約定行之,如此雙方始得精確控管工期並釐清遲延責任,上訴人捨此不為,臨訟再主張有上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工期增加事由,應予扣除逾期天數十餘日云云,並非可採。況上訴人所謂於100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8日止所增加整線施工期間不得算入工期云云,查其中100年2月26、27、28日,100年3月5、6日屬逾期後不計逾期天數之例假日(為星期日),100年3月8日則為停工日,本均未經算入工期。再者,上訴人先係主張因建吉公司挖斷電纜致開工後須全線檢查,施工難度增加而生遲延,嗣卻改而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延誤購置大雅變電所之GIS,乃要求其變更延放纜線工法而生遲延,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共逾期35天,堪以認定,則依約應計罰逾期違約金63萬元(每日1萬8000元×35日=63萬元),依首揭約定被上訴人即得在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內扣繳之。另因上訴人於施工中違反安全衛生規定罰款合計39,000元,亦應自工程尾款內扣抵,上訴人並不爭執。故本件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尾款188萬8054元,經扣抵前開逾期違約金63萬元、工安罰款3萬9000元後,所餘之工程尾款應為121萬9054元(188萬8054元-63萬元-3萬9000元=121萬9054元)。

㈣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

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一)本項保險除本款(三)外由甲方負責辦理投保並負擔保費。但自負額、投保不足部分或不保事項,概由乙方負責自理。關於投保金額、自負額等,詳見保單及其條款之規定。上述甲方投保之保險,其任何賠償事宜,均需經由甲方負責與保險公司直接交涉,甲方就保險公司給付之賠償金,得於獲得賠償後,依工程修復進度核計費用轉發予乙方。其轉發之金額以保險公司給付之賠償金額為限,並得扣除屬甲方供給材料或提供施工機具、設備部分等之理賠金額。對於保險承保範圍內之任何意外事故,其處理程序及注意事項,乙方具有遵守保單及其條款之義務與責任。…上述不論由甲方或乙方投保之各項保險,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其向保險人所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或人員之損失賠償時,其不足部分概由乙方負責補足」。查系爭工程於99年8月16日遭訴外人即承攬大雅鄉公所發包「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之包商建吉公司,於台中縣○○鄉○○路○○號附近施作鋼軌樁打設作業時,挖損其中介於M5~M6人孔間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工程電纜線,造成被上訴人工程本體即線材損失,經被上訴人向承保系爭工程綜合保險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損失金額1735萬5945元,經該公司函覆理算金額為1340萬7420元,扣除回收纜線殘值437萬元及自負額500萬元後,其理賠金額上限僅為403萬7420元等事實,有理賠文件可憑(見原審卷第40至第47、第90至第9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電纜挖損意外事故,經保險理賠後,仍受有自負額500萬元之損失。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賠償不足部分,即得主張由上訴人公司負責補足,並自其工程尾款中扣抵之。而如前述,本件結餘之工程尾款為121萬9054元,已不足供被上訴人扣抵500萬元之理賠不足金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88萬8054元,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因遭建吉公司施工挖損電纜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修復電纜負擔高達359萬餘元之修復費用,迄今仍求償無門云云,惟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物既未交付被上訴人,其危險負擔責任在於上訴人,其縱亦為該事故之受害者,然此為上訴人與該侵權行為者之建吉公司間之問題,不得作為其為本件請求之正當理由。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上開工程保險條款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乃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其約定為無效。查上訴人為投標承攬被上訴人大型工程牟利之專業廠商,並非經濟弱勢。又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曾多次得標承攬被上訴人電纜延放工程,復曾發生竊賊破壞被上訴人電纜造成損失之事故,上訴人並有負責補足該事故保險公司不賠被上訴人之保險自負額60萬元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3頁)。且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工程保險單(見原審卷第41頁),已載明每件工程總金額逾2億以上者,每一次事故最低自負額即為500萬元(若逾1千萬元至1億元者,則為上述前次事故之自負額60萬元);又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延放之電纜材料價值,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末項(見原審卷第277、278頁),載明施作電纜數量長度為43628公尺,該電纜每公尺單價為799

7.4元(見原審卷第91頁保險損失理算表、第281頁之被上訴人工程成本估計表),即可估算系爭工程電纜材料之總價已逾3億元。再者,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第玖項「稅什費」內已有提列承包商之保險費用,上訴人就前述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負之意外事故保險自負額賠償責任,自得透過另行投保責任保險之方式以轉嫁風險,且此責任保險與被上訴人所投系爭工程之財物損失險,要保人與保險標的均不同,應無上訴人所辯依保險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不得將保險自負額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問題。是上訴人投標承攬系爭工程,既可由契約文件內容估算發生意外損失時,其須負責補足之保險自負額金額,其過往復有補足保險自負額之經驗,而被上訴人所預定之該等工程保險條款,係其工程標案所通用,所有競標廠商同受拘束,此係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上訴人為專業廠商,其參與競標與被上訴人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工程意外事故風險承擔範圍及責任、成本效益等主、客觀因素而同意前開條款條件,即無顯失公平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雖聲請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上開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云云,惟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有關本件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等規定,是否為顯失公平之條款,乃法院本於職權所應審認之事項。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為有關「採購契約要項」之主管機關,然核無函請該會釋示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未依約事前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停工期間之租用工房費用,故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或賠償此等費用19萬9350元;又上訴人雖有工程尾款188萬8054元未領,惟經扣抵前開逾期違約金63萬元、工安罰款3萬9000元及應負責補足之電纜挖損事故500萬元保險自負額後,已無所剩,故其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