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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建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 上訴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被 上訴人 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熊被 上訴人 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代頊被 上訴人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俊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被上訴人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邑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分別為鄭正旻、胡志強,嗣龍邑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黃代頊、林佳龍,龍邑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58 -70頁、172-173頁),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德昌公司、德眾公司、亞興公司)、龍邑公司於民國94年6月7日,與大台中縣市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前之台中縣政府(上訴人為合併後存續之代表機關,下均稱上訴人)簽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含設計及施工階段)暨重劃作業(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原約定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億2075萬3573元,嗣雙方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總金額成為27億1078萬8432元,其中施工費為25億8880萬5452元,設計費為4947萬4680元。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德眾公司即依約從事統包工程之「設計工作」,並依招標之概念設計完成細部設計,及計算所需工料、數量、編製工程預算書圖,送交上訴人審核後,由德昌公司進行統包工程之施作。

德昌公司完成施工作業後,於98年4月20日函請申報竣工,經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辦理驗收合格,德昌公司於99年3月1日檢送結算數量總表、結算計算書等資料,請求上訴人辦理工程結算事宜時,上訴人竟以不正當行為,拒不辦理結算,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而上訴人就設計費部分,僅給付4452萬7212元,尚有494萬7468元未清償;另就施工費部分,僅給付1至27期之估驗款共22億6017萬3689元,尚有1億1895萬6511元之保留款及2億967萬5252元之工程款未付;又因上訴人拒不返還被上訴人所繳交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末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致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27日及100年3月30日,向連帶保證銀行繳納申請展延保證手續費用計63萬188元。

二、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向上訴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之調解,上訴人仍僅承諾退還1億1895萬6511元保留款與給付部份工程款2104萬3489元,並以後揭事由,拒絕給付其餘之1億8863萬1763元施工費,亦不願給付未付之494萬7468元設計費及返還系爭保證書。惟:

(一)被上訴人於共同管道工程取消前之「整體工程預算書定稿本」(下稱原定稿本),關於共同管道工程列載金額為6816萬5874元,固較服務建議書預算金額8440萬元為低,然服務建議書所編列預算,係依概念設計估計數量及當時單價所計算之金額,僅為雛形,原定稿本則係依已完成之細部設計圖說估算各項工程所需數量與其單價,據以編列整體工程之預算,本難期待兩者間編列之各項工程金額一致,在契約總價金不變之前提下,各工項金額與服務建議書有所增減,亦係統包工程之必然情形;另自來水管線不納入共同管道工程,係依94年6月29日第一次管線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非屬漏編;又共同管道長度本為850公尺,經上訴人審定細部設計長度縮減為780公尺,且不再包含自來水、電信管道費用,所編列共同管道之費用,勢必有所減少;復共同管道取消後,電力管道工程改以傳統方式埋設,因設計變更,輸電工程之各工項數量明顯增加,始大幅增加施工費;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定稿本及「共同管道工程取消建設後整體工程預算書定稿本」(下稱變更後定稿本)所編列各項工程預算金額,均經相關電力、電信、瓦斯公司審查無誤,送交專案管理單位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前原名稱: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泱公司)代表上訴人審查完竣,由上訴人核定。並無事先知悉共同管道將取消,將整體工程預算故意不實編列,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二)自來水管線工程中之DIP延性鑄鐵管(下稱DIP管)工項細項單價調高之原因,係配合當時之市場價格而作調整,電力管道工程施工費大幅增加之原因亦如前所述,原定稿本及變更後定稿本並均經上訴人核定,業已完成契約變更無誤。

(三)依上訴人所核定原定稿本及變更後定稿本,在價目表項次肆、6「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中」,均列載並核定一式金額為648萬元,上訴人不得再以該項費用之編列尚非允當為由,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

(四)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實較原核定數量有所增減,除因上訴人指示所致者外,均應按契約總價付款;且兩造及中泱公司,於99年8月2日之協商會議中,均同意依上開方式辦理,上訴人不應置增作之數量不論,僅就減作之數量主張扣款。

而經上訴人委託之監造單位中泱公司詳細審核後,應追減之金額僅為1190萬4678元。

(五)德眾公司於契約簽訂之150日內,即於94年11月2日提送細部設計圖說予上訴人審查,無逾期情形;且德眾公司於97年7月、同年12月先後提送之原定稿本、變更後定稿本所編列之各項工程金額,均經上訴人核定,並納入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數量增減之範圍,而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並無任何缺失。

(六)系爭工程施工費兩造既已達成合意變更增加為25億8880萬5452元,德昌公司亦已完成施作經驗收合格,上訴人自應以此工程款總價辦理結算,不能以審計單位、檢察機關對此增加之施工預算有所質疑,作為拒絕辦理結算,或拒絕返還系爭保證書之理由。

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德昌公司、德眾公司施工費、設計費各1億8863萬1763元、494萬7468元,併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保證書;另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展延保證書增加之63萬188元費用;就上開金額給付部分,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給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上訴人原審關於⑴系爭工程涉及共同管道取消減帳工程弊案,仍待檢調單位偵查釐清,無法進行驗收之結算程序及計付工程款;⑵上訴人尚未收受保固保證金,無從付款等抗辯,業經上訴人於本院10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

一、被上訴人原於服務建議書內編列共同管道工程施工費8440萬元,詎被上訴人獲悉共同管道工程工項將予取消,為詐取該工項預算金額之不法利益,在各工項原料成本價格均未發生劇幅波動之情況下,於97年7月18日所提之原定稿本中,以預算短扣、流列浮編之方式,故意為不實之編列,將共同管道、電力管道、電信管道、瓦斯管線之預算各減編1623萬餘元、1045萬餘元、550萬餘元、256萬元,且故意漏編共同管道之自來水管線,再將自來水管線預算增編為3865萬餘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予以核定。被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3日其提送之變更後定稿本中為不實編列,故將電力管道工項預算增編為1820萬餘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復予以核定。導致系爭契約之施工費預算金額,在第一次契約變更後,由24億314萬5273元陡增為25億8880萬5452元,超出1億8566萬餘元;後經上訴人於前揭履約爭議調解時,詳究前述預算編列始末,始發現上情,爰以原審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前開遭詐欺所為核定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兩造第一次契約變更之變更內容,僅為「因共同管道取消建設後追加減相關工項施工數量」與「因法源變更所以管線單位分擔比例變更」等二種契約變更事由,並不及於自來水管線工程中之DIP管工項、以及電力管道工程,而DIP管工項於服務建議書之原本報價僅5686萬元,電力管道施工費上訴人依原定稿本僅需負擔8320萬6507元,被上訴人於其97年7月間所提原定稿本大幅度調高DIP管工項,變更成為1億2901萬4660元,電力管道施工費於變更後定稿本,上訴人則需負擔9922萬4776元,差額各達7215萬4660元、1601萬8269元,加計包商及利潤管理費8%、加值型營業稅5%後,施工費差異總額各為8153萬4766元、1816萬4717元,已屬設計變更,且屬統包商之價格變更,被上訴人除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外,依該條項及第10條第5項約定,亦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且99年8月2日之協商會議結論,末尾尚載有「參酌上開規定循程序簽辦核准後據辦…」之條件,非可認為上訴人已同意該結論,上訴人應無給付此等價差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648萬元,加計包商及利潤管理費8%、加值型營業稅5%後,金額為732萬2400元,但被上訴人均以每月30日估算,與上訴人承辦人員每月實際上班日及實際差勤情形明顯不符,且此項費用屬於「機關督導查核往返用途」,應列為工程管理費項下,與工程費用無涉,此項設計編列,尚非允當,在被上訴人舉證實支金額前,上訴人無法按月全額計付。

四、系爭工程有多項施工項目其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核定預算數量,合計為8036萬3991元,依統包作業須知第9點第5款、第6款規定,上訴人就減少施作數量自難給付。

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後150日內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文件,但被上訴人遲至97年7月間始向中泱公司提出原定稿本,逾期日數達900餘天,依系爭契約第44條第2項約定,應罰款設計費總價之20%共計902萬元,上訴人得由尚未給付之設計費中主張抵銷,剩餘不足抵銷之罰款,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則得自施工費中抵銷。

六、被上訴人涉嫌短扣浮編第一次契約變更預算書之金額、不當編列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且系爭工程之細部工項項次及金額尚非明確,有無法進行驗收結算程序之瑕疵,故「正式驗收合格」既尚未完成,兩造之「待解決事項」仍為繁雜,上訴人自無法計付施工費,並得拒絕給付剩餘之設計費,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亦不能解除。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原審判決除就施工費部分,駁回德昌公司其中1190萬4678元之請求外,餘均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德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分別上訴暨答辯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共同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德眾公司從事統包工程之設計工作,應完成細部設計,及計算所需工料、數量、編製工程預算書圖,送交上訴人審核後,由德昌公司進行統包工程之施作。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名詞定義)第4項規定:中泱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工程司」,為代表上訴人執行與被上訴人契約中之責任與義務,包括招標、設計審核與監造驗收等之顧問公司。

(三)系爭契約簽訂後,德昌公司於94年11月2日提送細部設計圖說送請上訴人審查,並於97年7月提送原定稿本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指示取消共同管道工程,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提出變更後定稿本,經上訴人准予核定後,被上訴人提出第1次契約變更書申請辦理契約變更,並經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核定。

(四)系爭契約總金額原為25億2075萬3573元,雙方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後之契約總金額為27億1078萬8432元,其中施工費為25億8880萬5452元,設計費為4947萬4680元。

(五)德昌公司完成施工作業後,於98年4月20日申報竣工,經上訴人數次辦理驗收,於99年1月19日正式驗收合格。

(六)被上訴人有繳交擔保末期履約保證金之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

(七)依第1次契約變更書所附預算書之記載,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為4947萬4680元,上訴人僅給付4452萬7212元,尚有設計費494萬7468元未付;另依上開預算書之記載,系爭工程施工費為25億8880萬5452元,上訴人僅給付1至27期估驗款22億6017萬3689元,尚有1億1895萬6511元之保留款及2億967萬5252元之工程款未付,且未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保證書。

(八)中泱公司就德昌公司提報之結算資料內容,認應追減之金額為1190萬4678元。

(九)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27日及100年3月30日,向連帶保證銀行繳納申請展延保證手續費用63萬188元。

(十)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向上訴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之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施工費2億967萬5252元、未返還之工程保留款1億1895萬6511元、未付之設計費494萬7468元、展延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63萬188元及解除末期之履約保證責任,暨請求返還代墊之空氣污染防治費與代辦瓦斯管線設計費。嗣經調解委員會建議上訴人給付施工費1億4000萬元及空氣污染防治費與代辦瓦斯管線設計費。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施工費1億8863萬1763元、未付之設計費494萬7468元、展延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63萬188元,及解除末期之履約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則撤回其聲請。

()系爭工程涉及共同管道取消弊案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1號、100年度偵字第926號、5721號、101年度偵字第210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德昌公司業已於100年11月23日,檢送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保固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執在案。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原審卷㈠9頁、117頁之原證1、11)、系爭契約(原審卷㈠10-34頁之原證2)、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原審卷㈠35-38頁之原證3)、德昌公司98年4月20日(98)德營字第0000號函(原審卷㈠39頁之原證4)、上訴人98年12月18日、99年1月2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40-41頁之原證5、6)、正式驗收紀錄(原審卷㈠42頁之原證7)、手續費收入收據(原審卷㈠44-48頁之原證9)、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原審卷㈠49-55頁之原證10)、德昌公司94年11月2日(94)德營字第0000號函(原審卷㈠148頁之原證15)、原定稿本(原審卷㈠149-154頁之原證16)、變更後定稿本(原審卷㈠155-161頁之原證17 )、上訴人98年1月6日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162頁之原證18)、上訴人100年12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204頁之原證20)、中泱公司99年3月15日、99年4月28日99泱南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函(原審卷㈠272頁、273頁之原證22、23)、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㈡101-143頁之原證31)、調解成立書(原審卷㈡157-1 59頁之原證32),上訴人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書(原審卷㈡37-38頁之被證15)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所核定原定稿本及變更後定稿本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得否以自來水管線工程之DIP管工項單價、電力管道工程施工費價格調高之爭議,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三)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之工程款?

(四)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核定數量之部分,是否應扣除8036萬3991元?

(五)德眾公司是否有逾期完成設計?所為之設計,有無缺失?

(六)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結算程序或有尚待解決之事項,拒絕給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保證書?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兩造之爭議事項,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進行鑑定,經工程會於104年3月17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會轄下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鑑會)出具之鑑定書(見本院卷㈠175-194頁),鑑定結果約略如后。而工程會不僅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工程會為辦理工程技術之鑑定及諮詢,依工程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所設置之工鑑會,更係國內辦理公共工程技術鑑定及諮詢之權威機構,工鑑會本其專業立場所為之後開鑑定意見,經核符合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意旨,且與事實無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得作為判決之重要參考依據。

(一)關於98年1月6日第1次契約變更是否應拘束兩造之爭議:⑴依據系爭契約第33條規定,上訴人於契約履約期間,已委

託中泱公司代表上訴人執行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⑵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指示取消共同管道,被上訴人於97年12

月提出變更後定稿本予上訴人,經中決公司實質審查後,就上開整體工程預算書准予核定,兩造依此於98年1月6日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並經上訴人核定,自對兩造發生拘束力。

(二)關於自來水管線及電力管道工程施工費用爭議:⑴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0點第5項規定,原服務建議書內

容僅為被上訴人投標階段單方提出,其內容(含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僅供參考,而應以設計階段經上訴人審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作為施工之依據。

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提出原定稿本時,上訴人核予審定

,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0點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得據以施工,毋庸另行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故上訴人主張自來水管線工程DIP管工項單價調高,未依契約變更規定調高工程細項單價,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並非所宜。

⑶電力管道工程施工費用係因上訴人指示取消共同管道後,

改採傳統方式埋設而增加輸電工程費用,並經兩造簽訂第1次變更契約書,該變更契約書內容既係雙方合意,對兩造發生拘束力,上訴人即不宜另事主張拒付。

(三) 關於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爭議:

⑴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預算】」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

係採一式計價,編列工作項目之工料分析採「月」(司機、公務車租金)及「式」(油料及動力費)為單位計價,足見兩造合意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工程車二輛供上訴人使用,每車配駕駛一人,並供給全部油料、保養、稅捐與保險,則上訴人應按一定金額給付,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因此,倘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36個月內均依約提供車輛、司機及油料等,即已符合被上訴人契約給付義務;上訴人即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供車輛及所派人員每月實際上班日等計算應付金額。

⑵主辦機關所需公務用車及油料等相關費用應在主辦機關

工程管理費項下支應,而非納入工程經費之中,上訴人轉嫁被上訴人負擔,雖與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3點不符,惟被上訴人既已配合上訴人投標須知之要求而編入詳細價目表內,復經上訴人核定在案,亦即在系爭契約中列為被上訴人應提供給付之內容,其對價自應屬於直接工程成本性質,不宜認為應列為被上訴人工程管理費項下。上訴人應依照契約合意付款,不宜事後另以編列不當拒絕給付。

(四)關於實際施作數量是否少於原核定數量爭議: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各工項實際施作數量,部分超出核定

數量、部分少於核定數量,其數量及工程費用業經兩造於99年8月2日協商會議確認。

⑵系爭統包契約係以總價結算,亦即,於總價範圍內各工項

得因實際施作數量增減而使各工項金額間流用,惟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採依契約價作總金額之控制,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各工項均僅得減帳不得加帳。另倘變更項目非屬上訴人需求,如係屬原招標目的、範圍及功能、規格標準或統包工程廠商承諾所應達成之功能、標準,以及屬被上訴人因素或需求之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末段規定,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

(五)關於簽約後 150 日提送細部設計圖說爭議:⑴德昌公司係於94年11月2日以(94)德營字第0000號函檢

送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施工規範、設計及數量計算書、設計報告、概念設計與細部設計差異比較表各乙式三份,,尚未遲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所定簽約後最遲150日內之提送審查期間。

⑵檢視契約條文,僅約定簽約後最遲150日內之提送審查期

間(初稿本),並未規定修改之次數與最後完成定稿本之期限,顯非要求於150日內完成設計階段審查作業程序,故無上訴人指稱之逾期問題。

⑶被上訴人於97年所提送者實為業經中泱公司及上訴人完成

審核後應辦理核備之定稿本,與提送初稿本自屬有間,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送定稿本之期日主張逾期,實有不宜。

⑷設計階段審查作業,乃被上訴人、上訴人與中泱公司間溝

通設計成果合適性之過程,倘上訴人與中泱公司提出審查意見表要求被上訴人修正,乃係溝通設計成果之必要過程,亦有系爭相關程序可資依循,並非一定出自被上訴人設計瑕疵所致。

(六) 關於辦理工程結算及付款之爭議:

系爭工程業已分別以辦理部分驗收方式完成查驗工作之程序,因此上訴人於辦理驗收程序完成後拒絕辦理結算及付款,自無理由。

二、綜參兩造於本事件之攻防暨舉證,再參以工鑑會之前開鑑定意見,本院就兩造之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一)關於爭點㈠撤銷遭詐欺所為核定之意思表示部分:⑴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列工程施

工詳細價目表之部分工項、金額,經與原定稿本詳細價目表比對,固有所差異(見原審卷㈠102-106頁之被證4、5)。惟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統包類型之總價承攬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係指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者是。而在統包之總價承攬契約,由於廠商同時負責設計及施工,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亦由其等提出,施作項目及成本之風險均應由廠商自行承擔,機關則僅需依統包契約之決標金額給付工程款;且統包工程,既仍有待得標之統包商負責提出細部設計工作,在投標時本無法精準估算各細部工項之預算,僅能依契約價金總金額予以控管費用。故統包商投標時之標單(即服務建議書)所列各工項數量與金額,本非確定之數量及金額,與統包商得標後設計完成,提出經機關核定之細部設計圖說,就整體工程預算書中所重新編列之詳細工程項目、數量與單價有所增減,事屬平常,亦為統包工程所必然,並應以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核定後之整體工程預算書所列詳細價目表,作為統包商履約、估驗及驗收之依據。此觀工程會編印之「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記載:「詳細價目表:依據核定之細部設計圖說,重新編列詳細工作項目、數量與合理的單價,經PCM審查及機關核定後,做為統包商履約、估驗及驗收之依據…此等詳細價目表均不受原契約標單分項數量與金額之限制,惟合計總價應與契約總價相同」(見原審卷㈡49頁之原證26)即明。再參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0點第5項記載:「本採購案概念設計報告所列工法及工程概算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依概念設計報告提示規劃設計原則、構想,參照招標文件相關規定,研提具體可行設計施工內容、方法之書圖列入服務建議書,並將各分項工程詳實估算其數量、單價與複價後報價(公用設備施工費分攤比例暫依附件11之2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所示),惟無論採取任何工法、構想,均不得超出本採購統包工程總建造費用。決標後得標廠商應於設計階段函請本府邀集各事業管線單位進行協商,依協商結論及核定之各項設計內容、工法、項目詳細計算數量,依約編製工程預算書圖送本府審定後據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184頁反面工鑑會之鑑定書所載),益足證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所列內容,僅為被上訴人於投標階段單方提出,其內容(含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僅供參考,而應以設計階段經上訴人審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作為施工之依據,此並有工鑑會之前揭鑑定意見可參,自不能徒以服務建議書與原定稿本之部分工項、金額有所差異,即謂係被上訴人故意為不實之編列。

⑵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曾於94年6月29日召開第一次管

線協調會,於該次會議決議自來水管線不納入共同管道工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㈡45-47頁原證25),故被上訴人於原定稿本中之共同管道之設計與費用,未包含自來水管線之部分,既係依上開會議之結論辦理,自非屬漏編。又系爭工程招標時之概念設計,原本預估共同管道長度為850公尺,嗣經上訴人審定之細部設計,其長度已縮減為780公尺(見原審卷㈠103頁被證4服務建議書之詳細價目表、184頁原證19原定稿本之詳細價目表),且不再包含自來水、電信管道費用(見原審卷㈡45-47頁、160頁之原證25、33),被上訴人所陳共同管道費用因之有所減少一節,應非無據。復共同管道取消後電力管道工程設計變更,輸電工程之各工項數量改採傳統埋設方法而增加,始因此增加共同管道取消後電力管道工程費用,此觀被上訴人提出原定稿本詳細價目表之記載,應屬明確(見原審卷㈠199-201頁原證19;另參本院卷㈠185頁工鑑會之鑑定書所載),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增編該工項預算之情事。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定稿本及變更後定稿本所編列各項工程預算金額,亦先經相關電力、電信、瓦斯公司審查無誤,送交上訴人委託之專案管理工程司中泱公司審查完竣後,經上訴人核定(見原審卷㈠148-203頁原證15-19、原審卷㈡50-89頁原證27-30),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另系爭工程涉及共同管道取消弊案部分,亦經檢察官以上開案件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事先獲悉共同管道工程將取消,故意不實編列預算金額之情事。上訴人所辯: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核定,並撤銷遭詐欺所為核定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

(二)關於爭點㈡自來水管線工程之DIP管工項單價、電力管道工程施工費價格調高爭議部分:

⑴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所列內容,僅為被上訴人

於投標階段單方提出,其內容(含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僅供參考,應以設計階段經上訴人審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作為施工之依據,已如前述;另系爭契約第10條2項第2款,關於工程施工費之給付規定:「設計完成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出之工程詳細表(含單價分析表)經核可後為估驗計價之依據」(見原審卷㈠14頁反面之原證2),亦同上旨。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定稿本,業經上訴人核予審定,顯已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0點第5項:「決標後得標廠商應於設計階段函請本府邀集各事業管線單位進行協商,依協商結論及核定之各項設計內容、工法、項目詳細計算數量,依約編製工程預算書圖送本府審定後據以施工」,自毋庸另行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即得據以施工,並得以之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上訴人以自來水管線工程中之DIP管工項價格大幅度調高,未經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屬統包商之價格變更,上訴人無給付此等價差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此並有工鑑會之前揭鑑定意見可資參佐。

⑵被上訴人所請求電力管道工程之施工費,既係兩造於第一

次契約變更時,因取消共同管道工程,原本應於共同管道施作之電力管道工程,需變更設計,改以傳統方式埋設,則被上訴人於共同管道取消後,提出配電管道工程及輸電管道工程之變更設計圖及預算書,送請中泱公司及電力單位審核無誤後,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後定稿本予以核定(見原審卷㈠163-2 03頁原證19、原審卷㈡50-70頁原證27-28)。該電力管道工程之施工費自屬第一次契約變更之範圍,該契約變更既業經兩造合意,上訴人應受拘束,自不得另事主張拒付,此並有工鑑會之前揭鑑定意見可資憑參。

(三)關於爭點㈢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部分:⑴一般工程實務上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

,有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規定:「工程車:乙方應提供工程車二輛供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使用,車輛汽缸容量為2000立方公分,每車配駕駛一人,並供給全部油料、保養、稅捐與保險」(見原審卷㈠28頁之原證2)等語,足見提供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給付義務。為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原定稿本及變更後定稿本,依上開契約之規定,於詳細價目表中編列【項次肆、臨時設施費】:「6、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單位:式;數量:36.00;單價:

180,000;複價:6,480,000」,進而編列工作項目之工料分析採「月」(司機、公務車租金)及「式」(油料及動力費)為單位計價(見原審卷㈠153頁、160頁原證16、17;本院卷㈠185頁反面-186頁工鑑會之鑑定書所載),此並經上訴人核定在案。顯見系爭契約關於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係採一式計價,兩造合意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工程車二輛供上訴人使用,每車配駕駛一人,並供給全部油料、保養、稅捐與保險,上訴人則應按一定金額給付,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上訴人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供車輛及所派人員每月實際上班日等計算應付金額,工鑑會之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⑵公務用車為機關督導查核使用,屬工程管理事項,其相關

費用應於主辦機關工程管理費項下支用(見原審卷㈠108頁被證6之審計部台中市審計處100年3月3日審中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將其列為工程費用,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在系爭契約之擬定上,固非妥適,惟被上訴人既係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規定,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將之編入詳細價目表內,復經上訴人核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另以編列不當拒絕給付,此並有工鑑會之前揭鑑定意見可佐。

(四)關於爭點㈣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核定數量之數額部分: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契約總價)規定:「統包工程部分

:…因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如因乙方因素或需求之變更設計,因本案係統包承攬,乙方須依契約價作總金額控制,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第10條(付款辦法)規定:「…依契約金總額結算,因甲方原因之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增減並結算…」等語(見原審卷㈠10頁反面、14頁之原證2)。是揆諸系爭契約之上開規定意旨及統包類型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系爭契約應以總價結算,倘履約工作內容未經變更,被上訴人即須依契約價作總金額控制,亦即,於總價範圍內各工項得因實際施作數量增減而使各工項金額以加減帳方式流用,惟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除因上訴人要求之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應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外,如係屬原招標目的、範圍及功能、規格標準或被上訴人承諾所應達成之功能、標準,以及屬被上訴人因素或需求之變更設計所致者,則仍應以契約金額給付。

⑵上訴人所陳系爭工程有多項施工項目其實際施作數量少於

原核定預算數量,合計為8036萬3991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結算數量金額追加減明細表(見原審卷㈠71-97頁之被證2)為證,然細繹上訴人所提上開明細表之計算方法,上訴人顯未考慮履約工作內容已否變更原投標範圍之問題,且非採以「契約總金額」為控制,而係改以「契約各工項之數量及金額」為控制,故對各工項實際施作數量部分倘超出核定數量者,均以該工項核定金額給付不另加帳,實際施作數量部分倘少於核定數量者則一律辦理減帳,應有誤會系爭契約意旨及總價承攬契約精神之處,自非可採,此並有工鑑會之前揭鑑定意見可考。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之增減,經上訴人委託執行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及核可事項之中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及第10條規定精神審查核算後,於99年3月15日以99泱南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統包商所提送結算內容,其中因甲方需求項目例如:公共藝術追減、RD3002發現地下掩埋物暫堆置垃圾費、中科土方交換及八德路箱涵減做等案,合計追減金額為新台幣1190萬4678元整,須於結算金額另行扣減之。另碎解10公分粒料、大智路單孔箱涵銜接方式變更、百姓陳情增設截水溝及水門、北側增設圍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申購砂石案等項目,合計追加金額為新台幣4132萬9674元整,追減金額為新台幣1078萬2525元,總計追加金額新台幣3054萬7149元整…綜上本工程最終結算金額較契約金額<核定預算金額>,追減1190萬4678元整」;另於99年4月28日以99泱南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有關本案結算數量如借土、填土、鑿除原有混凝土打成10cm粒料便道舖築用等超出本工程共同管道取消後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數量…依據契約第1條第4項第1款略以:統包工程契約總價…因本案係統包承攬,乙方須依契約價作總金額控制,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綜上本工程最終結算金額較共同管道取消後第一次契約變更金額追減新台幣1190萬4678元整」(見原審卷㈠272-273頁之原證22、23)。而中泱公司之上開審查核算結果,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及第10條規定之精神辦理,亦即僅就變更部分經認定屬因上訴人要求而變更者,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若非屬上訴人要求而變更者,經追加減金額後,以契約價作總金額控制,實際施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中泱公司之上開審查核算結果,自屬妥適,故上訴人得主張扣除之金額應為1190萬4678元,在扣除後德昌公司尚得請求之施工費應為1億7672萬6995元。

(三)關於爭點㈤逾期完成設計暨設計缺失部分:⑴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計畫進度與圖說/文件之送審約定

)規定:「乙方應於…簽約後最遲150日內提送細部設計圖說送請甲方審查,甲方收到圖說應於10日內完成審查,乙方應依審查意見修正…」(見原審卷㈠17頁之原證2)。

是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兩造僅約定簽約後最遲150日內之提送審查期間(初稿本),並未規定修改之次數與最後完成定稿本之期限,亦未要求於150日內完成設計階段審查作業程序。而德昌公司早在系爭契約94年6月7日簽訂後之150日內,即於94年11月2日以(94)德營字第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施工規範、設計及數量計算書、設計報告、概念設計與細部設計差異比較表各一式3份,提送上訴人委託之專案管理工程司中泱公司審查(見原審卷㈠148頁之原證15),自無上訴人指稱之逾期問題。

至於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向中泱公司提出之原定稿本,依中泱公司97年7月15日97泱工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

有關被上訴人第八次送審乙節,業經該公司審查後無新增意見,請被上訴人據以提送定稿本等語(見原審卷㈡52頁之原證27),足見兩造間係就設計成果多次溝通,被上訴人於97年所提送者,實為業經中泱公司及上訴人完成審核後應辦理核備之定稿本,與提送初稿本自屬有間,亦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逾期提出之情事,此並有工鑑會之前揭鑑定意見可參。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逾期提出應課罰款,並主張抵銷云云,洵有誤會。

⑵被上訴人並無不實編列工程預算金額,詐欺上訴人致其陷

於錯誤而為核定;自來水管線工程之DIP管工項單價調高,毋庸辦理契約變更程序,電力管道工程施工費價格調高,則屬第一次契約變更之範圍;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採一式計價,係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編訂,均有如前述,自不能認德眾公司之設計有缺失,上訴人亦不得據以拒絕給付設計費。

(六)關於爭點㈥未完成驗收結算程序及待解決事項之爭議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5款工程設計費之給

付規定,末期給付時程為:「工程完工,驗收通過並結算完成,按結算金額給付設計費用餘款(多退少補,與工程尾款結算一併核算後申領)」;同條第2項第3款工程施工費之給付規定,末期給付時程為:「計價保留款:甲方於每期估驗付款時,應保留該期估驗款額5%,為保留款,計價保留款保留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退還」;第41條第3項(保證金)規定:「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累積進度達25%、50%、75%及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已無待解決事項後,由乙方提出申請,依工程進度分四期平均無息退還」(見原審卷㈠14頁、28頁反面之原證2)。而系爭契約雖未就上訴人辦理結算之時程有所約定,惟依105年1月8日廢止停止適用之行政院頒「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①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②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上開結算付款期限之規定,105年1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已參考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增訂於該法第73條之1),上開辦法有關審核結算及付款之時程,自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付款時所應遵循。

⑵德昌公司既已於完成施工作業後,於98年4月20日申報竣

工,經上訴人數次辦理驗收,於99年1月19日正式驗收合格,且德昌公司已於以99年3月1日以(99)德營字第0000號函,檢送結算數量總表、結算計算書等資料,送請中央公司轉送上訴人辦理工程結算事宜(見原審卷㈠43頁之原證8),上訴人自應依依上開辦法有關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之時程,辦理結算程序並給付工程款。又上訴人所辯之前揭契約爭議均無足採,有如前述;另除實際施作數量之施工費數額外,並無系爭保證書擔保範圍之所謂「待解決事項」。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法進行驗收結算程序,「正式驗收合格」尚未完成,仍有「待解決事項」為由,拒絕給付施工費、設計費或返還系爭保證書。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且無得拒絕給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保證書之事由,從而德昌公司、德眾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施工費、設計費,在各1億7672萬6995元、494萬7468元之範圍內;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保證書,自均屬有據。又上訴人本應依上開規定時程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並返還系爭保證書,但上訴人以上開非屬正當事由之工程款爭議而拒絕返還,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致被上訴人向連帶保證銀行繳納申請展延保證手續費用63萬188元,自屬因上訴人遲延而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併就上開金額給付部分,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是則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