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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建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洪丕振複 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上訴人 國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源騫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複代理人 張書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情事變更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4日就「舊虎尾溪(元長鄉舊虎尾溪橋至褒忠橋段)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第4條約定,系爭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3,523萬元,工程結算金額乃以實做工程數量計算,嗣於99年3月5日增加契約金額22,972,000元,共計158,202,000元。第7條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7月23日(簽約之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98年7月22日全部竣工(即自開工日起第365日曆天為完工期限)。而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復規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辦理。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申報開工,並經上訴人准予核備,後因工程用地遲延取得等因素,被上訴人乃申請展延工期,經上訴人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同意展延工期193日曆天至99年1月31日報竣,已達原定工期之52.8%。而系爭工程業於99年1月29日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因施工期間遇物價波動,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及系爭說明書貳之一規定調整工程款,共調降13,889,944元(內含營業稅661,426元),故結算總價為144,312,056元。惟系爭契約成立前,上訴人不僅未揭示用地取得遲延之可能及可能影響之要徑,反於契約中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7月23日開工,並核准被上訴人申報開工,故被上訴人無法預知系爭工程因用地遲延取得等因素而影響其要徑,且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展延工期193日曆天,足見該工期之展延確為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則應為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法院自應斟酌因此變更,兩造所受損失、所得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再者,被上訴人於准予展延193日曆天,仍照常進場進行非主要徑之施工,而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無法免除進場施工所生之間接費用,其費用之計算,參照實務見解,應依系爭契約之原定費用、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比例及兩造責任定之,故計有勞工安全衛生費340,615元、品管費(品管作業費)515,075元、承包商管理什費4,593,741元,合計5,449,43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5,449,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3,746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用地之取得,非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故其遲延取得,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系爭工程雖因用地取得等情事而展延工期,然以被上訴人從事上訴人相關之發包工程已十餘年,且事先均有參與系爭工程,則其對於系爭工程因用地取得等因素造成之展延工期,於簽立契約時即得預見並可掌握及因應,系爭契約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於工程款因物價波動而調降,乃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能預料,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再者,參考國內案例,因自然災害因素所造成之工期展延,對承包商所支出之承包商管理費,不予補償;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費,已包含在承包商管理什費內,其竟又重覆請求,另被上訴人未將利潤、稅金與保險費由承包商管理什費中比例扣除,致被上訴人恐有額外之獲利。又上訴人縱應補償,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之精神,宜採行「實支實付」計算法,始稱適切與公允,故被上訴人應提出其因工期展延而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若依比例法計算損失,卻未將停工因素納入,仍僅按展延天數與原定工期天數之比例調整其補償金額,難謂公允,亦屬無據。末者,在工程實務上有認為展延工期已逾承包商可合理預見之範圍,但因考量契約中有棄權條款之約定,承包商應可預期工程可能有一定時間之工期展延,此屬於專業承攬廠商所應負擔之風險,故於計算補償金額時,將此「可合理預見」部份展延天數扣除,並以合約規定之承包商得終止契約停工天數作為「可合理預見展延天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7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依第4條約定

「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台幣壹億參仟伍佰貳拾參萬零仟零佰零拾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工程數量計算之。」、第7條約定「本工程廠商應於97年7月23日(簽約之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98年7月22日全部竣工」;系爭說明書貳之二規定「本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辦理」。(見原審卷第12-25頁)㈡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申報開工,並經上訴人准予核備,

後因工程用地遲延取得等因素,被上訴人乃申請展延工期,經上訴人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同意展延工期193日曆天至99年1月31日報竣,已達原定工期之

52.8%,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8年4月21日以水工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㈢系爭工程業於99年1月29日竣工,並經驗收合格,並於99年3

月5日增加契約金額22,972,000元,因施工期間遇物價波動,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及系爭說明書貳之一規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估驗月份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跌幅超過2.5%部分扣減估驗款,於估驗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共調降13,889,944元(內含營業稅661,426元),故結算總價為144,312,056元。(見原審卷第34-43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長達193日曆天,顯非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展延193日曆天,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展延工期193日所生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費、承包商管理什費,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展延193日曆天,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4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有下列要件:⑴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⑵一方因情事變更受有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受有利益;⑶須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⑷如仍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

⒉查系爭說明書貳之二雖規定「本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提供

,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辦理」(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然根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8年4月21日水工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載明:「本工程因用地至98年2月3日止雲林縣政府才取得右岸地主大部分地主之〝土地先行使用權同意書〞,承包商因工程用地尚未解決致無法順利施作等因素而申請展延工期,經…」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簽約之日起10日內即97年7月23日開工,並經上訴人准予核備,嗣因第三人雲林縣政府緣故,致遲延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並因而展延工期,則就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亦非其簽約時所可預見,則其對工期之展延即難認有何可責性。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就遲延取得用地等因素發生之工期展延有何歸責事由,則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即堪採信。

⒊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後,業於99年1月29日竣工,並經驗收

合格,但因施工期間遇物價波動,於估驗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共調降13,889,944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4-4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可信。而工期之展延形同拉長施工期間,施工期間增長,即不免增加契約當事人所不可預見之風險及損失,尤其在兩造復約定隨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時,更是如此,本件系爭契約報酬含嗣後增加契約金額,共計158,202,000元,則調降13,889,944元,調降幅度約8.7798%,不可謂少,其中當然包含展延工期所致,則在展延工期期間之物價波動,即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期。本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93日曆天,已達原定工期之52.8%,已如前述,明顯超過被上訴人可預見之完工風險,而且工期延長將導致被上訴人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務損失,至為灼然,堪認此等影響契約當事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應考量之重要因素(成本、報酬、工期)已有變更者自明。對照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衡諸一般常情,均非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見,且系爭工程若非上揭因素致工程延宕,被上訴人本可於365日曆天完工,當能減少營造工程物價波動之損失,雖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被上訴人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倘若不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系爭契約成立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所生不利益,全由被上訴人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即有顯失公平之虞。是審諸上揭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有此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事實發生,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工期延展,伊增加工程管理等必要費用,苟被上訴人仍僅依系爭契約原來約定為給付,對於伊顯失公平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憑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事先均有參與系爭工程,對於系爭

工程因用地取得等因素而展延工期,應為被上訴人簽約時即得預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從事上訴人相關之發包工程已十餘

年,係有經驗之承包商,對於系爭工程所可能產生之問題,應能為合理之預測,並可掌握及因應,系爭契約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在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僅憑被上訴人已有多年承包工程之經驗,遽謂其對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應能預見,自嫌速斷。

⒍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說明書規

定,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故工程款之調降乃被上訴人所能預料,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云云,固非無見。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情事變更,係指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非其所得預料,並非因物價波動所致調降工程款,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至於上訴人援引其他工程實例,復辯稱:承包商得終止契約

之停工天數,視為「可合理預見展延天數」,於計算展延工期補償金額時,即將此天數扣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他工程案例,與本件系爭工程尚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之。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展延工期193日所生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費、承包商管理什費,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又按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洵非無據;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公平裁量,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爰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增加給付項目,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費、承包商管理什費,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⒈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費

等間接費用,上訴人應分攤之,始符公平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維護工程品質、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乃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課予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該等義務不會因施工中工期之展延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因而增加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等間接費用,乃為完成系爭工程必須支付之費用亦當然發生,即屬有據。另參酌上訴人99年12月6日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布之興辦水利工程執行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工程變更設計時「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部分以不辦變更為原則,惟因非廠商責任而經執行單位核可延長工期者,可核實增列部分細目經費(見本院卷第92頁),益證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中仍必須支付相當勞工安全衛生費,堪以認定。

⑵另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情事變更事實之發生,既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雙方,縱承攬人因此而受有增加支出之損失,惟定作人亦僅消極未增加支出而已,並未因此受有額外之利益。苟將承攬人之損失,完全轉嫁於定作人承受,亦難謂平。是就因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造成之損失,應由契約雙方各按一半分例承擔,始符公平分配風險及損失之精神。基上,就被上訴人增加支出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費,應由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各負擔一半,方符公允。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費

,已包含在承包商管理什費內,此部分有重覆請求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詳細價目表【標單】之編列內容(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承包商管理什費係屬第八項,而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品管費均單獨編列不同項次,即第五、七項,另根據詳細價目表【標單】編碼(備註)之記載,承包商管理什費僅含工地管理費、利潤、營業稅外稅捐及其他什支(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詳細價目表【標單】之記載,系爭契約

預定施工期間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為760,398元、品管費724,020元,均係依一式計價(見原審卷19頁正、背面),合計1,484,418元。上開費用既係一式計價,即上訴人於約定工作完成時,即應按價目表上之項目、一式單價計付之,無須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據。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因故超出原定工期達193天,造成被上訴人支出額外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費,就超出工期之193天,應以系爭契約原定費用1,484,418元,與原定工期365日曆天,依比例換算每一日曆天為4,067元(計算式:1,484,418元÷365天=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算出工期展延193天,被上訴人額外增加支出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費,其總額合計共784,931元(計算式:4,067元×193天=784,931元)。惟上揭額外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費,兩造既無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說明,就上開額外增加之損失,自應由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各負擔一半,即392,466元(計算式:784,931元÷2=392,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承包商管理什費部分:

⑴本件系爭契約原定工期365日曆天,嗣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展延193日曆天,展延期間超過原定工期之一半,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被上訴人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若不許其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被上訴人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分攤展延工期193天所生之承包商管理什費,應予准許。而此費用之支出,既為不可歸責於兩造,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攤此費用,方為公平。

⑵根據兩造不爭執之詳細價目表【標單】第八項記載「承包

商管理什費」單價10,255,141元,該項編碼(備註)則記載「含工地管理費、利潤、營業稅外稅捐及其他什支」(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是此項費用包含利潤,應足認定。然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法院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性質上係就不可歸責事由所生不利,經由調整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以分攤此不利益,俾兼顧雙方當事人公平之制度,而非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無民法第216條有關計算損害賠償範圍規定之適用餘地。易言之,依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法院增減給付者,其範圍以當事人情事變更所受積極損害為限,無須填補當事人就契約之存續所應得之利益(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第442頁),故利潤之取得非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範對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⑶又系爭契約係將承包商管理什費以一式計列為10,255,141

元,而其內容含工地管理費、利潤、營業稅外稅捐及其他什支,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就工地管理費、利潤、營業稅外稅捐及其他什支所佔比例及各細項單價,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憑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仍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金額。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係將利潤包含於承包商管理什費內,並列為一式,且未於詳細價目表列明細項,可見兩造係認知利潤與利潤以外其他管理費(即工地管理費、營業稅外稅捐及其他什支)所佔比重,應屬相當,無須再予細分,是二者比重各為二分之一,應屬相當。查系爭契約所定承包商管理什費之金額為10,255,141元,依此金額利潤以外其他管理費應為5,127,571元(計算式:10,255,141元÷2=5,127,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費用既係一式計價,即為上訴人於約定工作完成時,即應按價目表上之項目、一式單價計付之,無須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據。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因故超出原訂工期達193天,造成被上訴人支出額外之利潤以外其他管理費,就超出工期之193天,應以系爭契約原定利潤以外其他管理費5,127,571元,與原定工期365日曆天,依比例換算每一日曆天為14,048元(計算式:5,127,571元÷365天=14,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算出工期展延193天,被上訴人額外增加支出之利潤以外其他管理費,其總額為2,711,264元(計算式:14,048元×193天=2,711,264元)。惟上揭額外增加之利潤以外其他管理費,兩造既無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說明,就上開額外增加之損失,自應由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355,632元(計算式:2,711,264元÷2=1,355,632元)。是被上訴人就利潤以外其他管理費得請求上訴人分攤之金額為1,355,632元,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可採,逾此則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潤損失部分,不應准許,參見前述⑵)⑷另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為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

工期需補貼廠商管理費或補償等費用,於101年1月1日頒布施行「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雖無法溯及既往而適用系爭契約,然參酌該基準第4點規定,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公式:A=0.25×B×C/D(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B:原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D:原契約工期〈日曆天〉,係數0.25之說明:契約中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算,另考量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故以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貼)。第5點亦規定,因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以不超過修正後施工預算書所列廠商管理什費之金額為限。而以此公式計算系爭契約承包商管理什費部分,結果為1,355,645元(計算式:0.25×10,255,141×193÷365=1,355,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上開計算利潤以外其他管理費,僅相差13元(此差數實乃因計算過程不同及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造成),益徵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攤之利潤以外其他管理費金額,應屬可採,⑸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計算展延工期補償時,被上訴人並未將

稅金與保險費由承包商管理什費中比例扣除,致被上訴人額外獲利云云,惟細繹兩造不爭執之詳細價目表【標單】之編列內容,「營業稅」及「工程保險費」均單獨編列不同項目,即第九項、第貳項(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本不包含於承包商管理什費中,即不包含於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範圍內,自無須予以扣除,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有誤會。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展延工期所支出

之勞工安全衛生費與品管費392,466元,及承包商管理什費(不含利潤)1,355,632元,合計1,748,098元(計算式:392,466元+1,355,632元=1,748,098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末者,被上訴人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惟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依首揭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給付情事變更增加之工程費用,即係請求法院先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後,再命上訴人為所增加之給付,而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依上說明,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始點,為本件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增加給付3,103,746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3,103,74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於1,748,098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