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189號抗 告 人即債權人 黃重明
黃彥儒黃正德黃玉玲黃玉心兼前列五人共 同代理人 黃翁惠英共同送達代收人 翟韻芬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田進儀代 理 人 田惠如複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德字第四四八四號債權憑證(下稱四四八四債證;原執行名義為南投地院71年促字第96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南投地院九十七年度執謙字第五八四號債證(下稱五八四號債證;原執行名義為南投地院8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執菊字第一○四一○號債證(下稱一○四一○號債證;原執行名義為台中地院85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裁定)、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執二字第六八八七號債證(下稱六八八七號債證;原執行名義為台中地院78年度民執五字第7389號債證、83年度民執五字第9205號債證、85年度執菊字第10410號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田進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該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詞。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情,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原為台中市○區○○路○○○○○號戶籍地(下稱戶籍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台中地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卷《下簡稱執事聲114號卷》第25、26頁)。
嗣相對人以我國護照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境,迄一○○年九月十六日再持我國護照入境,其間相對人除曾持美國護照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入境、同年八月七日再出境;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入境、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再出境;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入境、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出境;一○○年七月十日入境、同年八月八日再出境外,別無其他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及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執事聲114號卷第14-15頁),即相對人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境後,迄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始再入境。又查相對人於七十年十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台中地院以其逃匿通緝,迄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時效完成,判決免訴確定,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撤銷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在卷可參(見執事聲114號卷第19-24頁),顯見相對人為逃避民事債務、刑事罪責,長期避居國外。又查相對人於上開逃匿期間,雖未居住在國內,但相對人自認其雖持有美國護照,但並未放棄中華民國護照,亦未變更其原設於戶籍地之住所,甚且相對人曾於上開時間,多次回國,並住居於台中市(見本院卷第15頁相對人自認在卷,及第20頁戶籍謄本)。
甚且,相對人於上開逃匿期間即於71年1月1日,在上開執行名義上所載台中市○○路○○○號戶籍地與妻王美智辦理結婚登記(見本院卷第34-37頁戶籍謄本);又於71年3月1日,相對人以原戶長王美智不善理家為由,申請變更戶長,並由相對人自任台中市○○路○○○號之戶長(見本院卷第34-37頁戶籍謄本);又於75年間,相對人於戶籍地請領新身分證(見本院卷第38頁戶籍謄本)。綜上,足證相對人確有歸返之意思,而無廢止在台中市○區○○路○○○○○號之住所,變更其住所為美國之居住處所。申言之,據上開事實,足認相對人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台中市○區○○路○○○○○號,而有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並符合民法第20條住所之要件至明。
三、次查,上開核發原始執行名義之法院,亦認對相對人送達為合法,而核發確定證明書,有上開執名義在原審執行卷可考。是相對人抗辯:伊主觀上有放棄久住國內之意思,客觀上無住於戶址之事實,雖其戶籍登記未遷移,難認該址為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為應受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再向該址為送達,縱有對該址為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均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其住所,則其住所應仍設於台中市○區○○路○○○○○號。又上開核發原始執行名義,既向該戶址對相對人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則該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合法有效,是抗告人持上開系爭執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是原審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