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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更(一)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76號抗 告 人 彭子紜

彭美綺彭駿傑彭駿翔蕭尹莉蕭俞妏蕭博勝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瓊玲相 對 人 蕭滿麗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乘被繼承人蕭呂碧雲彌留之際,將蕭呂碧雲於各金融機構內之存款提領一空。依「繼承系統表」,蕭呂碧雲之繼承人有配偶及9名子女,其中繼承人蕭金爐、蕭淑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各由抗告人代位繼承。又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蕭呂碧雲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930,855元,抗告人可繼承之金額共計6,386,171元,惟相對人無視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以蕭金爐、蕭淑英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否認抗告人等分割遺產之請求,並予以分配殆盡。依抗告人所提之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繼承系統表為假扣押請求之依據並釋明,可知抗告人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已發生。相對人迄今仍拒不清償,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4號意旨,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繼承系統表可認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釋明方法。又相對人於100年12月29日將蕭呂碧雲於各金融機構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後,更為脫免執行,將所提領之存款分配予除抗告人以外之繼承人,其中受分配人蕭正堯更將其所受分配額轉存入其子女蕭志東、蕭瑜瑩、蕭靖微及蕭靖如之帳戶以脫免執行。且抗告人於101年9月25日上午9時20分隨同原法院執行處至相對人之不動產執行查封時,該不動產對面之鄰居表示相對人於查封前已有向第三人洽談出售該不動產,且已至商議價金階段,此皆足證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所提並非憑空捏造,且屬可使法院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再按抗告人在正式提出本案訴訟前,對相對人財產狀況或相對人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情形,除非委託徵信社查證,否則根本無從掌握。抗告人在聲請假扣押之際,已獲風聲相對人有脫產動作,且抗告人既已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如再苛責抗告人具體釋明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事,恐對抗告人過苛,亦緩不濟急。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有將部分財產搬移隱匿之行為,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且抗告人所提之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所有釋明可使法院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為保全強制執行,抗告人亦已提供擔保補足釋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裁定,維持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台抗字第955、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被繼承人蕭呂碧雲之遺產總額為31,930,8

55元,抗告人可代位繼承之金額共計6,386,171元,惟相對人無視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以蕭金爐、蕭淑英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否認抗告人分割遺產之請求,且予以分配殆盡,迄今仍拒不清償等情,主張其等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繼承系統表以資釋明。惟前開證據僅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已將所提領之存款分配予除抗告人以外之繼承人,受分配人蕭正堯更將所受分配額轉存入其子女帳戶,且相對人已與第三人洽談出售不動產,並已至商議價金階段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大概可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上揭所示假扣押之要件。

㈡又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給付而未給付之事實,僅係相對人對

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而已,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以相對人單純拒絕給付,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再者,本院前審固依職權查調相對人99年度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認相對人於該二年度間減少2萬餘元之利息所得,已有迅速減少之情形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債權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即爭執相對人私自占有蕭呂碧雲之遺產,此項請求權應係於蕭呂碧雲於100年12月29日死亡後始發生,故判斷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應以被繼承人蕭呂碧雲死亡後,相對人是否有迅速減少財產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作為認定基礎,而不能追溯系爭請求權發生前,相對人歷年之財產挪用狀況,始符公平。準此,相對人99年度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變動情形,尚難為本件假扣押原因存否認定之依據。

㈢另按卷附相對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見原法院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988號卷),相對人名下除已遭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之坐落臺中市○○○○段○○○○○○○○○○○○號二筆土地外,尚有該等土地上門牌號○○○區○○○○街○號及5號二筆建物,均未設定抵押權,並另有存款、保險等財產(先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相對人之資力與抗告人聲請保全之債權尚屬相當。抗告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將處分或變動或換價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

㈣據上各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於101年9月16日依抗告人之

聲請,裁定准為假扣押;嗣據相對人提出異議,乃於101年11月8日依法裁定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泛言於其聲請假扣押之際,已獲風聲相對人有脫產動作,如不予假扣押,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尚難遽採。至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固指稱本院前審就攸關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重要證物,未使其對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對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等語。惟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10日內具狀就本件抗告意旨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102年6月27日收受該民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0頁),然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爰依法認定如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於101年9月16日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准為假扣押;嗣據相對人提出異議,乃於101年11月8日依法裁定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尚無違誤。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該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原法院認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