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鑑衡相 對 人 賴秋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協議買賣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之6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囿於部分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抗告人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坤宏(嗣後一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1年11月29日變更為抗告人吳鑑衡〔下稱吳鑑衡〕)尚有不同意見,此為雙方洽談買賣時所明知,故於預定買賣預約時,即載明有「林坤宏因素」為解除契約之特約條款,是雙方先行確認買賣價金等架構,而簽署買賣預約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舊版契約),而買賣價金第一期款項則由相對人委任律師保管(迄未交付抗告人)。其後,雙方即就契約之買方名義、特約中之解除條款及買方日後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如何重新議定與明德森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等節仍續行協商中。其中解除條款部分,抗告人曾於101年6月12日以E-mail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予買賣仲介陳蓀裕,陳蓀裕再轉寄予相對人公司之林婧萱財務長收受。而相對人公司於收受後,將該「補充解約條款」之內容、連同買方姓名變更為「林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事項列入變更,而將前揭預約變更為新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更範圍包括但不限於該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加註「林坤宏條款」更訂為「乙方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無法於本約簽訂後一個月內,經合法股東會決議處分本約不動產,乙方得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解約同時並同意廖健智律師逕將甲方已付價金退還於甲方,雙方均同意互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再經由相對人於101年7月9日同以E-mail附檔檢送成立新之要約,由陳蓀裕轉寄予抗告人。是抗告人即於101年7月2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19號存證信函承諾相對人所發前揭新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要約(下稱新版契約)。嗣抗告人之多位股東與林坤宏努力週旋多時,並經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抗告人乃於101年7月3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59號存證信函表達公司股東尚與林坤宏積極協調等情,惟未能達成共識,無法取得公司股東會決議處分系爭土地,是為免延誤期限及雙方損失之發生,抗告人即於101年8月1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778號存證信函解除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同意廖健智律師逕將相對人前所交付保管之第一期價金退還予相對人。準此,相對人據以聲請假處分之本案主張,並非事實之全貌,容有誤解。

㈡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係以確定損害賠償金額為目的,具

有損害賠償預約之性質。本件依上開新舊版契約之第8條第1項、舊版契約第9條第3項、新版契約第9條第2項,及新版契約第9條第3項所載,兩造對於因抗告人一地二賣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已有「由抗告人賠償相當於簽約款同額之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約定,足見雙方已預定相對人之損害總額即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而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保全相對人因抗告人一地二賣所致之損害,足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原裁定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其終局目的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本件債務人(即抗告人)供金錢之擔保即足以達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云云,並未詳究兩造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約定之真意,與法顯有未合。

㈢又系爭土地市價高達新台幣(下同)數億元,相對人僅以1,

473萬元為擔保,即得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使抗告人長期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營運及其他一切商業行為,造成抗告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該損害遠高於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非相對人所提區區1,473萬元即能彌補。原裁定竟以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基準,並定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分別為103萬元、1,370萬元,顯屬過低。況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係於101年8月29日製作核發,迄今已半年有餘,相對人卻仍未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已於102年2月5日聲請限期起訴),足見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保全履約請求權,而係另有目的,其濫用保全處分制度之行為,已造成抗告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再者,倘若本件假處分之相關本案訴訟結束後,抗告人可能之給付有三:⒈抗告人勝訴,無須給付相對人,則撤銷本件假處分不因此造成相對人有何損害。⒉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售予相對人,則撤銷本件假處分不因此造成相對人有何損害。⒊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因故給付不能,相對人依系爭(新或舊版)契約書第9條第2(或3)項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00萬元。

㈣綜上所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

為相對人以2,100萬元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撤銷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2號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舊)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以:兩造於101年5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相對人向抗告人買受系爭土地,總價金2億1,000萬元,相對人並於簽約當時支付2,100萬元,依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抗告人本應按照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契約正式生效日起30日內,偕同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產權移轉手續所需書類文件用印,詎抗告人遲未出面履行上開義務,雖經相對人催告,仍不配合辦理用印手續。又一元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在會議事項第四案,決議將系爭土地附條件優先出賣予第三人林坤宏,顯見抗告人有拒絕履行契約之情事,將來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將使系爭契約之履行陷於給付不能,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甚鉅等語,乃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3紙,律師函、一元公司101年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嗣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分別以103萬元、1,370萬元為吳鑑衡、一元公司供擔保後,吳鑑衡、一元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相對人於101年8月15日所提假處分聲請狀及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2號卷宗)。

㈡依上所述,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係欲保全將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又本件經抗告人於102年2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後,相對人已於102年3月18日具狀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抗告人履行買賣契約,並聲明一元公司應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而吳鑑衡應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一元公司,再由一元公司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命令起訴卷宗第10頁)。是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本案訴訟之給付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非如抗告人所主張為相對人因抗告人一地二賣所致之損害,其給付性質,顯非抗告人供金錢之擔保即足以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終局目的,亦不因契約定有給付不能或違約等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即謂相對人之本件假處分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揆諸前述說明,抗告人謂本件以金錢賠償足以達系爭假處分之目的、相對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可以金錢彌補為由,聲請准其等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即無從准許。

㈢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假處分之本案主張,並非事

實之全貌,系爭假處分裁定使抗告人長期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營運及其他一切商業行為,已造成抗告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該損害遠高於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相對人所提區區1,473萬元擔保即能彌補,遑論系爭假處分裁定於101年8月29日製作核發後半年有餘,相對人仍未提起本案訴訟,堪認本件已有上開條文所定特別情事,抗告人得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

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假處分之本案主張是否為事實之全貌,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要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

抗告人執此為聲請撤銷假處分之理由,洵無足採。

⒉再倘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

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固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無顯有失當之情形,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既在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無法買賣、抵押等處分行為期間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原法院審酌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歷經三審需時4年4個月,並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吳鑑衡及一元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現值各為4,745,880元、63,156,042元,再按年息5%計算,吳鑑衡及一元公司因系爭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各為1,028,274元、13,683,809元,且為便於相對人提供擔保,而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各以103萬元、1,370萬元為適當,經核並無不當。原裁定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非低,揆諸當前不動產市場發展程度,尚無從認抗告人將因本件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故難准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亦無不合。況系爭假處分裁定僅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藉以保全請求標的之現狀,並未禁止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抗告人於本院復僅泛言系爭假處分使其等長期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營運及其他一切商業行為,造成其等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該損害遠高於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相對人所提區區1,473萬元即能彌補云云,而未提出具體證據釋明其等因相對人實施系爭假處分之結果,究受有何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依上開說明,其等主張自無可取。

⒊又法院於實施假處分後,因債務人之聲請原可定期命債權

人起訴;倘債權人逾期不為起訴,債務人即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4項亦有明定。而查,相對人前為保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就系爭土地為保全之假處分後,固未立即起訴,然於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後,相對人已於102年3月18日該裁定送達後之期限內提起履行買賣契約之本案訴訟,有該送達證書及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卷宗第8至10頁)。則相對人既已於原法院限期起訴之裁定期間,就其所欲保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抗告人履行買賣契約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半年仍未提起本案訴訟,足見其聲請本件假處分乃另有目的,其濫用保全處分制度之行為,已造成抗告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給付,並非得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且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應足保障抗告人因系爭土地被禁止處分可能產生之損害,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其等將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相對人亦已提起本案訴訟而無任何其他特別情事,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認本件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是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