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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賴秋燕相對人 謝清棕送達代收人 江志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原設籍在彰化縣二林鎮,於民國69年7月11日將戶籍隨母遷至臺北,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然相對人卻向臺灣彰化地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將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原設籍彰化縣二林鎮之地址,彰化地院亦未加詳查,誤發彰化地院88年度促字第1812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雖蓋有抗告人祖母賴洪近之印章,惟賴洪近並不識字,抗告人亦未收到賴洪今之通知,且因抗告人與其祖母並未同居,彰化地院之送達並不合於補充送達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於法未合,抗告人因不知有彰化地院88年度促字第1812號支付命令之存在,自無從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告人係101年6月間因安泰銀行打電話通知其房屋被查封,才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爰於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後,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3項規定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之立法理由訂定,即「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依原條文第3項前段固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理由何時發生,並不確定,故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變更之可能,而有害其安定性。爰修正原第3項前段規定,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5年者,除有修正後第3項之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移列為第2項但書。」。是以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規定之5年,應解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不變期間,換言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應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為之始可,以維持確定支付命令之安定性。彰化地院88年度促字第18112號支付命令,業於89年1月26日付與確定證明書在案,抗告人於101年7月26日始具狀彰化地院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規定之5年不變期間,其聲請難認合法,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按98年1月2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第515條增訂第2項、第3項:「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五年期間之限制,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5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一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核先敍明。本件彰化地院88年度促字第18112號支付命令,係於88年11月25日送達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並由自稱為抗告人伯母之賴洪近蓋章簽收一節,固有送達證書1份附在彰化地院88促字第18112號支付命令案卷可稽。惟查,抗告人原設籍在前開彰化縣○○鎮○○路○號(按上開○○路0號於71年9月11門牌整編為○○路0段000巷00號),69年7月11日隨母申請遷出,並於69年7月14日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78年8月30日變更住所為三重市○○里○○街○○○巷○○弄○○號,於83年4月8日變更住所為三重市○○路○段○○○○○○號0樓,於84年4月21日遷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85年7月16日遷入臺北市○○區○○路○○○○○號0樓,並於85年8月30日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0樓,92年5月30日遷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足認抗告人自69年起迄今均設籍在臺北縣市等情,有抗告人提出記載「在本籍地(彰化二林)出生‧‧‧69年7月11日隨母申請遷出」之除戶簿謄本、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彰化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8號案卷為佐(見第18、20-23),另參酌抗告人於88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期間係在臺北市○○路○○○巷賃屋而居一節,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在彰化地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4號案卷為證(見第44-48頁),難認上開○○路0段000巷00號為抗告人之住居所,是前開系爭支付命令向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為送達,是否合法,即非無疑。原法院遽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3項及第500條規定認撤銷確定證明書之不變期間為5年,因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