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黃紹雄相 對 人 林柏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請拘提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拘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原審法院101年度執字第99號對相對人林柏宏聲請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自收到該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即搬離住所,隱匿財產,故意妨害債權,現已無物產可供執行。抗告人屢次以電話與相對人聯繫,亦均無法連絡,法院不幫抗告人,抗告人真的僅能任相對人在外放風聲表示他不還錢,抗告人也拿他沒辦法等語,而求償無門。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拘提,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欠款真的求償無門嗎?相對人真的可以欠錢不還嗎?對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㈡顯有逃匿之虞者。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㈣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㈤違反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應謹慎為之。而所謂拘提,係屬對債務人拘束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屬間接執行行為,其目的僅藉壓迫債務人心理,強制其履行債務,以強化執行效果。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任意拘提債務人,自屬當然。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101
年度執字第99號),業於民國101年2月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苗院國101執而99字第02784號)而終結在案,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執字第99號民事執行卷宗第11),經本院查閱上開損害賠償執行卷宗,並未發現相對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亦無事實足認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有逃匿之虞,及有證據顯示其有隱匿財產、虛偽報告等情事,且執行法院亦未對相對人核發限制住居之命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與強制執行法規定得拘提相對人之要件不符。
㈡再者,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法院102年度拘字第1號民事執行卷宗),相對人曾向設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之尚青檳榔攤領有薪資新臺幣48024元,名下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則抗告人自應先依直接強制執行方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提手段,令相對人清償債務。
㈢綜上,相對人尚無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得拘提之要件,至
為明確。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則抗告人聲請拘提相對人,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本於上情,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拘提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