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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盧俊銘

劉柏樂相 對 人 林飛雀

章宴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代表之高格世家大廈管委會,其民國102年1月可處分之管理基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3,35

8 元,加上定存有三筆共計20萬元,即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全部利益應是33萬3,3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及院信文公字第0000000000號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案之民事裁判費應是 3,740元云云,並提出高格世家管委會財務收支報表、存摺支出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次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886號裁定意旨、94年度臺抗字第 614號裁定、91年度臺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及(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足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100年12月8日高格世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㈡第一備位聲明:撤銷100年12月8日高格世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修改規約之決議。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100年12月8日高格世家成立之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現今管委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併返還管理權給100年9月報備之管委會。抗告人訴之聲明第 1、2、3項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確認會議決議、委任關係及管理權不存在或撤銷決議,顯非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客觀訴之合併,其標的價額,非依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抗告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依抗告人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其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萬元,據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