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張其正相 對 人 陳震寰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邀同第三人謝麟林參與台中地方法院司執字第3046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投標程序,分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55,108,899元得標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筆,及以價金3,680,000元得標買受坐落於上開2筆土地之建物共5筆,三人並協議土地部分登記相對人陳震寰應有部分25/100、相對人陞毅工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55/100、第三人謝麟林應有部分20/100、建物部分約定均登記由相對人陞毅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又系爭房地買售價金係由相對人與第三人謝麟林共同支付17,700,000元,其餘價金則向第三人黃水淼借款41,088,899元支付,並委由地政士辦理法院投標及所有權移轉程序,惟第三人黃水淼竟未經相對人及第三人謝麟林之同意,私自指示地政士將系爭土地原應登記予聲請人陳震寰部分及系爭建物原應登記予相對人陞毅工業有限公司部分,均另各登記應有部分1/100予抗告人,導致相對人等應有部分均短少1/100,且抗告人從未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竟憑空擁有系爭不動產1/100之所有權,對相對人等顯失公平。相對人將向抗告人提起移轉所有權之訴訟程序,為免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處分其應有部分使得相對人將來如取得勝訴判決,仍有難以回復之情形,爰聲請准予宣告假處分等語,並提出借貸款項協議契約書、投標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以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之欠缺,供擔保即足補之,因而准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固提出相當書證得以證明相對人具有「請求之原因」存在,然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僅稱相對人將向抗告人提起移轉所有權之訴訟程序,為免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處分其應有部分,使得相對人將來如取得勝訴判決,仍有難以回復之情形,爰聲請假處分等語,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有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之情形,原法院竟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有未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則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至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迭按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雖據其提出借貸款項協議契約書、投標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原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2號案卷等證據為憑,縱認各該文件就相對人之請求原因已有所釋明,惟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抗告人就該所有不動產應有部分有何不當處分或隱匿行為,亦即抗告人對其應有部分有何因現狀變更,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似並未為釋明,僅泛稱縱日後請求抗告人移轉所有權之本案訴訟勝訴,恐因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處分其應有部分,相對人仍將陷入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云云。果係如此,揆諸上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尚不得准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故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